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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靜英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16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