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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張啟清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陳盈吉

陳盈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3日起,按每日連帶給付原告52,720元。」;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23日起,按每日連帶給付原告52,720元。」,核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契約剩餘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2人應將契約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回復原狀,並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且該2標的間具預備合併關係,如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23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272萬元(以二造於104年7月29日簽訂之上開3筆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9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0,103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15,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