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林金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林孟璃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86(1)部分、面積一0三.0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70.3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將卷附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成果圖所示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03.0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拆除建物面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390.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造祥所有,而被告(原名林秀綢)與林造祥為兄妹關係,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陳進江與林造祥約定就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即面積
103.04平方公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供陳進江興建○○○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又陳進江於78年間死亡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林造祥於92年間死亡後,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顏貴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林顏貴香於97年間死亡,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近40年,早已逾越行政院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磚造工場用場房之耐用年數20年,且系爭建物目前亦未依當時約定供作廠房使用,違反法令將工業用地供住家使用,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林造祥曾向陳進江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作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其中70.35平方公尺興建系爭建物代價之情事,而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林造祥簽名部分,應係辦理建物登記時代理人所為,並非林造祥本人之簽名。又原告在起訴時即承認確有同意陳進江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此部分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陳進江既已過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之3名子女,現年分別為43歲、41歲及40歲,均有正當工作,被告要無為扶養子女之目的而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理?
2、原告在起訴前曾多次與被告協調,亦希望以補償方式處理,但為被告拒絕,甚至在調解時被告要求原告以高價買受系爭建物,或將系爭土地全部賤售予被告,或由被告出面整合系爭土地與毗鄰共有土地之買賣事宜,此為原告無法接受。又在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原告於68年間以加強磚造興建2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供原告外婆、3位舅舅居住使用,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供原告搭建廠房創業使用,合於情理,且有助於土地有效利用,即無不合。
3、原告對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成果無意見。
4、被告雖抗辯稱陳進江曾出資興建水溝及鋪路,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但因被告提出該合約書為影本,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且該合約書之當事人並無陳進江,依其內容亦無從推知當初林造祥與陳進江間之約定之具體內容。
三、被告方面:
(一)陳進江曾於63年間給付林造祥20000元後,取得林造祥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陳進江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使用權,無違雙方之初衷。
(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約40年,期間並無糾紛,兩造亦未交惡,僅因原告有意出售土地,遂要求被告搬家而發生爭議,被告曾多次與原告溝通其他處理方式或補償,均為原告拒絕,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仍有3層樓建物(約60坪)閒置不使用,卻執意要拆除系爭建物創業,顯不合理。
(三)被告因健康及經濟等因素無法在短期內搬遷,被告另有1筆土地須處理出售後才能搬遷,被告希望原告為適當之補貼,並讓被告再居住一段期間。又被告同意原告以金錢補償系爭建物之使用,但金額需再磋商。嗣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即使原告給予被告補償500000元,被告亦無能力搬遷等語。
(四)被告對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成果無意見。
(五)依被告提出63年7月26日合約書內容,可知陳進江使用系爭土地時確有鋪設水泥,鋪設位置係在系爭建物後方,並非供被告使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造祥,林造祥於92年間死亡後,林顏貴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97年間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陳進江,陳進江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林造祥曾於63年4月8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林造祥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陳進江興建工業用途之廠房使用。
(三)系爭建物目前非供廠房使用,係由被告居住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造祥提供系爭土地予陳進江建造系爭建物使用,究係基於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林造祥已死亡及系爭建物現未供作廠房使用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亦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林造祥於63年間就系爭土地其中1部分即面積103.04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借予陳進江使用,供陳進江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依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被告則抗辯稱當初陳進江支付20000元予林造祥,取得林造祥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陳進江曾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使用等情,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前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合約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然原告否認林造祥當時曾經收受陳進江交付20000元作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情事,且否認被告提出該合約書之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林造祥曾經收受林進江支付20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故原告主張林造祥同意陳進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之法律關係應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衡情即屬可信。再依被告提出上揭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前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等影本,可知陳進江當時係以「進江工藝社」名義起造系爭建物,且建築物用途為「廠房」,則原告主張林造祥與陳進江間就使用借貸之目的乃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提出該合約書影本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該合約書原本供參,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認該合約書影本無證據能力。
況依該合約書影本之記載,陳進江並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見證人而已,則該合約書約定內容縱令為真實,亦與陳進江與林造祥間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另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而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四、借用人死亡者。」。再依民法第470條後段規定,於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陳進江於上揭時間向林造祥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既係供「進江工藝社」作為廠房使用,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係供被告居住使用,並不再供作廠房使用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上午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及地政機關測量員勘測系爭建物時,亦確認系爭建物現況為磚造平房,並未供為廠房使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足見陳進江當時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甚明。
況被告自承陳進江已於78年間死亡,自陳進江死亡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歸被告使用等情,則系爭土地借用人陳進江既已死亡,依前揭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於104年2月13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院既認定陳進江向林造祥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廠房使用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且因陳進江亦於78年間死亡,原告復於104年2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發生效力,則被告至遲自104年2月13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自該日起即構成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上揭105年2月2日上午會同原告勘測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具體位置及面積,其中包括附屬建物在內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3.04平方公尺,此有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4年2月13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6(1)部分、面積103.0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