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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被 告 陳明昌

陳紀嫦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明昌及陳紀嫦娥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明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貸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以被告陳紀嫦娥為保證人,而共同與中信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上開貸款應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18日按期攤還22260元;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其依此契約對中信公司所負之債務時,由原告代償本借款債務,由原告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程序,並取得中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等情,俟中信公司則因被告僅支付第1期及第2期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自104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任何款項,尚餘66萬5884元未為給付,遂於取得原告代償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後,於104年7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查被告2人皆於104年11月4日合法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車款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