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謝安石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泰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45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土地連接公路,且位於原告土地之南邊,而原告土地之東、西、北方均為他人私有地,多已建築使用,築有圍牆,封閉原告之出路,致使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唯一能與公路作適宜聯絡之方法即為通過被告土地。又原告土地地目為建地,擬申請建築使用,如興建房屋完成,將無通路,且依法規規定,申請建築使用,必須面臨至少6 公尺寬度之道路,而被告土地面寬8 公尺,地目為水利地,本來用途是作溝渠與道路使用,目前則未作灌溉溝渠之用,為泥土地,原告唯有通過被告土地,才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此通行被告土地,符合原告之通行需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所欲通行之被告土地,目前即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至中清路,無庸變更現況另行鋪設道路,對兩造均為節省勞費之通行方法,原告對於通行被告土地所受之損害,願意支付償金。又被告土地為即將辦理報廢之水利地,現已無水利用途供原告通行應無困難,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二)反面言之,原告其餘相鄰之他人私有地,即同段759-1 、759-2 、761-2 、767 、768 、769 、770 、771 、772、773 等10筆土地,除773 地號土地之外,其上蓋有房屋,或為停車場,或設有圍牆,原告如欲通行其土地,將造成較大之損害,於社會經濟乃屬不利,至於773 地號土地雖為他人私有空地,但其亦須通過被告土地才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原告土地為袋地,只有通過被告土地才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且原告曾向773地號土地地主表示要通行其地以至公路,均未獲應允,甚至表示若要通行其地,每坪價購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故若通行773 地號土地,原告須付出天價通行費,實有困難。
再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通往公路(中清路3 段),通行距離較近,距離只有32公尺,如果通行772 、773 地號土地,其通行至永和路華新巷約15公尺,由華新巷通往公路,即永和路約78公尺,合計約93公尺,距離較遠,實為捨近求遠。又華新巷僅為4 公尺寬小巷,原告土地若要開發建築,須有預拌混凝土車輛進出,若由華新巷轉彎進出772 、773 地號土地,則通行772 、773 地號土地,須占用8 公尺寬面積車輛才能迴轉,對周圍地損害更大,應以通行被告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45 ⑴部分土地(下稱74
5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變更現狀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原告應支付償金予被告,償金金額由兩造協商訂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土地固屬袋地,然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745 ⑴部分,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因被告土地地目雖為水,然係屬都市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告土地面臨中清南路之界址設有一圍籬,其上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存在,原告所稱被告土地為水利地,本來用途應作溝渠或道路使用,且現況為既成道路,現已無水利用途,屬將報廢之水利地云云,均非事實。又被告土地面臨中清南路之面寬為8 公尺,鄰路部分可供充分建築使用,倘依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將745⑴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將大幅減縮被告可供建築之面積,且被告土地所剩部分將呈現前端狹長之形狀,僅後段可供建築使用,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
(二)反觀原告若通行如附圖所示772 ⑴、773 ⑴部分土地(下稱772 ⑴、773 ⑴部分),與永和路華新巷相銜接,再據以聯通永和路,此部分長度為10.9公尺,寬度為3 公尺,即可指定建築線,而達建築之需求,且該772 ⑴、773 ⑴部分面積為33.93 平方公尺,遠較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156.92平方公尺少,自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另永和路華新巷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經由772 ⑴、773 ⑴部分通往華新巷之距離僅10.9公尺,較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距離31.5公尺為短,原告將華新巷此一公路通往永和路之距離約78公尺,予以加總計算,而謂經由
772 、773 地號通往公路之距離為93公尺,實有誤導法院之嫌,為不足取。又預拌混凝土車之寬度僅約2 公尺,經由華新巷再通往772 ⑴、773 ⑴部分(寬3 公尺)至原告土地,並無任何不便,若有迴轉之需求,大可於原告土地上進行迴轉即可。尤以,該772 ⑴、773 ⑴部分現狀係作為菜園使用,與永和路華新巷交界處僅有圍牆相隔,只需將圍牆移除即可供通行使用,亦無拆除建築物之問題。而同段772 地號土地上,現已蓋有一建物,772 ⑴部分為建物外剩餘之空地,即令供原告通行使用,亦不致影響該土地供為建築之用;至於773 ⑴為該土地北側突出之不規則處,該部分本難為有效之規劃利用,且773 地號土地扣除
773 ⑴部分,仍屬完整方正之土地,可為充分之建築。至原告若通行772 ⑴、773 ⑴部分,應支付之償金係由法院酌定,並非任由7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漫天開價。是以,原告通行772 ⑴、773 ⑴部分,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再者,原告若欲通往中清南路,除經由被告土地外,尚有經由同段75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59-2 ⑴、⑵部分土地(下稱759-2 ⑴、⑵部分)聯接中清南路。且759-2 地號土地現作為麥當勞使用,其上已蓋2 層樓之建物,759-
2 ⑴、⑵部分係作停車場使用,若將該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影響其建築之效能,僅停車場面積有些微縮減。且759-2⑴、⑵部分面積合計122.59 平方公尺,亦較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156.92 平方公尺為少,至原告土地與759-2 地號土地間之高度固有落差,然原告僅需就銜接759-2地號供通行之處填土設置斜坡引道即可,尚難以此作為不適宜通行之藉口,況通行土地之高低落差,本屬通行權人於通行時所應自行處理之事項,與法院審酌何處是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無涉。反之,若通行被告土地以至中清南路,不論通行之寬度為何,將導致被告土地臨路部分無法供建築使用,而大幅影響其經濟效益。是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以至中清南路,確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縱認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則通行之寬度3 公尺,即能達到人車通行之目的,若以建築之基本需求考量,亦僅需5公尺為已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745 ⑴部分,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對周圍地即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非無確認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主張通行權。經查,原告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7頁),依現場實情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土地之四周,與公路確實並無適宜之聯絡,堪先認定。
(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見解同此)。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鄰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換言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
(四)經查,原告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8 、46頁),被告土地地目雖為水,惟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均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參以原告土地欲通往公路,除可依被告土地通往747 地號土地之中清路3 段外,亦可由772 、773 地號土地通往永和路華新巷,再接往永和路,而永和路華新巷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乙節,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查明屬實,並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於105 年1 月13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認定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 年1 月2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06933號函、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5 年1 月15日雅區公建字第1050001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6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亦認除通行被告土地外,尚可經由
772 、773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見本院卷第70頁),茲比較兩方案之優劣如下:
1.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土地745 ⑴部分長度為31.5公尺,寬度為5 公尺,面積為156.92平方公尺,此部分如由原告通行後,則被告所餘之土地形狀將成狹長形,影響被告土地之完整性,不利被告將來建築房屋使用,致受有經濟上之損害。而被告主張通行772 ⑴、773 ⑴部分,其長度為10.9公尺,寬度為3 公尺,面積合計33.93 平方公尺,其中
772 ⑴部分為原有建物外剩餘之空地,將之供原告通行使用,不致影響772地號土地使用;而77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773⑴ 部分則為該土地北側突出之不規則處,該部分本難為有效之規劃利用,且773地號土地扣除773⑴部分,仍屬完整方正之土地,可為充分之建築使用。倘原告選擇772⑴、773⑴部分即可通往永和路華新巷之既成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不但直接利用既成道路之現有功能,且對系爭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無經濟上不利益。
2.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衡之汽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原告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使用,則參酌前揭規定,汽車寬度不得逾2.5 公尺,機器腳踏車寬度亦有1 至1.3 公尺,則通行之寬度應以3 公尺即堪可出入,而永和路華新巷為4 公尺既成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寬度亦足供原告車輛進出使用。至原告所稱欲開發建築原告土地,須有預拌混凝土車輛進出,若由華新巷轉彎進出772 、773 地號土地,則無空間進行迴轉等情,惟原告土地面積為572.96平方公尺,為方正之長方形狀,若有迴轉需求,自可於原告土地進行迴轉,
3.另就被告所提原告尚可通行759-2 ⑴、⑵部分,惟查,原告土地與759-2 ⑴、⑵部分土地間有一道紅灰磚造圍牆,現為麥當勞之圍牆,圍牆與原告土地間高低落差約1.4 公尺,難以為人車通行之通常使用,且需拆除圍牆部分,是此方案即不予考量。
4.本院審酌上情及比較各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與公路聯絡,尚非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745 ⑴部分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為變更現狀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原告應支付償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