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斐筠被 告 柯明文
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廣強訴訟代理人 胡亞偉被 告 鄭凱珍
俊國豐田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金梅訴訟代理人 楊健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明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 部分(面積38.8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凱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支柱、棚架、柱子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支柱、棚架、柱子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柯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柯明文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六、被告鄭凱珍應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
七、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明文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鄭凱珍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二、三、六、七項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柯明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柯明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柯明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韓文彬業因改選變更為林廣強,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俊國豐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豐田大樓管委會),應為俊國豐田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豐田管委會)之誤,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爰逕將被告俊國豐田大樓管委會,更正為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柯明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B部分(面積38.84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棚架;被告鄭凱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C 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支柱、棚架及柱子;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無權占用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5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圍牆、庭院等地上物,經原告催促被告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爰請求被告柯明文應給付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5萬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4元;被告鄭凱珍應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 元;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應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元;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 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⑵被告俊國豐田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5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部之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柯明文應給付原告5萬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4元。⑷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⑸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凱珍、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以:認諾原告請求;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以:已於104年8月15日依原告102年1月28日會勘所定界線,放樣施工重作圍牆,已無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柯明文則以:伊自82年10月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有給付原告補償金,希望原告可以讓伊繼續使用,伊會維護環境,占用部分沒有妨害交通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㈡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員會自99年9 月前起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被告柯明文自99年9 月前起在系爭土地搭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8.8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被告鄭凱珍自99年9月前起在系爭土地搭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支柱、棚架及柱子;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0頁)。
㈢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79元,102年
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0505元(見本院卷第13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是否占用系爭648-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編號5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若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有占有前開土地,被告俊國豐田管委
會與被告柯明文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被告柯明文給付不當得利
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鄭凱珍、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等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2編號5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圍牆、庭院等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俊國豐田大樓管委會否認,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抗辯已於104年8月15日依原告102年1月28日會勘所定界線,放樣施工重作圍牆,已無占用原告土地等語,並提出施工前後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依原告所指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四至實施鑑測結果,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設置之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第71、80頁)。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告俊國豐田管委會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元,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柯明文抗辯其有向原告繳納補償金云云,惟此土地補償金之性質,應為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不能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不能證明被告柯明文屬有權占用。此外,被告柯明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命被告柯明文將所占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柯明文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明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系爭土地被告柯明文用以搭建鐵皮棚架使用,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區街景繁榮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再原告請求101年9月起至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79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0505 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柯明文應付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為5萬4207元,自104年6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原告就被告柯明文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僅請求5萬3611元,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予准許;另原告自104年6月1 日起請求被告柯明文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超過17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凱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之支柱、棚架、柱子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元;被告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支柱、棚架、柱子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 元;被告柯明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38.84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3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鄭凱珍、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委會部分係本其等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即對於被告柯明文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101.09.01. -101.12.31. │38.84平方公尺×7579元(申報地價││ │)×5%×4/12=4906元 │├─────────────┼───────────────┤│102.01.01. -104.05.31. │38.84平方公尺×10505元(申報地 ││ │價)×5%×(2+5/12)=49301元 │├─────────────┼───────────────┤│ │合計:54207元(4906元+49301元 ││ │=54207元) │├─────────────┼───────────────┤│104.06.01.起每月應付1700元│38.84平方公尺×10505元(申報地 ││ │價)×5%×1/12=1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