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3號原 告 張洪玉雲
張淑惠張朝雄張淑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朝嘉被 告 陳燕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5千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其中28萬5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中5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89年5月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日前向訴外人張定國借款50萬元,約定自89年5月1日起每月利息4000元,雙方簽有借用證書,被告原均依約給付利息,惟自約11年前張定國中風後,即未再給付利息;又被告另積欠張定國合會金28萬5000元。張定國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為張定國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張定國對被告上開借款及合會金債權,原告十幾年來不斷向被告催討,並曾聲請調解,被告均藉詞推諉,拒不清償。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千元,及其中50萬元自89年5月2日起、其中28萬5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曾向張定國借款,惟並未借得款項,且原告催告清償時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雖曾於85年間當過會首,但是否有欠款因已事隔十幾年而不復記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合會金,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的單子上只有數字,根本看不出是原告欠被告錢,或是被告欠原告錢,不具任何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定國於89年5月1日簽有借用證書,約定被告向張定國借款50萬元、並自89年5月1日起每月利息4000元,及張定國於10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為張定國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用證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揭借款債務及另積欠張定國合會金28萬5000元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張定國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⒉張定國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⒊張定國對被告之合會金債權是否存在?
㈡、張定國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張定國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據其提出借用證書為證,被告則辯稱沒有借到錢云云。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借用證書上,業已載明「右記款額之借用係雙方當面議定,照右記載之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等語,足認原告就交付上開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未收受借款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張定國對被告有系爭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張定國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於法自屬有據,可堪採取。
㈢、原告所繼承張定國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繼承張定國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則以十幾年來都有向被告催討,也有聲請調解,且被告借款後依約給付利息至11年前張定國中風後才停止給付利息等語,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之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89年5月1日前向張定國借得系爭50萬元借款,而依兩造就其真正不爭執之借用證書所載,系爭5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89年5月1日,則系爭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5月1日起算(民法第128條),至104年4月30日屆滿15年,是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如於消滅時效屆滿之104年4月30日前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系爭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原告就其主張十幾年來都有向被告催討及被告借款後有依約給付利息至11年前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揭利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揭有催討及被告有給付利息之主張,委難逕信為真,而系爭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難認有因原告為請求或被告為承認(即原告所稱催討及被告給付利息)之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而不完成。再原告就其有聲請調解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聲請調解書(筆錄)資為佐證,然依上揭聲請調解書(筆錄)所載,原告張洪玉雲、張朝嘉係於104年7月10日方提出調解之聲請,已在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之104年4月30日之後,基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事由發生,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而言,倘時效期間業已屆滿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可言,原告所為上揭調解之聲請,既在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繼承自張定國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屆滿,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時效完成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不能證明張定國對被告之合會金債權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張定國合會金28萬5000元等語,無非以被告書寫之字據為憑,被告固不否認該字據上簽名之真正,惟否認對張定國負有任何合會金債務。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之字據所示,其記載內容為「修車:換電池:5000、皮帶:5000、會錢、餘:285000」,惟由該字據之上開內容,不但不能推認、得悉原告主張之合會金具體債之標的(諸如原告主張之合會成立時點、會首及會員各為何人、每會金額、內標或外標、標會地點等均無法特定),在原告未能提出標單、會簿或其他會員名冊等資為佐證下,更無從僅憑該字據推認債權、債務之主體各為何人,僅憑該字據之內容顯不足以證明張定國對被告有合會金債權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定國對被告有合會金債權存在,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之合會金債權,是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對被告有合會金債權,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張定國對被告之系爭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張定國對被告有合會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5千元,及其中50萬元自89年5月2日起、其中28萬5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