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貳佰玖拾玖點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二所示棚架、水泥地、貨櫃屋、水溝、暗溝等(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211.5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分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58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42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設置共6 個貨櫃,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頂,作為建物及道路使用,且設有臺中市○里區○○路○○○○○○ 號門牌;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8.89平方公尺,設置水溝,供灌溉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水溝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900 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700 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72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124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便利在鄰地耕作之父親,於系爭土地架設貨櫃屋等存放農具,其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後,曾洽詢原告機關訂立書面契約事宜,當時原告機關並未反對被告承租,且原告機關曾按占用期間自98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共分三次寄發繳費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均有按期繳納,該款項應視為租金。兩造間既已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又被告係以農為業之人,倘真需遷離系爭土地,亦請以農作物收成後之時間為被告應搬遷之日期。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給付金額的計算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領中,被告以鋪設水泥地、建造貨櫃屋、鐵皮屋頂,及挖水溝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52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8年9 月起至
104 年5 月止,共分三次寄發繳費通知書予被告,被告均有按期繳納,該款項應視為租金,兩造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為證。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核被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可知原告縱有寄發通知書請被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本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請求權甚明,尚難以此認兩造間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99.9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10
4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參。又系爭土地前有兩線道柏油道路,自仁化路轉進約3 分鐘可到達,週邊有大里工業區、修平科技大學、消防局、便利商店、傳統市場,臨近74號快速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週邊市況尚稱良好,交通應屬便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87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00 元×299.9 平方公尺÷12月×7 月×年息5 %=7,8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105 年1 月1 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12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0 元×299.9 平方公尺÷12月×年息5 %=2,1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核屬有理,應許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7,872 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7,872 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105 年2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
8.65平方公尺鐵皮屋頂及其內貨櫃、編號B所示面積12.58平方公尺貨櫃、編號C所示面積11.42 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D所示面積138.89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72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200 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為2,759,08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9.9 平方公尺×9,200 元=2,759,080 元)乙節,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