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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抗 告 人 王勝仕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閱卷,若法院不予許可,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此駁回裁定涉及第三人閱卷權利,應得抗告。又法院之裁定,以審判者針對訴訟案件爭點或程序進行事項,所為意思之決定為之,並無一定之形式,口頭、書面、書函、公文皆可。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閱覽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757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然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江彭玉梅(即江桐局之繼承人),抗告人對該事件而言為第三人,是本院因而以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閱卷聲請,該函文並於105 年2 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5年1 月29日中院麟民經104 訴2757字第1 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函文之性質即為本院對抗告人閱卷聲請之駁回裁定。再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於105 年2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雖未用抗告之名稱,但顯係對前開駁回閱卷聲請之裁定表示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逾10日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前於105 年2 月4日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爰依上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