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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王定基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 理人 鄭謙瀚律師

侯珮琪律師被 告 張素香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嘉明被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原不知社區瓦斯管線係以暗管方式埋設,於民國84年於系爭不動產之地下室聞到瓦斯異味,經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維修時告知,始知相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之瓦斯管線係以暗管方式埋設,並經過系爭29號房屋之地下室,原告即授權母親王曾彩琴告知被告欣中公司不同意將系爭27號房屋之瓦斯管線設於系爭29號房屋上。詎料,被告欣中公司仍於系爭29號房屋上設置編號KN0000000 號瓦斯表及沿牆面延伸至屋頂設置如附圖AB線段所示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瓦斯管線),嗣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欣中公司移除系爭瓦斯管線,然被告欣中公司表示因被告張素香不同意遷移而拒絕拆除,原告遂於其後申請調解,然原告之請求仍為被告張素香所拒絕;附圖所示A點至編號KN0000000號瓦斯表之表內管屬被告張素香所有,附圖所示B點至編號KN0000000號瓦斯表之表外管屬被告欣中公司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29號房屋裝設系爭瓦斯管線,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聲明:⑴被告欣中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14建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B點至編號KN0000000瓦斯表之瓦斯管線以及編號KN0000

000 瓦斯表,予以拆除。⑵被告張素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14建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A點至編號KN0000000瓦斯表之瓦斯管線,予以拆除。

二、被告欣中公司以:㈠訴外人賴水樹於74年間新建門牌臺中市○○區○○○○街○○

號至49號房屋,向被告欣中公司申請設置天然氣瓦斯管線,當時係以暗管方式設置。嗣於84年11月間因系爭27號房屋發現有異味而通知被告欣中公司檢查,發現系爭27號房屋之內管(暗管)有漏氣現象,被告欣中公司基於暗管維修不易與管線安全使用維持之考量,經當時系爭27號房屋及系爭29號房屋屋主同意,始將系爭29號房屋之瓦斯管線由暗管改成明管,且被告欣中公司施作工程約需2 至3 天不等,於設置期間殊難想像原告就系爭瓦斯表及瓦斯管線之裝設渾然未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欣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進行瓦斯管線之施作,有侵害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情形云云,應屬無據。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29號房屋牆面迄今已逾20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20年間從無意見,顯見原告對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29號房屋上,應有容認之意且無異議。被告欣中公司通知被告張素香關於原告就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需要協調等情,曾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張素香提出變更管線設置之建議圖示,然迄今皆未獲被告張素香同意;又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關於既設天然氣管線之遷移,須符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之要件,系爭瓦斯管線設置逾20年,從無發生異狀或有安全虞慮,原告並未就前開要件說明及主張,不無權利濫用之情,且原告未經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遷移系爭瓦斯管線之工程費用,非由被告欣中公司單獨負擔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素香則以:㈠被告張素香於94年2 月28日始購入系爭27號房屋,系爭27號

房屋於84年11月間因屋內有漏氣現象,經當時系爭27號及系爭29號房屋之住戶同意,由被告欣中公司將系爭27號房屋原所設置之瓦斯管線變更為目前設置之方式及位置,而84年11月間系爭29號房屋之住戶即係原告,原告既已於84年11月間同意被告欣中公司將系爭27號房屋原所設置之瓦斯管線變更為目前所設置之方式及位置,系爭瓦斯管線即屬有權占有;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應評估可行性、安全性及所需耗費之費用,被告欣中公司於兩造因本件地上物爭執時,提出遷移系爭地上物之規劃圖示,然系爭27號房屋之4 樓屋頂僅為簡易鐵皮搭蓋,若將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上,其安全性應有疑慮,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瓦斯管線應屬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者,系爭瓦斯管線應可通過原告之土地;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於系爭29號房屋牆面,未損及原告所有房屋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原告未致生任何損害,現設置系爭管線即屬侵害最小方式,而本件重新設置瓦斯管線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32元,與原告毫無損害之情相衡,難謂無過鉅情形;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不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瓦斯管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14建號建

物即系爭2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215建號建物即系爭27號房屋為被告張素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20-21、31-32頁)。

㈡被告欣中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29號房屋上設置系爭瓦斯管線

供被告張素香所有系爭27號房屋使用,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15、86、90-93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於84年間曾同意被告張素香之前手王麗玉及

被告欣中公司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瓦斯管線,是否有理?㈡被告張素香抗辯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瓦斯管線,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不符天然事業法第24

條規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要件,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瓦斯管線,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抗辯原告於84年11月間同意被告張素香之前手王麗玉設置系爭瓦斯管線等情,業據被告欣中公司提出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通知單及用戶裝置竣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 頁),上開天然氣裝置工程費通知單記事欄有「地權自理」字樣,應係被告欣中公司施工人員確認系爭27號房屋前屋主王麗玉已得鄰屋29號房屋屋主即原告同意施作而為記載,且系爭瓦斯管線裝設在系爭29號房屋牆面,若未得系爭29號房屋屋主即原告之同意,被告欣中公司斷無可能率依系爭27號房屋屋主需要,設置系爭瓦斯管線在系爭29號房屋牆面,且原告亦無可能多年不表異議,被告抗辯系爭瓦斯管線係於84年11月間得原告同意後設置在系爭29號房屋牆面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既係無償同意王麗玉在系爭29號房屋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應認其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僅締約人得主張債權契約所生權利,被告欣中公司並非前開借貸契約當事人,被告張素香雖受讓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仍不得以其前手王麗玉與原告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有在系爭29號房屋設置系爭瓦斯管線之權利。被告抗辯因原告於84年11月間曾同意被告張素香之前手王麗玉設置系爭瓦斯管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民法第78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基於相鄰關係人間睦鄰之相互關照義務,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調整其間權利衝突,土地所有人、他土地所有人基此主張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公共利益及防止權利濫用。所謂情事變更者泛指管線設置後,其裝設原因或路線已有變更之任何情形,或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情形已有變更,管線無須再經過他土地所有人土地,或因他土地所有權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參照)。查系爭27號房屋於74年間原設置瓦斯管係以暗管方式通過系爭29號房屋地下,於84年11月間始改採以明管方式設置系爭瓦斯管線通過系爭29號房屋牆面(含屋後加蓋違建上方),有被告欣中公司提出之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工程費通知單、原始設計圖說、裝置工程費通知單及用戶裝置竣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50頁),74年間及84年間設置供作系爭27號房屋輸送天然氣使用之瓦斯管線均採取通過系爭29號房屋或其坐落土地,此瓦斯管線所經路線復係依建商原始設計,84年間11月間變更系爭瓦斯管線為明管方式亦先徵得原告同意,而由屬於天然氣事業法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被告欣中公司設置,允已綜合考量設置系爭瓦斯管線之可行性、安全性及經濟性,堪認系爭27號房屋所需瓦斯管線確有通過系爭29號房屋或其坐落土地必要並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要件,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情事有變更時,原告始得請求變更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原告並未主張有情事變更,或有何正當理由應予變更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於法已有未合,且系爭瓦斯管線自84年11月間設置迄今,並未發生異狀或有安全疑慮,則系爭瓦斯管線雖通過原告所有系爭29號房屋,對於原告所生損害甚小,依被告欣中公司陳報變更系爭27號房屋瓦斯管線,須改由系爭27號房屋面門道路對面既設32mmPE中間壓管接管,橫越道路後進入系爭27號房屋正面,直上3 樓頂後方接入屋內,施作內容包括內管及外管施作,需時2 個工作天,裝置工程費合計11萬4132元,有工程設計圖及工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所需勞費並非少數,原告並未主張有何正當理由,逕自請求被告應拆除已設置多年之系爭瓦斯管線,非無權利濫用之嫌,且其行使權利不符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斟酌原告及被告張素香間相鄰關係之損益,認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負有容忍被告張素香之系爭瓦斯管線通過其土地建物之義務,被告張素香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張素香拆除系爭瓦斯管線,即為無理由。㈢按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自明。100年2月1 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1 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又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公共事業經營者與土地建物所有權並無相鄰關係,惟因公共事業為工程或業務需要,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乃設取得使用權之規定,重在公共利益與私權之調和,公共事業經營者依此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於此範圍內受有限制,因此負有容忍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欣中公司遷移既設天然氣管線,並未主張其有何「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欣中公司遷移管線,與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要屬不合,應認被告欣中公司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欣中公司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亦屬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瓦斯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