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 告 莊沛純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李琇瑤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劉程睿,英文別名ROCK,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

男子,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收受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訊息詢問:「你好,我是ROCK的太太,請問您怎麼會有我的LINE帳號的呢?」之後,獲悉劉程睿可能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因已與劉程睿交往,竟不顧原告多次警告,仍不願查證,反以若劉程睿果真未與原告離婚,亦不違反其相姦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程睿分別基於接續相姦、通姦之犯意,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在劉程睿租屋處,發生包含由劉程睿以口對被告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之性交行為2 次,又於103 年4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之哺乳室,發生劉程睿以陰莖進入被告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嗣因原告於103 年5 月間,自劉程睿手機內發現劉程睿與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性交行為之照片電磁紀錄,因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與劉程睿之上開行為則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從而,被告與劉程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造成原告婚姻有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未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造成原告萬念俱灰,終日以淚洗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堪認原告之身分法益確實受有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程睿於103 年3 月21日仍向被告表示原告盜用劉程睿之帳

號,並解釋原告稱其與劉程睿仍有婚姻關係乃不實在,且曾發送LINE訊息向被告表明已於103 年3 月間與原告離婚等情,而被告為00年出生、涉世未深,因於102 年5 、6 月間加入健身房與健身指導劉程睿認識已有相當時間而投入感情,自然對劉程睿所言深信不疑,被告直至103 年4 月某日劉程睿因工作要調回臺中,劉程睿才告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於發生性交行為時並不知悉劉程睿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與劉程睿僅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之哺乳室,發生劉程睿以陰莖進入被告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而已,並非原告所指共3次之性行為。

㈡原告係於103 年9 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觀之原告之FACE

BOOK(下簡稱臉書)帳號網頁內容,原告依然陸續發表與劉程睿在臺中、高雄、屏東、彰化、日本等地旅遊之照片,可見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㈢嗣原告與劉程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調解成立,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300 萬元而言,劉程睿依法分擔額為150萬元,而調解成立之金額低於該分擔額,該差額即屬原告對劉程睿為40萬元之免除債務,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7

4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該差額之免除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則被告於原告對劉程睿免除債務及清償之範圍內,亦免其責任。

㈣被告資力非佳,名下並無財產,且103 年度收入僅有21,921

元,尚有助學貸款10萬餘元待繳納,並因本件訴訟纏身,現無固定工作,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從輕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有配偶之劉程睿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共

3 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與劉程睿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是否基於縱劉程睿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㈡若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劉程睿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是否

基於縱劉程睿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因與劉程睿在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

之期間內,在劉程睿租屋處,發生包含由劉程睿以口對被告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之性交行為2 次,又於103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哺乳室內,由劉程睿以陰莖進入被告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等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各判處被告與劉程睿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103 年4 月間之行為改判被告與劉程睿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其餘行為判決均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等判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且兩造就被告與劉程睿有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哺乳室內,由劉程睿以陰莖進入被告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之客觀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就性交行為次數部分,被告應係針對除前述103 年4 月17日之性交行為外之

2 次性交行為為否認,合先敘明。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劉程睿,英文別名ROCK,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男子,被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之期間內,在劉程睿租屋處,發生包含由劉程睿以口對被告性器口交,以手指插入李琇瑤陰道之性交行為2 次,又於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某辦公大樓之工作地點之哺乳室,發生劉程睿以陰莖進入被告陰道之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與劉程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103 年4 月17日下午8 時41分許被告二人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錄影電磁紀錄及該電磁紀錄錄影擷取畫面照片2 張、被告二人互傳描述兩人間性交行為之LI NE 訊息手機畫面照片11張,被告二人討論日後計畫等內容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照片27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7頁,其中第35頁上方2 張手機畫面照片除外),且上開錄影電磁紀錄於104 年7 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檔案建立與修改之時間分別為2014年4 月17日PM8 :41、PM8 :43乙節,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82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之時、地與劉程睿以前述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共3 次,被告否認除前述103 年4 月17日之性交行為外之2 次性交行為,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劉程睿發生性交行為共3 次,可以採信。

⒊被告於102 年5 月間與擔任其健身指導之劉程睿認識後,於

同年8 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曾於102 年10月8日收受原告以LINE訊息向之詢問:「你好,我是ROCK的太太,請問您怎麼會有我的LINE帳號的呢?」之問題,隨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回覆:「我也忘記了,可能是上次簽書會的時候,教練怕不能接電話,所以才給我你的電話吧!」。又原告發現被告與劉程睿交往後,曾於103 年3 月21日前某日以臉書訊息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承峰表示劉程睿為有配偶之人,李承峰將上情轉知被告後,被告即於103 年3 月21日以LINE訊息質問劉程睿:「我弟給我看,裝配純(指莊沛純)用你的fb穿(按係『傳』之誤)訊息給我弟」、「明知道是我弟‧‧‧還在那邊跟你說我勾搭男人真的很糟糕‧‧‧我跟他說那是你前妻」,劉程睿則回覆:「跟你弟說、他盜用我的帳號、胡說一通」、「跟弟弟說我跟、我就是要、這麼說、總之你跟他說就對了、跟他說她一直吵要複合、但我不要」等語。原告再於103 年3 月22日,與李承峰以網路傳遞內容為:「李承峰:我姊跟我說,你早已離婚,想挽回婚姻才這樣說的!‧‧‧原告:我現在拍身分證背面給你看配偶欄‧‧‧。李承峰:感謝你提供證明‧‧‧我會用盡方法讓我姊覺悟,需要時間,請你見諒!」之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程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2 年8 、9 月左右起開始追求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35頁編號圖三之手機訊息截圖所示之102 年8 月3 日,被告傳:「今天很高興到場為rock寶貝加油‧‧‧祝你越來越順利、你我永遠不分離!」之訊息給我時,兩人已是男女朋友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75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李承峰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21日之前,原告有傳訊息告訴我,被告與其配偶即劉程睿交往,但被告跟我說,劉程睿與原告是前妻的關係,所以這個事情,我就不以為意;後來原告雖然又於

103 年3 月22日透過網路出示身分證背面給我,但被告已經跟我說原告是前妻,我認為身分證也可能與事實不符,所以就假意安撫原告,不以為意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314 號刑事卷宗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明確,且有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訊息往返螢幕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被告至遲於102 年10月8日晚上8 時37分許,已知悉劉程睿係有配偶之人,惟仍與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直至原告對其弟李承峰聯繫並出示身分證配偶欄位,經李承峰質問被告後,復由被告質之劉程睿時仍持續交往。

⒋對照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已與劉程睿交往為男女朋友,於

102 年10月8 日又自原告處接獲自稱為「ROCK」太太之人所傳簡訊之情形,及證人劉程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只跟被告說我與原告關係很緊張,沒有細稱這個緊張是指分居還是離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卷宗第76頁),被告當無不對劉程睿之實際婚姻狀態產生疑問之理,衡諸一般理性之人遭逢此情況,必欲釐清劉程睿與原告間之確切身分關係,然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訊息後,竟完全未進一步確認原告與劉程睿之身分關係,僅答以:「我也忘記了,可能是上次簽書會的時候,教練怕不能接電話,所以才給我妳的電話吧」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3頁),已如上述,事後並繼續與劉程睿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足認被告自與劉程睿交往起,對劉程睿是否有配偶乙節,本即不以為意。參以原告除於102 年10月8 日以前述LINE訊息告知被告關於其為劉程睿配偶之事外,李承峰亦於103 年3 月21日前向被告質問劉程睿是否為原告之配偶乙事,此情業經證人李承峰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雖當時劉程睿為與被告交往而向被告謊稱其已經與原告離婚云云,然被告與劉程睿成為男女朋友後,既一再接獲與劉程睿自行透露之婚姻狀況相反之訊息,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此涉及個人感情、婚姻之大事,當不致輕信劉程睿自稱已離婚之片面之詞,應依憑相當之證據可佐證劉程睿所述屬實,始能相信劉程睿說詞為真,然被告竟完全未進一步向被告劉程睿求證,此情除經證人劉程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人都會拿身分證出來,但被告並沒有叫我拿身分證給她看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77頁)外,亦經被告於系爭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劉程睿是在103 年3 月間某天晚上講說已經離婚,我沒有查證等語,及於系爭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覺得無從查證,也不認識劉程睿身邊的人,我就是選擇相信劉程睿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卷宗第14頁、第90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與劉程睿佯裝為原告時所互傳之LINE訊息之內容,被告亦表示:「我唯一檢討的是」、「他來找我我沒有堅決說等你離婚再來」、「法律永遠是最低等的規範」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可見被告係因已經與劉程睿交往,乃不顧原告102 年10月8 日之詢問以及103 年3月21日前由李承峰質之被告關於劉程睿婚姻狀況之警訊,雖知劉程睿可能尚未離婚,仍不願進一步查證,拒絕接受此一現實,則被告與劉程睿為上開等3 次性交行為時,對於劉程睿尚未與原告離婚之情形,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故意論之。從而,被告辯稱其曾受劉程睿告知已經離婚而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難以採信。

㈡若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縱劉程睿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配偶即劉程睿發生性交行為共3 次,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就上述最後1 次性交行為並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尚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然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 萬5,341 元、103 年度之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為2 萬1,921 元,迄今尚有助學貸款10餘萬元;及原告於103 、104 年間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無不動產、103 年度之薪資、利息所得為35萬9,788元,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就學帳號動支明細查詢

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見本院卷袋內)在卷可查。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劉程睿育有一女之生活情況,與被告與劉程睿通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⒊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劉程睿,其2 人為連帶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依法分擔額均為7 萬5 千元。

又劉程睿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以110 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原告與劉程睿達成調解並無免除被告之債務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故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劉程睿因達成調解之金額為110 萬元,顯然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7 萬5 千元,可見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即劉程睿並無作何免除。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劉程睿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2 萬元,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所賠償之範圍自得扣除該2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