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郭孟軒被 告 鄭文山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⑴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另⑵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借款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原均為臺灣省,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之規定,及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經內政部營建署分別以88年8 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年10月2 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及其權利人改以「中華民國」名義登記,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本件借款及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據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1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下敘述不將臺灣省政府與原告特予區分,均逕稱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 萬4674元,及其中109 萬7197元自民國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另88萬7477元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4674元,及其中92萬0858元,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6339元。另69萬1072元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9萬6405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83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96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2 ,下稱系爭國宅),並於83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255 萬元,而以系爭國宅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其中第
1 筆借款150 萬元按年息5.3 %計算利息,另第2 筆借款
105 萬元按年息8.3 %計算利息,被告自借款之第1 年至第
5 年應按月給付利息,第6 年起則應按月攤還本息,其利率則每屆滿1 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 次。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就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計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255 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於91年11月8 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促字第89353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1 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嗣原告於92年2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減價拍賣流標,於
93年1 月20日又遞狀聲請,系爭國宅拍賣價金於93年8 月20日實行分配,不足受償部分,獲鈞院核發93年度執善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於98年4 月20日經鈞院以98年度執善字第28118 號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又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再於103 年10月1 日對上開土地聲請執行拍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戊字第42177 號執行在案。詎料原告接獲鈞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以被告未經合法通知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抗告後,於104 年9 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71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原告憑以換發債權憑證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固有5 年期間之限制,然此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重大,且原告不可能預先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誤發確定證明之情事,而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起訴,是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視為原告於91年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已經起訴中斷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否則將使信賴法院公文書並據以行使權利之原告遭受不測之損害,顯有違前開立法意旨。
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8 月20日實行分配後,依分配表
記載,受分配金額為本金56萬5326元,及自88年9 月18日起至93年6 月4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13 萬1898元。尚有第1筆借款之本金92萬0858元及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違約金50%計算之違約金;及第2 筆本金69萬1072元,及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算50%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惟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原告已受清償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爰予以抵銷扣除後,被告就上開積欠款項仍有償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並願意將上開利率各改以3.5 %及5.5 %計算,其中第1 筆借款之違約金17萬6339元,及第2 筆借款之違約金19萬6405元,另予計算,並將違約金酌減為依上開利率之40%計算。為此,爰依雙方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4674元,其中:⑴92萬0858元,自9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6339元;另⑵69萬1072元,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9萬6405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消費借貸、設定抵押及積欠原告所請求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鈞院裁定撤銷,並於104 年9 月14日駁回原告提起之抗告而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失其效力,是原告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2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據,應於88年12月19日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但原告於104 年9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92年1 月15日核發,迄至104 年9 月14日撤銷確定時已逾5 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此條項為明文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將與條文特設5 年期間限制以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之立法目的相悖。又依民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固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但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而確定不存在,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會因欠缺法律上要件而遭撤銷,但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完畢,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此等情形實為民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債權之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若鈞院仍認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國宅貸款借據屬定型化契約,對其內容並無可置喙餘地,被告於83年間申請國宅,即屬經濟困窘之人,嗣因遭遇921 大地震,成為受災戶,才會積欠本件貸款本息,且嗣後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亦已受償169 萬7224元,而其中本金僅為56萬5326元,其餘113 萬1898元為88年9 月18日起至93年6 月4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高於本金之2 倍,迄今尚有欠款餘額高達198萬46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顯然過高,違約金應予酌減。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1 項本文、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信為真實,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前於83年間購買系爭國宅,並於83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
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55 萬元,而以系爭國宅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18日起至
103 年11月18日止,其中150 萬元按年息5.3 %計算利息,另105 萬元按年息8.3 %計算利息,被告自借款之第1 年至第5 年應按月給付利息,第6 年起則應按月攤還本息,其利率則每屆滿1 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 次。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就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計上開利率50%之違約金。被告自88年9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255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於91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
促字第89353 號准許,於92年1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㈢原告於92年2 月1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減價拍賣流標,視為撤回,於93年1 月20日又遞狀聲請,本院受理後,於93年8 月20日就系爭國宅拍賣所得金額實行分配,不足受償部分,獲核發93年度執善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於98年4 月20日又經本院以98年度執善字第28118 號換發債權憑證。
㈣上開原告受分配金額為本金56萬5326元,及自88年9 月18日
起至93年6 月4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13 萬1898元。尚有第
1 筆借款之本金92萬0858元及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違約金50%計算之違約金;及第2 筆本金69萬1072元,及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算50%之違約金。另有第1 筆借款之違約金17萬6339元,及第2 筆借款之違約金19萬6405元,未獲清償。
㈤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9
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提起抗告,於104 年9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71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㈥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除違約金外,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㈦如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㈡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
1 項規定,認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爭點判斷: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
推適用?
1.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第2 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後增列,其立法理由載明:「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 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32 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2 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 項所稱之『5 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在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有意限制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債權人於收受法院通知2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始得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倘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 年後,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債權人縱於收受法院通知2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仍不得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2.本件係於91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 月15日發給原告確定證明書,嗣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0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乃確定已滿5 年後始經本院撤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所規定「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此項5 年期間限制,業已衡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並考量事件不能久懸不決,參考再審期間之規定而為增訂,乃立法者斟酌權衡各方權益後所為之價值決定,並無法律漏洞,自不得反於法律明文規定而類推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借
款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1.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0日,距91年核發時間已超過5 年,與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依同條第1 項規定,已因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則依民法第132 條規定,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2.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
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因原告於93年1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經本院以93年度執善字第3519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前述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本院於93年8 月4 日發給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3年8 月5 日重新起算。又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內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距上開時效重行起算日即93年8 月5 日,尚未逾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即不可採。至利息請求權部分,原告業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如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不請求利息,而該條項於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前已敘明,是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利息部分即不予論列。
4.被告雖抗辯:原告以不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應遭撤銷,且被告未獲通知,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然該執行程序仍屬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不合法,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不因原告聲請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然查,時效制度,主要在於尊重既成事實秩序,用以維持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權利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屬長期「在權利上睡眠」之人,法律即不肯優於保護,乃使長久存續之事實狀態得賦予法律上之正當保障,此於消滅時效制度尤然。本被告積欠本息,未按期繳納後,原告既已積極行使其權利,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雖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後因送達不合法而遭撤銷,失其效力,於被告執行程序之保障有所欠缺,然對於原告而言,亦非其事先所能知悉預防。綜合觀之,原告既已積極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執行法院於拍賣實行分配後,因被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原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是縱未將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送達被告,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5.民法第136 條雖明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並未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之情形,自不因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撤銷,而影響其因開始執行行為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固於執行程序中未獲通知,不及依法聲明異議,但果如發生,原告並非疏虞懈怠,亦得及時追討積欠。準此以言,本件原告聲請執行之程序,既不合於民法第136 條法文明定之情形,即不能生「視為不中斷」之法律效果,被告僅著眼於自己程序上未獲完全之保障,認得予以比附援引,核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被告固抗辯:被告申請國宅,本屬經濟困窘之人,嗣因遭遇921 大地震,成為受災戶,才會積欠貸款本息,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已受償169 萬7224元,而其中本金僅為56萬5326元,其餘113 萬1898元為88年9 月18日起至93年6 月4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高於本金之2 倍,迄今尚有欠款餘額高達198 萬46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國宅貸款契約,並無指定清償抵充之順序,原告前開強制執行拍賣實行分配結果,其受分配金額,
2 筆借款各為93萬8285元及75萬8939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扣抵費用後,應先抵充利息,各為35萬9143元及40萬0011元,所餘即應抵充原本,核計結果,第1筆借款抵充之本金為57萬9142元,第2 筆借款抵充之本金為35萬8928元,合計抵充之本金應為93萬8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79142+35892
8 =938070】,此參照本院93年執字第35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本院93年度執善字第3519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將前開2 筆借款之違約金17萬6339元及19萬6405元,於抵充利息後,先予以抵充,而計算原告受償之原本僅為56萬5326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即有誤算。是被告據以抗辯該實行分配結果,僅利息及違約金已高達
113 萬1898元,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承購者,係104 年1 月7 日廢止前之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第4 章所規定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此係由民間自備土地,並依該條例予以獎勵投資興建,用以提供收入較低之家庭居住。是關於貸款利息、稅賦負擔、承購價格等事宜,均經政府依法核定予以優惠或酌減,以落實照顧低收入家庭、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國民住宅貸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依國宅條例第38條授權制訂(已於
104 年4 月16日廢止)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下稱國宅貸款辦法)第4 條規定:「國民住宅貸款之利率,依左列之規定:一、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9 厘,由內政部連同每戶貸款總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二、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按訂約時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所提供貸款之利率計算,並自貨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當時利率調整1 次。」第8 條規定:「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可知本件貸款利率,業因政府提供國宅照顧低收入家庭之政策目的,而受有相當之限制,對貸款人而言,已屬相對較為優惠,而國民住宅為有限資源,貸款人購屋價格,既受政策補助,並享有較低貸款利率,如未能按期清償,對於本來亦有同等或類似需求之其他低收家庭而言,不無缺憾,故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即有必要。且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時之國宅貸款辦法第8 條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原貸款利率之50%為基準,在前述政策目的及本有相對較低利率優惠為計算基礎之前提下,初已難認過高,何況原告已將得請求2 筆借款之利率各由年息5.075 %及8.075%,降低為年息3.5 %及5.5 %,違約金核計比率,則參考91年10月23日因社會經濟情勢變遷而修訂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8 條規定,由原約定利率之50%,酌減為以該減縮降低後利率之40%為基準,據此,綜合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如期履行可獲得之利益,社會經濟之變動,及原告降低請求利率及違約金比例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非過高,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核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業如前述,另違約金係依據請求利率之40%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其⑴第1 筆之本金92萬0858元,及88年10月19日至93年6 月4 日之違約金17萬6339元,另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請求年息
3.5 %×40%=1.4 %)計算之為違約金;⑵第2 筆之本金為69萬1072元,及88年10月19日至93年6 月4 日止之違約金19萬6405元,另自93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 %(請求年息為5.5 %×40%=2.2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