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徐建豐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慶啓群律師被 告 來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澔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身來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日簽訂「來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分會辦事處設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設立該公司分會辦事處,推行由被告所制定往生互助福利辦法之往生互助事宜,原告據此設立大愛菩提分會辦事處,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盈莉擔任分會長。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因補貼分會辦事處之行政管銷,故於隔月將前一個月之入會費500元匯回分會指定帳戶,作為分會之辦公室津貼。於101年2月至104年4月間共計有693人入會,惟被告未將上開693名入會會員之會費500元於隔月匯回原告指定帳戶,至今已積欠原告34萬6500元(計算式:500×693=346,5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每月會員所繳往生互助金金額20%歸分會辦事處自由運用支付其自己招攬業務人員之車馬費用,惟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月10月止,即未按約定數額足額給付車馬費用,迄今已積欠原告181萬8793元。原告係以「劉盈莉」名義,充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會務人員即志工,並指定以劉盈莉所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固屬無疑,惟因實際從事會務之人為原告,故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仍以原告為分會長。而原告以劉盈莉名義入會後所帶進第一位會員為訴外人吳秀英,入會日期101年2月29日,時間確係在101年2月1日後,而被告匯款至劉盈莉帳戶內之日期,均顯示所有會員之入會均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以後,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招攬會員一節,即無可採。另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所收會員往生互助金金額20%計算之車馬費用,係直接歸分會辦事處自由運用支付其自己招攬業務人員之車馬費用,是分會辦事處名下確有從事推展業務工作之人員,不論新舊件均應由原告取得,被告無權干涉,亦無關每月招攬之件數及有無新會員入會,被告均應依約給付。原告原任理事長之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往生互助業務已由訴外人新時代日報社承接,原告已無舊案可移轉,而原告於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之往生互助業務,亦均掛在劉盈莉名下,縱有舊有會員,對被告而言,亦屬原告招攬之會員,被告主張原告移花接木云云,並非可採。劉盈莉係大愛菩提分會辦事處分會長,負責推廣分會業務,故劉盈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推展業務所招攬進原告分會辦事處之新進會員,被告均應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係因原告原本經營之大愛菩提老人互助會因管理不善面臨倒閉,原告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議,希望將其既有會員納入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創立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成為會員,原告則擔任被告公司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分會長,負責其所帶入之會員後續新招會員之服務等工作。依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及被告公司之制度,分會長轄下為實習分會長,再其下依序為處長、組長、志工等,上列各層人員均統稱為會務人員,凡此等會務人員所招攬之會員,自該會務人員以上至分會長層級均可自其所繳互助金內分配一定比例佣金(或稱車馬津貼),其制度類似於多層次傳銷。即因如此,被告才會與原告約定其分會辦事處(層級相當於分會長)所招攬之會員,可得之車馬津貼為會員所繳互助金之20%,亦即凡會員之介紹人為其轄下之會務人員者,即可列為原告之會員;反之,如會員之介紹人為其他分會長轄下會務人員者,則為該分會長之會員,原告無從領取車馬津貼。惟兩造簽約後,原告竟未帶入或招攬任何新會員,而是以其配偶劉盈莉轄下會員移花接木充當為原告所帶入之會員,而向被告申報請領會款,劉盈莉本即為被告公司之分會長,其配合原告,未就該等會員申報為其轄下會員,以免重覆領取會款而被查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不察,遂陸續發放會款予原告,直到104年7月間被告發覺原告之投機取巧作法(按兩造本約定可領取會員互助金之20%,嗣雙方另約定調整為18%並依18%發放,惟不論20%或18%均比劉盈莉以其分會長身份可領取之會款為高)始停止發放,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可知該等會員之介紹人均為劉盈莉轄下之會務人員,均非原告或其轄下會務人員所招攬之會員,原告自無從請求該等會員之車馬津貼及入會費等。而系爭契約第5條各款所列之計算方式均係以新組、推展業務為前提,原告主張不論新舊會員均可領取,顯與該條約定不符,亦與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本旨有違。另原告所提出之吳秀英繳款單,其繳款人實為原告,繳款書收件人亦為原告,該名會員實際上乃原告借用其名義參加互助,並非原告所招攬之會員。再者,其繳款書內之會務人員仍為劉盈莉,會務編號為FY3687,即為劉盈莉原始會務編號,是以該會員縱為新招攬會員,亦為原分會長劉盈莉所招攬,無從證明原告辦事處有若何招攬新會員之事實,且劉盈莉原本即為被告公司之分會長,何以兩造簽約後即成為原告旗下之分會長,亦未見原告加以舉證證明。職故,原告並未依約招攬會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會款,亦不得請求新入會員之入會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原證一之分會辦事處設立約定書。
(二)原告之配偶劉盈莉於兩造簽約前即為被告公司之會員。
(三)被證二劉盈莉組織圖及轄下會員名冊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分會辦事處設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109號卷第4-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6月至10月之車馬費181萬879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會員是否為其所招攬?經查:
⑴原告配偶劉盈莉於兩造簽約前即為被告公司之分會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務人員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劉盈莉在兩造簽約前、後均屬被告公司分會長,在兩造簽約後亦非原告辦事處所屬之分會長。另原告主張:是原告以劉盈莉名義入會云云,查原告倘早以劉盈莉名義入會,其再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即已重複;且於兩造簽約後,劉盈莉仍為被告公司之分會長,顯然劉盈莉與原告係二不同主體,原告主張顯不可採。而被告提出之劉盈莉轄下會務人員之組織圖及轄下會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47-18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入會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0頁),其上關於「會務姓名」欄上均無原告名字,且均為劉盈莉或其轄下會員,且原告自承被告車馬費是匯入劉盈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入會明細表上之會員,應係劉盈莉或其轄下會務人員所招攬,並非原告所招攬無疑,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⑵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會員明細表之會員係其
所招攬,則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入會費,及給付104年6月至10月份之車馬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3人新入會費500元共34萬6500元本息;及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至10月份之車馬費181萬879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