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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鄭連勝

杜陳秀藝廖素鳳楊張鳳蘭蔡進輝洪素貞曾榮輝即曾榮生葉素花劉晉岳林月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林素嬌

黃文政彭挺秀李霈靜蔡慶爵林莊玉燕徐綉鳳蔡進旺王瓊梅朱聰賢林政順劉梅桐劉雪惠余春治周采栗即周麗卿林月桃劉靜怡劉麗寬林美雲羅永梁吳年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可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投資之債權均未獲清償,經協議後委由全體投資人其中52名投資人為代表人,就債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該52名代表人而擔保全體投資人之債權,該52名代表人其中31名,又約定讓與抵押權給被告,現由被告向法院聲請對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可見其餘未讓與抵押權給被告之21位代表人,原告既亦主張其等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不動產仍屬於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則就本院是否認定全體債權人與全體抵押權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及原告對抵押權人有無直接請求權一事,其餘21名代表人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向該21名代表人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資產管

理公司)、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事業開發公司)及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智休閒育樂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匯智集團)均為訴外人謝博隆於91 年至94年間所分別設立,謝博隆為匯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訴外人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及李進祥等人自95年7 月25日起,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李進祥、李順成、湯涵雲、郭金耀嗣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規定,遭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等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謝博隆因而潛逃出境,目前仍遭通緝中。原告因參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成為匯智集團會員,並投資鉅額資金,然匯智事業開發公司自97年4 月間即發生公司周轉不靈,無法償還原告已投入之資金。

㈡原告均為匯智集團之投資人,皆領有匯智事業開發公司核發

之資產總額證明,或有經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匯智集團確實有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債權。而匯智開發公司為解決與廣大投資人間之投資債權糾紛,經郭金耀提議後,由全體債權人委託其中52名投資人,即訴外人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及受告知訴訟人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為共同代表人,為全體債權處理債權糾紛事務,遂於97年4 月10日,由匯智事業開發公司與該52名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匯智集團提供位於不同縣市之154 筆土地為其中52名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於匯智事業開發公司所投資之金額債權得受清償,並於97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1日辦妥土地抵押設定。

㈢該52名投資人於取得系爭抵押權時,依渠等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其中代表人林莊玉燕、劉靜怡、蔡進旺、徐绣鳳、朱聰賢、吳年亨書立之聲明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更載明系爭抵押權如受領任何清償款,在優先取回代表人等因設定、保全、實行系爭抵押權或其他一切有益即必要稅費後,將提出給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而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由該52名代表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具有利益第三人之性質,則該52名代表人與全體債權人間,確有委任關係無疑。嗣上開52名抵押權人為求能順利向匯智集團求償,其中31名代表人即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並同意將前開抵押權轉讓於訴外人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被告,而於98年11月間簽署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於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第3 條約明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匯智集團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復於被告設立登記後,依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將該31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亦應受讓前述委任關係,是原告自可對被告因執行系爭抵押權所受分配之款項請求按債權比例分配。

㈣被告所受讓之抵押權,其中部分不動產業經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或參與分配,經鈞院函詢後,可知迄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受分配金額分述如下: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6號事件:被告受分配金額為43,882,150元。

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事件:被告受分配金額為30,110,734元。

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3年度地稅專字第3409號事件:被告受分配金額為15,681,799元。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事件:被告受分配金額為301,252,556元。

㈤系爭抵押權確為全體投資人債權之擔保,然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委任報酬之約定,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委任報酬、相關事務費用,及未來可能支出之預算費用等,皆不得向原告請求,是除原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費用共計465 萬元外,其餘被告所抗辯而列出之費用明細,均無合法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得從被告所受分配款中扣除。是以,原告所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所受分配總額391,942,417元為基礎,扣除設定系爭抵押權費用465萬元,以原告之債權即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除以總債權2,777,999,30

8 元之比例,計算出如附表可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可分配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雖主張全體債權人與全體抵押權人間有委任關係,然依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部分抵押權人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形,並無法知悉委託方之意思表示為何,所謂委託關係,顯然因欠缺雙務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從成立,實難認二者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係受讓自前述52名代表人其中31名之抵押權,縱認原告主張與全體抵押權人間有委任關係為真,然所移轉者乃抵押權而已,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一併移轉該委任關係,更何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如何推論出移轉原告之委任關係之理?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分配款項,於法無據。

㈡縱使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亦應按照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比例

分配,依鈞院函詢匯智事業開發公司總債權金額及債權人名冊之結果,可知匯智集團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共有92億元以上,並非原告主張僅27億餘元而已。又依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與被告之間等情,被告本應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扣除必要費用,即被告所列出之管銷費用40,509,844元、預算費用118,087,000元,總計158,596,844元,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有移轉委任關係,一方面又否認被告得依委任規定扣除必要費用,顯然自相矛盾,是依被告所受分配款項349,689,950元,扣除上述必要費用158,596,844元後,再以原告之債權即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除以債權總金額9,285,782,41

6 元之比例,計算原告可得請求分配之金額。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均為匯智集團之投資人而對匯智集團具有如附表債權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而全體投資人其中52人,即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及受告知訴訟人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王瓊梅、朱聰賢、余春治、吳年亨、李霈靜、林月桃、林政順、林美雲、林素嬌、林莊玉燕、徐綉鳳、彭挺秀、劉梅桐、劉雪惠、劉靜怡、蔡進旺、蔡慶爵、周采瑮,於97年4月10日,與匯智事業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匯智集團提供位於不同縣市之154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已辦妥土地抵押權設定。嗣其中31名投資人即林美美(後改名為林美雲)、林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林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林志明並同意將前開抵押權轉讓於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被告,而於98年11月間簽署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姓名清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讓與契約、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0-127頁、第134-149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可直接對

被告請求給付因被告執行系爭抵押權所受分配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執行抵押權所受分配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必須契約內明文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始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⒉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系爭協

議書簽約雙方為匯智事業開發公司及前述52位投資人,則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尚無從認定原告或其他全體投資人依系爭協議書有與前述52名投資人直接成立委任關係,故其是否具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直接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仍需視系爭協議書內是否有約定債務人向原告為給付之內容,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並將甲方(指匯智事業開發公司,下同)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指前述52位投資人,下同)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第1 條)。‧‧‧甲方盡力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即97年7 月10日前)一次結清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惟若無法返還時,甲方同意補償每位投資人每年10%利息,並分五年攤還本息‧‧‧,清償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部分按攤還本金後剩餘之部分計算之(第2 條)。乙方同意除非甲方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第3 條)。」,並未有何關於系爭協議書中之契約當事人須向原告或其他全體投資人為給付之記載,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即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中31名投資人係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移轉

抵押權及前述委任關係給被告云云,然原告與該52名投資人之委任關係尚難認為直接成立,而系爭協議書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業據論斷如上,則該31名投資人顯無從再行移轉該委任關係給被告。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其第1條約定:「甲方(指讓與人,即投資人,下同)所有之下列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與其他權利全部讓與乙方(指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所指定之人」,第2 條約定:「甲方將前條債權從屬之抵押權亦一併讓與乙方所指定之人」,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茲確認上開抵押權係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符合原始受託登記之本旨,甲方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所指定之人‧‧‧」,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僅約定該31名投資人即原抵押權人必須將其對匯智集團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讓與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人,仍未提及佳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須向締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給付,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對被告為直接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併同移轉上述委任關係給被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得直接請求被告分配款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並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亦無證據可證有何移轉上述委任關係給被告一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實行抵押權所受分配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返還代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