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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劉玉賢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趙凱聲

王曉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以一號紅色字體刊登如附表道歉啟事一日,向原告道歉,刊登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正面);嗣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當庭以言詞,及於105 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趙凱聲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曉毓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連帶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以一號紅色字體刊登如附表道歉啟事一日,向原告道歉,刊登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㈣上開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㈡第4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第1 、2 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之腎臟科主任,被告趙凱聲及王曉毓(二人原為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生、護士,以下稱被告二人)均係香港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竟為佳特公司與大里仁愛醫院間合約期滿(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後之利益,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於102 年2 月5 日以下列所載㈠、㈡不實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共同誣指原告涉犯恐嚇罪、妨害名譽罪及私行拘禁罪、強制等罪;案經臺中地檢署於102 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等傷害:

㈠於101 年10月11日14時許,因被告趙凱聲不顧病人權益而將

病人從大里仁愛醫院轉出,又未依規定報備程序,違規要求黃玄釋醫師前往佳仁診所支援之不當行為,原告欲在非不特定民眾得以隨意自由出入之大里仁愛醫院一樓醫生辦公室內,私下會面進行溝通,希望被告趙凱聲謹守誡信而有所節制;詎料,被告趙凱聲見機不可失,為設下陷阱,遂趕緊通知佳特公司負責大里仁愛醫院之業務專員馮紘宇及非負責大里仁愛醫院之南區業務專員黃志湧,到現場準備錄音,嗣再以一搭一唱,聯手嘲諷並挑釁原告,更以同屬佳特公司而立場一致之馮紘宇、黃志湧為證人,偽裝成原告對被告趙凱聲涉犯恐嚇及妨害名譽罪;約5 個月通謀磋商後,再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藉此抹黑並報復原告不隨其轉至佳仁診所任職。

㈡被告王曉毓在其離職前,不斷地在上班期間遊說洗賢病人轉

診至佳仁診所,並不實傳達大里仁愛醫院之透析中心因醫護人員將於101 年12月31日後離職,於同年10月初關閉夜班之訊息予多位病人及陪同就醫之家屬,倘若表示不願轉診就被醫護人員冷漠對待,紛紛向時任腎臟科主任之原告投訴。原告認為已影響洗腎病人之就醫權益,且在醫護人員人心浮動下,將不利於大里仁愛醫院醫療品質之維護。原告身負行政監督之責,為顧及維護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之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享有護理人員全心投入工作進行照料之權利,於10

1 年10月20日14時20分,為顧及被告王曉毓顏面,邀請被告王曉毓在大里仁愛醫院5 樓洗腎室後方準備室,進行溝通、規勸其認真做好份內之護理工作。事後,被告王曉毓不僅不聽勸阻,並在其所使用之臉書(Facebook)帳號上貼文表示:「我不是被嚇大的,也認識很多黑白道,誰罵我就走著瞧」,顯示被告王曉毓對原告之勸告絲毫不放在心上,且事發後亦照常上下班,期間與原告天天碰面,並無畏懼或異常之表現,更無視原告之規勸而持續對院內洗腎病人勸誘轉診至佳仁診所之行為。約經5 個月與被告趙凱聲共同謀議後,被告王曉毓以被害人姿態,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恐嚇、強制罪之告訴,以達誣告原告之目的。

二、被告二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告之初,並未提出相關物證,然嗣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眼見案情膠著而提出被告趙凱聲與原告在醫師辦公室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顯示被告趙凱聲與證人馮紘宇、黃志湧之證詞矛盾,經以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益證原告係遭被告二人故意設局而無端涉訟。被告二人以虛構事實、相同利益立場證人馮紘宇、黃志湧之虛偽證言,妄指原告有犯罪行為,並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是故意設計編造、虛構。被告二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鄭任斌律師經前案承辦法官詢問律師費給付問題,明確表示係由「佳仁診所」(佳仁診所為佳特公司合作診所,被告二人從大里仁愛醫院離職後欲就職之診所)匯款;顯見被告趙凱聲、王曉毓二人係為佳特公司及本人之利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共同以偏離事實之內容抹黑原告,對於自律甚嚴、認真對待病人,經商業周刊列為百大良醫之原告,無疑是奇恥大辱。原告於接獲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起訴書後,竟有病人向原告求證,原告始知媒體將上開事實登載成新聞,甚至蘋果日報竟刊登原告之大頭照,自由時報則以斗大標題「恐洗腎病人被搶走醫師涉恐嚇」報導,此二家報社閱報率占全國人口之第1 、2 名,已致原告診治之病人陸陸續續因新聞報導而前來詢問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承受無比之壓力,對原告名譽有極大殺傷力。為此,爰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指訴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逾行使訴訟權合理之必要範圍,雖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不成立誣告,顯屬事實有誤,且被告二人指訴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如下說明:

㈠被告趙凱聲於102 年2 月5 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趙凱聲

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約2 時30分許於洗腎室查房結束進入一樓洗腎室辦公室時,於辦公室內有被告(指本件原告劉玉賢)及兩位熟人黃志湧及馮紘宇在場,被告竟用夾雜男性生殖器等汙衊鄙視之語,以近乎咆嘯之勢當眾喝斥被害人趙凱聲,並語帶威脅要被害人趙凱聲『看著辦』、『你是俗啊(台語)』,當眾對被害人耀武揚威一番後即甩門而去,留下受有驚恐之被害人趙凱聲…除已造成被害人人格受有侮辱外,其囂張之口吻與肢體動作更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等語,然被告趙凱聲事後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嚴重損害原告名譽。

㈡又原告並無在上開時、地侮辱被告趙凱聲,告訴狀所載與被

告趙凱聲於前案審理中指述不一,且與在場之證人馮紘宇、黃志湧之證述不一,亦與被告趙凱聲於刑事審理時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足見被告趙凱聲之指訴乃屬不實。至以「男性生殖器」侮辱部分,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原告是指責被告趙凱聲不憑自己醫術拉攏病人,卻煽動病人轉至佳仁診所洗腎,並非貶低或侮辱被告趙凱聲。而錄音光碟是在前案快終結時,被告趙凱聲透過其告訴代理人提出,且證人馮紘宇、黃志湧對於何時告訴被告趙凱聲有錄音一事,二位證人前後證述不一,顯見其等一開始即有預謀錄音,動機可議。另原告就錄音光碟是否為完整及有無重製等問題,送美國ACFEI (美國鑑證師學院)專業之音頻鑑定結果,在檔案停止前的錄音結尾有小量的靜音,沒有噪音層(註:噪音層是指錄音時所有外來噪音的總和),另在進行數位資訊分析指出有竄改的跡象,表示16處的音頻檔案(名為LAME)有被編碼或壓縮(即竄改重製)的紀錄(LAME是一個MP3 編碼器,不會用任何硬體錄音機,只會在製作原始錄音後在軟體使用),足證被告趙凱聲於前案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原始錄音,有擷取對被告趙凱聲有利內容之再重製之錄音,益證被告趙凱聲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而製造不實之證據。

㈢被告王曉毓於102 年2 月5 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

指本件原告劉玉賢)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2 點20分許,於

5 樓洗腎室查完房後,即命令被害人王曉毓進入護理站旁庫房;被告乃隨後進入庫房後,背對庫房將門鎖上,開始大聲辱罵王曉毓…。王譽程前往庫房要進入時發現庫房已遭被告鎖住…。被告於庫房中情緒激動以右手指著被害人王曉毓罵…『如果妳繼續跟病患或家屬說要出去洗腎的事,我一定會用我主任的權利,動用院方所有的關係fire掉妳,妳信不信妳自己看著辦!』、『妳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有辦法處理掉妳』,然後開門揚長而去…被害人王曉毓連續幾天都無法入眠,身心受釗重創」等語;然此與被告王曉毓在偵查中指訴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不一,且其在臉書網頁更貼文「我不是被嚇大的,也認識很多黑白道,…」,足見其顛倒是非,隱匿原告與其對話內容,僅選擇上開言語誣指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四、並聲明:㈠被告趙凱聲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曉毓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下方以一號紅色

字體刊登如附表之道歉啟事一日,向原告道歉,刊登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依據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權利受侵害時提起告訴,請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依法偵辦尋求法律救濟,乃屬合法、正當,被告二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偵結後,認有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之救濟行為,並無行為之不法性,否則代表國家追溯犯罪之檢察官,豈非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況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一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

二、再者,報章雜誌為第四權,為保障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新聞記者在原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新聞記者在地檢署新聞室所提供之起訴書,經新聞記者檢索後自行報導該刑事案件內容並刊登相關新聞,行為人係新聞記者而非被告二人,原告所涉刑事犯罪嫌疑,經新聞記者認定有報導價值而依據其專業方式製播相關新聞報導,被告二人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與原告所指之上開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指稱至今日網路上仍查無關於原告經判決無罪之衡平報導,惟是否有衡平報導,並非被告二人所能操控,自不得歸究於被告二人。另原告起訴書所載其被列為商業週刊之百大良醫一情,經查並未將原告列名其中,則原告之權利與損害俱有不明,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二人究竟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利?亦未舉證說明原告精神上有何受損害之處,故原告之請求乃屬無據。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項、第334 條、第335 條第3 項、第340 條第1 項規定,鑑定報告有法定程序,鑑定並非不能由外國機關、團體為之,但應經法院選任囑託或合意,鑑定應經具結等法律程序,始符合證據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在前案審理時,法官提示錄音光碟及勘驗內容,原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錄音光碟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系爭錄音光碟中之錄音檔,係經由IPHONE及HTC手機錄音,將手機中之錄音檔轉存至電腦,將錄音檔附件以電子郵件寄送,將電子郵件中之錄音檔下載至電腦儲存,將錄音檔燒錄成光碟送至法院,原告取得法院給予光碟送至國外鑑定,該光碟檔案經多次複製、轉存等,均有影響錄音檔品質,以致於影響鑑定之判斷,亦無母帶可資比對剪接痕,且鑑定人為外國人,不熟臺灣人口音,僅憑耳朵聽之聲紋比對,沒有依據聲紋鑑識之基本程序,故上開原告在本件訴訟所提之原證7 (英文書寫及翻譯文件)並無未符合上開法規,自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公信力。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就錄音光碟鑑定結果,且原告請求美國鑑定人指出「16處瑕疵」為何及錄音時間,該函覆文件第1 點以表示無法具體指出,亦無表示錄音檔案有偽造之情,是系爭錄音光碟並無擷取、重製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趙凱聲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致做不實之證據,顯非事實。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及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趙凱聲在前案指訴:原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大里仁愛醫院1 樓之醫師辦公室內,公然以「你這個俗仔」、「你也不摸一下你的懶趴」等夾雜男性生殖器之用語,當眾辱罵趙凱聲,足生損害趙凱聲名譽,及向趙凱聲恫稱:「你還在混什麼,你可以滾了,看我將來怎麼修理你,給我看著辦」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趙凱聲,致趙凱聲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趙凱聲之安全。原告另於101 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命令被告王曉毓進入大里仁愛醫院5 樓護理站旁之庫房內,而將該庫房房門上鎖,使他人無法從外部開門,並阻擋於門前,致王曉毓無法離去,同時另向王曉毓恫稱:「不要再動我的病人」、「再跟病患或家屬說要出去洗腎的事,我一定會用主任的權力,動用院方所有的關係fire掉你」、「要修理你」等語,因而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後,以102 年易字第1913號判決原告無罪,並已確定在案。

㈡原告以其被訴之前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對被告趙凱聲

及王曉毓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04 年3 月

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㈢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網路版及google網路均有報導原告被訴恐嚇之事(即原證3.4.5.9)。

㈣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403539840 號函

檢送錄音剪接鑑定書1 份,鑑定結果紀載:「依貴院105 年

1 月12日來函附件『趙凱聲提出於刑事庭之錄音光碟譯文』標註11:16、1 :44、2 :18、3 :01、3 :15、3:35 、

3 :38及3 :46等8 處疑有剪接之時間點,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另標註0 :00(前有聲音,疑似刪除)1 處,因本局僅針對錄音談話內容受理剪接鑑定,錄音檔前端有無刪除非處鑑定範疇,恕難鑑定。」(見本院卷

㈠第247 頁至253 頁)

二、爭點之事項:㈠被告趙凱聲在前案提出之錄音光碟是否經過編輯?㈡被告二人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罪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趙凱聲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被告王曉

毓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以原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強制等罪嫌,於

102 年5 月2 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後,以102 年易字第1913號(即前案)判決原告無罪,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其被訴之前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對被告趙凱聲及王曉毓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04 年3 月8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 年易字第1913號(內含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102 年度他字第108 號、104 年度執他字第162號卷)經核閱屬實,並有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67 號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卷㈡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虛構不實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強制罪等之告訴,及提出系爭錄音光碟,有故意誣告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上之人格權受損,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㈠至㈣之爭執事項。

二、被告趙凱聲提出於刑事庭之錄音光碟是否經過編輯?㈠經查,系爭錄音光碟是被告趙凱聲於前案審理中,經蒞庭檢

察官於103 年5 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見前案卷㈠第20

2 至203 頁),經前案承辦法官於103 年6 月23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案卷㈡第54至53頁背面),且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亦均同意引為本件證據之一(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是此部分自得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證據之一。

㈡又系爭錄音光碟是經由前案證人馮紘宇、黃志湧之手機下載

檔案,經由電腦存檔、拷貝檔案燒錄成光碟,系爭錄音光碟已非原始母帶一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正面、卷㈡第75頁),且據證人馮紘宇於前案審理具結證述在卷(見前案卷㈡第12至13、頁)。而系爭光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剪接或重製之情,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定:在法院105 年1 月12日附件「趙凱聲提出於刑事庭之錄音光碟譯文」標註11:16、1 :44、2 :18、3 :01、3 :15、3 :35、3 :38、3 :46等8處疑有剪接之時間點,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註:異常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內容被剪接、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或摩擦、外界環境噪音干擾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標註00:00(前有聲音,疑似刪除)1 處,因本局僅針對錄音談話內容受理剪接鑑定,錄音檔前端有無刪除並非鑑定範圍,…。」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403539840 號函及錄音剪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54 頁)。由此足證,原告質疑之系爭錄音光碟於標註11:16、1 :44、2 :18、3 :01、3 :15、3:35、3 :38、3 :46等8 處疑似有遭剪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43 至246 頁),經鑑定結果確實未發現有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亦即上揭標示之8 處未發現有被剪接、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或摩擦、外界環境噪音干擾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異常訊號發生之情狀。

㈢另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

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為鑑定人選任之法定程序。在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當事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即當事人得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情形,或有其他情形足認該鑑定有偏頗之虞時,聲明拒卻該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但在實務上常出現非屬司法鑑定之私鑑定,此所稱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之鑑定,指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本件原告另指稱:其將錄音光碟拷貝自行送至美國ACFEI (美國鑑證師學院)專業之音頻鑑定結果,認為在檔案停止前的錄音結尾有小量的靜音,沒有噪音層,另在進行數位資訊分析指出有竄改的跡象,表示16處的音頻檔案(名為LAME)有被編碼或壓縮(即竄改重製)的紀錄,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原告之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6 至207 頁反面),欲證明被告趙凱聲就錄音光碟重製,有故意誣告一情;然原告所提之美國ACFEI (美國鑑證師學院)專業之音頻鑑定報告,係由原告自行委託美國ACFEI (美國鑑證師學院)鑑定製作,並非由法院於審理中選任為之,縱法院在本件審理中曾依原告之聲請請求將其所提之疑問,函請該單位詳細說明,然亦非法院基於上開選定鑑定人程序所選任,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之合意選任,且鑑定人於鑑定前,並未具結,無從擔保其所為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鑑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是充其量僅能認為是原告所提用上開美國ACFEI (美國鑑證師學院)之專業音頻鑑定報告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而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實不具證據能力。況參以上開美國ACFEI (美國鑑證師學院)專業音頻鑑定報告內容,僅指明錄音光碟有16處異常現象是原始格式轉換而來,音頻異常現象為欠缺整個錄音全程一致的高頻內容,及錄音結束時無音頻訊號,異常現象是採用光譜圖察看,且若將音頻轉換為壓縮格式,有時也會在波形中以零位元值的方式呈現這種無音狀態,依鑑定人經驗,上開異常現象顯示該錄音與原始度因不一致,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趙凱聲所提之錄音光碟有遭偽造之嫌,且本件因錄音光碟並非母帶,準此,上開美國ACFEI (美國鑑證師學院)之專業音頻鑑定報告自不應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三、被告二人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之行為,均侵害其名譽等權利,而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損害等節,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縱使原告因被訴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及強制等罪而經判處無罪確定,仍不能直接論斷被告二人之行為即屬誣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確有侵權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

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錄音光碟經前案承辦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劉玉賢:我跟你講,將來如果我權益受損,我們看著辦,我有的是時間,我跟你說。

趙凱聲:那就不要去。他講看著辦,好好,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劉玉賢:你自己摸著良心,你自己把病人亂搞轉出去,我講難聽一點(台語),你不要以為自己嘛光明正大。

黃志湧:不是啦! 這應該是兩碼子事,我覺得。

劉玉賢:什麼兩碼子事? 現在這家洗腎室還是佳特的勒,你

搞清楚啊! 你是佳特這邊經營權,你以為病人是你的啊! 你要是有本事,自己就多收幾個患者,我講難聽一點(台語),你不要對人這種態度,我跟你講。

趙凱聲:第一件事情,有人可以證明我根本沒有對他兇,啊你也不要在這裡跟我講話這麼大聲。

劉玉賢:我可以對你講,我講話這樣對你很溫柔。

趙凱聲:那個,我跟你講好不好,ㄟ劉玉賢,我跟你講,我

給你一天的時間,給你一天的時間,你今天下班趕快去辦一個手機。

劉玉賢:幹嘛!?趙凱聲:你的手機明天就會斷話。

劉玉賢:沒關係!沒關係!趙凱聲:趕快去辦齁,我已經跟你講了,明天就會斷話了。劉玉賢:就是這你們公司,蛤(台語)~ 你懂我的意思嘛,這就是你們公司。

趙凱聲:也不會呀,我覺得大家好聚好散。

劉玉賢:你這叫好聚好散?趙凱聲:好聚好散。

劉玉賢: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叭自己去款(找)自己患

者(台語),沒有能力齁,人家轉病人給你,這幾年來你給人家什麼東西? 你自己摸著良心看看,你要有能力就自己做患,作一點那個,那幾塊錢的手機,啊也不早跟我講,前一天跟我講。你們公司呀!你嘛幫幫忙好不好,心胸寬大一點啦! 不要這樣子,心胸寬大一點啦! 又不是賺多少錢,又不是做什麼大事業(台語)(01:44-02 :15)趙凱聲:

趕快去辦。趕快去辦。

趙凱聲:他剛剛講那句話什麼意思?說什麼懶叭。

劉玉賢:(笑聲~~)。

趙凱聲:我進來之前他就把你罵得一蹋糊塗的。

馮紘宇:誰,罵什麼?黃志湧:都一樣,都是這些事情。

馮紘宇:哪些話?馮紘宇:他就講說他的病人呀!然後他怎麼樣,怎麼樣。

趙凱聲:講這些話真的很沒有良心,你來這家醫院八年,你來的時候…(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黃志湧:因為很多都會把自己搞大,什麼叫做病人是你的,

這句話怎麼講?趙凱聲:對呀!病人也不是他的。

馮紘宇:我覺得他已經急瘋了,他已經急瘋了!黃志湧:…(聲音太小無法辨識)新聞也有自主權。

趙凱聲:昨天還好有譽程在這作證,他還說我罵他,他說他不去查房,你看他說憑甚麼叫人家去查房。

劉玉賢:搞什麼,自己亂轉病人,我跟你講,你以後看著辦

,我跟你講,你的名聲不是很好(台語),你不要那麼囂張,你不要以為資深在這邊欺負人家,我跟你講,你會得到應該得到的尊重,我跟你講,圈子那麼大,你叫你不要太嗆聲(台語)。

黃志湧:圈子那麼大,好了啦~好了啦~好了啦~好了啦~

你放下來啦!黃志湧:沒有啦(台語),沒有嗆聲。

趙凱聲:我有嗆聲嗎?黃志湧:沒有。

趙凱聲:重頭到尾都是你在講。

劉玉賢:你齁,你實在很囂張,我跟你講一句話,我做醫生沒看過(台語)醫生那麼囂張。

趙凱聲:真的啊,那你終於見到了,你等一輩子看到一個。

劉玉賢:你這齁,你這是俗仔啦。

趙凱聲:沒關係,ㄟ再講一遍好不好,再講一遍。

劉玉賢:我講英文給你聽好不好?趙凱聲:好,沒關係,來,講。

劉玉賢:你慢慢等。

趙凱聲:你看,不敢講,唉。

馮紘宇:有聽到嘛!劉玉賢:(笑聲~)。

錄音時間播放03:48分之後,因數人聲音交雜,雜音甚多,無法辨識何人所言,以及內容為何。

上開勘驗結果,兩造於刑事審理值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前案卷㈡第54至55頁反面),並同意引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

⒉依上開勘驗光碟之原告與被告趙凱聲間之對話,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與被告趙凱聲發生爭執時,確實有說「看著辦」、「你要是有能力,褲捏著懶趴自己去款(找)自己患者(台語)…」等語,則趙凱聲之申告內容並非全然出於虛捏甚明,被告趙凱聲陳稱因原告之前開話語而晚上睡不好,此係個人主觀內心感受,尚難認此部分亦屬構詞誣原告。就妨害名譽部分,原告確實有說「懶趴」之字詞,原告在前案中坦承有陳述之「褲捏著懶趴自己去款(台語) 」等語,與被告趙凱聲刑事告訴狀所載之「你也不摸一下你的懶趴」,兩者用詞雖非完全一致,但內容同樣有關踫觸男性生殖器之動作,內容粗俗不雅,被告趙凱聲認為其人格權受辱,尚非全然無因,故被告趙凱聲申告內容既非完全出於虛捏,自不得遽認有誣告之犯意。再者,縱被告趙凱聲未於偵查中提出系爭錄音光碟,而遲至前案審理中於103 年5 月30日由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然在法院訴訟進行中,訴訟當事人各自提出攻擊防禦證據,俾利調查事實真相,乃為訴訟權行使,而被告趙凱聲提出系爭錄音光碟,應係為證明所提告訴事實為真實,而行使訴訟權之方法,為合法行為,尚難因嗣後前案理後,認其指訴(證述)與證人馮紘宇、黃志湧之證述有歧異,即遽認被告趙凱聲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⒊另就被告王曉毓指控遭原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條之強制

罪嫌部分,前案認為案發地之準備室的門,無從禁止在準備室裡面的被告王曉毓離開之作用,客觀上原告亦未以身體或物理力量阻止被告王曉毓開門離開,原告無強制罪之犯行;且原告在該準備室內,警告被告王曉毓應作好其護理人員份內工作,不要再慫恿或遊說病患離開大里仁愛醫院,轉往佳仁內科診所的事情,是基於大里仁愛醫院腎臟科主任的職責,屬正當的權利行使,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惟本件原告確實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曾要求被告王曉毓進入大里仁愛醫院5 樓的準備室,並告知被告王曉毓在大里仁愛醫院任職期間,應作好照護病患的護理工作,如繼續有慫恿或遊說病患轉出大里仁愛醫院之行為,將不排除動用關係,要求醫院解除被告王曉毓的職務一節,除據原告自己於偵查中坦承:「101 年10月20日下午,你有無把王曉毓叫進五樓護理站的庫房?)日期我不確定,但是事情應該是有,我把她叫進去五樓的庫房」、「(問:當時你把王曉毓叫進去庫房做什麼?)因為佳特公司就是要把人挖走,王曉毓做洗腎工作時,就跟病人說,我們都要走了,以後洗腎室沒有護理人員,你要不要跟我們一起走,就我是大里仁愛醫院洗腎室的主任,一個護理人員上班,可以做這種事嗎?我是就我主任的職責在做事,我是跟王曉毓說『你上班時間就要認真上班,不要做不是你份內的挖病人的工作』」、「我是覺得當時佳特公司要帶走大部分的護理師,已出現部分的護理師無心上班的現象,而站在一個主任角色上,最重要的是維護病人的權益,當某人的上班行為危害到醫療品質時,我都應該立即的提醒他,這是我的責任」等情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被告王曉毓因此認為在庫房內因原告站在庫房之房門處已使其之行動受限制無法自由進出,及因原告前開話語而心生畏懼,均非無據,足見被告王曉毓於提出告訴斯時,並無故意虛構情節,應認被告王曉毓並無誣告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申告案件經調查後,認被告王毓曉申告之內容與法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犯罪,遽認被告王曉毓涉有誣告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趙凱聲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名譽罪之告訴

及被告王曉毓於對原告提出私行拘禁及強制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辦以102 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公訴,足認該案承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亦認該案本件原告有犯罪嫌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規定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二人當時提出告訴所指訴之內容,亦均確有所本,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換言之,被告二人均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承辦檢察官就其所受理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作為,並非被告二人之行為,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承辦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交情,並聯合利用不正當法律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縱前案調查審理後,認為原告之所為尚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原告無罪判決定讞,惟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以不實之情誣告原告。

四、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趙凱聲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被告王曉毓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均未虛構事實,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事實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或其他權利、利益為目的,而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二人以司法訴訟方式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核屬行使正當之訴訟權,並非對原告等人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訴訟對原告進行追訴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無可採。基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趙凱聲給付精神慰撫金120 萬、被告王曉毓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虛構事實抹黑原告,經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等媒體將事實登載成新聞,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承受無比之壓力,對原告名譽有極大殺傷力一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經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網路版及google網路均有報導原告被訴恐嚇之事(即原證3.4.5 ,見本院卷㈠第44至49頁),為兩造不爭執;然查新聞記者取得新聞之管道甚多,該則新聞報導是否由被告二人所提供,要無疑義?況檢察官承辦案件偵辦後,就偵辦結果之起訴書或不起訴書,新聞記者均得以在各地檢署新聞室取得起訴書,是本件承辦檢察官將本件原告所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新聞記者認有報導價值而依據其專業方式製播相關新聞報導,乃為新聞媒體自由,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二人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與原告所指之上開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登報道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等損失及登報致歉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部分: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道歉啟事)┌─────────────────────────────┐│道歉人趙凱聲、王曉毓共同捏造事實誣告劉玉賢醫師涉犯恐嚇罪 ││、妨害名譽罪及私行拘某非、強制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無罪,還其清白。道歉人趙凱聲及王曉 ││毓坦承上開不當言行已藐視法律秩序,犯意至灼,且已具體損及 ││被害人劉玉賢醫師權益及人格名譽,受辱程度非輕,道歉人趙凱 ││聲及王曉毓至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被害人劉玉賢醫師公開致 ││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俾便藉此回復被害人劉玉賢醫師之聲譽 ││,庶免再遭致誤解並公開保證今後絕不再犯,又道歉人趙凱聲及 ││王曉毓對前述侵害權益等不理性之言行已深切自我反省並改正, ││特此啟事如上,以昭公信。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