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蔡慶松被 告 陳深淵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一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所製作之民國一0四年司執字第二一五一三號之分配表所列次序4,被告分配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417,000元;於89年3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90,000元,並皆交付予訴外人王清華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並以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之財產於89年11月8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六字第9632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假扣押)。嗣後亦經鈞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沙簡字第64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經判決確定在案。嗣後,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於104年3月9日,就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鈞院104年司執字第21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年7月8日拍定,被告即持系爭支票參予分配,經執行法院將該支票債權列入104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並定期於104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惟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共計707,000元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自有不當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受償金額707,000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持系爭支票於89年11月8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即於89年8月15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並以鈞院89年沙簡字第647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係經提示不獲兌現,而未能受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怠於行使權利,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且被告亦曾於93年11月26日以系爭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56454號案繫屬,嗣經鈞院於94年5月24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應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9日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即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102年1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0月15日分配價款,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10月1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不當之處等語,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應自分配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13號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第按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係於89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依序為88年9月25
日、89年3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417,000元、290,000元之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前揭支票票款合計707,000元及利息,經本院89年度沙簡字第6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89年11月11日判決勝訴,89年11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執全字第4088號卷查核無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原有請求權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1年,惟經前揭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⑵又被告嗣於93年12月2日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45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經該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56454卷查明屬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於9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是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換言之,被告於93年12月2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45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其中斷之時效應自該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事件時起算,算至99年5月24日已屆滿五年,其時效已消滅。
⑶末查,被告雖抗辯系爭票據債權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計算時效,故系爭票據債權應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惟按本件系爭票據債權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復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應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其時效為5年,而於99年5月24日時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依據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分配,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4之部分自有違誤,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依據前揭債權所受分配次序4假扣押債權707,000元,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