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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勝資大鋼鐵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娥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被 告 楊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多次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工廠施行詐術,致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並受有損害,另以詐術誘使原告於臺中為質權設定,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續為出貨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既發生於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而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中市,本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理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故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1 第29頁),尚非可採。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翔禾鑫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初起,即有週轉困難與無償付票款之能力,竟於102 年7 月間,明知翔禾鑫公司已無資力對外履約,向原告之負責人劉淑娥表示翔禾鑫公司營運完善,資金體系健全,並以翔禾鑫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洽訂鋼材,先後於102 年7 月3 日、7 月5 日、

8 月2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基隆市運動中心」、「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等鋼鐵買賣合約(下稱系爭鋼鐵買賣合約),約定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

而原告公司於簽訂契約書後出貨,至8 月底為止,前揭3 工程案於7 月與8 月間原告共出貨新台幣(下同)1,309 萬4,

786 元予翔禾鑫公司。然原告依約請求7 月貨款,被告竟遲不付款,原告亦多次催付並表明未依約結清款項,將不再出貨。惟被告為取信原告繼續出貨,明知翔禾鑫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不可能使支票兌現,竟隱瞞上開事實,於同年9 月初某日,持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翔禾鑫公司之4 張支票支付予原告,其中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於9 月18日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嗣向被告詢問為何跳票,並表明不願繼續出貨,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與33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已設定鉅額抵押與多位債權人,竟再次謊稱可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其價值足以使原告全額受償,且為取信原告,明知翔禾鑫公司並對外並無其他債權可為收取,竟向原告表示翔禾鑫公司對外有其他工程債權,自10月起即可陸續收取,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翔禾鑫公司之遠期支票4 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收受前開支票。更有甚者,被告為說服原告繼續出貨予前揭「基隆市運動中心」工程,明知翔禾鑫公司對於基隆市政府並無債權,且基隆市政府並未同意翔禾鑫公司就該工程款項為質權設定,竟訛稱翔禾鑫公司對於基隆市政府有鉅額債權可為領取,使原告信以為真,隨即於102 年10月15日與翔禾鑫為質權設定協議並陸續出貨,原告嗣後輾轉得知翔禾鑫公司非但對其無債權存在,且需負擔巨額賠償,同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票,至此始知受騙。

二、被告為翔禾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所有經營事務,亦實際參與該公司與原告間之業務洽訂、出貨及付款過程,對於該公司財務與履約狀況知之甚詳,此有證人曹明遠、劉淑娥之證詞可證。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台灣銀行延平分行與基隆市政府回函,可知被告明知翔禾鑫公司不可能使支票兌現,被告竟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且早已知悉翔禾鑫公司對於基隆市政府並未依約履行,除無債權存在,甚且須負擔違約金,亦未獲同意設立質權,竟仍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竟隱瞞上情對原告施以詐術,誘使原告續為出貨,致使原告受害。

三、本件原告係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AH0000000 、AH0000000、AH0000000 等支票陸續遭銀行退票,始知受騙,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311號與76年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賠償損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賠償損害請求權之時效至早應自102 年12月31日後為起算,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係於2 年間行使,自無時效消滅之情。

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貨款1,388 萬6,561 元之損失,其中包括松江消防局乙案出貨未收款有7 月份169 萬5,85

8 元、8 月份395 萬785 元、10月份8,351 元、11月份153萬1,877 元;基隆運動中心乙案出貨未收款有7 月份456 萬3,241 元、8 月份88萬4,902 元、10月份125 萬1,547 元,原告僅就前揭損害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45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被告非翔禾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翔禾鑫公司與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而依原告所提出質權設定協議書,因代理人為證人曹明遠,故侵權行為人形式上為曹明遠,絕非被告。又於被告簽約系爭鋼鐵買賣合約時,翔禾鑫公司呈現欣欣向榮景象,原告並因此承攬基隆市政府之國防部海軍官兵營舍工程,洵由政府採購法採購,原並已受領400 餘萬、200 餘萬、70餘萬元。而尾款未付,係因定作人基隆市政府違約拒付工程款,翔禾鑫公司正在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建字第11號訴訟中,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844 萬7,888 元,原告亦已出貨1,309 萬4,786 元,並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江分局起訴。觀之原告對於貨款3張支票迄今未為付款提示,寧非原告認知工程未能履約,貨款未能支付,原告尚有餘額未付等事由,皆非可歸責被告及翔禾鑫公司。另本件買賣日期為102 年7 月間,支付工具為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其中僅編號1 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於9 月18日遭退票,其餘3 紙支票原告迄今均未提示,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原告至遲應在104 年9 月18日提告(本院按被告誤載為102 年9 月18日),但本件繫屬日為104年10月13日,已逾2年消滅時效。

二、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表翔禾鑫公司向原告公司洽訂鋼材,先後於

102 年7 月3 日、7 月5 日、8 月2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基隆市運動中心」、「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等鋼鐵買賣契約,約定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原告公司於簽訂契約書後出貨,至102 年8 月底為止,已就前揭3 工程案共出貨價值1,309 萬4,786 元之貨物,被告則於同年9 月初某日,持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翔禾鑫公司之

4 張支票交付原告以給付貨款,其中編號1 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於9 月18日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被告再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翔禾鑫公司之遠期支票4 張交付原告以給付貨款,惟亦陸續遭銀行退票;翔禾鑫公司另就其對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運動中心」工程款債權,於102 年10月15日與原告在臺中市合意簽立質權設定協議及辦理公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名稱分別為「基隆市運動中心」、「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及「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之買賣合約書

3 件,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

000 等支票4 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票號AH0000000 、AH0000

000 與AH0000000 等支票3 張、質權設定協議書及公證書等書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 至19頁、卷二第13至15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締約詐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構成締約詐欺而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詐欺相論。又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如期回收貨款,非必即應論以買受人詐欺,仍應視買受人實際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人之債信及風險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買受人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出賣人嗣後未獲付款,及買受人於訂貨後出現之跳票拒往之情形,即遽認係買受人實施詐術。

三、被告代表翔禾鑫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名稱分別為「基隆市運動中心」、「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及「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之系爭鋼鐵買賣合約書3 件,並交付發票人為翔禾鑫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及協議設定工程款債權質權等,是否成立締約詐欺?

(一)系爭工程名稱分別為「基隆市運動中心」(102 年7 月3日簽訂)、「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102 年7 月5 日簽訂)及「台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102 年8 月2 日簽訂)之鋼鐵買賣合約書3 件,確係被告以翔禾鑫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簽訂,此有系爭鋼鐵買賣合約3 件附卷可憑。

且證人即任職翔禾鑫公司工務協理之曹明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翔禾鑫公司的總經理,公司大小事務均要請示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是由被告與原告接洽並簽約,如何付款、出貨都是被告與原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2頁背面、第3 頁背面、第4 頁),是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為翔禾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實在,且系爭鋼鐵買賣合約係存在於翔禾鑫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而非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

(二)台灣社會營建工程實務中,不乏營造商先求得標承攬工程,於工程營建過程中,再邊營建邊籌集工程進行所需資金,甚或有依賴工程估驗款之請領以挹注工程資金,再發給下游廠商即下包工程款或供料廠商貨款之情形者,此種工程承攬營建模式,一旦發生營造商籌集資金或請領工程估驗款不順,即可能影響工程之推展,甚者,更可能發生契約履行之糾紛,並對下包或供料廠商有所不利。此種承攬營建模式已是屢見不鮮之社會現象,並非營建商自始未籌集足額資金即與下游廠商締約者,必屬締約詐欺,仍應依具體情事認定之。而原告為鋼鐵公司,其往來客戶不乏大筆交易之營造工程鋼鐵材料採購者,對此社會現象自不陌生,就此商業交易衡情自當有相當程度之徵信及風險評估。經查:

1.翔禾鑫公司確實於向原告訂購鋼鐵前之同時期間先後承攬基隆市政府招標之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基隆市政府國民運動中心工程,及臺北市政府招標之松江消防局工程,此情除有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檢送「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工程契約書、請款結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84 頁)外,並經證人曹明遠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2.徵諸翔禾鑫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承攬之「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其開工日期為102 年3 月28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11月26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契約金額為2 億4,18

0 萬元,承商估驗計價金額3,506 萬7,089 元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第1 次中途解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又據基隆市政府於102 年12月2 日以基府工築壹字第1020187897號致翔禾鑫公司之函文記載:「本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澆置地下室一樓60公分外牆後,施工進度即無明顯增加,監造單位及本府多次函文、工地協調會議、工督會議中請承商協調會議,請承商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惟廠商僅於10月15日來函通知本工程估驗款之分包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質權設定、10月28日部分鋼筋進場堆置,後續並無施工跡象,後於11月15日承包商曹協理口頭說明已無法繼續施作完成,建議盡速提出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見單以翔禾鑫公司所承攬之基隆市政府國民運動中心工程而言,該工程自102 年3 月28日開工後,其施工進度已進行至102 年9 月23日,10月28日並有部分鋼筋進場堆置,足認翔禾鑫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非自始虛假而未進行施工,被告所購入之工程鋼材亦確有進場堆置。

3.依翔禾鑫公司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契約」第5 條㈠2.估驗款之⑴、⑶之規定內容以觀,其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估驗以完成施工為限,如有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以百分之五十估驗計價等情(見本院卷161 背面)。而翔禾鑫公司就該工程於102 年12月4 日提出結算時,業已估驗計價3,506 萬7,089 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實領3,331萬3,733 元,此亦有基隆市政103 年4 月1 日基府工築貳字第10302117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認該工程自102 年3 月19日簽約以降迄至102 年12月4 日提出結算時,翔禾鑫公司就該承攬工程確實有進行工程施工,並已受領工程款3,331 萬3,733 元,可認翔禾鑫公司於該工程進展初期,應有依工程進度請領估驗款以給付其下游廠商,否則初期工程不可能有所進展。而兩造係於10

2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工程名稱為「基隆市運動中心」之鋼鐵買賣合約,斯時該工程仍持續在施工進行中,縱使兩造於簽約時約定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方式支付貨款(見本院卷1 第6 頁),惟以當時翔禾鑫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得以依工程進度請領估驗款以調度資金之情況觀之,顯見翔禾鑫公司應有採購鋼鐵材料之必要,且尚不足遽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即明知翔禾鑫公司無資力,而有對原告詐欺之故意存在。

4.至於翔禾鑫公司承包上開政府機關3 件工程之最終結果均被解約之原由,據證人曹明遠於本院結證稱:這3 件工程,均被解約,而未完成施工,最先是海軍後勤指揮部的工程出問題後,就陸續被解約,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的工程,因為驗收品質出問題,基隆市政府就沒有付工程款,翔禾鑫公司之資金週轉就比較不順,因為市政府不付款,翔禾鑫公司沒有辦法付款給下包,工人都走了,所以沒有辦法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又翔禾鑫公司目前因基隆市政府拒付其工程款,而另案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1號提起訴訟中,該案訴訟標的為8,844 萬7,888 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故其間孰是孰非,尚未定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初某日之同一時間,交付發票人為翔禾鑫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張予原告,以給付系爭鋼鐵買賣合約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 頁、第32頁、卷二第2 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9 月18日之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9 月1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編號2 至4 等3 張支票,均於102 年11月26日提示,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取回後,另交付發票人為翔禾鑫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予原告,以給付系爭鋼鐵買賣合約之貨款,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4 等3 張支票,分別經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12月2 日、12日31日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7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卷二第13至15頁、卷一第17至19頁),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底伊打電話給被告,說這兩個月帳款不處理,伊就不再出貨,被告才跟伊聯繫並把4 張票給伊,第1 張票到期後退票,月底時,被告請當時做都更工程的一位先生來跟伊拿那張退票回去,順便跟那個先生說請伊把其他3 張未到期的票抽出來,9 月被告另再開4 張票給伊,所以伊手上有被告先後開的7 張票,並於11月份中旬過後時才將那7 張票拿去提示並均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2 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先後交付發票人為翔禾鑫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8 張以給付貨款。又查,附表二編號

1 之票號AH898430號、發票日102 年9 月30日、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 張,業經原告提示交換後,於102 年10月2日自翔禾鑫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兌現,此有本院向臺灣銀行函調翔禾鑫公司上開銀戶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由原告始終未提出該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為證以觀,益證該張支票應已獲兌現(原告就此略而未陳明)。準此,顯見被告所交付翔禾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8 張,並非悉數遭退票,發票日為102 年9 月30日之支票仍有兌現,足徵翔禾鑫公司確有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且翔禾鑫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之初期仍能兌現支票,故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之初即自始有惡意不欲給付貨款以詐取系爭貨品之故意。再參諸翔禾鑫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翔禾鑫公司所簽發於他人之支票,亦有於同日及翌日自翔禾鑫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取款兌現者,例如同年月2 日票號AH0000000 號之票款21萬9,892 元、同年月3 日票號AH0000000 號之票款69萬元及票號AH0000000 號之票款20萬元等是(見本院卷一第64頁)。由是,益徵翔禾鑫公司於當時對外所簽發之支票,在102 年9 月30日前後者仍能兌現,其資金調度能力並非處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

(四)再觀諸翔禾鑫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於被告代表翔禾鑫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鋼鐵買賣合約書時(即102 年7 月3 日、

102 年7 月5 日、102 年8 月2 日),該支票帳戶尚無支票退票之情事,而迨至102 年8 月26日始發生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之記錄,但於102 年11月8 日經拒絕往來前,仍有多張註銷退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至66頁),顯見翔禾鑫公司尚無惡意簽發無法兌現支票之情事。另翔禾鑫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雖於102 年5月31日有退票之紀錄,然迨至102 年8 月7 日始再發生陸續退票之情形,於此期間內則無退票之紀錄,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登記簿、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90頁)。準此,益徵被告代表翔禾鑫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7月3 日、7 月5 日、8 月2 日訂立系爭鋼鐵買賣合約書時,翔禾鑫公司並無因存款不足導致退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五)關於翔禾鑫公司處理下游廠商工程款或貨款之因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建物早已設定鉅額抵押與多位債權人,而對原告謊稱欲將該建物設定抵押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全額受償,並明知翔禾鑫公司對於基隆市政府並無債權,且基隆市政府並未同意翔禾鑫公司就該工程款項為下游廠商設定質權,竟向原告訛稱翔禾鑫公司對於基隆市政府有鉅額債權可為領取,致原告誤信,而於102 年10月15日與翔禾鑫公司為質權設定協議及辦理公證,並陸續出貨等情。經查:

1.如前述,系爭鋼鐵買賣合約係存在於翔禾鑫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而非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故積欠貨款之人為翔禾鑫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2.證人曹明遠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提過要將自己的房子抵押給原告,但經原告調查並沒有剩餘價值,所以原告並沒有接受;而有關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最初是由臺北市政府就翔禾鑫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提議以設定質權協議這個方式處理下包工程款之給付,且與原告辦理質權設定協議書是事先雙方已經講好的,基隆市運動中心工程之工程款設定質權也是同一時間談的,雙方是簽兩份質權設定協議書,一份是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工程,另一份是臺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的工程,但後來這兩個質權設定協議書送去給那兩個機關,只有臺北市政府的接受,但基隆市政府那份沒有接受。而臺北市政府松江消防局工程款,原告有領到一期,後面因被臺北市政府解約,所以後面的工程款就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2 第5 頁背面、第6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淑娥亦於本院結證稱:遭退票後,被告請曹明遠列1 份還款計劃書,從103 年1 月30日到6 月30日,伊不接受,就沒有下文,但中間約在102 年10月間,雙方有到臺中辦理質權設定的公證,於8 月份翔禾鑫公司款項沒有付之後,伊有去臺北找被告談帳款如何處理,被告說他與吳麗雀名下各有1 棟房子,希望可以把房子設定給原告,但經原告調閱權狀及謄本,看到被告之房屋設定抵押已經超過價值,所以再設定抵押已經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頁)。由是,顯見被告確實有因翔禾鑫公司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經退票,發生不能給付貨款之情事後,向原告提議以被告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給付翔禾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擔保,並提議以翔禾鑫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以擔保原告之貨款債權,堪認被告已有致力處理債務,並無事後故意逃避債務之情事。

3.有關被告提議以被告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給付翔禾鑫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擔保乙節,原告自稱於調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後,經評估無設定抵押權實益,而未接受此議。本院衡諸不動產登記資料屬公開可得查閱之資料,且不動產價值亦得由原告自由評估,原告最終亦未接受設定抵押權,則原告就此並無受詐欺情事可言。

4.有關被告提議以翔禾鑫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以擔保原告之貨款債權乙節,除據證人曹明遠證稱此舉為臺北市政府所接受,但不為基隆市政府所接受外,另據基隆市政府於104 年12月29日以基府工築貳字第1040075696號函覆本院謂:翔禾鑫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停工,基隆市政府自102 年11月26日起與翔禾鑫公司終止契約,經設計監造單位結算後,翔禾鑫公司尚須繳回基隆市政府合計108 萬3,840 元,全案現在訴訟中,基隆市政府不同意翔禾鑫公司就其工程債權對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徵諸前揭基隆市政府102 年12月2 日基府工築壹字第1020187897號致函翔禾鑫公司之函文記載:「本工程於102 年9 月23日澆置地下室一樓60公分外牆後,施工進度即無明顯增加,監造單位及本府多次函文、工地協調會議、工督會議中請承商協調會議,請承商提出具體改善措施,惟廠商僅『於10月15日來函通知本工程估驗款之分包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質權設定』、10月28日部分鋼筋進場堆置,後續並無施工跡象,後於11月15日承包商曹協理口頭說明已無法繼續施作完成,建議盡速提出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以觀,顯見於102 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與翔禾鑫公司辦理設定質權公證之同日,翔禾鑫公司已函知基隆市政府,衡情此等涉及定作人權利義務之工程糾葛事項,不可能臨時突發為之,必有事前之折衝過程,故翔禾鑫公司應非係私自片面與原告協議設定權利質權,況且實際至臺中市與原告公司協議設定權利質權及辦理公證者,非被告個人,而係由曹明遠代表翔禾鑫公司與原告協議為之,自無從遽認係被告個人刻意隱飾誤導之詐騙行為。至於基隆市政府現既然與翔禾鑫公司發生工程款給付之訴訟糾葛,則其函覆本院表明不同意翔禾鑫公司就其工程債權對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亦屬常情,不足以倒果推因,即認被告或翔禾鑫公司向原告購買鋼鐵或協議設定債權質權即屬締約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雖原告主張被告代表翔禾鑫公司簽訂系爭鋼鐵買賣合約時,故意隱瞞翔禾鑫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為締約詐欺之侵權行為。惟系爭鋼鐵買賣合約3 件係存在於原告與翔禾鑫公司之間,而翔禾鑫公司確實於向原告訂購鋼鐵前之同時期內先後承攬基隆市政府發包之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基隆市政府國民運動中心工程,及臺北市政府發包之松江消防局工程等3 項工程,自有採購鋼鐵材料之需求及有調度資金周轉之必要;又翔禾鑫公司先後二次簽發予原告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之200 萬元貨款支票已兌現,翔禾鑫公司並非完全未給付貨款,尚不能因後續貨款支票未兌現,即認翔禾鑫公司於簽訂系爭鋼鐵買賣合約時即處於無完全無資力狀態;嗣因翔禾鑫公司就上開3 工程之施工品質出問題,而分別經基隆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終止承攬契約,翔禾鑫公司現因與基隆市政府間之給付工程款糾紛而正訴訟中,翔禾鑫公司是否仍對基隆市政府存有未請領之工程款,則尚未定論,而翔禾鑫公司後續未付貨款,不無可能係與其承攬工程遭終止致生資金調度不靈有關。此外,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逕認被告自始有詐欺行為,縱翔禾鑫公司嗣後因營運不善及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給付原告後續貨款,亦僅是翔禾鑫公司對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即使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鋼鐵買賣合約為接洽、簽訂、給付貨款協商、簽發交付遠期支票及協議就工程款之債權設定質權並辦理公證,無非係以翔禾鑫公司代表人身分處理翔禾鑫公司之買賣及貨款債務事宜,難認被告個人係以詐欺之不正方法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金額 │ 退 票 日 │├──┼──────┼───────┼──────┼───────┤│ 1 │ AA0000000 │102年9月18日 │1,845,875元 │102年9月18日 │├──┼──────┼───────┼──────┼───────┤│ 2 │ AA0000000 │102年10月5日 │1,845,875元 │102年11月26日 │├──┼──────┼───────┼──────┼───────┤│ 3 │ AA0000000 │102年10月15日 │2,281,060元 │102年11月26日 │├──┼──────┼───────┼──────┼───────┤│ 4 │ AA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2,281,060元 │102年11月26日 │└──┴──────┴───────┴──────┴───────┘附表二┌──┬──────┬───────┬──────┬───────┐│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金額 │ 退 票 日 │├──┼──────┼───────┼──────┼───────┤│ 1 │ AH0000000 │102年9月30日 │ 2,000,000元│經提示於102年 ││ │ │ │ │10月2日兌現 │├──┼──────┼───────┼──────┼───────┤│ 2 │ AH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 4,000,000元│102年11月26日 │├──┼──────┼───────┼──────┼───────┤│ 3 │ AH0000000 │102年11月30日 │ 3,000,000元│102年12月2日 │├──┼──────┼───────┼──────┼───────┤│ 4 │ AH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 4,000,000元│102年12月31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