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黃哲崇

邱桓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被 告 邱順鐘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 偉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哲崇曾於民國95年3月至97年8月間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長、處長;原告邱桓祥為原告黃哲崇之岳父,曾擔任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理監事。被告邱順鐘明知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雜項執照未核發與籌設許可遭撤銷,係因主管機關審查會議結論所致,與原告黃哲崇無關,詎被告邱順鐘竟於102年1月16日,捏造原告黃哲崇以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3萬立方公尺土方,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億2仟萬元,以及要求向原告邱桓祥購買總價900萬元樹木,作為索賄手段等不實事實,召開記者會透過各大平面及電視媒體發表傳述上開虛妄不實之言論,並將如附件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提供予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公司)。被告壹傳媒公司未經查證,及違反記者衡平報導新聞倫理,隨即刊登在其發行之102年1月17日出刊之第608期「壹週刊」雜誌第32頁至第36頁(下稱系爭雜誌),並以《高球協會副理事長控找人索賄1.2億卓伯源貪瀆》為系爭雜誌標題。惟有關原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就被告指述虛偽不實部分加以具體指明。被告壹傳媒公司甚至於103年8月7日出刊之第689期壹週刊雜誌目錄刊登啟事,表示「…102年1月17日出刊之第608期『高球協會理事長控卓伯源貪瀆找人索賄1.2億』乙文,經查縣長卓伯源並無指示縣府人員刁難彰化縣農會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之申請,亦無指示他人向彰化縣農會顧問邱順鐘索賄…因上開608期及第610期報導內容與事實容有不符,為免造成卓伯源縣長與彰化縣政府之名譽損害與讀者誤解,特此澄清。」,並經其他新聞媒體加以報導,足見被告壹傳媒公司確有報導不實之情事,惟其內容完全未提及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澄清,被告邱順鐘或被告壹傳媒公司之相關人士亦未曾與原告有所聯絡、致歉。被告共同傳述散布對原告虛偽不實之言論文字,使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黃哲崇確有假借職務向他人索賄之情事,已嚴重侵害原告2人名譽,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社經地位亦受有重大影響,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邱順鐘辯稱系爭言論係善意言論云云,惟被告邱順鐘投資參與訴外人宜昌公司販賣彰農高爾夫球場球證,本件相關言論實為被告邱順鐘圖其個人私利而惡意散布不實索賄指控,與公眾利益無關。另被告壹傳媒公司辯稱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主張依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合理查證原則而阻卻不法。惟被告壹傳媒公司僅憑被告邱順鐘所述,明知被告邱順鐘為申請高爾夫球場案利害關係人,所言容易有所偏頗或臆測,卻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且該報導針對原告黃哲崇回應部分,僅以短小篇幅記載於報導尾端,未給予原告黃崇哲充分時間查證下,即遽然出刊,更未平衡報導有關彰農高爾夫球場申請案適法性之始末,及原告黃哲崇、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處理之過程及內容,藉此詆毀原告2人名譽,被告壹傳媒公司所辯,尚無足採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邱順鐘、被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哲崇300萬元、原告邱桓祥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如原告民事準備狀附件一至附件四,見本院卷第79-80頁),以一頁版面刊登於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1日,並同時於國內發行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面刊登該道歉啟事1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順鐘辯以:被告邱順鐘輔導設立之彰農高爾夫球場,遭彰化縣政府以雜項執照為由,屢屢刁難,扣照時間長達7年之久,並遭前縣長卓伯源主政之縣府主管(含原告等人)藉勢索賄,被告邱順鐘對外指控遭彰化縣政府索賄情形,皆有明確證據資料(如監察院調查報告、起訴書、體委會函文糾正彰化縣政府等),應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前縣長卓伯源主政之縣府有意圖索賄情事,被告邱順鐘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發表對可受公評之原告及其主政下之彰化縣政府為非惡意之評論,主觀上難認有何惡意,並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壹傳媒公司辯以:系爭雜誌標題「高球協會副理事長控找人索賄1.2億卓伯源貪瀆」之報導,主軸乃在於彰化縣農會顧問投訴彰化縣政府人員利用職權,阻止高爾夫球場投資之相關執照,並透過俗稱白手套居中策應,向彰化縣農會顧問索取賄賂,此乃涉及我國地方行政首長及公務人員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責任、政府人員之清廉形象之維持,以及我國企業之投資經營環境安全等重大事項,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議題,堪認確具相當之公益性。被告壹傳媒公司對於公益事件所為適當之評論,其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即僅須被告壹傳媒公司經由合理查證取得相當資料後,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報導乃被告邱順鐘親自向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屬記者林慶祥投訴,並提供相關投訴之文件資料,實足以使被告壹傳媒公司形成投訴內容與事實相符之確信,而被告邱順鐘在系爭報導出刊後,亦對外召開記者會指控原告之索賄過程,且被告邱順鐘投訴原告黃哲崇索賄之事實,亦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檢察官起訴書得以佐證,足證系爭報導乃係基於合理確信所取得之查證資料而為撰擬,而系爭報導之標題係以「高球協會副理事長控訴」作為主軸,內容亦係如實刊載出投訴人所提出具有相當憑據之投訴內容,且出刊前業已取得彰化縣政府與原告之回應,使讀者知悉兩方之說法以茲平衡,故並無任何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出版壹週刊第608期標題《高球協會副理事長控找人索賄1.2億卓伯源貪瀆》之報導(參原證2,本院卷第10-15頁)。

(二)被告邱順鐘具名接受週刊記者採訪,週刊刊登內容確為被告邱順鐘所述。

(三)被告邱順鐘在102年1月16日當天於記者採訪時稱:「是黃姓、周姓兩位彰縣前建設處長當面告訴他,縣長介入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周對他說雜照早該過關,但須卓點頭…彰化縣府前建設處長黃哲崇及偉盟集團負責人賴文正,以捐土方名義,向他索賄1億2仟萬元,稱『只要3樓(指縣長室)同意,就可以發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原告2人遭起訴貪污案件無罪,檢察官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

(五)原告黃哲崇向共同被告邱順鐘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黃哲崇再議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順鐘所為之系爭言論,被告壹傳媒公司依據被告邱順鐘之陳述,將系爭言論刊登在其發行之102年1月17日出刊之第608期「壹週刊」雜誌第32頁至第36頁,並以《高球協會副理事長控找人索賄1.2億卓伯源貪瀆》為系爭雜誌標題(見本院卷第10-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順鐘明知原告並無系爭言論之行為,卻故意向新聞媒體投訴,而被告壹傳媒公司未經查證即據以報導,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邱順鐘所為之系爭言論,以及被告壹傳媒公司依據被告邱順鐘系爭言論所為之系爭報導是否真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㈡倘有,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有無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號、95年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諸被告邱順鐘為系爭言論,係就其申請彰農高爾夫球場

雜項執照所經歷之過程為事實陳述。原告黃哲崇於96年2月1日所召開之彰農高爾夫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中陳述以: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7500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可藉由營建署剩餘土石方管理資訊系統尋求需土單位),亦或考量填入附近原已開挖之坑洞。」,有彰化縣政府96年2月6日府建營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再參96年8月2日彰化縣政府所召開之「彰化縣田中鎮文中(二)學校用地開發整建工程」回填土方需求,尋求彰化縣農會所辦工程協助出土乙案召開研商會議,結論:「⒈請農會代表將本府土方需求事項帶回提請理事會討論,並請盡量協助出土供應,以利學校用地順利開發建設。」,有彰化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8頁),雖上開96年8月2日之會議非原告黃哲崇所召集,然被告邱順鐘系爭言論有關土方之說,尚非完全無據。彰化縣政府就彰農高爾夫球場申請雜項執照歷經數年未核發,於99年間遭監察院發函糾正,有99年10月19日(99)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0頁)。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見本院卷第144-149頁起訴書),及訴外人賴炎山、童一雄等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7-1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84號、103年度偵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則被告邱順鐘合理懷疑原告黃哲崇之意圖,並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後始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應屬善意合理之言論。原告黃哲崇前擔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處長,為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之清廉及操守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開說明,被告邱順鐘所為之系爭言論,屬言論保障之範疇。難認被告邱順鐘係基於惡意而為系爭言論。自難認被告邱順鐘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被告邱順鐘辯稱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善意發表言論,尚堪採信。又原告黃哲崇對被告邱順鐘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黃崇哲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駁回再議,有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壹傳媒公司依據被告邱順鐘之陳述,將系爭言論刊登

於系爭雜誌,因有起訴書等資料可憑,被告壹傳媒公司自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被告壹傳媒公司辯稱已盡其查證義務,應可採信。且被告壹傳媒公司亦給予原告黃哲崇回應(見本院卷第15頁),已盡到衡平報導。

又系爭言論所表彰之事實,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故被告壹傳媒公司就系爭言論之報導,依前述之說明,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順鐘之系爭言論及被告壹傳媒公司就系爭言論之報導,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序連帶賠償原告黃哲崇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原告邱桓祥精神上損害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原告準備書狀附件1-4所示之內容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件原告黃哲崇部分:

⒈被告邱順鐘於102年1月16日記者會稱:「彰化縣府前建設處長

黃哲崇及偉盟集團負責人賴文正,以捐土方名義,向他索賄1億2仟萬元,稱『只要3樓(指縣長室)同意,就可以發照』」等語。

⒉系爭雜誌第32頁「…邱順鐘向本刊指控,指卓伯源以拒發彰農

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要脅,分別透過前建設處長黃哲崇和偉盟負責人賴文正,向他索賄1.2億元。其中,黃哲崇部分已遭起訴…」。

⒊系爭雜誌第33頁「…邱順鐘向本刊具名指控,強調卓伯源從7

年前開始,借審核『彰農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分別透過親信、前彰化縣政府建設處長黃哲崇…向他索賄1.2億元」。

⒋系爭雜誌第34頁「黃哲崇先是說:『上面不同意,我也沒辦法

。』、「…邱順鐘說:『…黃看我狀況外,就說縣府會編預算買土的錢,大家一起運用。這時再笨的都知道了,我忍住怒火問,這是誰的意思?黃先顧左右而言他,最後被逼急了才用手向上指著上面3樓縣長室,暗示是卓伯源。』」、「該批土方當時市值約1.2億元…8月2日邱、黃首次談到土方,黃哲崇8月8日就迫不及待地召開會議、編預算買土」。

⒌系爭雜誌第35頁「…沒想到雜項執照始終沒有下來,官員催賄

倒是很急,邱說:『2008年2月間,黃哲崇利用一次打球的機會跟我說,買樹的錢快點進行,他整理一下(雜項執照)就會給我』」、「邱順鐘回憶說:『那段時間黃一邊催著我付買樹的尾款,又說只要3樓(指縣長室)一點頭,就發照給我,我又再付了48萬元,…』」、「沒多久,黃哲崇因涉嫌收受電玩業者賄賂下台,…也發現黃哲崇仗勢賣樹,邱順鐘為此還被約談。黃怕賣樹事件東窗事發,趕緊把錢還給邱,但檢方還是認為其涉嫌貪污,已將其起訴。…」、「土方利益不見了、收賄的處長下台了…」。

⒍系爭雜誌第35頁內更以圖畫方式,顯示原告黃哲崇辦公室上方

即為縣長卓伯源之辦公室,圖畫標題為:「彰化縣官員被控索賄示意圖」,並以「縣長室就在2樓建設處長室上方,黃哲崇都以『3樓』作為卓伯源代號。」原告邱桓祥部分⒈系爭雜誌第34頁「邱順鐘說:『9月初,黃哲崇要求我向他岳

父購買每株3萬元的『真柏』300株,共900萬元。…但樹開價實在太貴,我跟他說農會只願花144萬元,最後我還先自掏腰包先付50萬元頭期款。』⒉系爭雜誌第35頁「…沒想到雜項執照始終沒有下來,官員催賄

倒是很急,邱說:『2008年2月間,黃哲崇利用一次打球的機會跟我說,買樹的錢快點進行,他整理一下(雜項執照)就會給我』」、「邱順鐘回憶說:『那段時間黃一邊催著我付買樹的尾款,又說只要3樓(指縣長室)一點頭,就發照給我,我又再付了48萬元,…』」、「…也發現黃哲崇仗勢賣樹,邱順鐘為此還被約談。黃怕賣樹事件東窗事發,趕緊把錢還給邱,但檢方還是認為其涉嫌貪污,已將其起訴。…」。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