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林典葵被 告 林江諺(原名林江城)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被 告 林建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
二七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十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O九‧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六‧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O‧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江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七‧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建財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75.88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13地號(地目:田、面積709.32平方公尺)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3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㈡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林月得建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占用鄰接系爭土地左側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1地號土地。嗣林月得於民國71年11月15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張勤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林月得在世時,已分配系爭房屋左側房間給原告作為新房使用,原告生兒育女及生活均在系爭土地上左側房間內,且鄰接系爭土地右上側之同段4-3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配偶所有,故應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方能對該部分土地為最大之合併利用。又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由被告林江諺種植蔬果、花卉,並與被告林江諺所有之同段14地號土地連接,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江諺或被告林建財所有,原告均無意見,且原告亦同意就被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1/3 之土地,無須以金錢補償原告。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
、面積:275.8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13地號(地目:田、面積709.32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土地現況分割給兩造。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事宜。
二、被告林江諺抗辯:㈠系爭房屋由林月得建造完成後,兩造均即入住,然原告已於
73年間搬離,被告林建財長年旅居國外並有置產,於83年間返臺於臺北任教,至102 年間其女兒才入住系爭房屋之右側中間房間內,而被告林江諺係自始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已有34年餘,被告林江諺原本住在系爭房屋左側中間房間內,於96年間經原告允許,改住在左側前方房間內迄今,被告林江諺之兩子,原居住在系爭房屋右側中間房間內,因讓出該房間給被告林建財之女兒居住,搬至系爭房屋左側中間房屋內及左側最後方房間(以上房間均在1 樓)。此外,被告林江諺於68年1 月6 日設立訴外人東緯工業有限公司,利用系爭房屋內最左側增建長條狀空間、系爭房屋二樓與附屬建物(即附圖編號13⑷所示房屋),作為家庭式工廠使用,目前尚有工人數名在此工作賴以維生,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與被告林江諺一家大小之生活起居與工作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分歸由被告林江諺取得,對現況影響較小。倘若被告林建財同意分得系爭土地編號B 所示部分時,不影響被告林江諺對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則對該部分土地分歸給被告林建財即無意見。
㈡另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與原告之配偶所有土地
相連,原告主張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林江諺同意之,且對原告主張被告無須就分得超過應有部分1/3 之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林江諺亦不爭執。
三、被告林建財抗辯:兩造使用系爭房屋之現況確實如被告林江諺所抗辯之情形,然因系爭土地編號C 所示部分鄰接被告林江諺所有之同段14地號土地,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被告林江諺所有,方屬妥適。而系爭土地編號B 所示部分應分歸被告林建財取得,如此才能保留系爭房屋通道,且避免之前曾發生裝設自來水表遭阻止,及被告林江諺片面設置隔離牆之情事發生,進而影響兩造系爭房屋之使用。惟倘鈞院將系爭土地編號B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建財取得,就其上系爭房屋是否繼續給被告林建財使用尚仍需考慮。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無須就分得超過應有部分1/3 之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一事,被告林建財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2 筆均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皆各為1/3 ,且系爭土地2 筆相鄰、地目皆為田地、土地使用分區俱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雖經林月得於68年間申請自用農舍執照,惟並未辦理土地套繪,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76426號函、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4 年5 月19日甲區公建字第10400092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準此,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系爭土地上坐落
系爭房屋之範圍為基礎,依系爭房屋左側牆壁,及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3⑷所示部分左側牆壁為直線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面臨土地下方之道路,以盡其地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鄰接原告所有之同段11地號土地,及原告之配偶所有同段4-3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故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分歸給原告取得,應較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對此部分分歸給原告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應為可採。
⒉另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部分,參酌兩造均同意
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各1/3 之土地互不以金錢補償之情形,以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面積分別為360.94平方公尺、367.49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形狀尚屬相近,較能兼顧此2 筆土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又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為林江諺所設立之東緯工業有限公司,利用系爭房屋內最左側增建長條狀空間、系爭房屋二樓與附屬建物(即附圖編號13⑷所示房屋),作為家庭式工廠使用,目前尚有工人數名在此工作,林江諺之兩子及被告林建財之女亦均住在系爭房屋1 樓房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林江諺之生活、工作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有較被告林建財更為緊密依存之關係,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江諺取得,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建財取得,應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法,並有利於被告林江諺維持現況之使用方式而符合經濟原則。此分割方式雖使被告林江諺取得之土地部分未緊鄰其所有之同段14地號土地,然兩造並未陳報該土地上目前存在其他經濟利用,則被告林江諺使用現況之考量應優先於合併其他土地使用之效用,且被告林建財目前使用之範圍僅限於上述居住之房間,業如前述,範圍並非甚大,則其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對其他共有人現況使用影響較小,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江諺取得,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財取得,應為最適當及符合經濟效益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有對世之效力,共有人於判決確定後,即可單獨持判決前往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核無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原告聲明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事宜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原告 │1/3 │├──┼─────┼─────────┤│ 2 │被告林江諺│1/3 │├──┼─────┼─────────┤│ 3 │被告林建財│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