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 告 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玳君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莊湘玲
參 加 人 黃柳箐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訴訟參加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因原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因故無法選任主任委員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9號裁定選任莊湘玲於本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部分主張依與被告簽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就其所管理嶺東大雙喜社區自來水加壓站及自來水供應管線等設施配合原告所興建「臺中市○○區○○○路○○○ 巷○○○○○○○ ○號永春社區29戶」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同意供水申請,出具同意證明,提供為外線水管分歧接用。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以其民國
104 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給被告為解除與被告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則如前述,並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77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77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5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及105 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676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676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先位聲明部分關於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又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則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黃柳箐就本件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參加訴訟,而參加人為被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本訴訟勝敗判決之內容,於其自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其就本訴訟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執行臺中市○○區○○○路○○○ 巷○○○○○○○ 號等29戶
永春社區建案(下稱永春社區)之建設公司,由於永春社區有申請供水之需求,被告管理之嶺東大雙喜社區(下稱嶺東社區),亦苦於天然氣外管線尚無著落,二社區相為毗鄰,遂經引介進行交涉,嘗試互相合作可能性。嶺東社區於103年6 月8 日召開嶺東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成立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即就「自來水外管線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說明「本社區自來水外管線擬供北長建設(永春社區)使用,同永春南路888號加壓站所衍生之電費……等費用擬與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共同分攤,另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將無償提供瓦斯外管線供本社區使用。」並決議「經出席所有權人或代理人39票同意7 票不同意,授權管委會執行」。
㈡兩造遂依此決議展開協商,並於103 年7 月18日達成協議並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1 條即定明「甲方(嶺東大雙喜管委會)同意無條件將既有自來水供應管線、水塔與加壓站設備提供予乙方(北長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永春社區使用,乙方無條件負擔由乙方興建之(永春社區)天然氣外管線延伸到甲方(大雙喜社區)預○於○ 區○○○○路○○○ 巷○○○ 號及319 號出口位置○○○ 區○○○○路○○○ 巷○○○ 號及367 號出口位置)門口的瓦斯設計施工相關費用,由乙方申請並繳納費用,唯甲方社區內之相關工程乙方概不負責。」、第5 條並明訂「本協議簽立同時,甲方即簽立自來水設備(加壓站及供水管線)同意書,並配合提供申請自來水供水供電事宜所需相關文件予乙方。」,此外,原告並應支付被告35萬元。兩造協議既定,原告當即開立以合作金庫太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B0000000 之同額支票支付上開款項,並已兌現,且原告依約應無償興建之天然氣外管線延伸工程亦隨即發包進行並已完成,本件包括35萬元之回饋金,總計花費2,182,676 元。
㈢詎料有關申請同意供水一案,台灣自來水公司竟以嶺東社區
住戶提出質疑為由,要求出具主管機關認定之有效文件,再為憑處,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 年7 月3 日以中市都住字第1040105671號函示「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符合條例規定」,仍然無法辦理,永春社區之交屋已迫在眉睫,除已付出之各項之支出及費用外,勢將衍生其他法律責任。而系爭協議書業經嶺東社區於103 年6月8 日區全會決議,並由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委員林庭頤授權簽訂,旋於簽訂後依約進行,原告應付之款項及應行施作之工程並已完成,林庭頤乃有權代理被告簽約,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至少亦有168 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協議書應已生效力,被告實無不為履行之理由,雖經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解決,依舊未果,遂以104 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給被告為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倘鈞院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疑問,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5萬元支票款回饋金,及為被告施作天然氣線路之管線裝置工程費378,746 元、工程補收費1,453,940 元(計算式:總價2,180,
910 元÷90戶×60戶=1,453,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並致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及245 條之1 規定,就備位聲明,自有返還與賠償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檢具事證狀請鈞院鑒核,准為先位或備位之請求。
㈣對參加人(輔助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
⑴依嶺東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 條㈤固規定,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惟依其規約第1 條規約效力範圍及第2 條關於約定專用、共用之定義,以及應經決議之說明,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關係,與大樓和第三人間之關係無關,是其主張並無依據。
⑵參加人係抗辯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7
月例行會議(下稱系爭7 月例會)違背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案由二結論,可見參加人對系爭第一次區權會關於自來水外管線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之決議並無爭執。況參加人向鈞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3222號,嗣經撤回),其確認無效之範圍,亦不包括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在內。然參加人又再抗辯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兩者陳述自相矛盾,毫無依據可言。
⑶依嶺東社區相關會議記錄可知,嶺東社區之住戶及其他管
理委員對於由施俞仲自任主任委員召開103 年6 月28日嶺東大雙喜103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臨時區權會)及系爭7 月例會,均不以為意且毫無異議,素來將施俞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主任委員林庭頤同視,則非嶺東社區之原告,又豈能有得知並置喙之餘地?關於參加人聲稱之嶺東大雙喜區權會決議及管委會決議等決議過程及效力問題,皆屬被告內部事務,原告並不知情,自不能事後片面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損及原告之權益。
⒉關於天然氣管線費用部分:
⑴依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 105 年5 月
27日105 工發字第689 號函可知,欣中公司本支管工程路段確已鋪設,並支付費用2,180,910 元,且為永春社區及嶺東大雙喜社區使用,而嶺東社區之本支管費用確實為378,736 元。參加人雖爭執工程補收費是否應按使用戶數比例予以分攤或全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如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並無為其裝設本支管之義務,倘不鋪設,永春社區雖無天然氣可用,惟被告亦然,是原告如未鋪設,被告欲使用天然氣,仍應支付工程費用,現雙方對天然氣之使用皆有需求,就系爭天然氣管線之鋪設亦均有利益,雙方因而協調簽立系爭協議書,若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亦應分攤其因鋪設管線所受不當得利,方為公允。⑵參加人雖稱系爭工程補收費於103 年6 月30日已辦理,號
碼為00000000-0,時間與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不相吻合,惟系爭第一次區權早已於103 年6 月8 日決議,只是因系爭協議書滯後辦理正式簽署,況簽立之時間早晚,皆不影響被告因此受益之情形。
⒊關於施俞仲代主任委員林庭頤簽署系爭協議書部分:
⑴當時之主任委員林庭頤並未反對施俞仲之代行,並出具同
意書同意簽署,且依約收取回饋金,並據此享有使用天然氣管線鋪設及通氣之利益,無論依民法第103 條或第169條之規定,自均發生簽署之效力。
⑵況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雙方條件早已取得一致,而協議書
之簽署僅是正式確認,在未傳達錯誤之情況下(如被告主張傳達錯誤,亦應由其舉證),施俞仲之代行,依民法第89條規定,亦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自不能率爾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㈤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676 元,及
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676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㈠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為施俞仲,施俞仲並非被告之主
任委員,且亦非被告所管理社區之其他擁有管理職權之人,故應無代表被告簽訂之權限,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係依據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臨時動
議案由二之決議,但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所召開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其中議案「案由一、訂定嶺東大雙喜規約。」,經出席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全體無異議訂立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7 條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是當天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二、自來水管線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其表決標的之自來水外管線既屬嶺東大雙喜社區共有物,自應經當天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方能成立決議。而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記錄所載,當天區分所有權人實到(含委託)人數為46人,然臨時動議「案由二、自來水管線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須有出席人數35人以上同意方能行之(計算式:46X3/4=34.5),故針對該項臨時動議僅有33票同意,顯然未達法定人數,其程序或方法上存有瑕疵,既然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臨時動議案由二之決議效力未定,恐遭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則原告主張施俞仲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授權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法生效等語,更顯疑義。
⒉本件嶺東大雙喜社區召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並訂立系爭規約
,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當天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名單為:主任委員林庭頤、副主任委員王生忠、監察委員李安正、財務委員郭惠文、設備委員胡伶芬,且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款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惟系爭第一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施俞仲,並非主任委員,更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系爭第一次臨時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施俞仲所召集,並決議關於變更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擔任。」,乃當然無效。從而,施俞仲並未因變更上開規約內容而合法取得主任委員身分,自不能對外代表被告。
⒊再者,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實質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專屬性,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故除規約載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應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自不得由當選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意委託、讓與該職務予他人行使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
⒋系爭規約第13條第1 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第13條第4 項:「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然施俞仲非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林庭頤自不能擅將職務委託或讓與施俞仲。從而,施俞仲自稱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行為甚明。
⒌此外,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案決議內容乃「自來水外管線擬
供北長建設(永春社區)使用,同永春南路888 號加壓站所生之電費…等費用擬與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共同分攤」,但系爭協議書第4 條內容卻約定: 「…以上支出費用由雙方社區依總戶數(大雙喜社區60戶、永春社區29戶)平均分攤…」,兩者關於費用分攤有明顯之不同。而自來水外管線既屬嶺東大雙喜社區共有物,依據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㈤款: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職務事項,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並無決定之權,是系爭協議書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前,均不生效力。
⒍另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由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已知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為林庭頤,而揆諸民法第537 條規定,既以受任人自己處理事務為原則,原告與非主任委員身分之施俞仲簽署系爭協議書,顯有過失。且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係決議自來水外管線費用由嶺東大雙喜社區與永春社區共同分攤,但系爭協議書內容卻約定按戶數分攤,其內容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範圍顯而易見,原告自不能主張自己為善意第三人,故系爭協議書因無權代理而無效。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所提欣中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其上所載用戶登記
號碼為00000000-0者,分為被告管理社區所申裝之天然氣管線、裝置,另登記號碼為00000000-0者應係指原告建案之社區固有29戶申裝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裝置,與被告無涉,合先敘明。其次,於登記號碼00000000-0部分,其中欣中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收取之工程補收費2,180,910 元,時間上早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即103 年7 月18日協議(參加人仍否認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自與系爭協議書無關。
⒉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瓦斯管線費用之負擔約定內容為:「乙方
無條件負擔由乙方興建之(永春社區)天然氣外管線延伸到甲方(大雙喜社區)預○於○ 區○○○○路○○○ 巷○○○ 號及
319 號出口位置○○○ 區○○○○路○○○ 巷○○○ 號及367 號出口位置)門口的瓦斯設計施工相關費用」,對照欣中公司
103 年8 月11日開立用戶登記號碼00000000-0之新臺幣378,
736 元收據,其上手寫記載:「大雙喜延伸管線公司負擔」,可見縱然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花費至多僅有裝置工程費378,736 元與共水回饋金新臺幣350,000 元而已。簡言之,永春與嶺東社區比鄰存在(兩社區住戶門牌號碼均為永春南路888 巷),縱然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不過係將永春社區固有管線加長延伸至嶺東社區而已,原告起訴竟要求包括永春社區本身固有之管線費用,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執行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等
29戶永春社區建案(即永春社區)之建設公司,該永春社區與被告管理之嶺東社區則相鄰。
⒉於103 年6 月8 日,嶺東大雙喜社區召開103 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成立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部份上記載:「案由二、自來水外管線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說明『本社區自來水外管線擬供北長建設(永春社區)使用,同永春南路888 號加壓站所衍生之電費……等費用擬與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共同分攤,另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將無償提供瓦斯外管線供本社區使用。』,決議:『經出席所有權人或代理人33票同意7 票不同意,授權管委會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⒊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20-23 頁) ,系爭協議書中乙方為原告,甲方則蓋用被告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林庭頤配偶施俞仲之印文、簽名。另由施俞仲出具委託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委託人為林庭頤,受託人為施俞仲,系爭授權書記載:「緣本人(指林庭頤)為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因事務繁忙,特委託並授權施俞仲先生,代理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依民國(下同)103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二之決議,與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洽訂嶺東大雙喜社區及永春社區共用自來水管線及北長建議提供嶺東大雙喜社區天然氣管線之協議,並簽署及受領協議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其上立書人及委託人記載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但僅蓋用林庭頤、施俞仲之印章,及由林庭頤、施俞仲簽名。
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嶺東大雙喜管委會)同意
無條件將既有自來水供應管線、水塔與加壓站設備提供予乙方(北長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永春社區使用,乙方無條件負擔由乙方興建之(永春社區)天然氣外管線延伸到甲方(大雙喜社區)預○於○ 區○○○○路○○○ 巷○○○ 號及319 號出口位置○○○ 區○○○○路○○○ 巷○○○ 號及367 號出口位置)門口的瓦斯設計施工相關費用,由乙方申請並繳納費用,唯甲方社區內之相關工程乙方概不負責。」,第4 條約定「‧‧‧以上支出費用由雙方社區依總戶數89戶(大雙喜社區60戶、永春社區29戶)平均分攤‧‧‧」,第5 條約定「本協議簽立同時,甲方即簽立自來水設備( 加壓站及供水管線)同意書,並配合提供申請自來水供水供電事宜所需相關文件予乙方。」⒌施俞仲並於103 年7 月18日收受由原告所簽發給被告,以合
作金庫太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B0000000 、面額350,000元支票1 張,且已兌現。
⒍施俞仲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3 年7 月18日簽名並蓋章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23頁)上,系爭同意書之立約書人為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並有蓋用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且記載:「本社區‧‧‧同意提供予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永春社區等用戶外線水管分歧使用,並據此提供作為永春社區申請自來水之證明‧‧‧」。
⒎原告已進行上述天然氣外管線延伸工程並已完成,其中支出
裝置工程費為378,746 元、供水回饋金(即上述支票金額)為350,000 元。
⒏另原告就工程補收費並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即欣中公司)繳納2,180,910 元。
⒐被告並未提供自來水供應管線、水塔與加壓站設備給原告使用。
⒑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寄發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催告限期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103 年6 月8 日嶺東大雙喜社區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就自然水外管線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即臨時動議案由二之決議,效力為何?⒉施俞仲是否得代理被告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出具系爭同意書?若屬無權代理,則是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若屬有權代理,然就費用分擔之約定,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收費1,453,940 元及裝置工程費為378,746 元、供水回饋金(即上述支票金額)為35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事項⒈部分: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依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其所為之決議,即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第一次區權會關於「案由二、自來水外管線
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說明本社區自來水外管線擬供北長建設(永春社區)使用,同永春南路888 號加壓站所衍生之電費……等費用擬與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共同分攤,另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將無償提供瓦斯外管線供本社區使用。」乙案,經決議:「經出席所有權人或代理人33票同意7 票不同意,授權管委會執行。」,未依據系爭規約第7 條約定: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經當天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即行通過,其決議程序或方法上存有瑕疵,恐遭撤銷云云,縱認屬實,被告仍未舉證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業經法院撤銷決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抗辯關於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所具上開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其所為之決議,即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故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就自然水外管線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即臨時動議案由二之決議,於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⒉、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第一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為施俞仲,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區分所以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有區分所以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而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決議既並未遭撤銷,仍屬有效,則由其決議之系爭規約及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林庭頤、副主任委員王生忠、監察委員李安正、財務委員郭惠文、設備委員胡伶芬,亦屬有效,故施俞仲確實不具被告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身分,依據上開說明,系爭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施俞仲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該次會議決議關於變更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擔任。」,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況縱使上開修改之決議為有效,僅係使主任委員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擔任,並非直接改選任施俞仲為主任委員,故被告抗辯施俞仲並未因系爭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而合法取得主任委員身分等語,應屬可採。
⒉雖證人施俞仲於本院時證述:我是代表人過去簽約(指系爭
協議書),我有管委會的大章,我不是主委的身分,但我有經過授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然原告於103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23 頁) ,系爭協議書中乙方為原告,甲方則蓋用被告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施俞仲之印文、簽名等情,已如上述,且施俞仲簽名、蓋章之位置確係在「主委」一欄,可見施俞仲乃以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簽名、蓋章,是證人施俞仲上開關於證述其僅經授權簽約,並非以主任委員身分等語之證述,已與系爭協議書上所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憑。又施俞仲並未取得主任委員身分,亦不具其他管理委員身分,業據論斷如上,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同條第4 項規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施俞仲既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尚無從逕行對外代表被告,縱施俞仲曾出具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上委託人為林庭頤,受託人則為施俞仲,並記載:「緣本人(指林庭頤)為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因事務繁忙,特委託並授權施俞仲先生,代理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依民國(下同)103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二之決議,與北長建設有限公司洽訂嶺東大雙喜社區及永春社區共用自來水管線及北長建議提供嶺東大雙喜社區天然氣管線之協議,並簽署及受領協議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立書人及委託人記載嶺東大雙喜管理委員會,並蓋用林庭頤、施俞仲之印章,及由林庭頤、施俞仲簽名,均如前述,依據系爭規約,亦無從經被告決議後將主任委員之職務委由非管理委員之施俞仲處理,遑論由林庭頤私自委任施俞仲行使其主任委員職務,施俞仲自未經經林庭頤合法委任其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則施俞仲顯係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
⒊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2014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雖係就公司代表人所為規定,然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比照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施俞仲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權代表之行為,依前述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第1項代理之規定,系爭協議書非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已於本院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參加人亦具狀陳明:施俞仲為無權代理等語,足認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以104 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給被告為解除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
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施俞仲既非被告之主任委員,業據認定如上,是施俞仲在系爭協議書上以主任委員名義,並基於主任委員之代表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無權代表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亦無足採。
㈢兩造爭執事項⒋部分:
⒈依據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臨時動議:「案由二、自來水外管線
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說明『本社區自來水外管線擬供北長建設(永春社區)使用,同永春南路888 號加壓站所衍生之電費……等費用擬與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共同分攤,另北長建設(永春社區)將無償提供瓦斯外管線供本社區使用。』」之決議,其內容為:「經出席所有權人或代理人33票同意7 票不同意,授權管委會執行」,可知嶺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關於天然氣管線、設備裝設及費用分擔等一事授權被告執行,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天然氣管線、設備之安裝費用既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執行,則被告縱非原告所主張安裝天然氣管線、設備之安裝費用等所受利益之歸屬主體,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認原告得選擇被告為起訴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進行上述天然氣外管線延伸工程並均完成,然被告並未提供自來水供應管線、水塔與加壓站設備給原告使用乙節,均如前述,然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為給付,惟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不生效力,亦如上述,則嶺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所提供負擔裝置天然氣外管線延伸工程費用之利益,至為明確,且嶺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前開享有天然氣管線設備之利益與原告受有相當於負擔上開管線費用之損害,其間確有因果關係,而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就自然水外管線與永春社區共同使用乙案即臨時動議案由二之決議,於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則據論述如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負擔裝設天然氣管線、設備之費用,即非屬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自屬善意。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負擔天然氣管線、設備費用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向欣中公司繳納之工程補收費2,180,910 元
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欣中公司關於嶺東社區使用天然氣所需裝設之管線及其費用為何,其函覆略以:本支管工程補收費(指上述2,180,910 元部分),埋設地點為中台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至永春南路888巷233 號前(附件一:圖資內藍色線段)。目前使用者為永春社區及嶺東大雙喜社區之用戶。」等語,有欣中公司105年5 月27日105 工發字第689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 頁)附卷可稽,可見該部分工程天然氣管雖係裝設至永春社區而已,並非自永春社區延伸至○○○區○區段,然嶺東社區若無使用該部分工程之管線,亦無法使用天然氣,則嶺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原告負擔該部分工程之費用2,180,910 元,顯然受有利益,且參酌上開函文所附天然氣外管使用人地址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應以永春社區及嶺東社區之戶數分別為29戶、62戶之比例計算其所受利益為適,則就工程補收費部分,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負擔相當於工程補收費其中1,485,895 元(計算式:2,180,910/91x62=1,485,8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所受利益,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支出關於裝置工程費378,746 元、供水回饋金(即上述支票金額)350,000 元部分之金額,亦如前述,是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主張被告應返還共計2,182,676 元之所受利益,應屬可採。至原告雖同時主張依民法締約上過失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金額,惟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準備或商議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有何上開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難認被告應依前述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嗣於105 年12月2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民事言詞辯論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2,182,676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因施俞仲無權代表且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因嶺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負擔上開天然氣管線、設備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負擔前述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182,676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