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 告 李茂添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泉天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燕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變更請求依據後,主張依各該法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惟委任係受託處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而處理事務顯然矛盾,與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不能兩立,本院自無從擇一判斷,原告表示如認不得選擇合併,則請求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順序為預備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本院爰認原告係依此預備合併之方式而為聲明,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小泉嘉位及櫪木直人於民國98年間共同籌設被告公司,而被告主要之交易對象僅為泉錸公司及KOIZUMI公司,即由被告公司向泉錸公司購買零組件,經被告組裝後再售予KOIZUMI公司。被告公司有時亦出售燈具之相關零組件予泉錸公司。因小泉嘉位身兼泉錸公司及KOIZUMI公司之負責人,故而被告設立之初,雖然原告及登記於原告配偶陳雯菁名下之持股僅有百分之34,原告仍被選為被告之代表人。嗣於101年間小泉嘉位及櫪木直人因不滿原告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向泉錸公司及KOIZUMI公司求償,乃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撤換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之身分,並改選林春燕為被告之負責人。被告設立後,與泉錸公司及KOIZUMI公司間之買賣,雖然在99年間帳面上有盈餘(100年、101年則為虧損),但實際上卻因泉錸公司及KOIZUMI公司在小泉嘉位拒不遵期付款、無端剋扣貨款下,營運所需資金屢屢出現缺口,原告為期被告公司能正常運作,乃屢次向強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天樂環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天點子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天公司、青天公司、美天樂公司,或稱強天等3家公司)調借款項,並要求上開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其間被告雖亦曾返還部分款項,但總計仍有新臺幣(下同)264萬9925元未返還,此有強天等3家公司與被告間匯款明細及金融機構之存取明細可資為證。另原告為替被告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53元及11萬5925元(合計11萬8478元),乃向美天樂公司調借11萬8478元繳納上開稅額,總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調借後轉借予被告並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及為被告公司償付之稅捐數額,尚有276萬8403元(下稱系爭款項)未返還原告。本來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屬效力未定,茲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且拒絕承認上開借貸之事實,則原告原本之給付目的即不復存在,被告受領系爭匯款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公司因原告上開給付行為,得以有資金兌現票據、支付營運費用,顯然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卻不能向被告主張借款債權,自屬因而受有損害,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指示強天等3家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時,雖為被告之負責人,但依法公司負責人並無為公司資金缺口墊款之義務。如今被告既不承認借貸關係存在,顯然否定有委任原告墊付款項之事實,則原告為彌補被告資金缺口,避免週轉不靈、積欠稅款而墊款予被告之事實,即令不構成借貸關係,亦應成立無因管理,尤其其中支付稅捐部分,更構成公益上之管理。此外,原告指示強天等3家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即便與被告間不成立借貸關係,惟目的既在避免被告跳票、支付營運所需之各項費用,以維持正常營運,則若鈞院認為原告上開行為係屬受委任之範圍,上開支出,亦屬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支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此等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費用代償請求權云云,就不當得利而言,原告係建立在有借貸被告事實基礎下,若無前提基礎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因借貸未經承認溯及無效情形;另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及委任費用代償請求權,其前提亦建立原告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而處理『借貸』事務基礎事實,若無前提基礎事實存在,即無所謂無因管理及委任費用代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須就各項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原告須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存款、支票匯款紀錄及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匯款紀錄不能當作借貸證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須就「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稱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有不當得利云云,核其性質僅屬主張責任之陳述,尚非舉證責任之提出,是以原告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為舉證。至於無因管理成立之前提要件,須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並著手管理他人之事務者,始得以成立,須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其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等,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利息或清償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以,原告主張有強天等3家公司匯入款項給被告,究係屬為被告管理何種事務,自有說明之必要。否則,如依原告起訴狀所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而由第三人匯入款項,則本件既無借款事實存在,從而自無管理該事務之存在,當無所謂無因管理被告之事務。
準此,原告須就「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管理事務內涵」及「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僅憑客觀「資金往返匯款紀錄」,遽稱合乎無因管理事務之要件。而原告主張係被告之受任人,為支付被告營運所需之各項費用,維持正常營運,從而由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由強天等3家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供被告支付營業費用,是屬代支付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天等3家公司匯入被告之款項前提已非「原告出借予被告」,該款項匯入非被告為支付營業所需費用,由原告代為支付,該款項匯入原因,可能為原告挪用公司資產而返還,亦可能業務往來,原告僅空言匯入目的,殊無可採。何況,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有多筆轉出流向不明之金額總計519萬1992元,如加計外幣金額201萬1730元,則遭原告轉出流向不明的總金額約為735萬3784元,原告無法翔實交代,另原告自行計算強天等3家公司與被告間之匯入及轉出金額,亦非正確,經被告計算,若不加計流向不明款項,匯入1397萬7500元,匯出1393萬0445元,故匯入、匯出之差額僅為4萬7055元,而此差額是否被告公司款項先遭原告挪用後或出借給強天等3家公司,以致要支付被告經營所需之款項時再予歸還,或其他業務往來,不無可疑。以上,即使扣除業經原告解釋之部分,予以剔除,及原告自承被告清償原告之墊款100萬元,於被告外幣帳戶尚有238萬8627.88元,被告綜合存款帳戶有169萬6485元,計408萬5112.88元之款項流向不明。而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相關款項有流向不明,或流入原告配偶及子女帳戶,或款項流出之未詳載於公司帳冊資料中,原告也無法說明資金用途,違反一般公司內部財務會計控管、稽核制度,致公司款項不明流出有遭原告侵占挪用之情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如鈞院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成立時之股東為李茂添、小泉嘉位、陳雯菁及美天樂公
司,目前之股東為李茂添、小泉嘉位、陳雯菁及櫪木直人4位股東,而成立之初匯入款項之人為:李茂添、小泉嘉位、陳雯菁及美天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99年3月間,被告增資時匯入款項之股東為目前之4位股東。
㈡原告自98年被告成立時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嗣被告於101
年經股東會決議,改由林春燕出任被告之董事長,同時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另訴外人小泉嘉位自98年起擔任被告董事,訴外人櫪木直人自99年起擔任被告董事。
㈢被告銷貨對象只有泉錸公司及KOIZUMI兩家公司。
㈣原告為美天樂公司及青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配偶陳雯菁為強天公司之負責人。
㈤被告98年營業稅額為2553元,99年間營業稅額為11萬5925元,合計共11萬8478元。
㈥原告於98年3月24日至101年10月15日由青天公司存入317萬
3000元,美天樂公司存入540萬5370元、強天公司存入233萬3000元匯入泉天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見證物卷㈠原證29)。
㈦原告於99年7月12日至101年5月3日由青天公司存入104萬元
,美天樂公司存入280萬9000元、強天公司存入68萬元,均匯入泉天公司綜合存款帳戶(見證物卷㈠原證30)。
㈧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至102年3月4日由青天公司存入13萬
5000元,美天樂公司存入3萬元,均匯入泉天公司綜合存款帳戶(見證物卷㈡原證31)。
㈨美天樂公司於100年5月31日自臺灣銀行之帳戶轉出11萬8478元。
㈩美天樂公司、青天公司、強天公司等開立之證明書記載原告
與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尚有未清償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03頁)。
本院依聲請以10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選定蕭仲達會計師為
檢查人,就被告自98年間至101年間之財務進行檢查,並於102年7月1日作成檢查人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64頁)。
原告因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於股利憑單上填載不實事項,
向國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足生損害被告各股東及國稅局對於稅捐稽核之正確性,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起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案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276萬840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逾時提出?如成立抵銷,得抵銷之金
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不當得利之主張部分: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調借款項供被告公司營運周轉,此借貸關係係屬效
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惟因被告事後拒絕承認借款之事實,則原告給付之目的即不復存在,被告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本件原告主張強天等3家公司匯款入被告公司支票及綜存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尚有其他資金流向不明,且原告任職期間,帳目凌亂,亦不能單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匯入公司款項是否高於匯出款項之計算基礎。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即綜存帳戶),分別於99年1月19日、1月22日、3月9日、3月22日各匯款2萬元、2萬元、8萬元、23萬5000元、1萬2563元、2萬元合計38萬7563元之款項予青天公司,另於98年4月14日匯款95萬元至美天樂公司,然上開日期之前,未見青天公司或美天樂公司有何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紀錄,則匯款原因為何,已茲疑義,原告主張此為原告取回青天公司及美天樂公司代墊被告公司之款項或與被告公司間之資金借貸往來云云,並無具體憑據,尚非可信。再者,原告任職期間曾因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於股利憑單上填載不實事項,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而觸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又依卷內蕭仲達會計師經本院選任為檢查人後,所出具之檢查人報告書第三項㈠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平常會計基礎並未採取權責發生制,與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不符,其中對於銀行存款收支情形,並未逐一記載於帳簿,因此本檢查人尚無法確認銀行交易真實性」、「依㈠之查核,銀行記錄與結算申報書之銀行存款金額似有不合,例示如下…」;同報告書第四項亦質疑「美天樂公司、強天公司、青天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人,其與相對人之資金往來頻繁,適法與否,應由相對人提出說明」,第五項記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民國98年4月14日轉出95萬元,與相對人成立公司之日期過於接近,受款人為美天樂公司,適法與否,亦應由相對人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綜上事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資金流動及騰挪運用情形,確有多處疑點無法為具體之說明,給付之目的為何,顯可置疑,是不僅不能根據形式上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進出帳資料為實質之認定,亦無從確認原告所主張匯出與匯入款項之差額計算結果為真。準此以言,原告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及被告因給付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有損害,並其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原告即屬舉證未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二、無因管理部分: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本件原告既主張為避免被告資金缺口,致週轉不靈、積欠稅款而調借並墊款與被告公司等情,依其陳述,客觀上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而為管理,自非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就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即:
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公司之墊借款等事務;⑵、事實上有為本人管理之意思,且其管理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⑶、於開始管理時即通知本人;⑷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為276萬8403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之公司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支出
3354萬0105元,明顯高於該段時間之實際收入2308萬1270元,差額達1千多萬元,此等差額,扣除資本額後,都是原告籌措資金墊借給被告,否則被告如何能不積欠協力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支付稅款,而能正常營運,茲被告既不承認借貸事實,自應成立無因管理,尤其其中支付稅款11萬8478元部分,更屬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規定「盡公益上之義務」之行為等情,所舉事證,係被告公司支票帳戶存取明細及綜存帳戶存取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4至107頁),然就其所稱之墊借事實,並無明證,且此項事務之管理,非因被告明示,則是否屬被告本人可推知之意思?暨開始管理時有無通知本人?亦乏相關事證可佐。至於被告之支票帳戶及綜存帳戶之進出款項差額,涉及公司營運過程之資金流動,進銷原因不一而足,是縱令有原告所稱計算後之差額,仍難遽認此差額即屬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後公司所得之利益,從而,原告對於所主張無因管理之各個要件,所舉事證自有不足,本院尚難憑信。
三、委任部分: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為使公司能順利運作,
或繳納營所稅,或給付薪資,或支付貨款,而向強天等3家公司調借款項後轉借與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為上述借貸及代墊款項之行為。就此原告固提出上開3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匯款明細及金融機構之存取明細資料,及原告向強天等3家公司借款之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㈥、㈩),用以證明原告之借款及強天等3家公司匯款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就所稱受被告委任向強天等3家公司調借後轉借公司之事實,並無相關舉證,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償還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俱屬不能成立,則被告抵銷之抗辯得否提出暨有無理由,本院自無須另予判斷。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萬84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