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蔡瑛倩被 告 莊黃春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二)被告與原告間有下列消費借貸關係:
1.被告邀訴外人莊忠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並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11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第25期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6.6%加0.1%計為6.7%,爾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嗣被告又於92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信用貸款58萬元(下稱系爭信貸),約定利率為基準利率4.375%加0.624%共計
4.999%,詎料上開借款繳款至92年12月1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依借款約定書第11條第1項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3.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
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2 成,加計違約金。又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欠本金566,
188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告知賣得價金足以償還借款,被告無須再償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當時銀行意思應該是信用貸款之額度仍在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之額度內,故未要求被告提出其他擔保品,但被告仍應負償還之責。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88 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7%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十多年前向原告借款,嗣因利息增加致被告無法償還,原告因此主張將借款抵押物拍賣,並稱賣得價金足以償還被告之借款,被告無須再償還,是原告於拍賣取償後便未再聯絡被告,亦未曾以電話或書信告知被告尚有未償之債務餘額。且被告雖多次搬遷,惟均居住於附近,未曾更改電話號碼,足證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念頭,然被告年事已高,人老多病,加以被告兒子已經殘廢,均受政府救助中,被告現已無力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6 頁)、歷史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7 、31頁)、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 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731號分配表(本院卷第9 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73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告知賣得價金足以償還借款,被告無須再償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另陳稱:當時是向建華銀行貸款,而非本件原告等語,惟原告原名華信銀行,迭經更名為建華銀行、永豐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及金管會函文(本院卷第4 、5 頁)為證,是被告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借款及系爭信貸二筆債務,經拍賣抵押物後,因系爭信貸無保證人,故依民法第322條優先全數受償等語。惟查,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731 號93年11月2 日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 頁)所載,系爭借款及系爭信貸經拍賣抵押物分配後之不足額各如附表所示,堪認系爭借款及系爭信貸均已部分受償,而債務既經被告清償即告消滅,自無從依原告事後主張而定其抵充順序。而系爭借款及系爭借貸之利率既分別為年息6.7%及4.999%,則原告聲明均一律請求年息6.7%之利息,尚屬無據,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 所請求利息之利率,於逾4.999%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75,920元 │自93年10月19日│自93年1 月2 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 │ │年息6.7 %計算│在6 個月以內者,││ │ │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10%,││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分,按左列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90,268元 │自93年10月19日│自93年1 月2 日起││ │ │起至清償日止按│至清償日止,逾期││ │ │年息4.999 %計│在6 個月以內者,││ │ │算之利息。 │按左列利率10%,││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分,按左列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