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 告 林雪訴訟代理人 林茂昌被 告 林信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信全於民國103年6月1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無法發動,林信全遂以推行機車並發動引擎之方式試車。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推行機車並發動引擎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推行機車且機車引擎已發動之際,誤轉油門,使機車向前爆發衝出,撞擊前方步行之行人林雪,使林雪當場倒地,受有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致腦神經損傷,無法回覆,於智能、行動能力都受到永久影響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3,882,115元,析之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原告因車禍於103年6月1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並手術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2日出院,當日轉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當日轉回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施行頭顱成形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其間陸續回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及輔助器材費用計108,357元(原證六)。
(二)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車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迄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自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約僱有限責任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按半天一班1,100元計算(一天二班即2,200元);同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5天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3年12月24日起由原告之子林茂昌合法申請外勞看護,支出仲介公司代辦費用及平均每月20,920元之看護費用(換算每年為251,040元),且因原告受有腦部重創,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難以回復健康狀態,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參酌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原告現年78歲,平均餘命尚有11.47年,截至114年度止仍有繼續看護之必要,則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終結,再扣除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墊付看護費44,000元,共需支出看護費用3,173,758元(原證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前身體健康,行動正常,經此重後,頭顱缺陷,引發器質性腦症候群,致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並仰賴他人看護,身心痛苦至鉅,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認光田醫院6筆證明書費2,750元應予扣減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等實務見解,自非可採。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有多筆「其他費用」計620元應予扣減云云,惟所謂「其他費用」係該醫院醫療收費科目分類,無礙係原告因診療必要所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重傷無法行動,住院期間為照護日常生活,自有藉助輔助器材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見解,住院期間之伙食費既應賠償,舉輕明重,為照護無法行動被害人之輔助器材費用更應賠償。
(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重傷治療後,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亦有光田醫院103年1月6日、105年1月13日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8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104年10月14日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且原告已陸續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外傭雇主全民健康保險費,亦證原告仍需長期照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自104年2月24日以後之看護費用自非可採。次查原告為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代辦費及意外險等費用」支付21,650元,雖非基於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生損害,惟係合法申請外籍看護工所支付之代辦費用及規費,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減,亦非可採。
(三)依醫生診斷,因原告受到撞擊,開刀後後遺症影響,在105年4月28日又發生行動無法控制,在家跌倒,這都是原告車禍撞擊的後遺症,原告無法控制其行為。且因原告現有失智情況而亂跑,亦係被告車禍行為所致後遺症。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及輔助器材費用計108,357元,惟其中620元應予扣減,蓋:醫療收據中有多筆「其他費用」,係即光田醫院之103年6月4日收據其他費用200元、103年8月19日收據其他費用20元、103年9月2日收據其他費用230元、103年9月6日收據其他費用40元、103年9月6日收據其他費用40元、103年12月19日收據其他費用30元、103年12月19日收據其他費用60元,計620元,原告未證明係屬必要費用,應予扣減(嗣於本院105年5月5日已就「證明書費」2,750元、「其他費用」620元、「輔助器材費用」13,800元改列不爭執)。
二、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醫療期間行動能力受有影響,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為雇主申請原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非病症之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永遠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顧。又上開「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另有記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失智症」等疾病,顯證原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支出,非全與系爭事故醫療期間須看護有關。另原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既非全與系爭事故醫療期間須看護有關,則原告所支出之「申請外籍看護工代辦費及意外險」等費用即非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5日起至114年度止之看護費3,173,758元,惟:原證七之「申請外傭看護工代辦費及意外險等費用」21,650元,非屬必要費用,故予扣減。嗣於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意原告請求代辦費21,650元。且原告經治療後,已能外出自由活動,有105年3月22日原告外出照片為證,故否認104年2月24日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否認原告須專人24小時照顧必要之主張,故104年2月24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應予駁回。另觀之原證五之勞動部函,原告家屬聘任家庭看護工,聘任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至105年6月14日止,故請求105年6月1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三、雖被告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應予非難。惟被告非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之違法行為而肇事,乃係因機車故障,欲使其發動而肇事,且該機車發動後發車之結果,亦非被告所得預見,否則被告自當能防範,不致自己亦發生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並無惡性。又被告於事發後,即與被告雙親同往醫院關懷原告,給予關懷金並為其禱告,徹夜陪伴等候原告開刀結束,每日前往醫院探望關懷原告,並給付部分看護費用。然因被告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仍盡力提出可負擔之賠償金額,惟未能取得原告及其家屬原諒,故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並無共識,且差距甚大,非被告拒不和解,請審酌被告年齡僅22歲,甚為年輕,並無惡性,又無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原告康復在家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從輕酌定慰撫金,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
四、另本件強制險已理賠20萬元(投保單位為國泰產險、保單號碼「1587MC50462」、賠案號碼「150113J816993」),被告係勤益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服勞役中,無業,名下無財產,尚有學貸375,442元未清償,103年度所得150,315元。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0頁)
一、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林信全於103年6月1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無法發動,林信全遂以推行機車並發動引擎之方式試車。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推行機車並發動引擎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推行機車且機車引擎已發動之際,誤轉油門,使機車向前爆發衝出,撞擊前方步行之行人林雪,使林雪當場倒地,受有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致腦神經損傷,無法回覆,於智能、行動能力都受到永久影響之重傷害結果。
(二)就醫療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支出91,187元費用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證物六醫療收據費用中「證明書費」2,750元、「其他費用」620元、「輔助器材費用」13,800元均不爭執。
(三)被告之強制險投保單位係國泰產險,保單號碼:「1587MC50462」、賠案號碼「0000000000000」。
(四)自103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部分,兩造合意以12,0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五)就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元全天看護,尚未發生看護費用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計算11.47年(本院卷第123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無看護必要?若認原告看護費用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二)慰撫金之金額應以何為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無法發動,被告遂以推行機車並發動引擎之方式試車。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推行機車並發動引擎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推行機車且機車引擎已發動之際,誤轉油門,使機車向前爆發衝出,撞擊前方步行之行人林雪,使林雪當場倒地,受有腦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致腦神經損傷,無法回覆,於智能、行動能力都受到永久影響之重傷害結果,刑事部份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卷審閱無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兩車發生擦撞及被告乙節固不爭執,惟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如上之爭執,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108,357元部份:本件原告請求醫療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支出91,187元費用部分屬單純醫療費用,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16紙及童綜合醫院住院放據1紙及門紙收據2紙可稽,業據被告不爭執,自堪採信。另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2,750元、「其他費用」620元,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住院收據可稽,「輔助器材費用」13,800元,復有估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1紙可按,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亦堪採認,故總計為108,357元(計算式為:91,187+2,750+620+13,800=108,357元)。故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08,35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固主張其於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平均餘命期間均需他人照顧。惟查:
⑴急診、住院期間自103年6月1日至9月2日共一般病房88天
、加護病房6天(光田綜合醫院,附民卷第10頁、第14頁)、103年9月2日至18日共17天(童綜合醫院,附民卷第11頁)、103年9月18日至12月19日(光田綜合醫院,本院卷第70頁),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童綜合醫院1紙(附民卷第8-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及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證明書9紙,金額共計420,200元(收據位於附民卷第33至37頁,明細則位於附民卷第31頁)可按。且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103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附民卷第8頁)、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附民卷第9頁)、10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附民卷第10頁)、10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等語(附民卷第11頁)、10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雖經住院積極治療(誤繕為”撩”)及之後長時間復健治療,現仍行動不良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語(附民卷第14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20,200元,扣除被告已代墊44,000元,剩餘376,200元,即有理由。
⑵自103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部分,兩造同
意以12,0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頁),且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8頁),亦可採認。
⑶自104年1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
①就104年1月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性,兩造同意以每個月2
萬元全天看護計算,且從104年1月1日起,計算11.47年,業經兩造合意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是以,則自104年1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部分,以每年24萬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19,562元【計算方式為:240,000×8.00000000+(240,000×0.47)×(9.00000000-0.00000000)=2,219,56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申請外籍看護工代辦費及意外險等費用21,650元,既經被
告於105年2月1日同意原告請求代辦費21,650元(本院卷第21頁),亦為可採。
⑸從而,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
2,629,412元(計算式為:420,200元+12,000元+2,219,562元+21, 650元-已代墊44,000=2,629,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⒋精神慰籍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病患林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病歷號00000000)於民國103年6月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於光田醫院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後。目前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四肢肌力降低,上肢肌力約3-4分、下肢肌力3分、右下肢肌力2分。須他人協助站立,站立平衡差,無法行走。依前述狀況應有看護照顧之必要,但不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原告目前傷勢復健狀況,並佐以事發當時兩造之相對位置,及原告有配偶但已80幾歲,下有三個兒女、分別為二子一女,次序為男女男,原告目前與看護工一起住等生活狀況,又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尚有就學貸款375,422元尚未清償,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另原告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得、103年度有所得32,338元。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2年度、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24,909元、150,315元,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本院綜合斟酌上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6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37,769元(計算式:108,357+2,629,412元+200,000=2,937,769元)。
(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分別於103年9月17日、105年7月1日獲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責任保險金104,820元、1,670,000元,共計1,774,820元,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105)法字第F00-175號函、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故本件扣除原告分別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62,949元(計算式:2,937,769-1,774,820元=1,162,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949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僅有鑑定費用,而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一種,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