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 告 張德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訴訟代理人 唐致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羅英哲

參 加 人 張慶淼受告知訴訟 高安巢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於登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206、1209、1211地號土地有寬5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等情。經實測後,原告先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登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17⑴部分面積269.75平方公尺(水泥橋)、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17-1⑴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水泥橋)及編號1317-1⑵部分面積

22.11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2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09部分面積11.57 平方公尺暨同段12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06⑴部分面積14.11 平方公尺及編號1206⑵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通行。原告所主張寬5 公尺之通行權,即為現況水泥橋及其直線延伸之範圍(甲案),並未改變,此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參照)。

二、於本件訴訟中,原登記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因都市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原告將其主張通行之路寬減縮為3 公尺(丁案),訴之聲明遂更正為:確認原告對於登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⑴部分面積121.72平方公尺(水泥橋)及同段1317-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2⑴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水泥橋)、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1⑴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水泥橋)及編號1317-1⑵部分面積14.91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20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09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暨同段120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06⑴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及編號1206⑵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通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其變更。

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茲原告主張其就上揭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則均否認之,致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不明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因被告曾一度主張原告所有同段1203、1212地號土地就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26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60⑴部分面積

4.8 平方公尺、參加人張慶淼所有同段12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64.79 平方公尺、受告知訴訟人高安巢所有同段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9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乙案)。並有同段1220、123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準此,堪認參加人張慶淼、受告知訴訟人高安巢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二人,其後張慶淼即表明為輔助原告起見(反對被告當時主張之乙案),而依法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由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始能到達西側之產業道路。原告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臺中市○○○設○○○○○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運動公園,故原告自有利用上列土地作為農耕機具或農產品運輸車輛進出之用,以對外通達西側之產業道路,而達成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而除該區域之地質土石眾多外,上開土地原亦遭人棄置廢棄土石,難以利用,現經原告連同同段1183、1200、1201地號土地陸續整理後,部分闢建水池已開始利用地下天然湧泉養魚(草魚、鰱魚、吳郭魚等)外,部分土地並種植香蕉樹及芒果樹,將來亦將陸續再設置養殖池及種植果樹,因而有使用農耕機具或農產品運輸車輛進出之必要。現況如附圖一(甲案)所示通行道路寬度為

5 公尺;通行之水泥橋,是原告之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短期承租土地期間所建,並非約定不能興建簡易通行橋樑,只是租約到期後要拆除,目前尚未拆除而已,是否拆除,要看本件通行權訴訟之結果;如減縮為3 公尺,並由南往北計算該3 公尺寬度,即為如附圖四(丁案)所示之通行範圍,此通行方案係配合土地現狀及現有使用方式之有效利用,對於周圍地而言亦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屬通行必要範圍(農路),自無違背法令。倘若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通行範圍,於原告所有同段1203地號土地與同段1260、1220地號土地高低差約1.7 公尺,同段1220地號土地亦與同段1239地號土地高低差約50公分,事實上即難以通行使用,且受告知訴訟人高安巢所有同段1239地號土地為建地(地目建),如以附圖二所示51.6平方公尺供通行使用,所餘7.14平方公尺亦無法建築使用,將對受告知訴訟人高安巢造成重大損害,顯非適宜。至於被告臺中市○○○設○○○○○段0000地號土地,雖為配合「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而逕為分割出同段1317-2地號,但該快速道路不論採平面或高架方式興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無影響該道路之興建。另豐勢路926 巷通行至同段1229、1230地號土地後,其寬度僅約2 公尺;因為廂型車不是農機,所以不能以廂型車之寬度為標準。就參加人張慶淼所述,從卷附資料無法看出有如附圖五所示BA96─BA97─BA98─BA99連線那條道路存在,可能是當初堤防旁邊馬路(即西側之產業道路)尚未興建時所走的路,但現在最方便、經濟的通行道路還是如附圖四(丁案)所示之通行範圍。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開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登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⑴部分面積121.72平方公尺(水泥橋)及同段1317-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2⑴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水泥橋)、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1⑴部分面積

2.76平方公尺(水泥橋)及編號1317-1⑵部分面積14.91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20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09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暨同段120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06⑴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及編號1206⑵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通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1220地號土地,現存有巷道即「臺中市○○區○○路○○○ 巷」,可供通行至道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土地地目為「田」,當僅可供農耕之用,現場勘查後得知原告土地上荒蕪一片,並無耕種任何農作物,且農地亦遭土方填平,亦填平灌溉溝渠,無連接灌溉溝渠之可能,故依原告土地現況無法為任何農耕使用,則當無供農耕機具或農產品運輸車輛進出,而需通行被告經管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僅就附圖四(丁案)與附圖二(乙案)所示【已捨棄附圖三(丙案)】之通行方案比較如下:

┌────────┬───────┬───────┐│ │ 丁案 │ 乙案 │├────────┼───────┼───────┤│通行他人土地面積│249.79平方公尺│121.19平方公尺│├────────┼───────┼───────┤│影響土地數 │6筆 │3筆 │├────────┼───────┼───────┤│通行障礙 │高低差、溪流 │高低差 │├────────┼───────┼───────┤│侵害權益 │公共利益 │私人利益 │└────────┴───────┴───────┘通行乙案之高低落差是可以克服以利通行,通行丁案除存有高低落差外,另有溪流通過,係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主張其有整地耕作之需,故向被告臺中市○○○設○○○○○○段0000地號土地,但租約明定不能用鋼筋水泥施作,所以原告興建水泥橋就已經違約,租約到期也無續約,本應即拆除。被告臺中市○○○設○○○○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運動公園」,即日後將闢建為公園或運動中心,以造福公眾利益,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將上開土地一刀兩斷,將造成無法妥善規劃、闢建公園,或是日後必須遷就該通行方案作規劃,實不利於公眾。再查,目前臺中市政府刻正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以改善東勢、新社、石岡等○○○區○○○道○ 號、國道1 號、國道3 號之交通便利性,該快速道路施作路權及於同段1317地號土地,如果該快速道路採行平面施工,原告主張通行丁案將額外私設道路匯入快速道路內,會影響用路人安全,若採用高架方式施工,是否會與基樁施作位置有所衝突,必須進一步套繪才能得知,縱使採高架方式通行,在高架下方也會有道路施作,若有私設道路通行,也會影響到用路人安全;快速道路計畫業經核定,已經完成環評第二階段,目前在進行第三階段,已經將用地割出(分割出同段1317-2地號土地部分),目前計畫採高架方式,議會給的是階段預算,待通過全部環評後才能發包。原告所提同段1200、1201、1183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原告之配偶楊淑青所有,且與原告土地合併使用;另據參加人張慶淼陳述,原告土地本來是經由同段1182地號土地北側田埂往東通到豐勢路926 巷,即如附圖五所示HA91─HA90─HA89連線道路,為原告土地使用長久之狀況,應予維持;關於道路寬度,經查詢小型貨運車規格表,車輛寬度只有1.5公尺,當足以使用原本2公尺寬度之道路通行。況且須有農業使用狀況,才有農路之需求,迄今原告只有在書面或口頭表示其有農業使用,沒有任何農政單位許可狀況,或農業產出證明,故無農路使用之需要,農路使用與一般袋地通行不同,農路的需求須以農業產出為前提,與一般袋地只要有通行需要就有通行權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本件原告依此規定主張通行權,須先審認其土地是否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經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地目「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

2.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履勘現場,係經由如附圖一所示寬度約5 公尺之水泥橋及其東端連接已整平之土地,由該水泥橋西端所連接之河堤邊公路轉入,往東行駛抵達原告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草圖即附圖五及當場在該水泥橋東端拍攝之360 度環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換言之,從原告土地往西通過現況水泥橋即連接公路,乍看似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3.惟原告於現場陳明:現況水泥橋坐落同段1317地號土地部分是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承租,至104 年12月底屆滿等語,業記明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復於本院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稱: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租約,並非約定不能興建簡易通行橋樑,只是租約到期後要拆除,目前尚未拆除而已,是否拆除,要看本件通行權訴訟之結果等語,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被告則表示:該水泥橋坐落土地有高低差及溪流通過,係因原告前以整地耕作為由,向被告臺中市○○○設○○○○○○段0000地號土地,租約明定不能用鋼筋水泥施作,原告興建水泥橋就已違約,租約到期也無續約,本應即拆除等語,互核可知:

(1)除非日後經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就該水泥橋坐落之土地有開路通行權,並容認該水泥橋得以繼續留用,否則該水泥橋本應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不能以該水泥橋存在之事實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2)該水泥橋看似堅實穩固,為供長久使用之型態,有其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否為原告所謂之簡易通行橋樑?顯有可疑。若簡易通行橋樑,按一般社會通念,則土地回復原狀應無困難,原告亦負有於短期租約期滿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義務。但後來原告卻以本件通行權訴訟為由,不願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已彰顯其向被告臺中市○○○設○○○○○○段0000地號土地時,即有違反租約不予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開路計畫,先詐使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為短期出租,依計畫興建該水泥橋,造成既成事實,再藉由該水泥橋占用公有土地之現況,誘使法院遷就現況而承認其就該特定位置之開路通行權,此舉顯不正當,殊不值鼓勵。

(3)該水泥橋之興建,難免對周遭環境造成衝擊,但原告顯然未經任何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興建,因此法院更不得僅因該水泥橋存在之既成事實即率予保留利用之。

(4)據上,則本件審酌原告主張之開路通行權是否存在,就該水泥橋存在之事實,應以其本不該存在,而刻意予以忽略。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1220地號土地現存有巷道即「臺中市○○區○○路○○○ 巷」,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是誤會。依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履勘時所見,豐勢路926 巷之正確位置為如附圖五所示HA91─HA90─HA89連線;同段1220地號土地大部分屬於福湧樓餐廳之停車場及私設道路,往南銜接相鄰之同段1259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與豐勢路926 巷交會,可參照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丙案),就更清楚;要從原告土地到同段1220地號土地,要先跨越同段1260地號土地,且與原告土地有高低差,需從附近最低處攀爬上下,確實尚無通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之上方、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足認原告土地尚未能由此路徑與公路聯絡。

5.原告土地在私設水泥橋為通路之前是從何處進出?兩造本來都無法說明。據查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1183、1200、1201地號土地登記為楊淑青所有,其為原告之配偶,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與楊淑青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3 頁、第222 至223 頁);經原告表明其土地乃連同同段1183、1200、1201地號土地使用,被告亦引用之,即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上自認之事實。

再依參加人張慶淼於本院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土地之前任地主,是往東穿越同段1183地號土地的中間延伸到同段1182地號土地的北側,有田埂可以通到豐勢路926 巷的尾端,亦即如附圖五所示HA91之處,可沿豐勢路926 巷(HA91─HA90─HA89連線道路)往南方出入;原告土地往西也有田埂通到如附圖五所示BA96─BA97─BA98─BA99連線道路,於九二一地震之前,運搬車都是從那裡朝北方出入,於地震後已坍方,但路基那些石頭都還堆在那裡,而本來通往那條路的出入口,因為原告鋪設水泥橋破壞了等語明確,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由此可知:

(1)如附圖五所示BA96─BA97─BA98─BA99連線道路已於多年前坍方毀壞,未供通行已久,本院履勘時於現場也未發現該條道路之遺跡,可見原告土地早已不能由此路徑與公路聯絡。

(2)原告土地與同段1183、1200、120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往東穿越同段1183地號土地的中間延伸到同段1182地號土地的北側,可通到豐勢路926 巷尾端如附圖五所示HA91之處,即可由豐勢路926 巷(HA91─HA90─HA89連線道路)往南方出入,方為長久以來,從原告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處所及方法。

6.綜上,僅就原告土地而言,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與同段1183、1200、120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往東通行周圍地即同段1183、1182地號土地,或另覓其他路徑,以至公路,方能為通常使用,應堪認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通行權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丁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說明如下:

1.原告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有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參照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一、建築農舍。

二、農業設施。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2 目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準此,在原告土地及同段1206、1209、1317-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充其量僅得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

2.觀察原告土地之整地結果,地上遍布大小石塊,並挖掘水池,顯然不是以農耕為目的之整地,即使原告是挖掘水池養魚,亦非經申請獲准之農業設施,而且地上一片荒蕪,除土地邊緣不到十株之香蕉樹苗外,未見有從事農耕之事實,此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提出104 年11月3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及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草圖上註記(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第77頁、第77頁反面之上方,果園均為鄰地所有)在卷可憑,並非依農業區之性質為通常使用。

3.原告土地上既無農業經營之事實,則依前揭農業區土地相關法令之說明,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農路)之條件即不存在。

4.原告土地與同段1183、1200、120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往東穿越同段1183地號土地的中間延伸到同段1182地號土地的北側,通到豐勢路926 巷尾端如附圖五所示HA91之處,沿豐勢路926 巷(HA91─HA90─HA89連線道路)往南方出入,為長久以來,從原告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土地之農業區性質並未改變,又無農業經營之事實,且不具備開設道路之條件,自無捨棄其既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處所及方法,另要求通行丁案並開設道路之理。

5.原告所指稱豐勢路926 巷路寬僅約2 公尺之處,是位於同段1230地號土地東側,介於一棟房屋與山坡擋土牆間之一小段最狹窄處,其情狀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互可參照(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之上方、本院卷二第14頁),位置請參照附圖二及附圖五;其餘路段則較寬敞,尚不甚礙小貨車通行。依原告土地現在之使用情形,顯無通行大型農機之必要,亦須避免助長原告土地為非法使用,而維持前述長久以來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即足以讓原告土地能為通常使用。

6.相較之下,原告主張之通行丁案,需通行被告經管土地面積合計達200.64平方公尺(計算式:8.27+4.94+4.34+121.72+2.76+14.91+43.7=200.64,被告計算為249.79平方公尺是將原告所有同段1212地號土地合併供通行之面積計入),排除現況水泥橋之後,另需克服高低差、溪流之地形障礙,興建橋梁尚需考慮其對於環境生態及水利之衝擊,且不利被告臺中市○○○設○○○○○段00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分區,日後為「運動公園」之規劃,及同段1317-2等地號土地為「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用地之規劃,有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31日府授建園字第1050101036號函檢送之「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建設計畫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可見,通行丁案勢必犧牲公共利益、增加社會成本非少,而僅成就原告一己之土地開發利益,相較於長久以來之通行處所及方法,通行丁案超過其通行周圍地之必要甚明。

7.基此,原告主張之通行丁案,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確認其對於通行丁案所指之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開設道路通行,即失其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

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登記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⑴部分面積121.72平方公尺(水泥橋)及同段1317-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2⑴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水泥橋)、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臺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317-1⑴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水泥橋)及編號1317-1⑵部分面積14.91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20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09部分面積

4.34平方公尺暨同段120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206⑴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及編號1206⑵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設置道路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