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 告 朱峯頡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賴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乃原告之前姊夫,於104 年2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
其罹患憂鬱症,無意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店號:116239昌平門市,下稱昌平門市),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頂讓。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月鳳曾於店內任職,知悉超商經營有固定獲利,此外被告表示願意協助原告經營,且在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加盟契約到期時,亦會協助原告與統一超商公司續約,遂與被告洽談頂讓之相關事宜。因依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間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契約於110 年4 月18日屆期,基於營業獲利及效益考量,原告表示在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契約到期時,若原告有意續約繼續經營,被告應協助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統一超商公司申請加盟,繼續在原址營業,倘若屆時申請無法獲准,亦應繼續以被告之名義,向統一超商公司申請續約,以利原告繼續經營等情,被告亦表同意。
㈡從而,兩造遂於104 年2 月19日簽訂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0 時起頂讓昌平門市,期限至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契約到期為止,惟原告如欲繼續經營,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完成與統一超商公司之續約,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被告簽收。昌平門市既依約交付原告經營,則被告自應將其與統一超商公司簽訂之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宇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丞公司)之大小印章、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相關資料交予原告,以利辦理進出貨物款項收支付、發放員工薪資及加退保等經營昌平門市所需事項,並業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同時交付。
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4 條規定,頂讓經營期間,昌平門市內所有物品、文件資料等所有動產僅原告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從門市拿取現金或其他物品,包括前揭交付原告之宇丞公司相關印章文件等物品,亦不得介入或干涉原告之經營權。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規定,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間為104 年2 月19日,有關當月即2 月昌平門市績效獎金之歸屬,為釐清責任計,兩造約定歸屬被告所有,於超商總部3 月發佈2 月份之績效獎金表時,原告應將該績效獎金給付被告。被告經營期間之任何相關業務、負債及員工薪資等概與原告無關。
㈢迨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開始經營門市,並由訴外人劉月
鳳擔任店長,因積極改變過往經營方式,創造營收和獲利,
3 個月後,昌平門市業績相較以往大幅提升。詎獲利大幅提升之事實為被告知悉後,被告竟惡意違約,於同年6 月間,至昌平門市找訴外人劉月鳳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索回門市經營權。俟同年7 月7 日,統一超商公司臺中區顧問陳朋彥到訪昌平門市,向訴外人劉月鳳表示,門市加盟主即被告已向統一超商公司提出解除和超商總部間之特許經營契約,並將「合意解約證明書」乙份交與訴外人劉月鳳,經原告以電話質問被告,被告坦承其已主動提出申請,向統一超商公司表示欲解除特許經營契約。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擅自與統一超商公司解約之行為已屬違約行為,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於7 月9 日中午時至昌平門市內,不顧原告反對,逕自竊取宇丞公司大小印章,在前揭「合意解約證明書」上用印,並於104 年9 月間將該證明書交予統一超商公司申請解約。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繼續性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及委任相關規定,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旨在由原告頂讓原由被告經營之統
一超商昌平門市,於原地繼續經營。惟因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間訂有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3條第1 點約定,被告未經統一超商公司同意,不得將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然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僅屬被告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自無礙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有效成立。此外,原告基於倘若日後昌平門市經營獲利符合預期,於被告和統一超商公司加盟契約到期時,若願意於昌平門市繼續經營,自須有被告協助設法與統一超商公司為延展加盟契約續約之必要,此為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所在。而因自104 年2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起已由原告取得實際經營權,經營所需之相關文件、印章、存摺、提款卡等業已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既旨在由原告繼續於原地經營昌平門市,被告自不得為任何有害於原告經營昌平門市之行為,否則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為給付,其理至明。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統一超商公司申請解除與超商總部間之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則依該契約書第24條第1 點第⑴小點約定,因被告須無條件將昌平門市店面交還超商總部,包括店鋪、生財設備、器具、用品、商品、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等不動產和物品,故其行舉已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昌平門市。
㈤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104 年2 月績效獎金雖歸
被告所有,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向原告謊稱統一超商公司於104 年3 月底匯入宇丞公司帳戶之100,55
1 元款項,屬2 月份之績效獎金,原告剛接手經營,對超商總部匯款作業不熟悉,信以為真,於同年4 月14日將前揭款項提領出後交付被告。事後經查,實則統一超商公司每月份績效獎金分別係在「當月底」及「隔月中」匯入加盟主帳戶,故前揭款項應屬3 月份之績效獎金,而應歸原告所有。原告查知實情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款項,卻遭被告一再拒絕,其後被告更惡意在同年8 月23日將其依系爭契約交付原告之提款卡辦理掛失,企圖阻止原告提領績效獎金,導致原告無法順利繼續經營,亦屬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㈥為約束兩造依約及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
2 頁末手寫部分,對違反契約者,定有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總金荷之2 倍」作為違約金,而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前開約定除解釋為頂讓金70萬元之2 倍,即140 萬元,無其他解釋可能。原告經營昌平門市期間,業績大幅提升,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至110 年4 月18日可享受之利益甚為可觀,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40 萬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相當,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㈦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
時,為系爭契約書之終止。而統一超商公司發放同年「9 月份績效獎金」2 筆共280,739 元,分別在同年9 月30日及10月14日左右發放,皆應歸屬於9 月份尚未終止系爭契約書,而繼續經營昌平門市之原告所有。惟原告僅取得9 月30日所發放之第1 筆九月份績效獎金156,750 元,至於第2 筆九月份績效獎金123,989 元,原告在同年10月15日前往銀行領取時,始發現被告早在10月13日即惡意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持有用以領取該績效獎金之存簿掛失,並自己重新辦理新存簿且收取該款項,以致原告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害。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3 條之1 條權利租賃準用同法第
435 條第2 項之規定、同法第549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書,並向被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頂讓金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頂讓金70萬元。
⒉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140 萬元。
⒊104 年3 月份績效獎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
文規定,撤銷於104 年4 月14日交付100,551 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款項,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績效獎金100,551 元。
⒋104 年9 月份績效獎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此部分績效獎金123,989 元。
⒌以上共計2,324,540 元(計算式:700,000+1,400,000+100,551+123,989=2,324,540 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第23條有關權利移轉第1 點明文約定: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權利之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或出租、設質、盤讓,或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然系爭契約書之主要內容,即係約定被告需將昌平門市經營權讓與原告,此約定顯然牴觸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而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為無效。又被告迄今未取得統一超商公司有關昌平門市經營權是否得轉讓原告之同意,是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原告尚不得以系爭契約書對被告主張給付請求。此外,系爭契約書既為無效,應無原告所言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餘地。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確屬有效,然即便被告有向統一
超商公司申請解除特許經營契約,然不當然使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失效,實則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現仍有效,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書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雙方頂讓契約簽立後
,不得反悔,違反此契約者,需連帶賠償對方總金荷的2 倍」。惟此「總金荷的2 倍」就何所指?內容不明確,無從確定,且亦非可得確定,揆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要旨,因該違約金條款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發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該違約金規定有效,請審酌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將昌平門市頂讓被告後,經營權即由原告掌控運作,門市營業收入亦由原告所收取,是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 年2 月19日簽訂如原證一(即本院卷㈠第6 至
8 頁)所示之系爭契約書。
2.訴外人宇丞公司與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即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宇丞公司經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經營期間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10 年4 月18日止,嗣經被告於104 年9 月以家庭因素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合意終止,雙方並於104 年12月4 日合意終止該加盟契約,由統一超商收回直營。
3.宇丞公司從100 年1 月21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迄今,負責人均為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返還頂讓金7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140 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返還績效獎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頂讓金7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於104 年2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6 頁至第8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違反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第23條第1 點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為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觀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係約定由原告經營昌平門市,核其契約內容,並無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或約定之事項法令禁止交易等自始不能給付之情形。至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第23條第1 點固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宇丞公司)未經甲方(即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權力之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或出租、設質、盤讓,或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惟該契約書係存在於訴外人宇丞公司及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之間,尚無法以之對抗原告,自無礙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且依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加盟專員翁瓊薇證稱: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第23條約定,係指加盟主須提出經營權移轉申請書,才可移轉給指定之受讓人,再由統一超商公司審核,但除非受讓人未滿20歲、無本國國籍或高中職肄業而資格不符,原則上都會准許移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足見若被告提出經營權移轉申請,統一超商公司原則上即會同意由原告受讓,是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系爭契約書確已成立生效,首堪認定。
⒉復查系爭契約書第2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於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1 日00時起頂讓並生效甲方(即被告)位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7-11昌平門市,期限至7-11總部契約到期收回止。契約到期,乙方如有想續約,甲方有義務協助完成契約。」、第8 條記載:「甲方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給于乙方、乙方不頂讓時則要歸還甲方。」,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負有使原告經營昌平門市至110 年4 月18日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到期為止,及交付訴外人宇丞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原告收執等義務。然被告於10
4 年9 月間,即以家庭因素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向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並於104 年12月4 日,與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由統一超商公司收回昌平門市直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105 年2 月26日統超字第2016000018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辦理宇丞公司名下帳戶存摺掛失補領暨印鑑掛失,亦有105 年3月2 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0745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32 頁)。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擅自終止系爭特許經營契約,並掛失訴外人宇丞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印鑑,致原告無法再經營昌平門市,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認為系爭契約書是約定要完全頂讓,包括姓名及負責人的變更,伊也極力爭取並獲得統一超商公司同意,但原告不願意付錢跟統一超商公司簽約,只願意用伊的名義,對伊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卷㈡第12頁反面)。然縱觀系爭契約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協議辦理昌平門市負責人變更事宜,而被告就上開辯解,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佐以證人翁瓊薇證稱:被告有口頭說過要移轉負責人,伊告知被告要提出書面申請,但被告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堪認被告未曾向訴外人統一超商公司提出申請變更負責人,其辯稱係原告拒絕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云云,亦非實情。
⒊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
、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由被告將昌平門市交由原告實際經營,並由原告收益,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期滿即110 年4 月18日止,核其契約性質,應屬繼續供給之無名繼續性契約。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租賃、委任之相關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㈠第47頁),堪認系爭契約書已於104 年11月9 日,經原告終止而嗣後歸於消滅。
⒋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頂讓金共柒拾萬元整,包
含保證金陸拾萬元整,于7-11總部契約到期後三個月內退回,裝潢費壹拾萬元整則不退回。」(見本院卷㈠第6 頁)。被告既已簽收取得頂讓金70萬元(見系爭契約書第3頁),而系爭契約書復經原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即負有返還6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當初約定要到110 年4 月18日原告再
決定是否以自己名義續約或不繼續經營,若要繼續營業,需以10萬元買斷裝潢費用,因本件契約業經終止,即不再給付10萬元,固裝潢費10萬元部分亦應返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惟對照前揭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文字,僅約定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到期後3 個月內,被告需退回60萬元保證金,然毋庸退回10萬元裝潢費用,並未另行約定需以「原告繼續經營昌平門市」為不退回裝潢費用10萬元之前提,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尚非可採。從而,裝潢費10萬元部分既經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3 條中明文約定毋庸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1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擅自終止與訴外人
統一超商公司間之系爭特許經營契約書,並掛失訴外人宇丞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印鑑,致原告無法再依照系爭契約書經營昌平門市,而違反契約約定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而系爭契約書第2 頁手寫部分記載:「雙方頂讓契約簽立
後,不得反悔,違反此契約者,需連帶賠償對方總金荷的
2 倍」(見本院卷㈠第7 頁)。而系爭契約書雖未明載所稱「總金荷」之金額為何,然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 點敘及頂讓金70萬元整,備註(即PS)部分亦載明:「甲方如有收到乙方70萬,請甲方開收據憑證,否此契約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7 頁),則縱觀系爭契約書全文,堪認兩造間約定之總金額即為70萬元。詰之證人劉月鳳亦證稱:兩造簽訂契約時,為了保障雙方權益,簽訂賠償金為兩倍,以頂讓金70萬元為基準,所以金額為1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以此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前開手寫部分係約定以頂讓金70萬元之2 倍即140 萬元為違約金,應屬可採。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營昌平門市每月淨利約有10萬元,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可受有6 、7百萬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則以獲利情形不能確定等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參酌系爭契約書終止前,原告業已享有經營期間之營業獲利,而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後,原告雖未能繼續享有經營昌平門市所生之獲利,然亦因之毋庸承擔對應之勞力付出,且得從事其他行業工作,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不大,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140 萬元,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核減至2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績效獎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經營昌平
門市(見本院卷㈠第6 頁),是自該時起至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終止契約止,昌平門市均係由原告經營。對照系爭契約書第7 條載明:「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績效獎金,在7-11公司三月發佈績效獎金表時,乙方要全數歸還甲方」(見本院卷㈠第7 頁),特別約定原告需將其開始經營前之104 年2 月績效獎金交付被告,堪認原告經營昌平門市期間之績效獎金,即係由原告全數取得,無庸分配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未明確表示要給原告績效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尚非可採。
⒉104 年3 月底績效獎金100,55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昌平門市104 年3 月底發放績效獎金100,551
元,而該筆獎金係支付104 年3 月上半月之績效獎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宇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19頁),堪信為真正。
②而上開績效獎金100,551 元,前經原告誤為係104 年2
月份之績效獎金,因而領出後全數交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劉月鳳證稱:被告欺騙伊說3 月底撥款的績效獎金,是2 月份的,應該歸屬被告,要伊等提領後返還被告。後來伊詢問會計才知道撥款是在月底跟月中,3 月底發放的績效獎金不是2 月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6頁)。再者,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日之通話譯文,原告提及:「是你自己亂算的喔,你給我多算10萬喔,我現金交給你,你何時要還我?」、「你那10萬要還我嗎?」、「那我如果不打法律訴訟,那10萬你就不還我?」,被告則答以:「對阿」、「現在事實我也不打算還你阿」(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被告對上開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曾自原告處取得約10萬元之金錢,且尚未返還。從而,原告主張昌平門市104 年3 月上旬之績效獎金100,551 元,係由其領取後交付被告收執,且被告迄未返還乙節,當屬實情。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係由其前妻領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頁、卷㈡第12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
③綜上所述,104 年3 月間既係由原告經營昌平門市,則
該門市104 年3 月上旬績效獎金100,551 元即應由原告取得,是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⒊104 年9 月下旬績效獎金123,98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昌平門市104 年10月中旬發放同年9 月下旬之
績效獎金123,989 元,而該筆獎金業經被告領取佔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142 頁、卷㈡第1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宇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昌平加盟店門市損益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57頁、第59頁),堪信為真正。
②104 年9 月間既係由原告經營昌平門市,則該門市104
年9 月下旬績效獎金123,989 元即應由原告取得,是被告持有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而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故起訴狀繕本應在104 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等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4,540 元(計算式:600,000+200,000+100,551+123,989=1,024,5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