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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沛芸訴訟代理人 林一樑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陳劭良」,嗣於民國104年12月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更正為「鍾鳳英」,被告亦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鍾英鳳」(被告公司原亦誤繕為「鐘英鳳」(本院三卷,第1頁反面),惟其委任狀之印章為「鍾英鳳」),此僅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更正,非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不生訴訟承受之問題,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借用訴外人宅繐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繐公司)名義與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上開承攬工程工程款係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以所附之標價明細表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結算,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款,履約期限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有契約書可證(原證1)。惟被告於施工前並未依系爭工程之「招標規範」第2.4條規定就本案船橋實施功能測試而與原告辦理交接,原告即無從得知該船橋整體功能操作狀況當時是否完善,況上開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係因被告先前委託之機具維修保養廠商松智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是被告未先行檢測作成紀錄即交付原告,可否以該船橋不符合交接前紀錄狀況,即令其負契約招標規範第2.4條之責任,顯有疑問。又原告開工後,因被告以標價明細表指示採購之「液壓油SCH80無縫鋼管」、「液壓油2SH高壓軟管」等規格、數量與船橋實際所需不符,且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新舊零件無法融合、混用之問題,致原告固依「招標規範」進行施作,然船橋設備整修完畢後測試運轉,部分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嗣經兩造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5日、103年7月2日會驗,於其中103年6月5日、103年7月2日兩日進行全機實地操作測試,最後於103年7月2日進行全機實地操作測試,被告作成驗收紀錄為:「除陸側平台及陸側通道升降正常功能外,不順暢部分計有陸側通道伸縮功能,無動作部分計有海測通道升降及伸縮功能、總台走行前、後、左、右功能;另因海測通道無動作致通道階梯及軌道無法測試,全機整體功能無法正常操作使用」等情,故驗收結果判定不合格,有歷次驗收紀錄可稽。可知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指示不當所致,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再者,系爭工程之「液壓油SCH80無縫鋼管」、「液壓油2SH高壓軟管」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遠高於系爭契約所訂之數量,然契約中對於實作數量逾合約所定數量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而被告屬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亦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工程,自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㈥項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2、80條約定,得進而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將之納為系爭合約之適用範圍。且系爭合約無排除採購契約要項之適用,自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按實作數量超逾5%部分辦理變更契約價金,總計系爭工程部分增加實作數量請求金額約為5,717,54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㈥項、政府採購法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原告5,717,544元及併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依國際及國內工程慣例,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但書所稱「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指契約有明文排除不適用者而言。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照契約總價結算」,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且99年12月29日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所定情形,並未將之列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未明文約定予以排除或不適用,則系爭契約就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5以上部分,既無特別約定,即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㈥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2、80條約定,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5部分之增加工程款,自有該要項第32點第2款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標價明細表為系爭合約之文件內容,本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要非系爭契約外之補充資料。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69條規定:「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附件。」、「全份招標文件包括:詳如電子招標文件清單。」,復參以投標文件中之「電子招標文件清單」含有「標價明細表」在內,兩造有適用標價明細表之義務,且兩造對於標價明細表所載數量及單位應非止於參考性質,係實際作為認定施工數量之依據。況施工圖說固係屬承攬人施作範圍之依據,則就承攬報酬之計算,仍應依標價明細表所列加以核算。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液壓油SCH80無縫鋼管」、「液壓油2SH高壓軟管」項目增加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部分,已逾原約定數量之2倍有餘,致上開項目單價總數僅為65萬元,原告購買上開油管之金額卻超過100萬元,有單據可證(原證4)。然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又以一般廠商參加投標,從購得契約書至投遞標單之時間相當短促,又因工程數量之估算本不易精確,通常只有信任主辦機關提出之標單文件內容,故總價承攬契約端賴業主提供詳細契約及詳細價目表,供廠商決定最低價格以投標。倘享有充分設計作業人力及時間之政府機關,所作成價目表都難免有工程數量計算不足之情況,自難期承攬廠商於短促之時間內能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就實作數量逾標價明細表數量百分之5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使兩造能合理分配風險,並無不合。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液壓油SCH80無縫鋼管」、「液壓油2SH高壓軟管」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遠高於系爭契約所訂之數量,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㈥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以標價明細表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應屬有據。

(二)原告已就系爭船橋無法運作一事並非肇因於原告油管更換工程之事實盡到舉證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給付有瑕疵為由解除本件契約。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本件系爭船橋通道之升降及伸縮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係因內部「引擎及液壓系統」之比例閥及放大板過於老舊而故障,又比例閥及放大板並非本件契約施工項目,有系爭契約之標價明細表可按,且觀被告主管副處長劉明昌及承辦人陳哲修於訴訟外亦承認系爭船橋運作不順暢與本件契約之更換油管工作內容無關,係非屬契約範圍之比例閥及放大板毀損所致,原告業已完成本件工程所有施工項目,有錄音對話內容可證,並酌以被告重新招標之臺中港19-1旅客船橋功能恢復整修標價明細表所載,將「比例閥及放大板」列為更換項目,依經驗法則,公物若失其原有效能,無法修復或修復不經濟者,始辦理更新事宜,可知比例閥及放大板於原告施作前後業已故障;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北結師鑑字第2779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記載:「依據學理,比例閥與放大版之故障或損壞會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進而影響總台走洪(走行)功能之運作。」、「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會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進而影響船橋之運作,系爭船橋之功能原本無法正常運作,研判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為重要原因」等語,倘認原告上開舉證仍有不足之處,請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並不平等,且證據偏在被告一方,蓋本件工作物即系爭船橋係於被告營業處所施工,系爭船橋自始至終都是在被告支配範圍內;且卷內鑑定報告書之所以無法確切表明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源於比例閥及放大板損害係因原有比例閥及放大板已遭被告更換,以致原告陷於證明困難,是被告所為應成立證明妨礙,課以證明妨礙之效果,依法得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認被告滅失本件證據標的物非出於故意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應認識該等證據方法於可能發生之訴訟中之證明功能,卻在釐清本件施工責任前重新發包,造成本件證明方法之使用之不可能或困難化,使原告蒐證困難,應有過失,應減輕原告主張系爭船橋係因原有比例閥和放大板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故與原告本件施工無關等待證事實之證明度,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年9月30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961號函無法說明既有放大板及比例閥之一般使用年限係因不知其等廠牌為何之故,但依被告第二次招標之標價明細表所載,被告已註明其等廠牌為Rexroth,且依卷內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人員對此亦知之甚詳。則依上開鑑定及陳述內容,顯已證明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一事核與原告施工無涉,自無法歸責於原告。況依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五「標的物會勘調查記錄及照片」編號1至2、編號5至16及編號36至39所示,可知原告施作油管之位置與系爭放大板、比例閥之位置不同,又系爭放大板、比例閥係安裝於鐵櫃內,原告施作時無法觸及此部分,該等零件故障並非因原告施工所致,而係該等零件已逾使用年限而自然失其原有效能。被告自承證人王副坦確實曾至系爭船橋內調查原有比例閥及放大板是否故障一事,然王副坦係被告一方主動委託,非受原告之託至現場勘查,有證人王副坦於訴訟外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一樑坦承被告人員事後有委請其至系爭船橋調查,與其接洽人員為被告主驗人員李春松,又依其勘查結果,確認系爭比例閥及放大板斯時業已生鏽老化而無法運作,顯然與原告施工無關,此有對話內容可證。且依據被告提供予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旅客服務中心船橋檢查保養紀錄表中關於「測試海陸測通道、平台及主通道之伸縮、升降是否正常」一欄內容,可知系爭船橋自102年5月22日起,已曾有無法伸縮之現象,而列為整修項目,也曾於「檢查結果」欄位標以「△」之記號,表示需要再調整,足見被告將系爭船橋交付予原告時,該船橋實際上已隱藏瑕疵,是該船橋於驗收時無法正常運作並不可歸責原告。

(三)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後給付本件工程款。至於驗收紀錄所記載各項瑕疵,原告事後已作部分改善,如原告業已補送「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標價明細表」項次二機械裝置整修2.3.4.5.7.8.部分材質及出貨(廠)證明等資料。是以,被告應依約給付本件工程款。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提供之標價明細表其內所載「液壓油SCH80無縫鋼管」、「液壓油2SH高壓軟管」等項目之規格、數量與本案船橋實際所需落差甚大,且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新舊零件無法融合、混用之問題,致原告固依「招標規範」進行施作,然船橋設備整修完畢後測試運轉,部分功能仍無法正常運作,原告知悉上情後,旋即告知被告,被告卻以預算不足為由,拒絕變更指示,仍堅持以更換部分零件之方式整修本案船橋,有錄音譯文可參,使原告無法適時修改或按原約定方式繼續施作,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要係被告指示不當所致。即被告確有提供不正確之施工資料致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失敗,並未完成於上開工作之情事。況上開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係因被告先前委託之機具維修保養廠商松智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被告復未先行檢測做成紀錄即交付原告,該船橋於交接時之功能是否正常,已非無疑,可否以該船橋不符合交接前紀錄狀況,即令原告負契約招標規範第2.4條之責任,復有疑問。本件契約內容主要係更換系爭船橋之油管,本件契約之施作範圍固限於系爭船橋外側之油管,然原告更換系爭船橋外側油管後,嗣後發現船橋中段內部油管若不一併更換,將有新舊零件無法融合之問題,舊油管將因此裂開而漏油,乃向被告請求另行編列船橋中段內部油管之預算,被告以本件契約為總價承攬為由拒絕原告上開增加工程款之請求,並表示原告不一併更換船橋中段內部油管,將不予驗收合格,原告雖深感不平,為求驗收合格,委曲完成非原合約內容之部分,一併更換船橋中段內部之油管,故原告將系爭船橋所有油管一併換新,是以油管部分現無新舊零件無法融合之問題,前指系爭船橋因新舊油管無法融合而有運作不暢之記載為誤繕,有原證10之語音004-1可按。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係因內部「引擎及液壓系統」之比例閥及放大板過於老舊而故障,又被告保養廠商松智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人員蔣先生操作不當所致(如更換船橋之放大板),然比例閥及放大板並非本件契約施工項目,有系爭契約之標價明細表可按,另被告人員於訴訟外亦承認系爭船橋運作不順暢與本件契約之更換油管工作內容無關,並酌以被告重新招標之台中港19-1旅客船橋功能恢復整修標價明細表所載,將「比例閥及放大板」列為更換項目,顯見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一事核與原告施工無涉,自無法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並非原告施工所致,且原告係依被告訂定之整修方法及零件數量進行施作,系爭工程無法完成,要係被告指示不當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自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條、第50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況系爭工程因被告並未將系爭船橋中段內部之油管計算在內,招標時向廠商表示工作範圍限於系爭船橋外部之油管,而未開放船橋中段內部供廠商勘查,有錄音譯文可證,致原告部分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5以上,上開部分非屬本件契約工作範圍,原告無施作之義務,且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債務。被告受領系爭船橋中段內部更新油管之利益,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縱認系爭船橋中段內部油管部分係屬本件契約之範圍,因本件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據公平合理之原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就實作數量逾標價明細表數量百分之5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本件工程原定工期為92天,預定完工日為102年11月14日。然因本件工程因系爭船橋機齡老舊(逾30年),且部分油管係隱藏於船橋內,造成施工困難,又有舊零件市面上難尋,又有新舊零件難以融合,而須全部零件予以更換之情形發生,造成原告工期倍增,從而,本件工程發生遲延之事實,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有對話內容可證。又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原告施工完畢,此有表四錄音譯文可證。然原告至103年4月21日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為157天(102年11月14日次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為原工期92日之170.65%。且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1日完工後,至今未完成驗收程序。

然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時,因被告並未將隱藏於船橋之油管揭露供原告查看,迨原告實際進場施作後,始發現系爭船橋內含許多油管,因系爭船橋機齡逾30年,若只更換部分零件,將產生新舊零件無法融合之問題,故須全數更新,又因零件係屬舊型,市面難尋,造成原告施工困難(按:從錄音譯文可知,系爭船橋即將報銷,被告擬將編列預算購買新機),原告投標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延長如此之久,或預見工程將遲不能完成驗收程序,亦無從採取合理有效之方法防止成本費用因此而增加。就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如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數額履行,概由原告負擔本部分展延工期之風險,顯失公平,是原告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另因展延工期所導致之成本費用計算常見有採用實支法或比例法二種主要方法,所謂實支法,係按承攬人之實支單據作為估算依據,惟原告於履約期間支出成本高達5,717,544元,遠逾本件工程款金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原工期92天計算,每日展延工期費用為20,109元(計算式:1,850,000元÷92天=20,109元),因展延工期日數長達157日,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費用3,157,113元,始符公平原則。至被告辯稱兩造未依契約辦理展延云云,惟原告因履約期間支出之成本已遠逾本件工程款,本欲放棄施作,但被告副處長劉明昌一再安撫原告,表示明瞭原告施作不易,遭遇上述種種困難,願意讓原告做到好為止,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四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於履約期間坦承其擬定本件工程款過低,復漏未估算隱藏之油管,亦未預見新舊零件有無法融合問題而需全新更換等情形,依誠信原則,被告本應准許本件工期之延展,否則,本件工程之延宕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若不准展延,由原告負擔所有工程成本,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云云,惟原告係委託長年負責被告船橋維修操作保養之廠商人員即松智企業有限公司蔣文正協同施作本件工程(見同狀表六所示對話內容),又松智企業有限公司亦係承攬被告第二次臺中港19-1旅客船橋功能恢復整修工程,有決標公告可證,顯見原告之施工團隊並無所謂專業不足之問題存在。

(五)系爭船橋與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無涉。蓋:原告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林一樑沒有船橋鑰匙也不會操作,且本件施工標的物係由被告掌控,所以此船橋機台比例閥放大板故障之原因與原告公司毫無關聯,且船橋驅動輪若要驅動方向,須經機台、駕駛艙、鑰匙控制、用電力經放大板去控制比例閥產生動力而使驅動輪轉動,林一樑從未取得船橋駕駛艙鑰匙,自始至終未操作系爭船橋。況於原告公司履約期間,被告係將系爭船橋之保養及操作交由松智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臺中港19A碼頭駛上駛下船接岸設施維修保養及操作>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期為101/09/19-102/12/31)可證,且依卷內鑑定報告所附旅客船橋(電氣、機械)保養檢修紀錄內容,確實係由松智企業有限公司之蔣文正負責操作保養,可知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係肇因於系爭船橋及比例閥、放大版年代久遠,已逾使用年限,若非如此,亦係被告所委託之保養操作廠商即松智企業有限公司操作不當所致,均與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無關。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5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以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固謂爰依政府採購法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以下)及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就實作數量逾標價明細表數量5%部分,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工程款(參原告起訴狀第14頁第3行以下)。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第2款: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等規定,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等語,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本件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招標,於102年7月24日上網公告,同年月25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2年8月7日第一次無法決標(請參被證1:102年8月7日開標紀錄暨無法決標公告),再次辦理第二次招標,於104年8月7日上網公告,同年月8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4年8月14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於該日簽訂「臺中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10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就承攬工程款約定總價1,850,000元結算,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款,履約期限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是系爭工程乃屬勞務採購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照契約總價結算,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款」及第四條第㈡項:「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且本件係原告於履行期間一再延宕,經被告多次函催,原告乃分別保證於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28日、103年4月20日完工,有原告102年11月7日(102)宅字第10號函、102年12月23日(102)宅港總字第1021223001號函、103年4月3日宅港總字第20140415100015號函,卻仍遲於103年4月21日始提報竣工(逾期168天),經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5日、103年7月2日驗收不合格,有原告103年4月21日(103)宅港總字第1030129002號函、被告103年5月15日、103年7月2日驗收不合格紀錄,且履約標的的船橋全機整體功能無法正常操作,嚴重影響旅客出入境相關作業,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㈠款第10目規定,於103年8月11日以梧棲臨港郵政號碼1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為恢復船橋功能運轉,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㈢款規定,另案辦理「臺中港19-1旅客船橋功能恢復整修」勞務採購案,並於104年1月8日竣驗,則為修繕船橋而增加費用部分,被告除得拒絕給付原告外,尚得依向原告請求賠償,詎原告竟先行訟,實感莫名。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招標規範亦應為契約部分,其內容及效力均拘束雙方當事人。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招標規範第2.1點、第2.2點規定,原告於投標之前,本應自行赴投標標的現場進行估算,精確評估材料等成本,避免投標數額過低造成虧損。被告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日至決標日相隔7日,足使原告派員至現場估算,若發現有遺漏項目者,得請求被告說明,為投標廠商之權利,目的乃助於投標廠商正確估價,保障投標廠商,原告在此前提下,應無短短數日,無法精確計算工程數量之情事,不足採信。再系爭契約總標價為185萬元,原告竟請求給付工程款達5,717,544元,顯高出原總標價2倍以上,達400萬元之多,且觀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明細(按:被告仍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與10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標價明細表所列各項目金額出入甚大,姑不論該請款單之真正,可見原告欠缺正確估算成本等能力,卻以能力不足處為由,請求被告一概吸收成本而增加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若認為原告於得標後,得逕自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費用者,且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無上限,顯然對於其他因投標價格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廠商,亦有不公平之情事,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立法意旨公平原則相悖。故原告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亦屬無理由。綜前,原告未如期完成工程,驗收未能通過,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原總標價185萬元,尚有疑義,有待釐清。且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指示不當之情事。蓋:依前開招標規範第

2.1規定,被告提供之報價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之用,原告竟以實際施作數量及規格與報價明細表所列數額及規格有所出入,而主張被告有指示不當之情事,顯有誤會。再依上該規範2.2規定,原告發現遺漏錯誤者,原告得請求說明,為原告之權利,倘原告放棄其權利而不行使,原告實難事後得標後,再以此主張其因被告提供之之報價明細表有誤,而認為被告有指示不當之事實。又依上開招標規範2.4點:「施工前承商須與本機保養廠商依現況辦理交接並作成紀錄,施工所有操作及性能測試皆由承商自理,完工前操作及性能測試須符合交接前紀錄狀況始能提報完工。」之規定,足認原告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錄之義務,被告並無此測試及紀錄義務;且此規範目的無非在於確認施作標的移交時的現況,便於釐清原告與保養廠商之責任歸屬,亦有保障原告之作用。然原告無並未提出任何與保養廠商為交接現況之紀錄或者保養廠商拒絕與其作成紀錄之有利證據,原告怠於為之,竟於事後驗收不通過後,隨意指摘係保養廠商雇用員工操作不當導致無法順利完工,顯係卸責之詞。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指示不當之情事,未善盡舉證之責,且對於應盡交接紀錄之責未盡,反以被告未作成紀錄為由,推論被告有指示不當之情事,足見原告對於契約內容解讀與理解,與常理有所出入,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依法善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有義務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原告之「林一樑」復於交接時於「『臺中港務分公司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現況交接紀錄表」確認系爭船橋設備係在正常運作下交付原告施作。蓋:系爭旅客船橋於102年8月20日移交原告前係由被告檢查保養,當時確係正常提供旅客上下船舶之用,並無原告所謂系爭旅客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且102年8月20日移交原告時,被告之人員「林一樑」更親自在場確認功能,並簽立「『臺中港務分公司102年度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現況交接紀錄表」,原告顯係臨訟主張系爭旅客船橋因比例閥與放大版曾有損壞、故障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無法正常運作,要無可信。實則,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即明揭:「…無法確認除比例閥及放大板外,其他前述被更換之故障零組件是否亦影響總台走洪(行走)功能之運作。而前述被更換零組件之故障是否肇因於比例閥及放大板之故障,亦無法確認。」等旨,足見本件無從得出影響總台走洪(行走)功能之運作係比例閥及放大板,抑或被更換零組件之故障,亦或其他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本件歷經被告多達三次之驗收,原告施工不當造成多處功能無動作,並就何以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毫無若何釐清及改善之能力,被告拒付契約價金,洵屬有據。又如原告提出之雙方履約往來之函文,可知原告履約期間復未曾就本件有「比例閥與放大版曾有損壞、故障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之情事為主張;甚或原告起訴後聲請鑑定之事項亦為「船橋閒置4個月不用是否有導致該船橋之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又系爭船橋為何無法運作?」等,顯係將本件無法驗收之原因卸責於片面虛構之「比例閥與放大版曾有損壞、故障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事由。是以法院囑託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即明揭:「…無法確認除比例閥及放大板外,其他前述被更換之故障零組件是否亦影響總台走洪(行走)功能之運作。而前述被更換零組件之故障是否肇因於比例閥及放大板之故障,亦無法確認。」等旨,足見本件無從得出影響總台走洪(行走)功能之運作係比例閥及放大板,抑或被更換零組件之故障,亦或其他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且依兩造履約往來資料,可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顯有瑕疵,且經被告數度驗收,亦仍無法改善,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契約價金,顯無理由。

五、原告實際更換之油管,未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且本件工程係總價契約,原告不得主張加價。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已明揭「研判原告實際更換之油管上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未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顯無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遠高於契約所定數量2倍有餘之情事。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0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可知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規範、特定條款等全部工作,業主支付固定金額契約,原不應變更業主給付金額,故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僅於契約變更時始有加減價結算之問題,倘契約未變更,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應為固定,自不因履約標的數量之增減而變動,以維招標制度之公平。經查本件工程未曾辦理契約變更。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㈡、第五條第㈤項之規定,足見本件工程係總價契約,始有另約定項目、數量之變更而須變更契約或約定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之必要。苟為單價承攬即無規定此變更契約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給付報酬之必要。本工程在總價承包下,基於截長補短之精神,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㈥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民法等等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六、本件工期一再延誤並致三度驗收均不合格,核係原告專業能力不足所致,原告顯係誤用情事變更原則。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係以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所不得預見為其前提,如為契約成立時當事人已能預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4年度台上字2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本件如卷內之雙方簽認之驗收紀錄所載,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合格顯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所致,核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尤非有所謂客觀之法律事實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等事實之發生,原告徒以於原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屬違誤。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顯有瑕疵,且經被告數度驗收,亦仍無法改善,業如前述。本件工程原告延宕工期洵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自不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費用。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三卷,第144頁):

一、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招標,於102年7月24日上網公告,同年月25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2年8月7日第一次無法決標(被證1:

102年8月7日開標紀錄暨無法決標公告),再次辦理第二次招標,於102年8月7日上網公告,同年月8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2年8月14日決標(被證2:102年8月14日決標紀錄),由原告得標,並於該日簽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勞務採購契約」(被證3),約定由原告承攬「10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就承攬工程款約定總價1,850,000元結算,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款,履約期限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系爭工程乃屬勞務採購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照契約總價結算,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款」及第四條第㈡項:「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原告所發函文如下:原告分別保證於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28日、103年4月20日完工(被證4:原告102年11月7日

(102)宅字第10號函、102年12月23日(102)宅港總字第21223001號函、103年4月3日宅港總字第20140415100015號函),並於103年4月21日提報竣工,經原告103年4月21日(103)宅港總字第1030129002號函、被告103年5月15日、103年7月2日驗收不合格紀錄等時間及文件。

四、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以梧棲臨港郵政號碼12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五、本件兩造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招標,於102年7月24日上網公告,同年月25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2年8月7日第一次無法決標,再次辦理第二次招標,於102年8月7日上網公告,同年月8日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102年8月14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於該日簽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102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承攬工程款約定總價185萬元結算,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款,履約期限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系爭工程乃屬勞務採購契約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前述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兩造何人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錄之義務?(二)本件兩造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施作超過的部分可否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227條第1項及267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及第509條請求?(三)本件原本合約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船橋中段?亦即本件合約施工的範圍為何?本件原告是否有「施作超過」之範圍?本件原告實作數量,是否有逾契約數量百分之5?(四)本件有無其他情事變更之適用?本院析之如下:

(一)本件原告始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錄之義務:

⒈按施工前承商須與本機保養廠商依現況辦理交接並做成紀

錄,施工中所有操作及性能測試皆由承商自理,完工前操作及性能測試須符合交接前紀錄狀況始能提報完工乙節,有卷附系爭招標規範2.4點約定可參(本院三卷,第30頁反面)。

⒉是以,上揭招標規範「承商」之文義,對照該條所謂「施

工中所有操作及性能測試皆由承商自理」,顯見「承商」係指承包系爭工程施作之廠商,即為本件原告甚明,從而應認本件原告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保養廠商辦理現況交接並製作紀錄之義務之詞,委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有逾契約數量百分之五?兩造合約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船橋中段?亦即本件合約施工的範圍為何?及本件原告是否有「施作超過」之範圍?⒈就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即原告所施作之船橋中段內

部油管數量,經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538號函覆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實際更換之油管,尚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未超過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數量…依據相關驗收記錄及現場量測結果,考量施工加工時之損耗,研判實際更換之油管總數量尚符合契約規定數量。」等語,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4頁),而再觀其具體之細部數據,為伸縮通道有42條,契約總長為23600公分,現場量測更換總數量為42條,總長則為21170公分;伸縮通道以外則有322條,契約總長為88828公分,更換總數量則依據契約同為88828公分,合計則有364條,契約總長為112428公分,更換總長為109992公分,而雖然更換總長略低於契約總長,但鑑定報告亦同時認為:唯現場量測數量並未考量油管實際施工時之材料損耗,而油管彎曲亦可能導致量測誤差(鑑定報告第5頁上方),均有上揭鑑定報告可參。

⒉基上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總施作之數量,並未超過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定數量甚明,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謂「系爭工程之『液壓油SCH80無縫鋼管』、『液壓油2SH高壓軟管』項目實際施作數量遠高於系爭契約所訂之數量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實作高於契約數量乙節,並無足採。

(三)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是否得作為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基礎?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等規定,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係為維持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原則,依法令所特別規定之補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僅係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從而,原告以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即無足採。

⒉縱若採取原告所稱(即:將上述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

第2款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依該條款之規定,亦必須實際「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之客觀事實存在,始有進一步討論是否增加給付之情形。然由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之客觀事實,故縱認原告所言,亦與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因原本契約約定工程期間92天,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長達249天云云。然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延展,係基於油管是藏在船橋

裡面,有工程的困難度,以致實際工程之時間比原定的工程時間超過將近三倍,已經超出合理的預期云云。然查,就施作油管,有部分係藏於船橋裡面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語音譯文提及「確實油管部分,(港)我們沒有算清楚,有的隱藏在內部看不到數量」等語可參(本院三卷,第38頁),然縱使被告機關未詳算隱藏於船橋內之油管數量,但本件原告客觀實際施作之數量及範圍,既未超過契約數量之百分之10以上,已如前述,客觀上已不發生超出原契約給付內容之情事變更事由,遑論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再就延展工期乙節,原告主要之證據乃依據原告之負責人

與被告公司陳哲修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1時44分之通話譯文(本院一卷,第91頁)可參,但就該譯文中,並沒有關於被告公司為延展工期之同意,且系爭契約既係以總價承攬契約為計價,倘若欲延展工期,顯然必須就增加工程款之細節,例如應以實支實付法及比例增加法等細節,由兩造另行合意,始足發生延展工期之效力(詳後述)。

⒋另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

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按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第七條所列事由,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兩造間契約條款第七條定有明文。而由兩造契約之約定以觀,顯然廠商「展延之請求」及機關「延長履約期限之同意」,均必須建立在「書面」之方式上,係著重兩造間就展延之請求,有針對延展事由另行交涉協商之意思,以保障契約雙方之權益甚明,並非僅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認其契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列之事由,且復未依該款條之規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以「書面」方式向機關申請展延期限之情事,縱然被告公司人員有何口頭之同意,亦不符合兩造契約所定延展期限之程序及書面要式,從而,原告既未依契約所定程序及方式辦理展期,即難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生延展之效力,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已就履約過程中發生應延展

工期之事由,詳列其事由、延展程序及方式,雙方即應遵之。從而,原告既未向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復未有核准延展工期之舉,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2天,預定完工日為102年11月14日,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3年4月21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為157天,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船橋通道之升降及伸縮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係因內部「引擎及液壓系統」之比例閥及放大板過於老舊而故障,而認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就系爭船橋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經送請鑑定,經鑑定機

關回覆稱:「依據學理,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會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進而影響總台走洪(走行)功能之運作…」等語,至於系爭船橋之功能原本無法正常運作,是否肇因於比例閥與放大板之質疑,鑑定報告則認為:「…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會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進而影響船橋之運作,系爭船橋之功能原本無法正常運作,研判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為重要原因。但105年3月9日現場會勘時比例閥與放大板皆已更換,且尚有前述零組件亦已更換,故無法確認除比例閥及放大板外,其他前述被更換之故障零組件是否亦影響總台走洪功能之運作。而前述被更換零組件之故障是否肇因於比例閥及放大板之故障,亦無法確認。」等語;至於比例閥與放大板之部分是否換新之部分,鑑定報告則認為:「依據被告辦理之103年臺中港19-1旅客船橋功能恢復整修工程標價明細表(附件七7-72頁)中第二項之6小項,為「比例閥及放大板更新」,並於103年12月26日竣工驗收(附件七7-75頁)。會勘時檢視比例閥及放大板,因更換已超過一年,且標的物座落臺中港海邊,無法僅憑外觀確認是否曾更新,僅能由被告提供之資料(前述附件七7-72頁、7-75頁)及原告提供之資料(附件八8-14頁與8-15頁),研判比例閥與放大板已更換。等語,均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

⒉從而,從現狀僅能得出,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

確實會進一步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從而再影響總台走洪(走行)功能之運作。但由於系爭比例閥與放大板均有更換,且有其它零組件亦更換,而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僅係造成船橋運作之「重要原因」,而非「唯一原因」,本件既無法判斷船橋無法運作之原因,究係因「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所致,或係因「其它零組件故障或損壞」所致,甚至兩者兼有等因果關係,實已無法舉證,難以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⒊至於為何比例閥與放大板未列入本件契約施工項目內,原

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契約並無將比例閥與放大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的項目內容,被告事後也針對比例閥與放大閥有另行招標等語,而被告則辯以:因為當時比例閥與放大閥都是可以正常可以使用的狀態所以不用更新等語(本院三卷,第143頁),經查,本件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更新工程,係於103年12月26日竣工驗收,有卷附標價明細表、比例閥與放大板更新照片、竣工勘驗紀錄可參(鑑定報告右下角編號第7-70頁至第7-77頁),對照本件兩造契約原定履行期之102年8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足證本契約履行之時,確實比例閥與放大板並無故障之情,從而,被告所辯「當時比例閥與放大閥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狀態所以不用更新」乙節,較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船橋之放大板、比例閥係因年代久遠已

逾使用年限而自然毀損,與原告施作本工程無涉,並於105年11月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就系爭船橋「本身」及其放大板、比例閥或同類型放大板、比例閥一般使用年限等節進行鑑定云云(本院三卷,第137頁)。就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經該會於105年9月30日以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961號函覆稱:

關於「102年度台中港19-1旅客船橋修」工程之鑑定報告書其中安裝於系爭船橋之放大板、比例閥或同類型之放大板、比例閥一般使用年限為若干年?此事項不在本會該案鑑定項目中,惟本會鑑定技師於調查本案相關資料過程中,側面概略了解,放大板、比例閥之使用壽命因廠牌及使用環境而有不同乙節,有卷附函可參(本院三卷,第10 5頁),從而,由於各該放大板、比例閥之使用壽命因廠牌及使用環境而有不同,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尚難認定放大板、比例閥之替換,與原告工作之關聯性,且該技師公會既已函覆如上,即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然而,不論放大板、比例閥之故障原因為何,以及其故障

是否影響系爭船橋之施作,既然客觀上原告實際施作並無超過契約數量,且放大板、比例閥故障之維修,亦非原告所施作,本院亦難以認定原告有得主張延展之事由。

(六)原告另主張聲請傳喚證人王副坦,證明系爭船橋無法運作,係因放大板及比例閥有關云云(本院三卷,第145頁)。經查,本契約履行之時,確實比例閥與放大板並無故障之情,已如前述,而比例閥與放大板之故障或損壞,雖然確實會進一步影響油壓系統之操控,從而再影響總台走洪(走行)功能之運作,但其故障或損壞,充其量僅係造成船橋運作之「重要原因」,而非「唯一原因」,亦如前述,且前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流程係經各方協商,於105年3月9日完成現場會勘,清點管線數量完竣,確認比例閥、放大板所在位置與現況,並拍照與作成會勘記錄,經原告與被告簽認並經協議確認乙節,有卷附技師公會105年4月29日(105)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50317號函可參(本院三卷,第6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3年7月間就證人王副坦於現場所觀看放大板與比例閥後,並無作成書面,而其相關陳述業經原告現場錄音並作成譯文,然衡之原告所指稱之譯文(本院一卷,第75頁),就原告以螢光筆所標註署名「王副理」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104年1月1日該「王副理」之人,有提及「這種東西要換因都老化及生鏽」及「比例閥老化了」等情,至於老化之原因為何,以及對於系爭船橋運作之確切關聯性,由上揭對話中並無法判斷,從而,本院念及「王副坦」之人,為上述陳述時,已為104年1月1日,距今約二年之久,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當只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鮮有因時間經過,反倒越臻明確之情形,而當時既未作成書面,也難期待「王副坦」之人,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僅憑記憶說明,復以前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後續函文,均已提及本件無法再作進一步探究之理由,本院認「王副坦」之陳述,既已經錄音留存而無其它書面,時間復經二年,難期對上揭待證事項之發現有助益,爰不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七)是以,本件兩造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實際施作之範圍,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且就工程延展之原因,亦無法舉證確係基於放大板與比例閥之關聯性,又未依兩造契約所定程序及書面方式為延展之合意,故綜合上述等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㈥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第2款之規定政府、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及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實作數量之工程款5,717,54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所實際施作之範圍,有超過原契約約定範圍之百分之10,客觀上既無施作超過之事實,且就工程延展之原因,亦無法舉證確係基於放大板與比例閥之關聯性,又未依兩造契約所定程序及書面方式為延展之合意,故原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援引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㈥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之規定、民法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及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實作數量之工程款5,717,5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