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簡秀菊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葉美君訴訟代理人 何太田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黃俊益被 告 劉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部分:同段
135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 ;同段1358-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1 ),及其上同段28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共有部分:
同段284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52 ;車位編號:2 號,車位分配權利範圍:萬分之39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葉美君所有。原告與被告葉美君為舊識,被告葉美君自民國91年起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最後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葉美君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以代清償,豈料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即跳票,原告質問被告葉美君,被告葉美君以無力清償為由拒絕給付,其後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果然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詎被告葉美君因不願清償對原告債務,為避免原告日後查封系爭不動產,竟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之104 年6 月3 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玲,以達到脫產之目的。然被告葉美君一家人卻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且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竟有「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104 年6 月16日普登字第1498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太田,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劉秀玲,限制範圍:全部,104 年6 月17日登記」,而何太田即為被告葉美君之配偶,若被告2 人間係真買賣,何必作此預告登記?尤其被告劉秀玲住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0 號,與被告葉美君同一社區,根本無買受系爭不動產自住之必要,顯見被告2 人絕無買賣存在。綜上,被告2 人所為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葉美君自得請求被告劉秀玲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葉美君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葉美君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劉秀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美君所有。
㈡若認為被告2 人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
⒈原告對被告葉美君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葉美君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秀玲,應無實際資金往來,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屬無償行為而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詐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劉秀玲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美君所有。
⒉又縱使被告可提供資金往來證明買賣為有償行為,惟被
告2 人同住一社區內,小孩又就讀同一國小班級,被告
2 人關係應非常密切,此從2 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諸多事項均未記載於契約內,或有記載但被告2 人僅以口頭即可變更原契約白紙黑字內容可佐,是被告劉秀玲在決定買賣時應知悉被告葉美君對原告尚有欠款,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被告劉秀玲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美君所有。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劉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美君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美君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2 人交易過程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根本無買賣真意:
⑴被告葉美君根本無任何委任仲介或公開銷售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甚至主動找被告劉秀玲購買系爭不動產。又被告葉美君一家人出售前、後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還更換其配偶何太田為戶長,連何太田都不知道被告葉美君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完全沒有一般出售前會清空房屋,以利承買人查看屋況之情形。
⑵被告劉秀玲購屋前完全未查看系爭不動產屋況即簽約
,與一般購屋者會詳細多次,反覆查看屋況完全不同。被告2 人隨便找了一個雙方均不認識之代書許香能,簽約當天完全沒有詳讀買賣契約書即簽約,甚至契約內容與被告2 人約定不同,契約形同虛設,實違反一般常情。
⑶另依交易常情,不動產買賣交易會有一定履約保證機
制,以確保買賣雙方依約履行,且一般買受人不會拿鉅額現金到郵局去辦理匯款轉帳,然本件被告劉秀玲竟先於104 年5 月21日拿300 萬元現金、再於104 年
5 月27日拿200 萬元現金直接轉帳至被告葉美君指定帳戶,此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⒉被告劉秀玲匯款之買賣價金500 萬元,實係由被告葉美君提供:
⑴被告葉美君於105 年5 月21日從三信銀行帳戶提領現
300 萬元交付被告劉秀玲,其後被告劉秀玲再以現金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葉美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被告劉秀玲匯款單作為第1 筆300 萬元買賣資金證明;被告葉美君於105 年5 月27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交付被告劉秀玲其中200 萬元,其後被告劉秀玲再以現金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葉美君三信銀行帳戶,並以被告劉秀玲匯款單作為第2 筆
200 萬元買賣資金證明。被告劉秀玲資金來源均係從被告葉美君而來,顯見被告2 人純僅係製作資金流向,欲形塑有買賣交易之假象而已。
⑵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簽約金貳
佰萬元整。(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依上開記載,被告劉秀玲於104 年5 月21日簽約時僅需交付
200 萬元,然被告劉秀玲竟交付300 萬元;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完稅款貳佰萬元整。
民國104 年5 月27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佐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繳款書之繳款書日期均為104 年6 月1 日,即被告劉秀玲應於104 年6 月
1 日以後才需給付第2 期款200 萬元,而被告竟早於
105 年5 月27日即給付200 萬元,實不合常理。此應係被告劉秀玲為配合被告葉美君交付之現金,配合當日匯回被告葉美君三信銀行帳戶作資金流向而己。
⑶被告劉秀玲104 年5 月21日匯款300 萬元、104 年5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且依被告劉秀玲民事爭點整理狀被證三星展銀行對帳單,被告劉秀玲有定期存款,依一般常情,豈有人把高達
500 萬元鉅額款項放置家中,而不存入於銀行。尤其,被告劉秀玲之配偶談欽彰經營之「凱群企業社」,其資本額僅20萬元,被告劉秀玲何來高達500 萬元現金足以作為本件買賣價金。
⑷被告劉秀玲之配偶談欽彰經營之「凱群企業社」,其
資本額僅20萬元,被告劉秀玲先於105 年5 月15日以現金匯款180 萬元與被告葉美君,則被告劉秀玲實無可能有足夠資力再購買系爭高達1200萬元之不動產。
⒊被告2人間就如何交付尾款根本未約定:
⑴被告葉美君及被告劉秀玲間根本無交付尾款及約定尾
款如何處理,被告劉秀玲竟先稱由被告葉美君負責與銀行協調,後又改稱由被告劉秀玲自行尋找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葉美君給其3 個月去處理,並由被告葉美君自己去處理與銀行違約事宜,前後說法迥異,實非無疑。又被告葉美君主張被告2 人間對於如何處理
700 萬元貸款有爭執而停擺,根本與被告劉秀玲主張貸款部分已有約定並無任何停擺之說法,大相逕庭。益證被告2 人對尾款如何交付根本沒有任何共識,顯見被告2 人係製造買賣價金之假象而已。
⑵更有甚者,被葉美君負債累累,若雙方係真買賣,被
告劉秀玲應極積繳清尾款,要求被告葉美君全家搬走,以免其他債權人上門,豈會任由被告葉美君繼續居住於該地,甚至遲至104 年11月都無法辦理轉貸。
⑶從被告劉秀玲提出之匯款單可知,從104 年11月12日
起始有匯款記錄,然本件早於104 年5 月21日簽約,並早於104 年6 月即己移轉予被告劉秀玲名下,為何
104 年6 、7 、8 、9 、10月被告劉秀玲未替被告葉美君支付貸款。又依被告劉秀玲105 年1 月1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人」欄記載「何太田」,然何太田為被告葉美君配偶,何太田竟以被告劉秀玲代理人名義匯款,此甚不合常理。
⒋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5 月21日與被告劉秀玲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前,財務發生嚴重困難,積極處理其財產,顯係脫產行為:
⑴被告葉美君除積欠原告票款300 萬元外;另就其所有
彰化縣○○鎮○○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於104 年5 月20日(即系爭不動產契約前一日)設定一般抵押權200 萬元予訴外人朱淑樺(被告葉美君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擔保104 年5 月19日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於104 年4 月16日向彰化六信借款700 萬元;再從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還有積欠訴外人何世英300 萬元(該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4月10日)、訴外人黃秀美100 萬元、訴外人朱淑樺
200 萬元(該本票到期日為103 年12月29日)、訴外人林玉珍100 萬元;又所起之合會於104 年6 月倒會,原告因尚未得標,故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葉美君返還合會金,但被告葉美君根本置之不理;此外,被告葉美君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2 )於102 年12月27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4 萬元給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6 月25日設定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360 萬元給訴外人李碧娥,擔保103 年1 月19日消費性借貸契約;復依被告葉美君105 年5 月3 日陳報狀記載,被告葉美君至少積欠訴外人何信昌270 萬元,可知被告葉美君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債務己高達3000多萬元,財務發生嚴重困難。
⑵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4 月16日先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
六信借款700 萬元;再於105 年5 月形式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劉秀玲形式上於104 年5 月21日匯款
300 萬元、104 年5 月27日匯款200 萬元;於104 年
5 月20日以彰化縣○○鎮○○段214 、2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設定一般抵押權200 萬元予訴外人朱淑樺,形式上於104 年5 月19日自訴外人朱淑樺得款200 萬元,總計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5 月間將名下不動產形式上設定抵押或出售,至少得款1400萬元現金。
⑶從本院函查被告葉美君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帳戶,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葉美君幾乎已沒有多少存款。再者,原告於另案強制執行被告葉美君帳戶,其中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戶內沒有扣得任何存款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僅扣得1,663 元。參以原告於
105 年3 月18日向國稅局查詢,僅前開三信銀行有利息所得而已,顯見被告葉美君就存款現金部分於104年6 月30日前非常積極移轉。被告葉美君財務既發生困難,於跳票及倒會前積極將名下不動產形式上設定抵押或出售,並將帳戶現金移轉一空,顯係脫產行為。
⒌被告劉秀玲對被告葉美君之脫產行為係屬明知:
⑴被告2 人同住一社區十多年且有鉅額資金往來(依被
告葉美君三信銀行帳戶,其中105 年5 月15日劉秀玲以現金存入180 萬元;再依被告劉秀玲105 年1 月1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人」欄記載「何太田」,而何太田為被告葉美君之配偶),被告劉秀玲配偶談欽彰至少自100 年3 月起即有跟被告葉美君所起的合會,顯見被告2 人應熟識多年,而被告劉秀玲亦明知被告葉美君財務發生嚴重困難,於跳票及倒會等周轉不靈前積極處理其財產之脫產行為。
⑵另依原告所提原證4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所示,與本件相同不動產,於本件被告葉美君出售之同一時間,其買賣價格高達1800萬元之譜。而被告劉秀玲亦陳稱被告葉美君原開價1500萬元,劉秀玲殺到1200萬元成交,已遠低於市場行情至少三分之一,更可證被告劉秀玲應明知被告葉美君當時急於拋售該不動產,係因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所導致。
⒍被告劉秀玲辯稱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原告債權尚未到期云云,並不足採信:
⑴附表編號3 之支票,原來到期日期104 年4 月6 日,
因被告葉美君無資力而更改為104 年8 月6 日,有被告葉美君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104 年12月15日之庭訊自認可參。
⑵再者,原告簡秀菊借款與被告葉美君300 萬元有約定
每100 萬元收取利息為2 萬元,早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即已有支付利息,顯見本件債權早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即已存在。
⒎被告葉美君主張係因支票跳票才造成其須出賣系爭不動產,非有理由:
⑴依被證1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觀之,並無從證明係被告
葉美君借款而收取之支票,原告否認之。尤其上開支票退票後,係由被告葉美君之配偶何太田對前開發票人及背書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5510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3152 號支付命令、
104 年度司促字第135507號支付命令。⑵又從被證12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發票人為「冠銓
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欣樂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並無從證明係被告葉美君借款而收取之支票,原告否認之。尤其上開支票退票後,係由被告葉美君之配偶何太田對前開發票人及背書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3659 號支付命令,並對欣樂工程有限公司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判決在案。
⒏被告葉美君主張104 年5 月21日領款300 萬元、同年月
27日領款250 萬元,係清償訴外人何信昌部分,並不可採:
⑴被告葉美君從本件訴訟起,從未提到有於104 年5 月
21日還訴外人何信昌310 萬元,於104 年5 月27日還何信昌250 萬元之事實及證據。
⑵被告葉美君因明知原告必定會查出同一日其以現金取
款,同日被告劉秀玲即又以現金存入葉美君帳戶之事實,故始於105 年6 月16日庭期才又主張其於104 年
5 月21日及5 月27日領取現金,均係清償何信昌。然葉美君若已負債累累,豈可能還刻意去領現金,提前清償積欠何信昌之欠款,根本違反常情。更有甚者,被告葉美君明明有簽發支票予何信昌作為清償之用,被告葉美君何須大費周章親自去銀行領錢,然後拿著大筆現金冒著隨時被搶之危險,開車到何信昌家,然後拿出大筆現金供何信昌當場清點,實違反一般常情。
⑶尤其,依被告葉美君所提被證11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客
戶帳卡明細單所示,何信昌分別於104年4月20日、4月23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8日、6月15日存入葉美君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各242500元、32400元、6700元、9200元、94600元、32000 元、6 月8 日存入32800 元、9200元、6 月23日存入5010元,可知何信昌於104 年4 月20日至6 月23日期間仍不斷匯款存入被告葉美君帳戶,故被告葉美君若真係清償何信昌債務, 為何何信昌又會匯款給葉美君?在在違反一般常情。
被告葉美君以:
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被告葉美君於104年4月至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
所持有之支票合計610 萬元均遭退票,被告葉美君使用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多年,票信一向良好,故三信商銀北屯分行一次均核發100 張之支票本予被告葉美君使用,因資金出現高達610 萬元之缺口,斯時被告葉美君亦有多張遠期支票流通在外,被告葉美君恐自己之票信受到影響,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秀玲,是被告2 人間確有買賣真意。
⒉系爭不動產買賣目前已履行者:被告劉秀玲業於104 年
5 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葉美君;再者,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秀玲所有。尚未履行者為剩餘買賣價金700 萬元之貸款尾款部分未辦理完竣、系爭房地未實物點交完成。以上尚未履行部分,乃因被告葉美君主張:原要求被告劉秀玲承受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貸款,差額餘款部分再由被告劉秀玲支付被告,即被告2人公契所示。而被告劉秀玲主張:因被告葉美君就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貸款每月需繳納高達4 萬多元之本利,被告劉秀玲認該貸款負擔過於沉重,故於被告2 人簽約後,告知被告葉美君拒絕承受原有之抵押貸款,欲另行覓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差額餘款部分由原抵押貸款金融機構退還被告葉美君,與被告劉秀玲無涉。後被告劉秀玲覓得星展銀行欲辦理貸款,僅因原告聲請訴訟登記而導致星展銀行拒絕放款,致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完成,實可歸責於原告。
⒊雙方因上開爭執,造成履約過程停擺,被告劉秀玲稱:
其既已支付500 萬元予被告,為求保障權益,系爭不動產應先行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實物點交部分待尾款問題解決後再行之等語。被告葉美君初時同意而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但事後被告葉美君之配偶何太田得知上情後極力反對,稱:萬一在尾款問題尚未解決前,被告劉秀玲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被告葉美君之權益如何保障?要求被告劉秀玲在尾款問題未解決前應為限制移轉予他人之登記事項,故被告劉秀玲與何太田於事後辦理預告登記完成。至於為何會選擇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被告權益,乃因法規所限,蓋因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僅有預告登記乙項可達此目的(若作第2 次序抵押權登記者,則將嚴重影響事後辦理貸款之授信評分,斷不可行)。惟於雙方協調尾款問題如何解決期間內,被告配偶何太田因意外事故而摔斷腿,因塗銷預告登記須何太田本人到場,又再度造成履約停擺迄今。
⒋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玲所有及
預告登記予被告葉美君之配偶何太田等事項,乃被告葉美君與被告劉秀玲就履約爭執而為相互提防、保障之手段,非如原告所稱通謀虛偽云云。再者,被告2 人根本不住同一社區,且購買不動產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只能以「自住」必要而購買之,現行法令亦無此限制,被告葉美君雖不清楚被告劉秀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正目的究係投資置產或是其他,但對被告葉美君而言,只要有人願意出價購買即可,餘者與被告葉美君無關亦非可以干涉之事。
⒌被告劉秀玲既未完成與被告葉美君間之買賣契約,被告
葉美君自無可能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秀玲,且被告葉美君目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亦係擔保被告劉秀玲履約之手段之一,倘被告葉美君已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秀玲,被告劉秀玲若未依約辦理貸款,被告葉美君豈非舉家需淪落街頭且背負原抵押貸款,而兩頭落空?⒍被告葉美君之所以未委託仲介出售,係為節省仲介費用
之支出,且市面上不動產所有人自售情形在所多有,原告主張未委託仲介出售,即不符合交易常情而無買賣真意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2 人談妥買賣條件後,始找許香能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於簽約之時始與許香能代書見面,亦與常情相符(簽約後被告劉秀玲始要求另外貸款),原告主張違反交易常情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無償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葉美
君自己之財務問題,不可能令被告劉秀玲得知,否則無異於使被告劉秀玲有以此要挾殺價之可趁之機,縱使因此雙方買賣不成立,難保被告劉秀玲不會四處宣揚而使被告葉美君出賣系爭不動產受阻,況被告葉美君財務問題乃自身不能為外人所悉之隱私,足徵被告2 人間所行買賣之有償行為,不僅為真實。且被告劉秀玲對被告葉美君財務問題並無所悉。
⒉再者,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2 人間之行為有如何害及其
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根本不熟,從而懷疑被告2 人是否有
買賣真意,復又主張被告2 人關係應非常密切,前後主張已屬矛盾。原告復以被告2 人關係密切,被告劉秀玲必然知悉被告葉美君之財務狀況,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係原告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原告未能舉證其因被告2 人之買賣行為受有何等損害、未能舉證被告2 人於買賣行為時知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700 萬
元之流向,其中401 萬2874元直接由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代償原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被告葉美君僅實拿298 萬7126元,但又清償其他債權人319 萬元,故被告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之700萬元已全數用罄,尚須以自己原有之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被告劉秀玲給付被告葉美君之500 萬元去向,因被告葉美君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又因104 年5 月後仍陸續遭他人跳票,合計共4,521,285 元,累積之前遭他人跳票之金額,總計10,621,285元,致被告葉美君無力償還,且幾乎用罄存款,原告質疑被告有進行脫產之行為,顯無足採。
㈣被告葉美君並無於105年5月21日交付被告劉秀玲300萬元,而係交付訴外人何信昌310萬元:
⒈被告葉美君於105 年5 月21日提領300 萬元、6 萬元、
1 萬元,合計提領307 萬元,加上家中現金3 萬元,總計310 萬元,以償還向何信昌之310 萬元借款,非交付被告劉秀玲。
⒉上開向何信昌之借款310 萬元,係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
3 月間,持訴外人林盈全簽發面額16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4 年4 月20日)及訴外人李秉豪簽發面額150 萬元支票(支票0000000 ;發票日104年4 月5 日),均以葉美君為背書人,向何信昌借款,該兩張支票經何信昌提示均退票(000000000000為何信昌臺中銀行帳戶號碼),被告葉美君不得不以現金贖回。
㈤被告葉美君並無於105 年5 月27日交付被告劉秀玲200 萬元,而係交付何信昌250 萬元:
⒈被告葉美君於105 年5 月27日提領250 萬元,係償還向何信昌250 萬元借款,非交付被告劉秀玲。
⒉上開向何信昌之借款250 萬元,係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
3 月間持被告葉美君本人名義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4 年8 月5 日)、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原發票日104 年
4 月25日,後改為104 年6 月25日)、面額22,500元之支票3 紙向何信昌借款,其中面額150 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為本金,面額22,500元3 紙為利息,何信昌原於104 年4 月25日將其中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提示,經被告葉美君告知其三信商銀甲存帳戶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不足,請何信昌抽回,並與何信昌協商還款方式,何信昌亦允不追討利息,但為確保150 萬元被告葉美君亦能清償,何信昌要求本金250 萬元一次付清,故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5 月27日以現金250 萬元贖回該等票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秀玲則以:
㈠被告劉秀玲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存在,被告2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被告劉秀玲於104年5月21日向被告葉美君購買系爭不動
產,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100 萬元、完稅款200 萬元。被告劉秀玲已於104 年5 月21日從中清郵局匯款300 萬元到被告葉美君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劉秀玲又於104 年5 月27日從郵局匯款200 萬元到被告葉美君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被告葉美君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付款紀錄欄簽名具收,可知被告劉秀玲確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
⒉被告劉秀玲於104 年6 月11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給被
告葉美君之配偶何太田辦理預告登記,乃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部分款項已付,仍有貸款未清償,被告葉美君之配偶何太田主張系爭不動產雖在被告劉秀玲名下,在貸款未處理清楚前不能出售,被告劉秀玲認為合情合理,故同意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是預告登記乃在保障出賣人即被告葉美君之權益,不能以此認為被告2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劉秀玲名義以後,因被告劉
秀玲尚未辦理承受抵押權的手續,被告葉美君要求被告劉秀玲支付抵押權債務之利息,被告劉秀玲於104 年11月、104 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2 月、105 年3月、105 年4 月支付被告葉美君各41,000元,以供被告葉美君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買受人未付尾款,不予騰空交付,因此被告葉美君仍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亦無不合。
⒋原告稱被告2人亦住同一社區,根本無買來自住之必要
,此理由過份牽強,因被告劉秀玲目前居住於名稱為「水湳巨星」之住商混合大樓,而系爭不動產則為封閉型透天住宅,自無「亦住同一社區」之情。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秀玲買受系爭不動產價款1200萬元,低於市場行情云云。惟原告所主張市價有180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實價登錄標的物,與系爭不動產相距甚遠,且建物面積69.23 坪,比系爭不動產面積大,屋況不同、條件不同,不能以此認被告劉秀玲為低價買受。
⒌原告質疑被告劉秀玲購屋資金有問題,但查被告劉秀玲
與配偶談欽彰於93年起共同經營凱群企業社,營利範圍為婚喪喜慶、材料批發零售、承辦喪葬禮儀服務,又仲介納骨塔位及墓園生意,生意尚可,薄有獲利。104 年11月間在星展豐盛理財,有存款200 萬元。談欽彰在中州技術學院、仁德醫藥管理學院兼任講師,夫婦倆在商場打拚多年,自有能力購置房屋。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詐害債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⒈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乃係源於買賣關係,核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2 人並不熟識,被告劉秀玲不知葉美君財務狀況,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葉美君負債情形,即難憑其主張加以認定。
⒊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美君向其借款300 萬元,所簽發之3 紙支票未兌現,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6 月20、104 年7 月25日、104 年8 月6 日,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原告債權未屆清償期,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葉美君自91年起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最後累
積欠款金額300 萬元,被告葉美君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以代清償,後該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又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1-13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㈠第14-1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20-22 頁、第68-72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本院卷㈠第35-63 頁)核閱屬實,且被告葉美君對其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亦不爭執(僅爭執金額,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2人於104 年5 月20日、104 年6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2 人於104 年5 月20日、104 年
6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5 月20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秀玲,雙方於104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秀玲並於104 年5 月21日、27日以現金分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葉美君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700 萬元待被告劉秀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再支付予被告葉美君等情,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代書許香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製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會同被告2 人簽約用印之過程相符(本院卷㈠第
121 頁反面、第123 頁),並有被告2 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76-80 頁)、郵政跨行匯款收據(本院卷㈠第81、86頁)、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㈠第178-179 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之事實。
⒊原告雖對被告劉秀玲先後匯款予被告葉美君之300 萬元
及200 萬元之資金來源提出質疑,主張被告葉美君於
104 年4 月間甫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
700 萬元,於104 年5 月21日又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於105 年5 月27日復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上開款項有部分係交付被告劉秀玲,被告2 人純係製作資金流向,欲形塑有買賣交易之假象而已云云。惟查:
⑴原告對被告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
款700 萬元、從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及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後,有交付被告劉秀玲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⑵又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4 月16日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借款700 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此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考(本院卷㈠第102-112 頁)。被告葉美君所貸得之700 萬元中,其中401 萬2,874 元由彰化六信合作社代被告葉美君清償對大眾銀行之貸款;剩餘298萬7,126 元則用以清償被告葉美君之借款債務,包括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對原告清償借款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14萬元(即104 年4 月6 日、20日、25日、5月6 、20日、25日、6 月6 日之應付利息)、於104年5 月7 日對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5萬元、於104 年4月22日對訴外人何信昌清償借款本金160 萬元、於
104 年4 月26日對何信昌清償借款本金70萬元、於
104 年5 月5 日對何信昌清償借款本金40萬元,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代償匯款收據(本院卷㈠第201-202 頁)、104 年4 月6 日至6 月6 日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㈠第203 頁)、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支票(本院卷㈠第204 頁)、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本院卷㈠第205 頁)、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支票(本院卷㈠第206 頁)、三信商銀北屯分行支票(本院卷㈠第207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4 月16日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700 萬元並未交付被告劉秀玲。
⑶再被告葉美君固於104 年5 月21日自三信商業銀行帳
戶提領之300 萬元、6 萬元、1 萬元;於同年月27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250 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被告葉美君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44 至249 頁、第250 至251頁)。然上開款項均非交付被告劉秀玲,而係用以清償對訴外人何信昌之債務,此亦有訴外人林盈全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20日、面額160 萬元之支票;訴外人李秉豪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5 日、面額
150 萬元、被告葉美君背書之支票;被告葉美君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8 月5 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被告葉美君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25日、後改為
104 年6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被告葉美君所簽發、發票日104 年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5日、面額各22,500元之支票3 紙(見本院卷㈡第68至
71、87至90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何信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有拿過這幾張票,背面有加蓋代收的不一定就是有兌現,因為有可能我已經託收了,又把票抽回來,背面沒有加蓋代收章的一定沒有兌現,後來這些票應該是沒有兌現,葉美君有拿錢跟我贖回去。我有印象在104 年5 月份的時候有跟葉美君收了300 多萬元,應該就是贖回這兩張票(即本院卷㈡第70、71頁支票)。我印象中是去葉美君家拿錢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太太、何太田及葉美君,因為拿300 多萬元不可能有其他外人在場,大概是在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我才有空,我拿這筆錢回去後示我太太在處理。(本院卷㈡第68、69頁支票)也是葉美君來贖回,他贖回付了250 萬元,其他3 張支票是利息,我們沒有跟他收錢就直接退給他,時間大概是在
104 年5 月份,這筆錢是葉美君拿到我竹山的家,是下午的時候拿來的,收到的錢都是我太太處理…他們有錢就會還我,這樣才不用還利息,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們收這3 張票的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頁)。堪認被告葉美君辯稱:其於104 年5 月21日提領現金307 萬元加上存放家裡面3 萬元換回310 萬的支票,5 月27日提領250 萬元向何信昌贖回本金
250 萬元的支票及利息22500 元共3 張支票,利息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應屬有據,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葉美君於105 年5 月21日從三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交付被告劉秀玲,被告劉秀玲再以現金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葉美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葉美君於105年5 月27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交付劉秀玲其中200 萬元,其後被告劉秀玲再以現金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葉美君三信銀行帳戶云云,則純屬推測之詞,洵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劉秀玲與其配偶談欽章自93年起共同經營
凱群企業社,在星展銀行有存款200 元,談欽章另自94年起在科技學院、大學擔任講師,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星展銀行對帳單、聘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9 -193頁)。足知被告劉秀玲及其配偶談欽章十多年來均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其2 人並非無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雖被告劉秀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現金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葉美君之資金來源書面證明,惟此係因被告劉秀玲均以存放家中之現金匯款之故,而將500 萬元現金存放家中固非一般人處理積蓄之通常方法,但不能排除被告劉秀玲或其家人為現金週轉之便,而以此種方式保管現金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劉秀玲未提出資金來源書面證明係屬無正當理由,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尾款未約定如何交付
,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由被告葉美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於104 年4 月27日請領,於104 年4 月29日被告葉美君卻辭退戶長,變更戶長為何太田,顯見被告葉美君無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打算,何太田並對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被告2 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付款約定:「①簽
約款200 萬元: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②用印款100萬元: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③完稅款200 萬元:104 年5 月27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④尾款700 萬元:
銀行貸款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3 日內核撥。交屋款應於104 年6 月20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出賣人依本約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受人之同時,買受人應以現金給付之」;第4 條之貸款約定:「出賣人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700 萬元整,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①出賣人應於收取尾款前清償,並辦竣塗銷登記②雙方同意給付尾款時,會同至原貸款機構處由買受人代為清償原貸款,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該期款,出賣人並應塗銷原抵押權登記③買受人同意承受,並簽訂承受原貸款確認書,並以此承受金額充作買賣總價金之一部分由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且買受人應於本約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完竣之○○日起日內辦妥原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即變更義務人、債務人為買受人名義或其指定之第三者。」;第9條第1 款之標的物點交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應於買受人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受人使用管業…」等語。可知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700 萬元及系爭不動產點交之時程,係約定被告葉美君應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玲,被告劉秀玲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後被告葉美君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劉秀玲之同時,被告劉秀玲再交付買賣尾款700 萬元;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上原由被告葉美君設定貸款抵押之處理方式有三:或由被告劉秀玲直接將貸款700 萬元交付被告葉美君,由被告葉美君塗銷抵押權,或由被告劉秀玲代被告葉美君清償貸款,由被告葉美君塗銷抵押權,或由被告劉秀玲承受被告葉美君之貸款,變更為抵押人。又被告2 人就如何在系爭不動產設定貸款抵押雖然尚未談妥採取何種方式,然被告2 人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諸如買賣標的、價金等均已達成合致,此並不影響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之成立。
⑵再系爭不動產雖於104 年6 月3 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劉秀玲,但被告劉秀玲迄今仍未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此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為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4 月15日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得知。被告劉秀玲既尚未取得抵押貸款,以致於未能向被告葉美君繳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被告葉美君因此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劉秀玲,仍由被告葉美君及其家人繼續居住使用,此與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徒以被告葉美君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遽謂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足採。又被告葉美君於104 年4 月29日雖辭退系爭不動產所在門牌號碼之戶長,同時變更何太田為戶長,有被告葉美君之戶籍謄本可查(本院卷㈠第31頁),惟此事係發生在被告2 人於104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當時被告葉美君尚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秀玲,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葉美君嗣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玲時係欠缺買賣之真意。
⑶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秀玲後,直至本件於104 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劉秀玲仍未辦理抵押貸款之原因,被告2 人均辯稱係因雙方對被告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是否由被告劉秀玲承受發生爭議,被告葉美君希望由被告劉秀玲承受被告葉美君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不足700 萬元部分再由被告劉秀玲給付被告葉美君;而被告劉秀玲認為被告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利率太高,希望可以給予3個月時間另覓其他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申辦7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先清償被告葉美君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餘款再交付被告葉美君等語。此核與證人即代書許香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依契約第4 條貸款約定,為何未記載依該條何款方式辦理?)因為當初我有問他們這個問題,劉小姐不想承擔彰化六信的貸款,他說他自己有認識的銀行,要去找其他銀行估估看…劉秀玲提到說他想要先問問看其他銀行有沒有更好條件,也沒有說他就不要承受六信的貸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正反面),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雙方同意由被告劉秀玲以三種貸款方式擇其一履行尾款交付義務之約定相符。再者,觀諸被告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借據第5 點,被告葉美君就700 萬元之貸款本金,其中之600 萬元之利息係按指標利率(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3%、1.569%、
1.838%不等浮動計算,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2%(政府補貼優惠房貸除外);另100 萬元利息按指標利率(即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615%、3.884%、4.153%不等浮動計算,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2%(政府補貼優惠房貸除外),準此,被告葉美君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合計多達4 萬1千元,此有被告劉秀玲代被告葉美君繳納貸款利息之匯款單可憑(本院卷㈠第183-188 頁),而被告劉秀玲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若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尚可享有首購之優惠利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劉秀玲自有不承受被告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另覓其他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動機及可能。至於被告葉美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秀玲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他項權利情形雖記載「願承受抵押權」乙語,惟此乃配合民法第867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強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玲後,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仍不受影響,如被告葉美君之抵押貸款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得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非謂被告劉秀玲已承受被告葉美君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
⑷又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7日經註記限制登記事項
,其內容略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太田,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劉秀玲,限制範圍:全部」等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而被告2 人均坦承被告劉秀玲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太田,何太田實際上對被告劉秀玲並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參以證人即代書許香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不動產預告登記也是我製作的,我記得大概是在6 月16日製作的,當時是因為賣方認為抵押權的債權沒有更改名字,會不會影響賣方的權利,我說他們不繳當然會,然後賣方提到有人說可以作預告登記,我說這樣子的方案也是可行,所以我就做這個預告登記…何太田是銀行抵押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他會擔心影響到他的權利…這只是手段,讓何先生可以知道劉秀玲會有什麼樣的動作…但是雙方實際上沒有意思要出賣給何先生…何先生的意思是說擔心劉秀玲把不動產賣給第三人的話,貸款債務還沒有變更為劉秀玲,會影響到他的權利(你的意思是說當時會做預告登記,只是為了確保貸款的債務變更為劉秀玲之前,要保障何太田的權利,這只是一種方法?)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2 頁正反面),可知上開限制登記事項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劉秀玲在付清買賣尾款700 萬元之前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保障被告葉美君之財產權。稽之被告葉美君業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秀玲,被告劉秀玲隨時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但被告劉秀玲仍未辦妥抵押貸款以支付被告葉美君買賣尾款700 萬元,若被告劉秀玲將來無力清償,被告葉美君對被告劉秀玲之價金債權可能無法實現,卻讓被告劉秀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對被告葉美君之財產權自會造成損害,而上開限制登記事項確實可以達到防止被告劉秀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該限制登記事項之內容雖與實情未盡相符,然自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劉秀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又將系爭不動產賣回給被告葉美君,原告以此主張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云云,洵不可採。
⑸之後,何太田於104 年8 月4 日因左髕骨骨折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82頁),何太田因而有不便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限制登記事項之原因。則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玲另覓金融機構貸款可能花費之時間、系爭不動產因有上開限制登記事項,被告劉秀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必須先會同何太田塗銷該限制登記事項,卻因何太田受傷而耽誤辦理貸款時間等情,因認被告劉秀玲自104 年6 月3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直至104 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有4 個月餘之時間未完成抵押貸款,並非有意拖延且故意不交付尾款,故尚難以被告劉秀玲於本件起訴前未完成抵押貸款,即率爾推論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原告另提出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140 頁),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1,200 萬元遠低於位在其附近之臺中市○○路○ 段○○○○巷○ 弄○○○○號房屋之交易價格1,800 萬元,價格顯不相當云云。惟觀諸上開查詢資料,臺中市○○路○ 段○○○○巷○ 弄○○○○號房屋為4 層樓透天厝、屋齡24年,與系爭不動產為3層樓集合住宅、87年5 月22日建築完成之交易條件相似,而臺中市○○路○ 段○○○○巷○ 弄○○○○號房屋建物面積為69.23 坪,以1 坪=3.30579 平方公尺計算,建物面積為228.859842平方公尺,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
149.66平方公尺大,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臺中市○○路○ 段○○○○巷○ 弄○○○○號房屋每平方公尺約為78,651元(計算式:18,000,000/2 28.859842≒7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每平方公尺為80,182元(計算式:12,000,000/1 49.66≒80,182),兩者之單價甚為接近,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至於被告劉秀玲原本是否已經有不動產、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供自住使用,顯然與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蓋買賣不動產之原因不一,或提供家人使用、或作為投資理財規劃,均無不可。而履約保證機制或房仲之介入亦非買賣不動產之必經流程,不能以被告
2 人未以履約保證機制擔保付款之進行或透過房仲買賣系爭不動產,即指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不實。
⒍從而,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真實,並無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葉美君、劉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劉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秀玲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
准許。如前所述,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真實,而被告劉秀玲亦已給付相當之價金,足見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2 人間之買賣為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⑷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本件被告葉美君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秀玲,並收取價金500 萬元,其餘未交付之價金700 萬元為被告葉美君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本為被告葉美君之債務,則被告葉美君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使整體財產減少,對原告並即損害之情事,與上開「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並不相符。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葉美君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財務狀況不佳
云云,並提出被告葉美君之債務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222-234 頁)。惟被告劉秀玲堅詞否認於本件訴訟之前已知悉原告與被告葉美君間有借款糾紛存在,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被告2 人居住在同一巷弄,兩人小孩為國小同班、被告劉秀玲之配偶曾參與以被告葉美君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劉秀玲於105 年
5 月15日以現金存入被告葉美君三信銀行帳戶180 萬元,推論兩人應該相識多年,被告劉秀玲對被告葉美君積欠原告借款乙事應屬知情,並非可採。故縱認被告葉美君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惟因被告劉秀玲於受益時不知其情事,原告亦不得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⒋又被告劉秀玲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附表所示3 紙支票於
104 年6 月20日、7 月25日、8 月6 日到期,被告劉秀玲係於105 年5 月21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 月3日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原告債權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按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秀玲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顯然混淆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請求權行使之問題,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⒌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⑴被
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劉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美君所有,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104年6月20日│MA0000000 │100萬元 │104年9月17日││ │ │ │ │ │├──┼──────┼─────┼─────┼──────┤│2 │104年7月25日│MA0000000 │100萬元 │104年9月17日││ │ │ │ │ │├──┼──────┼─────┼─────┼──────┤│3 │104年8月6日 │MA0000000 │100萬元 │104年9月17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