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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 告 何素貞訴訟代理人 劉佳忠

劉光燿律師被 告 凃喬筑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2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永安橋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 段與福裕街交岔路口,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起步左轉福裕街;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永安橋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因被告上開疏失,致原告機車左側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臉部顴骨骨折、創傷性右眼視神經受損及臉部身體多處擦傷,經緊急進行顱內手術,迄今仍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後遺症。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不僅主觀上有過失,客觀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為身體健康之長者,平日安居樂業,勤奮工作,突逢此不幸意外,不論手術及復健過程之痛苦,以及語言失能所致身心障礙之煎熬,實非本應安享天年之長者所能承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雙載之情況,加上兩車雖均屬

重機車,然被告之125cc 機車本較原告之90cc機車為重,加上原告為60多歲之瘦小老人,原告單載之車重自較被告兩位成年人雙載之車重為輕,車重一方本屬重心較為穩固且低,雙方車輛載重之差異絕對會影響行進間或靜止時機車倒地機率之高低,而重車遭輕車撞擊時本不易傾倒,且原告已煞車減速降低重力加速度,被告又雙腳著地增加摩擦力,被告機車依常理當然不會輕易倒地。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僅以雙方空車加以模擬,未考量事發當時雙方車輛乘載重量之差異,即作出被告機車未倒地即為處於靜止停車待轉狀態之結論,顯屬無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準備要看後面時,對方就騎過來等語,

顯見事發當時被告所騎機車係處於車頭向前之角度,呈現面向正前方之方向,而非如鑑定報告所載之呈現45度角斜停,否則被告根本無須轉頭看向後方注意有無來車,其僅需眼睛餘光或視線移轉即可辨認其左方有無來車,後被告起步左轉,與原告直線行進之機車發生擦撞,方有可能呈現如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車頭呈現45度角之方向及撞擊點存在於被告機車左下側斜板之位置,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起步左轉之過失,否則不會如被告所述之尚有數十秒時間而原告卻仍無法閃避煞車之情況出現。況且鑑定報告所言原告有充裕時間做出閃避反應,均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作出此一結論,完全缺乏客觀證據及科學精神之論證。

㈢車禍現場機車道邊線至路旁橋墩寬度共4.6 公尺,依照一

般道路駕駛常態,待轉車輛均會停放在較為靠近路肩橋墩之處,且多會保持車身直線,而僅以頭部或身體向後察看後方來車狀況,待安全無虞之後始會將車頭轉向所欲行進方向。縱認被告為停車待轉之狀態,待轉車輛理應至少退至路肩中心線位置、遠離機車專用道,方已盡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機車位置距離機車專用道邊線卻僅

1.4 公尺,被告停車待轉位置明顯已逾越路肩橋墩一半寬度之中心線甚多,且事發當時被告機車車頭角度已呈現45度之偏斜,已逼近機車專用道而阻礙一般機車駕駛人直線前進之路線,當亦有妨礙原告機車直線通行之過失存在,至少亦應為雙方過失比例多寡之問題,非謂被告完全無過失。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而致原告受傷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該地停等準備左轉,機車斜停約1 、2 分鐘,再轉頭看後方有無來車時遭原告撞擊(未倒地),當時被告根本尚未起步左轉。本件車禍應係原告未注意前方狀況,且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逕行擦撞被告停等中之機車,被告無從防免,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之配偶劉文松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劉文松具狀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駁回。又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兩車碰撞當時被告車是否有往左起步行駛之動態尚有不明。再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原告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自難僅因兩造車輛有擦撞,即率爾推論被告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33分許,騎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永安橋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 段與福裕街交岔路口,其機車左前車側下沿護板(機車駕駛人騎車時腳收放處)與亦沿臺中市○○區○○路由永安橋往安和路方向騎駛機車之原告機車右前機車輪蓋側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臉部顴骨骨折、創傷性右眼視神經受損及臉部身體多處擦傷,而須緊急進行顱內手術,迄今仍有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之後遺症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中調卷第8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

315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經起步左轉,其要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機車停等準備左轉,尚未起步等語。兩造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機車之行駛動態究竟為停等狀態或業已起步左轉乙節,爭執甚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人車均倒地,被告之機車則未倒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身體受傷,被告身體未受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當天係穿著短褲)可憑。而本件經兩造之同意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車在靜止狀態下,受到原告車之撞擊,被告車不倒地且人員不受傷(如左腳)之可能性較高;相反地,若被告車在起步之狀態下,受原告車之撞擊,被告車倒地且人員受傷之可能性較高。簡言之,就本案而言,被告車在停止狀態下,受到原告車擦撞之可能性較高等等,有該大學103 年12月4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30012802號函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係以比對同型車撞擊角度及動態模擬車輛停車、起步碰撞作為鑑定方法,應可還原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認其鑑定結果乃屬正確,堪以採信。是被告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駛動態應為停等狀態,而非起步左轉。此亦與證人即被告機車之乘客陳陞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碰撞當時要準備左轉過去,還沒起步等語一致。再依據物理學牛頓第一運動定律,若物體不受外力作用時,靜者恆靜;動者恆沿直線作等速運動,動者其具有動能,遇阻礙則反作用力亦強,靜者恆靜,若無動力驅動,其仍保持靜態之原理,物件之重量僅對動能作用之速度快慢有影響。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於擦撞後,倒地滑出刮地痕有一公尺長,且現場在原告機車倒地、同車行方向之前方,留有原告血跡,並無被告所騎機車倒地跡證,可見原告機車於擦撞後基於動能作用仍向前滑動,而被告機車則無,顯示被告及證人陳陞洧所述擦撞之剎那,伊等機車為靜止狀態,堪予置信。

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係以被告機車未載人狀況模擬,未考慮

被告當時雙載,機車重量不一樣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已考量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單獨騎駛機車;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機車搭載男友之情形?其覆以:本案原鑑定報告模擬外力介入實驗中,同型機車兩人搭乘,進行機車受外力作用下之運動行為實驗,事故鑑定結果已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機車搭載男友之狀況等語,有該大學105 年1 月4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005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確已將兩造機車重量及被告騎機車載人之因素併予考量,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考慮被告機車雙載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前曾轉頭看後方有無來車,可見事發當時被告機車係處於車頭向前之角度,非如鑑定報告所載斜停,否則被告根本無須轉頭看向後方注意有無來車云云。然被告機車停等時為車頭向前或斜停,與被告是否須轉頭看向後方並無絕對關聯,蓋人之眼睛雖可藉由目光餘角擴張兩側視野範圍,但仍不若正眼直視清楚,被告為清楚看見後方來車,不論機車是車頭朝前或斜向停放,均有可能轉頭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只是轉頭之角度大小或有不同而已,況被告停等既是為了準備左轉,其將機車斜向停放以便左轉駛入來車道,應該更符合一般人之騎駛習慣,足信被告機車係自停等時即已斜停,車禍發生當時亦保持斜停,故兩車之撞擊點才會在被告機車左前車側下沿護板(機車駕駛人騎車時腳收放處)與原告機車右前機車輪蓋側邊。故被告以此指摘鑑定報告不正確,主張被告機車停等時車頭向前,車禍發生時起步左轉才車頭偏左云云,亦不可採。

原告另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蕭志平

到庭作證,欲證明現場圖共有2 份,第一份乃證人蕭志平在現場製作,因原告送醫而由劉佳忠親筆簽名,該份現場圖註明被告有起步左轉之情事,有原告簽名之第二份現場圖,被告已有更改陳述,且無劉佳忠之親筆簽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共有幾份?有無載有被告「起步左轉」等文字及劉佳忠簽名之現場圖?承辦員警蕭志平覆以:102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33分在臺中市○○區○ 段與福裕路口車禍,其現場圖僅有一份,電子檔為手繪之現場圖檔再上傳顯示的,兩種均為同一張現場圖。現場圖未寫明被告「起步左轉」等文字。車禍當事人為何素貞及凃喬筑,現場圖僅由當事人確認行駛方向後簽名或捺印表示。劉佳忠並非車禍當事人,故未在現場圖簽名確認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 年10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檢附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該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確記載被告機車「停等於慢車道,未倒地」、「慢車道停等,欲準備左轉」等文字,完全與本院卷內原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及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告之行動狀態為「停等(引擎未熄火)」乙語(見司中調卷第19頁)完全一致。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佳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在醫院,警察拿現場圖跟其敘述車禍的狀況,現場圖上載明被告機車未熄火,準備左轉,沒有起步兩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然實際上並無寫有「起步」兩字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存在。況且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向員警蕭志平自述有起步左轉之事,員警蕭志平又豈有可能不將此一重要事項如實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㈡上?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員警承認起步左轉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佳忠部分,因證人劉佳忠於車禍發生當時不在現場,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自無法證明被告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究竟有無起步左轉,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被告騎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該路段慢車道道寬4.6 公尺,可供兩車同時併行行駛;且被告機車在右前方,原告機車在左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再被告機車當時係停等狀態,並無往左起步行駛動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之被告機車,被告在該處以兩段方式欲進行左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任何違背交通法規之違失,其突遭原告機車自左側撞擊,難認為被告有何未盡防範義務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 月13日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係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3 年5 月22日室復字第1033200971號函1 份在卷可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此有前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均與本院之認定一致。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機車位置距離機車專用道邊線僅1.4 公尺

,已逾越路肩橋墩一半寬度之中心線甚多,且事發當時被告機車車頭角度已呈現45度之偏斜,已逼近機車專用道而阻礙一般機車駕駛人直線前進之路線,當亦有妨礙原告機車直線通行之過失存在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離機車專用道邊線1.4 公尺者為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始點,而非被告機車之停等位置,原告主張被告機車停等位置距離機車專用道邊線僅1.4 公尺云云,已有誤會。被告機車之停等位置,因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往前騎駛查看原告傷勢,而有移動,故現場圖並未測繪被告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確實位置。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當時行向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告機車停等位置應在刮地痕起始點之右側,乃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實車動態模擬實驗,認為兩車之碰撞地點,為離刮地起點約3.7 至5.55公尺處,有前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慢車道之寬度為4.6 公尺,可見兩車之碰撞地點已相當靠近道路邊緣;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司中調卷第25至26頁),原告之血漬及刮地痕起點正前方甚至停有一臺銀色自用小客車,亦可見被告機車停等位置,應非通常直行車輛通行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機車停等位置妨礙原告機車直線通行云云,洵不可採。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規定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仍須依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無原告所指稱必須先退行至較為靠近路肩橋墩、路面邊線之處,再行左轉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主張尚屬

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