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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周笑蓉訴訟代理人 李維龍被 告 徐智高訴訟代理人 黃翠珍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除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355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原聲請之代墊拆除費用22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所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7,095元以及原告所代墊之執行費用7,260元,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28,000元」,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後側加蓋

之建築面積,經臺中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面積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亦經鈞院一、二審判決被告須將上述增建部分(含屋頂、牆壁及地板)予以拆除。然因被告遲未自行拆除,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代為拆除在案。

㈡查原告自102年12月起原欲將室內改建四間套房出租,然因

被告遲不願修理違建地板漏水,亦不願拆除違建,期間屢經協商無效並聲請調解,亦無法成立,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估計每月損失租金收入24,000元(以每間套房租金6,000元計),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合計22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528,000元整。

㈢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就臺中市○○區○○段○○○

○號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8/3000,而坐落該共有土地上之建物係五層樓舊式公寓大樓,原告係在85年4月24日買受並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略以:就被告合法建築房屋部分,被告並未侵害到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房屋也是違建,已違建了10多年,但被告於本件之違建則是後建。查被告房屋是於98年11月17日買受,當時該房屋之違建已經蓋好,是合法的違建。另查被告增建部分,只占用到被告和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議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費用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係主張原告自102年12月起原欲將室內改建四間套房出租,然因被告遲不願修理違建地板漏水,亦不願拆除違建,期間屢經協商無效並聲請調解,亦無法成立,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估計每月損失租金收入24,000元(以每間套房租金6,000元計),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合計22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528,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調取上開10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民事全卷查閱結果,並審諸上開民事判決所論斷「…⑴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查,兩造所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告為第二層)及79之2號(被告為第三層)建物,為上下樓層,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另兩造所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原屬空地位置,並均有增建,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因增建之故,原告原有合法建物之瓦斯管線及熱水器乃裝置於密閉之室內,致有使用上之危險;另其正上方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第三層樓增建違建存在,自無法單獨拆除第二層樓之增建一情,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外,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在卷,復有該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信為真正。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既坐落於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上,被告又未提出系爭增建建物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尚無從以興建多年為由而據為合法之認定。」等內容,可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所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告為第二層)及79之2號(被告為第三層)建物,為上下樓層,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另兩造所各自所有之上開建物後方原屬空地位置,並均有增建,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二層樓增建部分,其正上方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第三層樓增建存在,此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查兩造上開增建部分均為違建,原告依法不得於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改建四間套房出租,是被告縱無權占用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行為與原告是否得改建四間套房出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返還拆除費用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