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李培淇被 告 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麗慧訴訟代理人 林二仕
徐千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劉麗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麗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