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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王銀斗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杜靜閔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楊靜芳徐騰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五)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民國101 年7 月26日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與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

105 年12月5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01 年7 月26日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與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51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憲德於101 年5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3 筆不動產,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1、2樓。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憲德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即與被告約定以被

告為登記名義人,實際買賣當事人為買賣雙方,此由買賣契約書第3 頁第15條、第4 頁之約定,及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付貸,即可得證。另當初兩造約定自登記之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2 年後,因原告要開始出賣系爭不動產給他人,故被告應配合原告,共同與新的買方為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新買方,並塗銷被告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此亦有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寄給原告之書信內容所載:「王大哥您好:滋附上以下信件:⒈2014之地價稅繳款書。……當初說好2 年就要賣掉的,如今已超過,不知你有何打算?」等語,及全文內容為證,足徵被告僅是受託借名登記之人。

㈢目前已有新買方要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通知被告出

面處理,然被告卻不願配合買賣之更名登記,造成原告無法賣出之損害。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2日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自函到之日起終止委託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然被告卻回復不願配合,顯有惡意侵占及背信之嫌,爰訴請法院判決。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胞姊即訴外人楊靜娟合購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以約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貸款

買下建物門牌昇平街137 號不動產(下稱昇平街137 號房屋),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頭期款,再貸款支付買方,不需要訴外人楊靜娟提出任何資金,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靜娟名下。嗣於101 年6 月28日以約950 萬元賣給訴外人柯先生,扣除房貸、稅款、仲介費及其他行政雜支後,由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馥公司)於101 年

7 月6 日匯款6,005,642 元至訴外人楊靜娟帳戶,此金額均為原告所有,且上開金額尚須扣除頭期款、裝修等費用,淨獲利僅約440 萬。嗣訴外人楊靜娟前後轉帳359 萬、95萬元與原告,是要返還原告所有金錢,至剩餘之146 萬元則係原告贈與訴外人楊靜娟之金錢。是訴外人楊靜娟前開2 筆匯款,與系爭不動產均無關係。

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1 人於101 年5 月18日所購買,並於10

1 年5 月19日、101 年6 月25日各簽發42萬元之支票支付2871號建物之首2 期款項,另於101 年5 月26日、101 年

6 月20日,由訴外人施麗峰及原告簽發各267,000 元之支支票付2879號建物首2 期款項。然昇平街137 號房屋係於

101 年6 月28日始賣出,訴外人楊靜娟於101 年7 月6 日始取得昇平街137 號房屋出賣之價金,並於101 年7 月6日、101 年7 月25日匯款與原告。是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訴外人楊靜娟並無資力可與原告合購系爭不動產,且訴外人楊靜娟匯款之日期、金額,亦與原告匯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期、金額不符,顯見訴外人楊靜娟匯與原告之款項僅係出賣昇平街137 號房屋按比例獲利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全然無關。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業向銀行貸款並取得680 萬元之現金,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足見原告資金充足,無須訴外人楊靜娟提出任何資金支應。⒊由於被告僅居於借名登記之地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

均與被告無關,是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費用,雖以被告之名開立帳戶,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持有,復為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費用,原告亦不定時匯入款項繳交,參自101 年10月30日起,原告有存入不等金額,故該帳戶於104 年6 月18日、7 月16日、8 月24日、9 月18日、10月23日均有「轉帳N 王銀斗」之紀錄可佐,足見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

㈤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而被告違

反受託之意旨,是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原告既已於104 年7 月22日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是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因原告通知終止而失效。則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1條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先塗銷登記後,並返還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101 年7 月26日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與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出名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據此,縱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法律依據為何?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訴外人楊靜娟前共同投資昇平街137 號房屋獲利600

萬元,由橋馥公司匯入訴外人楊靜娟戶頭,本應由原告及訴外人楊靜娟各分得300 萬元,然因當時約定由訴外人楊靜娟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故訴外人楊靜娟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359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於101 年7 月25日又匯款95萬元,是系爭不動產訴外人楊靜娟出資共計154 萬元,後面貸款則是由原告支付,故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訴外人楊靜娟共同出資。而查被告係經訴外人楊靜娟要求始答應出名,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借名者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靜娟,出名者為被告,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存在於原告、訴外人楊靜娟及被告之間,然僅有原告要求終止借名契約,訴外人楊靜娟則無終止契約之表示或授權,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

1 頁反面至第252 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林憲德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2071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0

000 分之126 )及同地段287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約定總價450 萬元,由原告於10

1 年5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以支票繳納1 、2 期款項,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20日即3 、4 期款項則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後,由原告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該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26日,以訴外人施麗峰為買受人,向訴

外人林憲德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71平方公尺,權力範圍10000 分之139 )及同地段287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2 樓),約定總價260 萬元,由訴外人施麗峰、原告於101 年5 月26日、101 年6 月20日以支票繳納、101 年7 月10日、10

1 年7 月20日即3 、4 期款項則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後,由原告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該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將前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被告就前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871號

、287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1、2 樓)均未實際出資,而於101 年7 月26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⒋101 年7 月6 日,橋馥公司將臺中市○區○○街○○○ 號房

屋出售價金6,005,642 元匯至訴外人楊靜娟名下臺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號帳戶(帳號詳卷),訴外人楊靜娟於101 年

7 月6 日、101 年7 月25日自前開帳戶,分別匯款359 萬元、95萬元與原告。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塗銷101 年7 月26日登記被告名下之前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2871號、287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 號1 、2 樓),並移轉登記於原告1人名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均未實際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區○○段○○○○號、2879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5頁),是系爭不動產現雖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出名登記之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楊靜娟共同出資,其

係經訴外人楊靜娟要求始答應出名,是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訴外人楊靜娟及被告之間,非經原告及訴外人楊靜娟同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然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101 年5 月26

日,各以其自身名義及訴外人施麗峰名義為買受人,向訴外人林憲德購得,而系爭不動產之各期款項,均係由原告或訴外人施麗峰以支票繳納,或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後,由原告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即訴外人施麗峰之配偶林振雄到庭證稱:伊是跟原告合夥購買昇平街130 號、132 號、134 號、136 號房屋,頭期款1 人1 半,所以昇平街132 號2 樓是以施麗峰名義簽約並開票支付第1 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且有原告與證人林振雄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購得之財產,並由其管理、使用、處分。再者,原告陳稱:當初楊靜娟說登記在被告名下,2 年後才出售,可以給被告12萬元,伊才答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振雄證稱:昇平街130號、132 號係登記在原告跟楊靜娟找的人頭名下,被告就是楊靜娟找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頁);證人楊靜娟證稱:原告說系爭不動產需要人頭,當時伊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符合條件,所以由被告當人頭。原告說要給被告2 萬元人頭費,伊聽說人頭費至少要5 萬元,有跟原告說,但原告之後沒有承諾要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

196 頁),均屬相符,堪認系爭不動產雖係透過證人楊靜娟情商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有如前述,自不僅因證人楊靜娟居間介紹,即使證人楊靜娟成為借名契約之當事人。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證人楊靜娟前共同投資昇平街137 號房

屋,證人楊靜娟並以投資該屋所得款項續而投資系爭不動產,並因之於101 年7 月6 日、101 年7 月25日自其帳戶分別匯款359 萬元、95萬元與原告,而以其中154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投資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訴外人楊靜娟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尚無從因證人楊靜娟確有匯與原告上開款項,即遽認上開款項係為投資系爭不動產。證人楊靜娟固證稱:原告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都是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然對照昇平街132號1 樓係由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以支票繳納1 、2 期款項,昇平街132 號2 樓則係由訴外人施麗峰、原告於101 年5 月26日、101 年6 月20日以支票繳納第1 、2期款項,然證人楊靜娟遲至101 年7 月6 日、

101 年7 月25日始匯款與原告,則證人楊靜娟主張其所匯款項係為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難採信。至證人林振雄到庭證稱:楊靜娟說就系爭不動產她有跟原告合夥出資,但資金比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4 頁),堪認證人林振雄僅係聽聞證人楊靜娟轉述其確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並非親眼見聞,所證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證人楊靜娟確有出資支付系爭不動產購買款項。且查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有如前述,則證人楊靜娟縱有提供原告部分資金,亦僅係其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購買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開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業於104 年7 月22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1655號函檢附廉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於函到後終止委任借名登記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4 年7 月24日由被告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4頁),是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應堪認定。

㈣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為終止借

名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至系爭不動產原本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登記,本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不得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堅持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無理由。

㈤至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有如前述,則借名人給付

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10000 分之265 )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