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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李奇聰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林丞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原告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五十),及其上同段53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8 樓之

3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88 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五十一)(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兩造分手後,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二、乙方(按即被告)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弄00號8 樓之3 過戶還給甲方(按即原告),連同尚未付完的貸款也一併轉移,甲方(按即原告)從今天起不得再利用該房屋約束乙方(按即被告),過戶所需的所有費用也一律由甲方(按即原告)負責承擔。…」。然被告不願履行上開協議書,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履行,經本院於102 年8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案並於102 年9 月11日確定。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調閱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3 月29日,已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李淑惠,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而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應不合法。又系爭房地係兩造交往時,原告給被告錢,由被告自行購入,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行決定出售,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怎可再來求償。且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應為贈與關係,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被告本得撤銷贈與,況協議書已記載貸款一併移轉予原告,原告卻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被告自得撤銷協議書之贈與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點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被告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8 樓之3 過戶還給甲方(按即原告)」。

(二)原告前持上開協議書內容,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4 號審理,於102 年8 月14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判決並於102 年9 月11日確定。

(三)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淑惠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訴訟與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4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4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於102 年間,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364 號訴訟,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前案判決結果無從執行,而本於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48,602 元,兩者並非為同一之請求,且訴訟標的亦非相同。縱該兩訴間有因果關係,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

(二)原告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確定在案。則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淑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顯已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160,252元。

1、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被害物之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除債權人於起訴前已經請求外,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原告於前案中已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仍另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淑惠,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之價格計算。

2、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並以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李淑惠之102 年3 月29日作為價格日期,其估價結果,認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160,252 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觀諸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係以市場比較法、高層樓房地估價、直接收益法─後門法、評分法為估價方法,考慮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以及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且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作為估價之依據,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其估價結果應屬可採,堪認系爭房地於移轉時之價值為1,160,252 元。

3、至原告雖主張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048,602 元等語,然估價報告書中已記載,系爭房地所處區位為龍井區都市計算邊際區位,且為國民住宅區分所有建物,市場交易單價區間差距甚大,週邊房地之交易價格,又涉及內部單元裝潢、設備等級及車位機會上下層或平面等因素,非可同一而論,不應以週邊房地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應以伊出售時之售價即95萬元為準等語,然被告單次出售之交易價格,可能受有被告急於脫手,或買賣雙方有私人交情等因素影響,無法真實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另被告所辯該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協議內容應為贈與,因原告未履行繳付貸款之義務,被告始撤銷贈與等情,均係就協議書之效力而為爭辯,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給付不能之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被告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7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60,252 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