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 告 周靜英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委任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
被告應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拍攝林張獻文行蹤相片、錄影等全部影音檔案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如附件二所示委任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併以蘇意晴、吳佳霖為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如原證2委任書(本院卷第7頁,即附件一,下稱系爭委任書)、原證3委任協議書(本院卷第8頁,即附件二,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或蘇意晴或吳佳霖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得之物品(包含原告與林張獻文、徐夢霙等人所簽發之和解書正本、林張獻文所簽之擔保本票、其他相關於委任調查林張獻文行蹤之各項證據等)。上列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對蘇意晴、吳佳霖之起訴,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並追加聲明求為:「先位聲明:撤銷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所為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被告應返還原告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於104年7月6日所拍攝林張獻文行蹤相片、錄影等影音檔案之全部。上列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減輕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所為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之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4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於104年7月6日所拍攝林張獻文行蹤相片、錄影等影音檔案之全部。上列訴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所簽立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所生給付義務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張獻文有外遇,自行上網覓尋徵信社而覓得被告公司後,與被告公司人員蘇意晴、吳家霖相約於104年7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商談,該二人表示委託被告就林張獻文行蹤調查7至10天之費用及報酬為6萬5,000元、應先預付定金4萬元。經原告表示同意後,原告即與該二人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2之營業處所,與被告簽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委託行蹤調查契約),委任被告調查林張獻文行蹤7到10天,並於簽約當天交付被告訂金4萬元。
2.林張獻文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向原告表示將前往臺東載運蔬菜而出門後,原告即於當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電話轉知被告公司人員蘇意晴。嗣被告公司調查人員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查悉林張獻文與訴外人徐夢霙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樺品居汽車旅館(下稱樺品居旅館)後,蘇意晴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辦公室,但未告知原告須委託被告抓姦、協調和解等事。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被告公司欲探知林張獻文之行蹤,惟原告抵達被告公司後,被告蘇意晴等人僅出示數張拍攝林張獻文與徐夢霙進入樺品居旅館之照片,卻故意不告知原告林張獻文所在房號,反稱需先簽委任書才會帶原告前往云云,除隨即拿出「委任書」、「委任協議書」、空白本票等要求簽名,原告雖當場質疑委託行蹤調查契約已約明報酬6萬元,然蘇意晴等人強烈表示如不簽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就不去、要快點決定等語,且不斷催促、煽惑原告再委託被告抓姦,並以林張獻文隨時可能離開樺品居旅館之情事相迫,甚而蠱惑原告委託被告協助與林張獻文協議離婚,而原告當時所能考慮之時間短暫,其中又有被告公司眾多人員在旁鼓動,原告決定是否要委託被告抓姦、協調離婚的時間不到20分鐘,即迫於情勢下,與代表被告公司之蘇意晴同時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委託被告抓姦報酬為60萬元,頭期款10萬元、尾款50萬元,系爭委任書則約定委託被告協調和解離婚,原告所得之和解賠償金,須提撥4成予被告為獎金,若無法協調和解則須支付被告30萬元為後酬,如原告夫妻未經被告同意而私下和解則應加倍給付被告報酬。原告另當場開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告作為給付被告報酬之擔保,並依被告要求,至被告公司樓下之便利超商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公司人員始帶同原告前往樺品居旅館。
3.原告與蘇意晴一同抵達樺品居旅館後,原告經被告公司人員要求交出手機,而由蘇意晴報警,方進入林張獻文與徐夢霙之房間。嗣原告、林張獻文、徐夢霙及被告委託協調和解之訴外人嚴佳宥律師,隨同警察自樺品居旅館前往派出所協調和解事宜。原告本欲與林張獻文對質,卻遭到被告公司人員藉詞推託,並以隔離方式,將原告與林張獻文隔離於派出所內不同房間,從中控制原告夫妻之協調。嗣原告、林張獻文、徐夢霙於警局達成和解,三方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9頁,惟徐夢霙於另案以暴利行為為由已訴請撤銷),約定林張獻文、徐夢霙共同賠償原告1,500萬元,林張獻文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離開警局時,被告未將前開和解書及林張獻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於翌日請求被告返還時,竟遭被告拒絕。嗣在被告威嚇催促下,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再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以取回原告於104年7月6日所簽發面額60萬元之擔保本票,而同日簽發之另紙面額3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3號之本票)則未取回。
4.原告無自己或委任他人調查配偶外遇經驗,委任被告前亦未向他家徵信社詢價,而原告於104年7月3日委任被告時,已約定委任報酬為6萬5,000元,並已先行給付4萬元。
原告於同年7月6日經被告公司人員通知到被告公司後,被告不但未依約告知林張獻文之確切行蹤,反要脅原告簽下顯失公平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原告因情勢急迫,在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及擔保本票,並當場交付10萬元及同年7月16日再交付50萬元,前後給付被告共計64萬元。被告從事外遇捉姦業務多年,卻利用欠缺經驗之原告於急迫情形下簽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委任書約定未經被告同意而私下和解,應加倍給付被告報酬之約定,顯有剝離夫妻感情、分化家庭關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虞,其約定顯失公平,應屬暴利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04年7月6日所為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而前揭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被告除得依委託行蹤調查契約受領約定之報酬6萬5,000元外,被告其餘受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5,000元(計算式:64萬-6萬5,000=57萬5,000)。
又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所為簽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係因受原告委任而取得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是依不當得利及委任相關規定,被告亦應將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均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因係受原告委任調查林張獻文之行蹤,故其於104年7月6日拍攝林張獻文行蹤之相片、錄影等全部影音檔案,亦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⑴撤銷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所為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協議書之法律行為。⑵被告應返還原告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⑷被告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於104年7月6日所拍攝林張獻文行蹤相片、錄影等影音檔案之全部。⑸上列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兩造於104年7月6日訂立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未達得撤銷之程度,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參照一般徵信業於汽車旅館抓姦行情為10至20萬元,故請求減輕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為15萬元,則被告請求超過15萬元報酬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5,000元(計算式:64萬-6萬5,000-15萬=42萬5,000)。另同依不當得利及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04年7月6日拍攝林張獻文之行蹤相片、錄影等影音檔案全部,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減輕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所為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之給付。⑵被告應返還原告4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⑷被告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於104年7月6日所拍攝林張獻文行蹤相片、錄影等影音檔案之全部。⑸上列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懷疑其配偶林張獻文與10幾年前外遇對象徐夢霙往來
,因而於104年7月3日向被告諮詢,並提供徐夢霙基本資料及其照片,經被告公司員工吳佳霖、蘇意晴向原告建議,應先為行蹤調查,確認其配偶是否有外遇,如有外遇通姦情事,再思考是否要當場抓姦或離婚等,並告知徵信收費方式係一個項目一收費,若另行委託抓姦,委託費用視旅館等級不同約數十萬元不等,由原告自行考慮。原告考慮後同意先進行行蹤調查,並表示如其配偶林張獻文有外遇通姦情事,就要抓姦,希望能離婚並向林張獻文索取高額賠償金。兩造因而於被告公司簽立委託行蹤調查契約,約定委任被告對林張獻文為行蹤調查,費用及報酬為6萬5,000元,原告並當場支付定金4萬元。被告受委任後即指派員工進行林張獻文之行蹤調查,並定時向原告稟報蒐證結果。
㈡被告於104年7月6日查悉林張獻文與其外遇對象徐夢霙進入
樺品居旅館後,即由被告公司員工蘇意晴向原告稟報行蹤蒐證結果,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原告當天前往被告公司時,亦已知悉林張獻文與徐夢霙進入汽車旅館之訊息。經蘇意晴向原告解釋委任抓姦及協調離婚相關費用後,詢問原告委任被告抓姦、協調離婚之意願,原告經審慎評估後才表示同意,並請被告協助向林張獻文爭取高額賠償金,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考量原告為49歲大學畢業之成年女性,復為幼稚園之經營者,並有20餘年工作經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載明該書面係雙方意識清楚所訂立,且若原告認為被告委任費用過高或無委任被告之意願,得拒絕簽約或與被告議價,惟原告經思考後,仍決定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足見原告係經過深思考量,基於其理性權衡後,認為由被告專業人員進行抓姦、協調和解較能成功,且亦能獲取較有利之和解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蠱惑原告,致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為不公平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完成抓姦、協調和解等委任事務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
詢問其配偶林張獻文申辦貸款賠償進度,可知原告係權衡後決意抓姦、離婚,並向林張獻文索取高額賠償金。被告接受原告委任進行抓姦及協調和解賠償事宜,竭盡心力付出勞力,陪同原告全程參與,事後更協助原告向林張獻文及徐夢霙求償並追蹤林張獻文貸款進度,僅因原告事後不願給付被告約定之報酬,而主張其當時簽立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為急迫、輕率、無經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於法不合。
㈣原告與林張獻文、徐孟霙三人於104年7月6日在警局簽立之
和解書,由簽約當事人及律師各執乙份,被告並未保管原告之和解書。而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林張獻文簽發如附表編號
1、2號所示之本票,兩造係約定於原告清償被告之協調和解獎金並辦理結案作業之後,被告再行返還,原告迄未清償積欠被告之獎金,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係依系爭委任書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並保管林張獻文所
簽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委任書之法律行為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依據無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本票,主張顯有矛盾。同理,被告亦係因系爭協議書受託處理抓姦事務,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後,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號所示本票,及104年7月6日拍攝林張獻文之錄影、照片等,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懷疑其配偶林張獻文外遇,於104年7月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2之營業處所,與被告簽立委託行蹤調查契約,委任被告調查林張獻文之行蹤,約定調查期間為7到10天、服務報酬為6萬5,000元。原告於簽約當天即交付被告定金4萬元。
2.原告於104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之經理人蘇意晴,告知林張獻文向其表示將前往臺東載運蔬菜。
3.林張獻文於104年7月6日向原告表示將前往載運蔬菜後,與外遇對象徐夢霙見面,嗣後並驅車一同前往樺品居旅館。
4.蘇意晴透過被告調查人員查悉林張獻文與徐夢霙進入樺品居旅館後,即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原告,表示有緊急、重要的事,請原告到被告公司見面。
5.原告接獲蘇意晴通知後,搭乘計程車至被告公司,由蘇意晴代表被告,與原告同時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
原告並隨即在被告公司樓下之便利超商提領10萬元現金,且開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一併交予被告。
6.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委任書約定:原告就林張獻文所涉通姦乙事,委託被告代原告與林張獻文及其外遇對象協調和解,如和解成立,原告願提供賠償總金額之四成予被告作為獎金;若當下無法或不需協調和解,則願意給付30萬元予被告作為後酬;如原告與林張獻文及其外遇對象私下和解,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加倍賠償被告協調金額成數與後酬金。
7.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協助在旅館對其配偶抓姦,服務報酬為60萬元,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先交付10萬元,尾款50萬元於委任目的完成或期限到期時支付。
8.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交付現金與本票予被告後,原告與蘇意晴一同前往樺品居旅館。
9.蘇意晴於104年7月6日晚間8時01分,報案聯絡警察前往樺品居旅館,警察於晚間8時03分抵達,惟於警察抵達前,原告已進入林張獻文與徐夢霙之房間內。
10.原告、林張獻文、徐夢霙及被告委託之嚴佳宥律師,均隨同警察自樺品居旅館至派出所協調和解事宜。嗣原告、林張獻文、徐夢霙並在警局達成和解,約定:林張獻文應將其所有位於臺東市○○路○○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張獻文、徐夢霙願共同賠償原告1,500萬元,給付方式為林張獻文、徐夢霙先以貸款所得全部金額給付原告,不足部分自104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張獻文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原告與林張獻文願協議離婚。
11.原告於104年7月16日交付被告50萬元,並向被告取回104年7月6日簽發之60萬元擔保本票。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1.先位之訴部分: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與被告間系爭委
任書及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萬7,50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張獻文、徐夢霙簽立之和解
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請求減輕給付,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萬7,50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張獻文、徐夢霙簽立之和解
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對於眼前財物或給付的迫切需要(例如對於非法工作者約定高額租金以提供住宿床位),所稱「輕率」係指顯然欠缺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例如對於毒癮發作者提供利率達50%的金錢借貸,使其得購買毒品解癮),而所稱「無經驗」則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者,係以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而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無非以被告在未事先告知下,於原告至被告公司後,旋即催促、煽惑原告於短時間內決定是否委託被告抓姦、協調和解,原告無委任徵信業者調查配偶外遇經驗,於委任被告前亦未向他家徵信業者詢價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委託行蹤調查契約時,即已告知徵信業者之收費方式,原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經深思考量,依其理性權衡利害之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等語抗辯。經查:
⑴被告公司人員蘇意晴於104年7月6日,透過被告公司之
調查人員查悉林張獻文與徐夢霙進入樺品居旅館後,隨即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原告,表示有緊急、重要的事,請原告到被告公司見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蘇意晴聯絡原告之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24分許,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明細帳單,蘇意晴於斯時與原告之通信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而蘇意晴對當時與原告之聯絡過程結證稱:「在7月6日下午,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先生要回臺東載菜,因此表示當天下午不需要再繼續追蹤,但依我的敏感度覺得很可疑,所以我囑咐外勤調查員,若被調查者即原告配偶開車上高速公路南下就不用再繼續追蹤過去,但若是被調查者的車沒有上高速公路就要繼續追蹤,後來外勤調查員發現,被調查者開的貨車在稍微繞行市區之後,接了一名女子上被調查者的車,該名女子後來曾經下車買東西,我囑咐調查員要拍攝她的正面,發現與原告所提供其配偶先前外遇的對象相符(按即指徐夢霙),我就馬上打電話通知原告,打了很多通,原告都沒有接,後來是原告發現有多通未接來電,且在LINE我有留言說是緊急事件,所以原告回撥電話給我,具體通話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是跟原告說有很重要的事,但因原告先前洽談時,有說她心臟開過刀,我考量她心臟不好,所以先約她到公司去,在電話中我沒有跟她說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先傳送拍攝到原告配偶外遇對象的照片給她,我擔心她來的時候騎車過程會發生意外。」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可知蘇意晴聯絡原告並請原告到被告公司見面前,原告因相信林張獻文所稱將前往臺東,而告知被告當日下午毋庸繼續追蹤林張獻文,嗣後蘇意晴聯繫原告時,原告亦無暇接聽電話,足見原告當天下午並無預期繼續與被告聯繫,更遑論準備委任被告抓姦或協調和解離婚事宜。嗣原告看見蘇意晴之留言及未接來電紀錄而回電予蘇意晴時,亦僅受告知「有緊急事件」、「有很重要的事」而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原告對此突如其來之「緊急事件」,衡諸常情,其內心必感緊張、焦慮而驚慌失措,而前往被告公司過程亦應相當匆忙、混亂。
⑵蘇意晴代表被告與原告同時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
書後,原告方在被告公司樓下之便利超商提領10萬元現金並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已如前述。而原告在被告公司樓下之便利超商提領現金之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13分許,有原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於當日晚間6時24分許接獲蘇意晴之「緊急通知」,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同時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後,至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被告公司樓下便利超商提款的時間,相距不到1小時,扣除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之交通時間後,原告主張其決定是否委任被告抓姦、協調和解離婚,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的時間不到20分鐘,應堪採信。而兩造在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亦據蘇意晴證稱:「在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有緊急事情時,原告配偶已經和外遇對象進入汽車旅館,後來大約在原告配偶進汽車旅館約20分鐘後,原告才自己搭乘計程車到被告公司,原告到被告公司後,我先請他到會客室,拿出外勤調查員剛剛拍攝的照片,包括外遇對象上被告配偶的車、下車買東西、正面照片、及原告開車載外遇對象進入汽車旅館的照片給原告看,原告當時就表示『真的是他』。後來原告就詢問抓姦的費用,表示要立即抓姦,因為先前談行蹤調查時,原告就已經確定表示要抓姦、要贍養費,所以談完之後就簽立這二份委任書。」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原告接獲蘇意晴之「緊急通知」、抵達被告公司前,林張獻文與徐夢霙已進入樺品居旅館一段時間,而原告在驚惶混亂中抵達被告公司,得知其配偶外遇而與被告洽談委任抓姦事宜時,即迫於林張獻文與徐夢霙隨時可能離開樺品居旅館之時間壓力,且依一般常情,原告剛得知配偶外遇之心情一時難以平復,急於到場抓姦,以發現真相並維護其配偶權益。又依蘇意晴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尚不知悉委任被告抓姦、協調和解離婚所需之費用,因而尚詢問蘇意晴相關費用。惟被告卻利用原告有抓姦之迫切需求在即,且心情混亂、難以平復,所能考慮的時間短暫,又身處被告公司內,無法及時徵詢相關意見,原告對被告委任被告抓姦需費60萬元,協調和解成立須給付賠償金額4成、縱不需協調和解亦須給付30萬元報酬之要約,亦難期待原告得為充分考慮或與被告議價。故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委任被告抓姦、協調和解離婚費用,乘原告急於現場抓姦,未能仔細斟酌利害、對價之相當性,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而為一定給付之約定,顯係利用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所為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委託行蹤調查契約時,即表示要抓
姦,希望能離婚並索取高額賠償金,被告已告知原告收費方式,原告經深思考量後,依其理性權衡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依蘇意晴前揭證述內容,兩造於104年7月6日前往樺品居旅館抓姦之前,原告方就委託被告抓姦之費用詢價,並於原告確實得知配偶外遇後之20分鐘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簽訂委託行蹤調查契約時,已告知原告收費方式云云,已難採信。何況,被告稱其收費方式係一個項目一個收費,破門抓姦費用需幾十萬元,視旅館等級收費等語。惟兩造簽訂委託行蹤調查契約時,原告配偶是否有外遇、外遇地點均屬不明,被告根本無從向原告報價,參照於本件審理中,經詢問被告抓姦、協調和解離婚行情(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空言泛稱破門抓姦費用需幾十萬元,視旅館等級收費,卻無法表明一定收費基準,益可見被告辯稱於兩造簽訂委託行蹤調查契約時,已告知原告收費方式云云,洵難採信。
⑷又查蘇意晴另證稱:「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是本來
公司就有定型化、已經事先印妥的契約書。有些經理人會簽立有公司大印類如委託行蹤調查契約的定型化合約,但公司一直沒有做出制式化如委託行蹤調查契約一樣,明確約定委託『抓姦』的契約。所以就我們單位,一般都是簽立系爭協議書。至於委託協調部份,公司則是統一用系爭委任書。」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背面),顯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條款,而原告卻是在詢價後不到20分鐘內,決定是否與被告訂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與數十萬元報酬、高達和解金額四成協調獎金或至少30萬元後酬之約定內容互衡,並無合理之審閱時間,更難期待原告如何與被告議價,故自兩造訂約過程觀之,對原告應屬顯失公平。更何況,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被告之報酬「陸拾萬元整」乃系爭協議書所事先印製(見附件二),對照被告之官方網站網頁對外宣稱「承辦方式面議」、「抓姦專案20萬元起(議價)」之廣告內容顯然不符,有被告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2-143頁)。而兩造於抓姦前20分鐘內,約定按系爭協議書事先印妥之60萬元為被告抓姦報酬,益可證被告係利用原告於當下急迫、輕率之情況,未能及時與被告為充分議價,即為系爭協議書報酬之約定。
⑸且查兩造訂立系爭委任書時,原告與其配偶未必有委任
被告協調和解之必要,惟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委任書卻約定:原告就林張獻文所涉通姦乙事,委託被告代原告與林張獻文及其外遇對象協調和解,如和解成立,原告願提供賠償總金額之四成予被告作為協調獎金;若當下無法或不需協調和解,則願意給付30萬元予被告作為後酬;如原告與林張獻文及其外遇對象私下和解,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加倍賠償被告協調金額成數與後酬金。依前揭約定,無論原告與其配偶是否需要被告協調和解、被告是否已經付出協調和解之勞力、時間,兩造簽立系爭委任書後,被告至少亦得向原告請求30萬元報酬,已然有失公允。更何況,系爭委任書關於原告私下和解須加倍賠償被告協調金額成數與後酬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顯在影響原告夫妻和睦、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而被告以原告之和解金額一定成數為獎金,亦係藉由分化原告夫妻感情牟利,已然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審酌前述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情形訂立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委任書之報酬約定方式、目的及內容,對原告不利之程度,應認系爭委任書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請求撤銷訂立系爭委任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
⑹至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委託被告協助在旅館對其配偶抓姦,服務報酬為60萬元部分。雖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有急迫、輕率及報酬約定顯失公平之情事,已如前述。惟經審酌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其配偶林張獻文與外遇對象在樺品居旅館內,確有委託被告立即前往抓姦之意思,被告亦依約帶領原告前往樺品居旅館,報警備案並完成抓姦任務,則系爭協議書之報酬約定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惟並未達應撤銷程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即有失衡平,原告應僅得請求減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所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104年7月6日所為訂立
系爭委任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兩造於104年7月6日所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之金錢為:原告於104年7月3日兩造
簽訂委託行蹤調查契約時交付被告定金4萬元,復於104年7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被告定金10萬元,另於104年7月16日交付被告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共64萬元(4萬+10萬+50萬)。依原告上開給付之時程及金額、並原告於交付被告50萬元之同時取回面額60萬元本票之過程觀之,原告所為上開金錢給付,均非針對系爭委任書之約定所為給付,而係針對委託行蹤調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而系爭委任書雖經撤銷,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並無理由,亦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書均撤銷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金錢扣除委託行蹤調查契約約定之報酬6萬5,000元後之餘額57萬7,500元返還原告,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林張獻文與徐夢霙於104年7月6日在警局達成之
和解約定:林張獻文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和解賠償金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乃林張獻文簽發予原告。被告因依系爭委任書約定,代理原告與林張獻文及其外遇對象協調和解,因而持有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然而系爭委任書既經撤銷,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法自屬有據。
⑵又兩造於104年7月6日同時簽訂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協議
書,系爭委任書第三條約定,如原告與林張獻文、徐夢霙協調和解成立,原告應給付賠償金四成為協調獎金,第四條則約定無法或不需要調解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告30萬元為後酬;系爭協議書則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協助其配偶抓姦,服務報酬為60萬元,原告並因而開立2紙本票,面額分別為30萬元(即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及60萬元(原告嗣已於104年7月16日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報酬60萬元,附表編號3號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則係在擔保系爭委任書第四條所約定無法或不需協調和解時,原告所應給付之後酬30萬元。
系爭委任書既經撤銷,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⑶綜上,系爭委任書經撤銷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懷疑其配偶林張獻文外遇,於104年7月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2之營業處所,與被告簽立委託行蹤調查契約,委任被告調查林張獻文之行蹤,約定調查期間為7到10天、服務報酬為6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受委任期間之104年7月6日,因調查林張獻文行蹤所拍攝相片、錄影等全部影音檔案,乃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依前揭規定,自應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104年7月6日所拍攝林張獻文行蹤相片、錄影等全部影音檔案交付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104年7月6
日所為系爭委任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告於104年7月6日所拍攝林張獻文行蹤相片、錄影等全部影音檔案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104年7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57萬7,5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萬7,500元部分(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既經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7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乃被告
乘原告急迫、輕率而約定為一定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然其情形未達應予撤銷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審酌被告官方網站網頁抓姦專案廣告為20萬元起並須議價,而證人蘇意晴證稱:「一般在七期的旅館我們公司的收費都是在60-100萬元之間。」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見委任被告抓姦費用原則上不低於20萬元,而在七期的旅館抓姦,依一般行情價格偏高,足認應減輕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報酬半數為適當,亦即應減輕原告約定給付之報酬為3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明請求減輕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報酬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依委託行蹤調查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經前述減
輕後之給付金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6萬5,000元(6萬5,000+30萬=36萬5,000),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超過36萬5,000元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64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萬5,000元(64萬-36萬5,000=27萬5,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萬5,000元,即屬有據。
⑵再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始追加聲明請
求減輕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上揭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予被告,原告雖未提出被告收受上揭書狀繕本日期之證據,惟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上開主張為本案言詞辯論,足見被告至遲於105年10月21日已獲知原告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減輕給付請求權,則前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27萬5,000元,即因原告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給付請求之形成權,致被告受領該27萬5,000元之給付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27萬5,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自知無法律上原因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將兩造於104年7月6日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萬5,0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備位之訴,關於主文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國泰律師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之準備
書狀中,除更正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外,並指稱:原告對於訴之聲明第三項(按即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自開庭時起即請求受命法官諭命被告提出到院,以利本項訴之聲明特定,惟被告遲遲不肯提出,至最近一次105年9月8日原告閱卷時,仍未見本件卷內有任何被告提出林張獻文所簽發之2紙本票之蹤跡,縱使被告自105年9月8日後至同年月23日前之期間已提出到院,亦未提供繕本予原告,且法院亦未曾通知原告再次閱卷,令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上開2紙本票之特定資料,進而無法特定本項訴之聲明,明顯可歸責於被告。況本院於105年8月28日民事案件審理單上亦載明被告應於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帶同上開二紙本票到庭,足見本院亦明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未提出到院等情,卻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咎責於原告未明確訴之聲明,甚至不當連結係原告委任複代理人所致,不禁令人合理懷疑是否本院故意偏袒被告且嫁禍原告而顯有審判不公之虞等語。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得之物品(包含原告與林張獻文、徐夢霙等人所簽發之和解書正本、林張獻文所簽之擔保本票、其他相關於委任調查林張獻文行蹤之各項證據等)。」(見本院卷第1頁),姑不論於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即因原告訴之聲明未特定,而詢問原告是否更正訴之聲明,原告複代理人黃俊益僅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後段其他相關於委任調查林張獻文行蹤之各項證據,因原告無法明確確認正確證據是什麼,故請被告提供。」外,並未請求命被告提出林張獻文所簽發之二紙本票相關資料。更何況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104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一狀中已提出林張獻文所簽發之2紙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84、85頁),該本票照片已清晰顯示發票人、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等得特定本票之資料,本院並無再命被告提出之必要。然原告於本院行第二、三次準備程序時,仍均未更正、特定其請求返還林張獻文所簽發之2紙本票之聲明,直至本院105年9月23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原告於105年7月2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雖為聲明之更正,然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其聲明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②林張獻文所簽發之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複代理人黃俊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稱「訴之聲明如105年7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53頁),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林張獻文所簽發本票之發票日、面額仍無一特定。本院衡酌本件前後共進行三次準備程序、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國泰律師於本件104年11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雖提出委任狀,惟該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王律師並未親自到庭,而係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助理黃俊益為複代理人到庭,此後於105年2月2日、105年5月3日第二次、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及105年9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王律師亦均未到庭,而均由黃俊益到庭,且迄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能本於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適當更正其訴之聲明,故本院認黃俊益不適宜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而於105年9月23日裁定撤銷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國泰律師委任黃俊益為複代理人之許可。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⑴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所為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⑵被告應返還原告57萬7,500元或4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⑷被告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於104年7月6日所拍攝林張獻文行蹤相片、錄影等影音檔案之全部。⑸上列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次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國泰律師雖仍未到庭,然委任彭敬元律師為複代理人到庭,經本院闡明後,彭律師即當庭將原告之聲明更正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有關林張獻文所簽發之本票早經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照片附於本院卷第84、85頁、且該照片已足供特定本票乙節,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卷宗由彭律師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由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之照片,既足供特定原告請求返還之本票,本院自無必要以命被告提出本票原本之方式特定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律師指本院105年8月28日民事案件審理單上記載被告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帶同本票到庭,係明知被告於105年9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未提出到院,要屬誤會。實則,本院係因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另件被告依系爭委任書對原告所提起之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繫屬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5號),本院為確定林張獻文所簽發本票尚在被告持有中,且基於兩造就系爭委任書、系爭協議書之爭議,兩造於訴訟中均表示非無和解之空間,則如兩造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倘被告帶同本票到場,即能當庭履行返還本票,達簡化兩造法律關係俾一次解決兩造紛爭。基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律師指迄至105年9月8日閱卷時,仍未見本件卷內有任何被告提出林張獻文所簽發之2紙本票之蹤跡,除指摘被告怠於盡提出證據之訴訟義務外,並指摘本院明知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未提出林張獻文所簽發本票資料到院,將原告訴之聲明未能明確,不當連結係原告委任複代理人所致,顯然故意偏袒被告且嫁禍原告有審判不公之虞云云,顯均與本件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過程不符,均非事實。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律師另指摘本院未通知其到院閱卷乙節,關於訴訟代理人是否聲請閱卷,乃全然取決於訴訟代理人之決定,本院依法並無通知其到院閱卷之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指摘更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新臺幣)│ │├──┼─────┼─────┼─────┼──────┤│1 │林張獻文 │TH064710 │500萬元 │104年7月6日 │├──┼─────┼─────┼─────┼──────┤│2 │林張獻文 │TH064711 │1000萬元 │104年7月6日 │├──┼─────┼─────┼─────┼──────┤│3 │周靜英 │WG0000000 │30萬元 │104年7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