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訴訟代理人 蘇欣榮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及103年9月24日,通知原告
將矽利光油(真空擴散油)出貨至被告處,應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7920元,有發票、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為憑。惟被告對原告之上述應收貨款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法提出請求。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92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然其於104年3月5日具狀陳稱:被告就原告主張本金78萬7920元之債權確認為真實,惟因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整,爰請原告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放棄利息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發票、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為證;核與被告具狀陳稱:被告就原告主張本金78萬7920元之債權確認為真實,惟因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整,爰請原告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放棄利息之請求等語(參被告104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未表明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具狀希望原告能依該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放棄利息之請求;然原告對此並不同意。況被告所提出之公司重整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對此請求原告放棄利息之抗辯,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