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劉永祥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吳鴻義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呂巧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吳鴻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吳鴻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鴻義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巧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巧伊前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03年10月止,積欠本息已達新臺幣(下同)l,800,000元。被告吳鴻義為被告呂巧伊之女婿,為解決被告呂巧伊上開債務,原告、被告等於103年11月17日簽訂同意書l份(以下簡稱為同意書),約定被告呂巧伊持有之臺中私立高仲吳狄文理補習班沙鹿分校(以下簡稱為高仲補習班)出資額之30%,以750,000元計價轉由原告承受以抵償借款債務;剩餘l,050,000元,由被告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償還10,000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償還15,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每月償還20,000元、於108年12月1日償還10,000元之方式連帶分期攤還;被告吳鴻義每月另應支付利息11,000元,被告吳鴻義所經營高仲補習班每月應支付10,000元車馬費與原告。嗣為使同意書約定內容更加細緻明確,二造於103年11月28日,由被告吳鴻義與原告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1份,再次約明被告吳鴻義所經營高仲補習班股份之30%轉由原告承受,使原告成為高仲補習班隱名合夥人;同日原告與被告等復再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l份(以下簡稱為協議書),約定事項與同意書相同,惟內容描述更為詳細。二造簽訂上揭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協議書時,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而由上揭契約內容,可見被告吳鴻義同意承擔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原債務人即被告呂巧伊亦共同分期攤還借款債務,並未脫離原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如此被告間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訂立協議書後,被告吳鴻義分別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6日、各匯款21,000元(即每月10,000元車馬費及11,000元利息)與原告,被告呂巧伊曾於104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各償還5,000元借款本金與原告,其後被告2人即不曾依約給付,爰依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於108年12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㈡被告吳鴻義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鴻義則以:原告為催討被告呂巧伊欠款,連續於103年10月28日、29日至被告吳鴻義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之補習班叫囂,影響補習班經營,被告吳鴻義之妻林芳君遂於29日向豐東派出所報案,足見上開3份契約皆係被告吳鴻義受脅迫所簽訂,被告吳鴻義已於104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協議書、出資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庸依協議書清償被告呂巧伊債務。況且協議書第4條:被告吳鴻義同意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被告2人共同依前項分期攤還方式清償借款本金之內容係就被告呂巧伊清償債務方式有所約定,未見債務移轉與被告吳鴻義,此外原告與被告吳鴻義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等就被告呂巧伊債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如此被告吳鴻義自無庸清償被告呂巧伊債務。又協議書第5條約定:高仲補習班原約定支付被告呂巧伊之車馬費用,被告呂巧伊同意每月10日改由被告吳鴻義支付10,000元與原告等語,然被告呂巧伊已將高仲補習班頂讓與被告吳鴻義,未再經營或任職該處,故高仲補習班無須支付車馬費與被告呂巧伊,從而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吳鴻義給付每月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呂巧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呂巧伊欠款未還,二造因而簽訂同意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等契約以處理債務糾紛等語,為被告吳鴻義所不爭執,並有該3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依協議書應為如聲明所示給付等語,為被告吳鴻義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吳鴻義是否因受原告脅迫而與之訂立協議書?㈡原告得否基於協議書請求被告依其聲明所示給付?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鴻義抗辯因於103年10月29日遭受原告脅迫,而簽訂協議書等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吳鴻義因此聲請本院調取該日報案資料。而當日事件經過為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債務後避不見面,被告吳鴻義與原告相約於該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商談債務卻爽約,原告因而與林芳君(即被告吳鴻義配偶、呂巧伊之女)詢及此事,林芳君稱與債務無關並拿出菜刀,然拿出菜刀原因不明,原告則稱會再與被告處理該筆債務,否則直接軋票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由此可見當日被告吳鴻義並未在場,原告至上址係因與被告吳鴻義有約在先,非擅自到場滋事,此外原告稱會再與被告處理該筆債務,否則將直接軋票等語,其言行內容均屬正當權利行使,未見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自難認原告有對被告吳鴻義脅迫情事,從而,被告吳鴻義辯稱因受原告脅迫而簽訂協議書等語,應屬無據。
㈡就原告得否基於協議書請求被告依其聲明所示給付部分: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原則上於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債務移轉效力。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協議書被告等就被告呂巧伊債務已有併存債
務承擔關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吳鴻義則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協議書內容僅為被告呂巧伊債務清償方法等語,顯見協議書內容如何解釋即為爭議所在。觀諸協議書明揭訂立緣由略為:被告呂巧伊於10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並簽發支票,因被告呂巧伊未能如期兌現支票,該2人遂約定被告呂巧伊應按月繳息,然被告呂巧伊自103年7月起無故停止繳息,原告迄今仍未獲受領,現原告與被告呂巧伊共同商議,同意前揭債務,由被告呂巧伊並第三人被告吳鴻義按以下條款履行清償義務等語;債務清償方式則約定:(第2條)原告、被告呂巧伊同意,由被告吳鴻義持有之高仲補習班出資額(股份)折算為750,000元,轉讓與原告承受。(第3條)被告吳鴻義無償自被告呂巧伊承受之高仲補習班前條股份之比例盈餘,應分派與原告至750,000元,始得視為清償原告750,000元之本金債權…。
(第4條)被告吳鴻義同意於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每月10,000元償還本金支付原告,於同年7月1日起,變更為以每月15,000元,再自105年7月1日起變更以每月20,000元方式償還原告本金。原告同意被告2人共同依前項分期攤還之方式,作為清償原告第2條之本金債權。(第6條)原告與被告呂巧伊約定另1,050,000本金債權應繳付之利息,初期數額被告呂巧伊應每月支付原告11,000元,嗣本金債權清償數額屆餘500,000元,利息調整為每月10,000元。(第7條)第4條之償還費用…第6條之利息,原告與被告呂巧伊同意由被告吳鴻義負責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由該協議書中「原告同意前揭債務,由被告呂巧伊並被告吳鴻義按以下條款履行清償義務」、第3條內容中「被告吳鴻義無償自被告呂巧伊承受之高仲補習班前條股份之比例盈餘,應分派與原告至750,000元…」、第4條內容中「被告吳鴻義同意於…原告同意被告2人共同依前項分期攤還之方式,作為清償原告第2條之本金債權」、第7條內容中「第4條之償還費用…第6條之利息,原告與被告呂巧伊同意由被告吳鴻義負責支付」等用語,已見被告吳鴻義有為被告呂巧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債務之意。再由協議書訂立緣由及還款方式,足可推知被告呂巧伊先未依約兌現支票還款,與原告協商後約定按月繳付利息,然又擅自停止繳息,已有2次違約情事,因而引進被告吳鴻義清償被告呂巧伊積欠之借款本息,被告吳鴻義並無償受讓被告呂巧伊高仲補習班股份,負有將補習班盈餘依股份比例分派與因受讓補習班股份抵償債務而同為補習班股東之原告以清償借款本金750,000元等情事,據此,被告呂巧伊既有二度不依約履行債務之不良紀錄,違約後又未展現誠意積極與原告協商,反係失蹤致原告尋覓無著等行為(此見前述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即明),由此當可推論被告吳鴻義加入原告與被告呂巧伊債權債務關係,目的應在於承擔被告呂巧伊之債務,如此非但原告債權受償一事可獲更充足保障,縱被告呂巧伊再違約躲藏以脫免原告追討債務,原告亦可向被告吳鴻義索討不致無計可施;況且被告吳鴻義於該協議書中,係在無償獲得被告呂巧伊高仲補習班股份後,再依被告吳鴻義轉讓與原告之高仲補習班股份比例分派盈餘,以抵償本金債務,故被告吳鴻義依協議書雖有還款之責,然仍有所斬獲,非無償擔負被告呂巧伊債務;復佐以被告吳鴻義於104年4月15日寄發與原告、被告呂巧伊之存證信函所記載「查本人前曾於103年11月28日應被告呂巧伊、原告之請求,於渠等2人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中擔任被告呂巧伊清償債務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被告吳鴻義於簽訂協議書時,應原告與被告呂巧伊請求而同意清償被告呂巧伊債務,綜此,由協議書簽訂緣由、當事人簽訂契約所得利益與所負責任、被告吳鴻義締約時之主觀認知等因素綜合觀察,應認被告吳鴻義、呂巧伊與原告間於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吳鴻義有承擔被告呂巧伊債務之意,二造間成立一債務承擔契約,較符合二造利益狀態,而非如被告所辯由被告吳鴻義償還款項僅係被告呂巧伊清償債務方法而已。又原告主張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呂巧伊仍有還款行為等語,為被告吳鴻義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呂巧伊不因被告吳鴻義債務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被告間就借款債務對原告而言,應屬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被告等就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吳鴻義辯稱與被告呂巧伊並無債務承擔契約等語,然債務承擔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緣由已詳述如上,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呂巧伊同意103年7月、8月、9月之遲延利息,納入旨揭債務款項計算本金總額,被告呂巧伊應償還之本金總額變更為1,800,000元等語,而觀前述協議書訂立緣由即知被告呂巧伊本積欠原告1,700,000元(均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協議書第1條之本金1,800,000元,係由被告呂巧伊原積欠之1,700,000元,加上100,000元利息而得。然依據上開規定,以1,700,000元為計算基礎,於3個月間所得請求利息金額至多為85,000元(計算式:1,700,000×0.2×3/12=85,000)。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借款債務本金部分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1,050,000元(即以協議書第1條所定本金債務1,800,000元扣除協議書第3條以高仲補習班盈餘分期清償之750,000元本金債務後之剩餘本金債務),可見原告所請求1,050,000元中顯然併入103年7月、8月、9月之遲延利息100,000元,準此,原告就該筆遲延利息中超過85,000元部分即無請求權。
⑷又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本金應為1,700,000元。又1
,700,000元本金中之750,000元,由被告吳鴻義以分派高仲補習班盈餘與原告方式償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本金額度為950,000元。至協議書第4條末段雖有「原告同意被告2人共同依前項分期攤還之方式,作為清償原告第2條之本金債權」等文字,而協議書第2條記載被告吳鴻義轉讓與原告之高仲補習班股份以750,000元計算等文字,由此難免令人誤認被告依協議書第4條分期償還75萬元即足,實則協議書第4條內容與同意書第6條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再參同意書第2條內容為:被告呂巧伊同意103年7月、8月、9月之利息併入積欠款項之計算,前條積欠之本金總額變更為1,8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同意書第6條訂定原意在於被告等分期清償金額之總和應為被告呂巧伊積欠原告之本金債務金額,然為細緻同意書內容而在以同意書為基礎重擬協議書條款時,協議書第4條疏未配合同意書、協議書之條項增添調整而生上揭誤會,惟協議書第4條真意乃為被告等應按月返還扣除以分配盈餘方式還款後之剩餘本金950,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呂巧伊已依協議書清償本金20,000元,故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之本金數額為930,000元。
⑸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據此,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未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或請求附有條件者,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而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則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可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協議書已然訂明被告等自104年3月起至清償本金債務950,000元完畢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定額金錢與原告,而原告主張自104年7月後,被告等即未依約給付一情,亦為被告吳鴻義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等自104年7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105年6月間,就已屆履行期之分期給付債務有不履約情事,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自105年7月起至清償930,000元完畢止此段期間內之各期已確定債權履行期雖尚未屆至,然已足認被告等就此段期間內各期債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4條、第6條、第7條約定內容,就利息部分,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利息55,000元;就本金債權部分,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應付之10,000元共50,000元、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應付之15,000元共150,000元、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應付之20,000元共720,000元、108年7月應付之10,000元。
⑹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5條,被告吳鴻義應給付104年4月起至
同年8月之車馬費共50,000元,車馬費性質係補習班給與股東之補貼等語。被告吳鴻義則以因被告呂巧伊已自高仲補習班離職,無庸給付其車馬費,如此原告自亦不得請求高仲補習班原應支付與被告呂巧伊之車馬費等語抗辯。而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協議之簽訂,高仲補習班原約定支付被告呂巧伊之車馬費用,被告呂巧伊同意每月10日改由被告吳鴻義支付10,000元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由該條約定內容可知車馬費係高仲補習班經常性、固定性發與被告呂巧伊。而被告呂巧伊原係高仲補習班股東,此觀協議書第3條至明,復參以「車馬費」係公司行號發給金錢與自身有密切相關卻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人之慣用名目,據此顯見原告所稱車馬費係高仲補習班發與股東之補貼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吳鴻義自陳被告呂巧伊已將高仲補習班頂讓與被告吳鴻義經營(見本院卷第38頁),查詢後被告吳鴻義確係係高仲補習班設立人,亦有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補習班查詢資料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6頁),如此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鴻義即為補習班之負責人,既高仲補習班並無獨立法人格,則協議書第5條訂由被告吳鴻義將高仲補習班原應發給被告呂巧伊之車馬費代為支付與原告,亦不致生原告請求給付對象錯誤之疑。準此,原告簽訂協議書後,依協議書第2條已成高仲補習班股東,則二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於第5條約定高仲補習班將原支付與現已喪失股東身分呂巧伊之車馬費轉付與原告,亦係順理成章,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鴻義給付104年4月起至同年8月之車馬費共50,000元,應為可採。
⑺綜上所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借款本息部分,原
告可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40,000元(即103年7月至9月之遲延利息、104年4月至8月利息、104年5月至8月之本金、104年9月至105年6月之本金),及將來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給付之20,000元(共720,000元)、108年7月應付之10,000元。原告另得請求被告吳鴻義給付50,000元車馬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以如㈡⑺該段所述內容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2,4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與被告呂巧伊公示送達費用),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