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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吳彥穎

許文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林顯照

范茗凱顧庭瑜蔡宜秦楊曼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王勵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彥穎負擔百分之六十;由原告許文龍負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緣原告許文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至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1,以及其上集合住宅立德冠邸大廈(下稱立德冠邸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同地段2842建號),與該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同地段2785建號),並於103年11月14日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許至猛生前取得之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編號20

1、310(下稱系爭201號、310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亦由原告許文龍繼承取得,有立德冠邸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可證。另原告吳彥穎於102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吳榕峯購得同地段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1及同上門牌216號13樓房屋(2882建號)與該建物之共有部分(278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訴外人蔡成圭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停車空間編號304號、309號、104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使用權亦於102年12月20日轉讓予原告吳彥穎,有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可證。

2.被告雖為立德冠邸大廈住戶之一,但無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中被告林顯照占用地下三層系爭304號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被告范茗凱、顧庭瑜則占用地下三層系爭309號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被告楊曼妙占用地下二層系爭201號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被告蔡宜秦占用地下一層系爭104號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被告王勵貞占用地下三層系爭310號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渠等均分別無權占用上揭系爭停車位,自應返還予原告。

3.本件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停車位之停車空間非獨立編列建號,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騎樓)共同編列一建號,即同段2785建號,屬該大廈之共有部分。系爭建物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並由該公司主導成立「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地下樓層之停車位統一製作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依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購屋戶核給證明書,其中系爭304號停車位使用權原為訴外人吳義田所有(其主建物為A棟一樓店面),嗣於85年10月24日轉讓予訴外人林正杰,88年5月1日再轉讓予蔡成圭,102年12月20日轉讓予原告吳彥穎;系爭309號停車位使用權原為大同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芬芬所有,90年7月1日轉讓予林正杰,91年1月1日轉讓予蔡成圭,97年5月10日轉讓予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暐圖書公司),100年2月1日轉讓予蔡成圭,103年3月12日轉讓予原告吳彥穎;系爭104號停車位使用權原為林正杰所有,91年1月1日轉讓予蔡成圭,102年12月20日轉讓予原告吳彥穎;系爭201號及310號停車位使用權原為張芬芬所有,90年7月4日轉讓予林正杰,91年1月1日轉讓予蔡成圭,97年5月l0日轉讓予文暐圖書公司,99年3月1日轉讓予許至猛,嗣由原告許文龍於103年1月6日因遺產分割而取得。是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原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並各別出售專有部分暨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認業經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則各該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與由原告取得,原告復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享有完整占有使用之權源,今被告林顯照無權占用系爭304號停車位,被告范茗凱、顧庭瑜無權占用系爭309號停車位,被告楊曼妙無權占用系爭201號停車位,被告蔡宜秦無權占用系爭104號停車位,被告王勵貞無權占用系爭310號停車位,原告自得本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各該占用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2785建號建物上之持分,非為被告2、3倍之多,何以能主張有2、3個停車位之多。然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停車空間非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同編一建號,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仍持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而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室既劃分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應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有分管約定,全體共有人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至於共有部分持分多寡,與可使用停車位之數量並無一定之比例關係,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范茗凱等前曾對訴外人許慧珠提出竊占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71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案偵查中,證人即立德冠邸大廈主任委員陳昭雄曾到庭證稱:社區之車位與房子是分開賣的,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資訊公司處理的,所以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大同資訊公司所發放的,是2785建號建物上之持分多寡,與可占有使用車位之數量,並不相關,停車位之使用權應依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記載,即分管契約之約定為準。

3.被告雖以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范茗凱擁有系爭309號停車位。然由上開判決可知:被告范茗凱於99年8月5日向前手方文祥購買系爭社區住宅,買賣契約註明買賣標的含系爭309號停車位,然實際上該停車位仍有產權糾紛,故被告范茗凱始與方文祥簽訂協議書,載明「系爭車位遭他人占用,並約定范茗凱同意若停車期間仍有管理員或其他人阻撓或干擾情事,應立即通知並授權方文祥處理、排除;若有訴訟之必要,范茗凱同意授權買賣雙方共同委任律師全權處理」,渠等復於101年5月27日就系爭車位爭議問題進行協商,方文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范茗凱,其主要內容為「范茗凱、方文祥共同出面向許慧珠、文暐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返還車位,訴訟所需之律師費、執行費用等皆由方文祥負擔;如民事訴訟最後判決確定敗訴,由方文祥分別以價金35萬元賠償范茗凱後結案,范茗凱不再追究;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不論輸、贏,范茗凱不向方文祥要求給付車位租金,因停車位控管失當為管委會失職,與出賣人無關」,是由上開協議可知,系爭309號停車位之權利迄至101年間仍有糾紛,須待訴訟解決,被告范茗凱根本未確定方文祥有否系爭309號停車位之權利,亦無從得知其是否有買到系爭309號停車位之權利。被告范茗凱與方文祥雖曾共同委任律師提出返還車位之民事訴訟,然因方文祥則希望再協商,無意支付律師費提出訴訟,故被告范茗凱並未提出返還停車位之訴訟,是系爭309號停車位之權利仍存有糾紛,被告范茗凱無法證明其有系爭30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上開判決僅係依范茗凱與前手之契約,認定其有權向前手請求其無法使用停車位期間所生之損害,被告主張上開判決認定被告范茗凱擁有系爭309號停車位,顯有誤會。而立德冠邸大廈停車位權利之歸屬紛爭甚多,至今仍未解決,原告實有必要本於系爭停車位權利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以釐清紛爭。

4.系爭建物於84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大同資訊公司,並由該公司主導成立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地下樓層之停車位統一製作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依有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購屋戶核給該證明書,交由各停車位使用權人保管,是全體共有人應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原告所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上蓋有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之大印,且在所有權人變更登錄表上有使用權人之用印,印文均為真正,足以表徵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之變動過程,各共有人均應遵守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停車位。

5.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經法院宣示無效之證明書云云。然依照鈞院90年度執字第21258號、91年度執字第38763號、98年度執字第29030號執行案卷可知,法院拍賣公告均未特別註明拍賣標的物有附停車位,是拍定人所取得之拍賣標的物並不含系爭停車位甚明。又立德冠邸大廈主任委員陳昭雄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713號案中出庭證稱:管委會是根據法拍屋之證明來看車位,法拍屋上要寫車位使用權才能使用車位。是上揭拍賣公告既未特別註明拍賣標的物有附停車位,則拍定人自無從取得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有無,仍應依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建物地下樓層之停車位統一製作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為主。鈞院98年度執八字第29030號執行案件中,雖因債務人許慧珠未交出該不動產之一切權利書狀,而宣示許慧珠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惟上開宣示無效之文件並不包括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因原告所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訴外人許慧珠從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無從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法院所宣告無效之文件自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甚明,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已遭法院宣告無效並無理由。

6.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原為大同資訊公司所有,並各別出售專有部分暨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認已經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由原告取得,原告復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享有完整占有使用權源,今被告林顯照無權占用系爭304號停車位,被告范茗凱、顧庭瑜無權占用系爭309號停車位,被告楊曼妙無權占用系爭201號停車位,被告蔡宜秦無權占用系爭104號停車位,被告王勵貞無權占用系爭310號停車位,原告自得本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各該占用之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林顯照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三層C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之編號304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吳彥穎。

2.被告范茗凱、顧庭瑜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三層D部分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編號309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吳彥穎。

3.被告蔡宜秦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一層A部分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編號104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吳彥穎。

4.被告楊曼妙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二層B部分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編號201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許文龍。

5.被告王勵貞應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三層E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之編號310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許文龍。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茗凱、顧庭瑜、蔡宜秦、楊曼妙部分:㈠抗辯:

1.被告范茗凱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係其前手即訴外人方文祥經由鈞院98年度執字第29030號執行案件拍定所取得,並已宣告出賣人原有之權利書狀無效,且在執行案卷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之不動產附表備考欄上明確記載拍賣之標的包含「許惠珠(即債務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785,面積5586.47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93)」,此即被告范茗凱在系爭建號上停車位所有之持分,被告范茗凱由前手方文祥點交取得系爭309號停車位,自購買時起占有使用迄今。而因債務人許慧珠拒絕交出系爭房地之產權權利書狀,經法院宣示無效,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已是失效之證據。

2.被告蔡宜秦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原係經鈞院91年執字第28763號進行拍賣,並宣告出賣人原有之權利書狀無效,且在執行之不動產附表備考欄中明確記載拍賣之標的包含「共同部分2785建號,5586.47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93」,其係由訴外人謝滄熙及常孝仁於92年間經拍賣取得,同年轉售予訴外人鄭卉榛,嗣於104年5月間轉售予被告蔡宜秦,並點交取得系爭104號停車位,且占有使用迄今。

3.被告楊曼妙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原係經鈞院90年度執字地21258號進行拍賣,並宣告出賣人原有之權利書狀無效,且在執行卷宗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附表備考欄中明確記載拍賣標的包含「公設建號2785,面積5586.47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90」,此為被告楊曼妙在系爭建號上停車位所擁有之持分,被告楊曼妙向前手方文祥購得系爭201號停車位後,使用迄今已經過多年,且前屋主亦已使用多年,因此質疑原告所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正。

4.原告許文龍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即2842建號之建物),先後曾於93年9月8、98年12月11日二度遭法院拍賣,而於第二次遭鈞院以98年執字第29030號案進行拍賣時,同時宣告權利書狀無效。原告吳彥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房屋(即2882建號之建物),係於101年12月20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原告吳彥穎。

5.原告本件是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則原告應證明有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否則如何證明原告具有系爭之停車位。況被告范茗凱、蔡宜琴分別在2785建號建物上具有萬分之93之應有部分;被告楊曼妙具有萬分之90之應有部分,是被告范茗凱、蔡宜秦、楊曼妙依序分別擁有系爭309號、104號、201號停車位合法使用迄今。

6.依照兩造間就共有建號2875持分之比例可知,原告許文龍、吳彥穎均各擁有萬分之102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范茗凱、蔡宜秦則均各擁有萬分之93之應有部分,被告楊曼妙則擁有萬分之90之應有部分,原告在系爭建號上之應有部分並未多過於被告等人兩、三倍之多,何來擁有2至3個以上之停車位。

7.原告所提出原證四第一張使用人「吳義田」及第二張使用人「張芬芳」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上製發日期「中華民國84年10月21日」之印刷字體不同。又第一張使用人「吳義田」之戶號填有「A棟1樓(店面)」;然第二張使用人「張芬芳」之戶號卻係空白未記載。被告經訪查社區住戶後發現,相同款式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有「補發」或蓋用管理委員會「大印」之情形,屢見不鮮,可證明所謂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真偽難辨。再者,被告范茗凱所有上揭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前手方文祥,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時,因債務人拒絕交出土地、建物權狀及停車位證明書等權利相關證明書資料,經法院公告宣示該等權利相關證明資料及文件無效。被告蔡宜秦所有上揭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前手謝滄熙、常孝仁之情形,以及被告楊曼妙所有上揭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前手方文祥之情形,均屬相同。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無效之證件,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擁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非僅格式有異、混亂,且真假難辨,並為業已失效之權利證明文件,不足作為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證明。

8.關於立德冠邸大廈之停車場訴訟不下十數件,其中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范茗凱有系爭30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另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立德冠邸大廈之原始起造人大同資訊公司在起造時,設定每7坪以上之房子即配置一個停車位,且隨同房子移轉,後因有部分停車位占到車道,故遭刪除。是被告范茗凱、蔡宜秦、楊曼妙之停車位權利係自買受或移轉時即已合法占有,依卷附被證1、2、3之不動產契約書所載,其上明確標示地下停車位之編號,同時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確定被告楊曼妙具有系爭20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9.依照立德冠邸大廈管委會所核發之停車證及停車名冊,登記系爭309號停車位為被告顧庭瑜,系爭104號停車位為被告蔡宜秦之前手鄭卉榛,系爭201號停車位係被告楊曼妙。因被告范茗凱、蔡宜秦、楊曼妙所取得之上揭系爭房地遭法拍時,被法拍之原所有權人均未交出任何權利證明,所以法院已宣告原來之權利證書無效,故被告范茗凱、蔡宜秦、楊曼妙均未有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但有目前管委會所核發之系爭201號、104號、309號停車位之停車證。

10.被告范茗凱、顧庭瑜、蔡宜秦、楊曼妙皆輾轉經由法院拍賣後,再取得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基於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合法有據。且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及其等之前手一直使用系爭停車位至今,未曾發生爭執,顯見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性無疑。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顯照部分:㈠抗辯:

1.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於分管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自當就立德冠邸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原告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分管範圍有專有使用權,舉證加以證明。

2.被告林顯照係於96年4月1日與訴外人林秋芬及方秀麗之代理人賴啟祥簽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0/10000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即2844建號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2785建號應有部分116/10000即地下三層系爭304號停車位,故被告林顯照合法取得系爭30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且被告林顯照自96年4月18日交屋後使用迄今,繳交管理及清潔費均正常,並無人表示被告林顯照無權占用系爭304號停車位之情事。

3.原告吳彥穎在系爭2785建號建物擁有102/10000持分,相較之下,被告范茗凱在系爭2785建號建物擁有93/10000持分,被告蔡宜秦在系爭2785建號建物擁有93/10000持分,被告林顯照在系爭2785建號建物擁有116/10000持分,原告吳彥穎之持分並未比被告多三倍,何以主張多3個停車位,顯然無理且不合法。

4.原告雖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惟被告林顯照所購得之上揭系爭房地及系爭304號停車位,前手是訴外人方秀麗及林秋芬,渠等係於93年9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債務人當時因拒絕交出權利書狀,含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文件,故由法院公告宣示權利書狀無效,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業經法院宣示無效,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5.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解決停車位糾紛,業已依現狀及相關證據,整理停車位之使用狀況,作成停車位名冊,重新製作停車證交予住戶,系爭304號停車位由被告林顯照領取使用,被告林顯照並無占有原告停車位之情形。

6.系爭2785建號建物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隨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而轉移,由大同資訊公司法拍轉至方秀麗及林秋芬再轉至被告林顯照取得,原有分管之約定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告林顯照自得對系爭2785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主張系爭30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7.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立德冠邸大廈原始起造人起造時,即設定一房屋配置一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包含一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在內,須隨同主建物移轉。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分管契約,且被告林顯照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停車位之使用權,占有使用合法正當,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王勵貞部分:㈠抗辯:

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房屋原是大同資訊公司負責人林正杰所有,經鈞院於93年間以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執行案號進行拍賣,由訴外人蔡長源拍定取得,蔡長源再將上揭房屋連同停車位出售予伊。在同社區另外一名鄭小姐之停車位糾紛訴訟案件中,大同資訊公司之人曾在法庭表示,立德冠邸大廈只要是建物持分7坪以上者,均有車位,伊之建物持分在7坪以上,也有車位,伊自93年即使用系爭310號停車位迄今,並未有人向伊提出爭執。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就:㈠被告林顯照現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王勵貞現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㈢被告范茗凱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93,被告蔡宜秦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93,被告楊曼妙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90、被告林顯照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16;原告許文龍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02,原告吳彥穎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02。㈣原告許文龍現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吳彥穎則為立德街216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㈤立德冠邸大樓地下停車場系爭201號停車位現由被告楊曼妙使用,系爭310號停車位現由被告王勵貞使用。立德冠邸大廈管委會所核發之停車證及停車名冊上,登記系爭309號停車位之使用人為被告顧庭瑜,登記系爭104號停車位之使用人為被告蔡宜秦之前手鄭卉榛,登記系爭201號停車位之使用人為被告楊曼妙,登記系爭304號停車位之使用人為被告林顯照。㈥原告許文龍與訴外人許至猛為父子關係,許至猛與訴外人許慧珠則為父女關係。㈦系爭車位由管理委員會自104年5月起收取清潔費以來,皆由被告范茗凱、被告蔡宜秦、被告楊曼妙、被告林顯照繳納;而被告王勵貞則於105年5月繳清104年5月迄今之清潔費等情,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

205、206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立德冠邸B1停車證簽收名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而本件原告係以原告許文龍於99年11月16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許至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1,以及立德冠邸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房屋,與該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同地段2785建號)所有權,其中系爭201、310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由原告許文龍繼承取得,有系爭201號、31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原告吳彥穎於102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1及同上門牌216號13樓房屋(2882建號)與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即278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之所有權人,其中訴外人蔡成圭將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使用權於102年12月20日轉讓予原告吳彥穎,有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林顯照無權占用系爭304號停車位;被告范茗凱、顧庭瑜無權占用系爭309號停車位;被告楊曼妙無權占用系爭201號停車位;被告蔡宜秦無權占用系爭104號停車位;被告王勵貞無權占用系爭310號停車位,被告自應將系爭上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吳彥穎提出系爭304號、309號、104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主張被告林顯照應將系爭304號停車位、被告范茗凱、顧庭瑜應將系爭309號停車位、被告蔡宜秦應將系爭104號停車位,均予騰空交還原告吳彥穎;原告許文龍提出系爭201號、31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主張被告楊曼妙應將系爭201號停車位、被告王勵貞應將系爭310號停車位,均予騰空交還原告許文龍,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

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至於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⑴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⑵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至於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反之,購買者,即得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本件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並非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騎樓)共同編列一建號(即同段2785建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立德冠邸大廈地下停車空間即屬上開第一種方式辦理登記,乃屬該大廈之共同部分,應無疑義。

㈡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共有人於訂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立德冠邸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78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中,就地下停車位部分,立德冠邸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依分管契約,原告究有無上揭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1.原告吳彥穎主張其有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使用權,原告許文龍主張其有系爭編號201號、310停車位使用權,固據提出系爭304號、309號、104號、201號、31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對照卷附立德冠邸B1停車證簽收名冊影本、立德冠邸各戶繳費明細(一期)--管理費加汽車車位、機車車位清潔費影本(參本院卷一第91至98頁、卷二第93至100頁)所載停車證核發之情形,以及系爭各停車位清潔費現實繳費之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04號、309號、104號、201號、31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不相符,是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原告雖以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杰證述「民國85年前的建築法規,停車位的使用權跟建物的持分是不相等的,在85年以前,車位沒有獨立的所有權狀,都是分區共管,都是由管委會直接核發權利使用證明書」、「管委會要跟投資興建房子的建商大同公司比對車位的數量及位置無誤後,核發的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就是真的」等語,而主張渠等所提出之上揭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真,應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然證人林正杰於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蔡成圭你是否認識?吳彥穎你是否認識?)二位我都認識。蔡成圭是我的朋友,他是跟我買一間房子的朋友。吳彥穎我是跟她媽媽許慧珠認識的,我才認識她的,許慧珠是我女朋友」、「(法官問:許慧珠是否有在大同公司任職?)…。他是後來在95年以後才來我的公司任職」、「(法官問:你沒賣掉的立德冠邸大樓,屬於大同公司的房子,是否後來被拍賣掉?)有被拍賣掉,…,大部分大同公司的被拍賣掉。車位的部分,…,是由少數的人完全買走了,是由當時的大同資訊公司的董事長張芬芬有買部分的停車位,我也加購二個停車位,…」、「因為大同資訊公司的財務出狀況,…,總共欠了大概玖億多」、「當時連同房子被拍賣之後,…,大概還有二億多沒有清償」、「因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了狀況之後,剛開始改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康熙公司又跟文暐公司合併,文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妹妹林月津,但是實際上是我經營」、「許至猛我認識,我跟他借過錢,許至猛是許慧珠的父親。許文龍是許慧珠的弟弟」、「(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4頁,編號201停車位,是誰轉給你的?)張芬芬轉給我的,張芬芬是我太太,他85年往生,我繼承她的車位,那是我自己在車位權利移轉證明書填上去的。後來,我又把它轉給蔡成圭,原因是大同公司欠他工程款,所以我把這個車位當作扣抵工程款,…」、「(法官問:為何蔡成圭後來又在97年5月10日又轉給文暐圖書公司?)我當時跟許至猛借錢給蔡成圭,所以我就把車位又轉給文暐圖書公司,把車位押給許至猛,因為文暐圖書公司跟許至猛陸陸續續借了一億元」、「(法官問:張芬芬是你太太,他又是大同資訊公司的負責人?)對」、「(法官問:你有無證據提出,張芬芬當時向大同資訊公司取得這些車位的時候,有無付款證明?)我沒有辦法提出,…」、「大同公司後來是清算,還沒有清算完結。…」、「(法官問:你系爭房子是何時被拍賣?)民國92至94年間,陸續被拍賣。大同公司的財務出現問題是在民國90年間」、「後來我的房子被拍賣,…。大同公司跟銀行借款,我是私人的連帶保證人,所以說我的房子也因為無法清償連帶被拍賣,當時是90年財務出狀況,92至93年被拍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0至123頁)。是由證人林正杰之上揭證述可知:其為大同資訊公司及文暐圖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已過世之妻張芬芬則為掛名之負責人,並與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所載之前手即訴外人蔡成圭、原告吳彥穎均認識,且與原告吳彥穎之母親即訴外人許慧珠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許慧珠為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所載之前手許至猛之女兒,原告許文龍又為許至猛之子,並為許慧珠之弟,許慧珠並曾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而大同資訊公司雖為立德冠邸大廈之起造人,然大同資訊公司於90年間因財務出狀況,總共積欠他人9億多元,大同資訊公司所持有立德冠邸大廈之房子於92至94年間大部分已遭拍賣,惟仍積欠2億多元未清償完畢;而大同資訊公司財務出狀況後,先改為康熙圖書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熙公司),康熙公司其後又與證人林正杰實際經營之文暐圖書公司合併,而證人林正杰表示與蔡成圭、許至猛間又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妻張芬芬向大同資訊公司取得部分停車位時,有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其個人所持有之房子亦同時遭拍賣等情觀之,證人林正杰與原告許文龍之姊,即原告吳彥穎之母親許慧珠間之關係匪淺,且與本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在此情形下,自難期證人林正杰之證詞客觀中立而無偏頗之虞,是證人林正杰之上揭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又證人林正杰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4頁,編號201停車位,是誰轉給你的?)張芬芬轉給我的,張芬芬是我太太,他85年往生,我繼承她的車位,那是我自己在車位權利移轉證明書填上去的。後來,我又把它轉給蔡成圭,原因是大同公司欠他工程款,所以我把這個車位當作扣抵工程款,當時一個車位用50萬計算」、「我當時跟許至猛借錢給蔡成圭,所以我就把車位又轉給文暐圖書公司,把車位押給許至猛,因為文暐圖書公司跟許至猛陸陸續續借了一億元」、「…,是大同資訊公司欠蔡成圭工程款,大同公司後來改為康熙公司,康熙跟文暐合併,這個主體性的關係。…,因為我是大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認為這是我的私有財產,所以我就用車位來押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立德冠邸大樓的全部停車位,在第一屆管委會成立前,是否都已經處分了?)是,都已經處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一個有權使用停車位的住戶,是否應該手上都會有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應該要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在出售這個停車位,是否有書面的契約書?)有,當時買賣房子契約書裡面都有註明」、「就直接在買賣房子契約書裡面額外加註而已」、「法官問:大同公司之前房子被拍賣時,有些有連同停車位一起被拍賣的,有無此情形?)有。並沒有每一戶的房子被拍賣時,都連同車位被拍賣。因為當年84年以後,大同資訊沒有賣出去的餘屋,分別向兩家銀行貸款,一家是泛亞銀行,一家是寶島銀行,因泛亞銀行貸款的部分,他們只承受房子的貸款,所以拍賣時,這個部分就沒有車位,跟寶島銀行貸款的部分,因為寶島銀行每一個車位有貸款給大同資訊公司,所以拍賣時,法拍公告會註明有車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2至126頁)。然證人林正杰並證稱「(法官問:車位使用證明書跟大同資訊公司有沒有關係?是否大同公司核發的?)不是大同公司核發的。是立德冠邸管理委員會核發的」、「(法官你有沒有確切的證據說本院卷第19至21頁內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是否是偽造的?)是我自己判斷的。如果要證據的話,要看當時買賣房子的移轉紀錄。要正本比對才能確定是否是偽造的」、「(法官問:你沒賣掉的立德冠邸大樓,屬於大同公司的房子,是否後來被拍賣掉?)有被拍賣掉,…,有些是有人直接承購,大部分大同公司的被拍賣掉。…」、「(法官問:立德冠邸大樓編號304號停車位,當時大同公司是賣給誰?)我記不起來,因為我蓋很多房子」、「(法官問:現在是誰在使用?)我也不知道」、「(法官問:大同公司或是你個人,有沒有買過304、309、104、

201、310號停車位?當時是賣給誰?)我記不起來」、「(法官問:304、309、104、201、310號停車位現在是誰在使用?)我不知道。…」、「(法官問:當時201的車位是否有賣給人家,賣給誰?)因為事隔這麼多年,我真的記不起來」、「(法官問:依照本院卷一第14頁,編號201停車位,你本身有沒有買這個停車位?)我記不起來」、「(法官問:你是否有把201停車位賣掉?)我記不起來,…」、「(被告林顯照問:立德冠邸大樓有沒有系爭車位的全部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因為我沒有參與管委會成立的過程,…,所以我不清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9頁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你可否確定歷次移轉的蔡成圭、吳彥穎是否本人簽名?)這個我沒有辦法確定」、「(法官問:照你所說以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準,如果有人撿到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把名字填上去,那他是否就變成車位使用的權利人?)不排除可能有這種情形。…」、「(法官問:你有無證據提出,張芬芬當時向大同資訊公司取得這些車位的時候,有無付款證明?)我沒有辦法提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2頁)。是由證人林正杰之上揭證述可知: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非大同資訊公司所核發,而係由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大同資訊公司之房屋大部分均已遭拍賣,已記不清楚系爭304號、309號、104號、201號、310號停車位當初有無出售或出售予何人,亦不清楚上揭停車位現由何人使用,顯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之確實性,以及實際具有使用權利之人為何,是證人林正杰之上揭證述顯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

3.原告雖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許文龍具有系爭201號、310號停車位使用權;原告吳彥穎具有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使用權云云。然被告范茗凱、顧庭瑜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係其前手即訴外人方文祥經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030號執行案件拍定所取得,並已宣告出賣人原有之權利書狀無效,且在執行案卷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之不動產附表備考欄上明確記載拍賣之標的包含「許惠珠(即債務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785,面積5586.47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93)」,又因債務人許慧珠拒絕交出系爭房地之產權權利書狀,經法院宣示無效;被告蔡宜秦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原係經本院91年執字第28763號進行拍賣,並宣告出賣人原有之權利書狀無效,且在執行之不動產附表備考欄中明確記載拍賣之標的包含「共同部分2785建號,5586.47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93」,係由訴外人謝滄熙及常孝仁於92年間經拍賣取得,同年轉售予訴外人鄭卉榛,嗣於104年5月間轉售予被告蔡宜秦,並點交取得系爭104號停車位;被告楊曼妙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原係經本院90年度執字地21258號進行拍賣,並宣告出賣人原有之權利書狀無效,且在執行卷宗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附表備考欄中明確記載拍賣標的包含「公設建號2785,面積5586.47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90」,被告楊曼妙向前手方文祥購得系爭201號停車位後,使用迄今已經過多年,原告許文龍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即2842建號之建物),先後曾於93年9月8、98年12月11日二度遭法院拍賣,而於第二次遭鈞院以98年執字第29030號案進行拍賣時,同時宣告權利書狀無效;原告吳彥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房屋(即2882建號之建物),係於101年12月20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嗣再輾轉登記予原告吳彥穎等語。而被告林顯照則抗辯稱:其所購得之上揭系爭房地及系爭304號停車位,前手是訴外人方秀麗及林秋芬,係於93年9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債務人當時因拒絕交出含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文件,由法院公告宣示權利書狀無效,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在此情形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否可作為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實有疑義。

4.再者,依照卷附系爭309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0頁)所示,其證明書上正面僅記載使用權人為張芬芬,惟究屬配於幾棟幾樓之房屋,則為空白;又該證明書之背面雖記載張芬芬於90年7月1日由張芬芬權利出讓予林正杰,林正杰於91年1月1日出讓予蔡成圭,蔡成圭於97年5月10日出讓予文暐圖書公司,文暐圖書公司於100年2月1日又出讓予蔡成圭,蔡成圭於103年3月12日出讓予原告吳彥穎。惟由證人林正杰於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其係文暐圖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張芬芬早已於85年間過世,大同資訊公司在立德冠邸大廈之房屋遭拍賣後,僅清償7億多,尚有2億多未清償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121頁、123頁背面)觀之,系爭309號停車位於蔡成圭第2次取得前之轉讓過程,均有林正杰參與其中,且均係在未提出任何資金及其他可信證明下所為之移轉,蔡成圭甚且於出讓系爭309號停車位與文暐圖書公司後,卻自文暐圖書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是其真實性及可信性確屬有疑。又依照卷附系爭104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證明書上正面記載使用權人為林正杰,配屬於D棟12樓之房屋;然該證明書上記載林正杰於91年1月1日出讓予蔡成圭,蔡成圭於102年12月20日出讓予原告吳彥穎。惟由證人林正杰於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與其妻張芬芬在立德冠邸大樓有各自不同之房子;因大同資訊公司向銀行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後來伊之房子也因無法清償被連帶拍賣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23頁)觀之,其名下所有之D棟12樓房屋,應係已遭拍賣抵償債務仍有不足才是,惟系爭104號停車位卻係由林正杰在無任何資金及其他可信證明下,連同上揭系爭309號停車位一併移轉,同前所述,其真實性及可信性令人存疑。再依照卷附系爭201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4頁)所示,其證明書上正面記載使用權人為D棟13、14樓張芬芬,證明書之背面雖記載張芬芬於90年7月4日將權利出讓予林正杰,林正杰於91年1月1日出讓予蔡成圭,蔡成圭於97年5月10日出讓予文暐圖書公司,文暐圖書公司於99年3月1日又出讓予許至猛。惟證人林正杰於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證述:

其係文暐圖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張芬芬早已於85年間過世,大同資訊公司在立德冠邸大廈之房屋遭拍賣後,僅清償7億多,尚有2億多未清償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121頁、123頁背面)觀之,系爭201號停車位由林正杰移轉於蔡成圭,蔡成圭移轉於文暐圖書公司,文暐圖書公司移轉於其女友許慧珠之父親許至猛等歷次轉讓過程中,林正杰均有實際參與,而其在未提出任何資金及其他可信證明下所為之移轉,真實性及可信性實有疑義,自難採信。又依照卷附系爭310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5頁)所示,其證明書上正面記載使用權人為D棟13、14樓張芬芬,與系爭201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之記載相同;而該證明書之背面雖記載張芬芬於90年7月4日由將權利出讓予林正杰,林正杰於91年1月1日出讓予蔡成圭,蔡成圭於97年5月10日出讓予文暐圖書公司,文暐圖書公司於99年3月1日又出讓予許至猛,原告許文龍則於103年11月14日因繼承許至猛而取等。惟同前所述,林正杰係文暐圖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張芬芬早已於85年間過世,許至猛為林正杰女友許慧珠之父親,原告許文龍則為許慧珠之胞弟等情觀之,系爭310號停車位於歷次移轉之過程中,除原告許文龍主張係繼承至許至猛以外,林正杰亦均參與其中,且在未提出任何資金及可信證明下所為之移轉,真實性及可信性自屬有疑。另依照卷附系爭304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其證明書上正面記載使用權人為A棟1樓(店一)吳義田,然該證明書之背面卻記載吳義田於85年10月24日移轉出讓予林正杰,林正杰於88年5月1日出讓予蔡成圭,蔡成圭於102年12月20日出讓予原告吳彥穎。惟由證人林正杰於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蔡成圭係其友人,原告吳彥穎之母親許慧珠為其女友,並曾在大同資訊公司任職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20頁)觀之,系爭304號停車位除吳義田外,其移轉之轉讓過程中,亦均有林正杰參與,而其在未提出任何資金及可信證明下所為之移轉,真實性及可信性當屬有疑。綜上所述,證人林正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述,實無法作為原告許文龍具有系爭201號、310號停車位使用權,以及原告吳彥穎具有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據,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採信。

5.況原告許文龍之姊即原告吳彥穎之母許慧珠,於本院105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時亦在場,其當場向本院表示:其原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及218號8樓房屋之屋主(216號8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現為原告許文龍),當時未買停車位,約於98年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買走,其後許至猛於99年間始向第三人吳奕霆買回其中216號8樓房屋(218號8樓房屋並未買回);系爭5個停車位,並非與216號8樓同時取得;伊並不知道蔡成圭係該大樓之哪一戶,也不知道蔡成圭目前在系爭社區有無房屋所有權存在;原告吳彥穎所有之216號13樓係於102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吳榕峯所購得,吳榕峯當時連同編號115號停車位出售予原告吳彥穎,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個停車位無關;原告吳彥穎係於102年12月20日向蔡成圭購買系爭304號、104號停車位;於103年3月12日向蔡成圭購買系爭309號停車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是由許慧珠之上揭陳述可知:原告許文龍取得立德冠邸大廈216號8樓房屋,原告吳彥穎於102年11月14日取得其所有立德冠邸大廈216號13樓房屋時,均未同時取得系爭5個停車位。又其中原告吳彥穎更係於102年11月14日取得其所有立德冠邸大廈216號13樓房屋時,隨即於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304號、104號停車位所載蔡成圭改移轉註記為原告吳彥穎,然對於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時,蔡成圭是否為立德冠邸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權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格?以及實際給付資金之情形等,舉證以實其說,對照許慧珠早已與林正杰、蔡成圭等人均為舊識,許慧珠原在立德冠邸大廈之房屋前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法院拍賣等情觀之,實無法認定上揭移轉停車位之過程為真,自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可信,從而,難以認定原告之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6.再對照兩造間就共有建號2875持分之比例可知,原告許文龍、吳彥穎均各擁有萬分之102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范茗凱、蔡宜秦則均各擁有萬分之93之應有部分,被告楊曼妙則擁有萬分之90之應有部分,原告2人在系爭建號上之應有部分並未多過於被告等人達兩、三倍之多,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擁有2至3個以上之系爭停車位。況原告對於系爭309號停車位長期以來之使用人為被告顧庭瑜,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停車證及停車名冊上亦登記為被告顧庭瑜;系爭104號停車位長期以來之使用人為被告蔡宜秦,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停車證及停車名冊上亦登記為被告蔡宜秦之前手鄭卉榛;系爭201號停車位長期以來之使用人為被告楊曼妙,並為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停車證及停車名冊上亦登記為使用人;系爭304號停車位長期以來之使用人為被告林顯照,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該停車位之停車證及停車名冊上亦登記為被告林顯照;系爭310號停車位長期以來之使用人為被告王勵貞,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該停車位之停車證及停車名冊上亦登記為被告王勵貞,自立德冠邸大廈自104年5月起收取清潔費以來,皆由被告等人繳納;原告2人、訴外人林正杰、文暐圖書公司、蔡成圭、許至猛等人自始至終未曾使用過系爭停車位;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核發停車證及停車名冊上,未曾記載原告2人、訴外人林正杰、文暐圖書公司、蔡成圭、許至猛等人為使用人,亦未曾繳納上揭系爭停車位清潔費等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05、206頁)等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為原告吳彥穎所有,系爭201號、310號停車位為原告許文龍所有,尚難採信。遑論,自被告等人使用上揭系爭停車位迄今,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所載歷次停車位權利人即包括訴外人林正杰、文暐圖書公司、蔡成圭、許至猛等人,均未曾出面向被告或立德冠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其等方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迄至歷經多年後,始由原告以使用權人之身分提出主張,真實與否,自屬有疑,是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為原告吳彥穎所有,系爭201號、310號停車位為原告許文龍所有等情,自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因無法證明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為原告吳彥穎所有;系爭201號、310號停車位為原告許文龍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04號、309號、104號停車位為原

告吳彥穎所有;系爭201號、310號停車位為原告許文龍所有,分別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