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李咏侖即李文煌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被 告 黃思樵即黃詠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四0四一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餘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係會款,1個月標會1次,係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所欠會款係自88年至90年間止,迄今已逾5年,甚至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利息之請求權為5年,被告僅得請求自執行時起往前起算5年之利息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超過前開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4041 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1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4萬54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已久,原告把會標走,會款由被告承擔,被告取得鈞院9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確定判決後,迄至今年8 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原告均置之不理,並無承認欠款或還錢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會款,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4萬5400元及自91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執行卷)。
㈡被告執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1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工學路房地,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1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四、本件爭點: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簡易判決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債權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
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債權之利息部分,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回
溯5年前部分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5 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1號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及被告均為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提起本訴,引用法條應有誤會;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合會會員於會期內得標時,雖可由會首處受領合會金,惟得標會員仍需返還積欠之合會金,僅得按每屆標會期日分期給付會款迄會期終止而已,且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 項規定,得標會員遲延給付會款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顯見得標會員應付會款,本質上仍為一次給付之債權,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會款,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4萬5400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被告係於104年8月20日執前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1號強制執行,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執行卷),自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合會債權全部罹於時效,即非可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後,至104年8月20日始執前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4041 號強制執行,其間原告並無承認欠款或還錢等情,此據被告陳述確實,顯見別無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事由,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對於原告僅得請求自99年8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99年8 月20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非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1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1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44萬5400元及自9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71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71元,餘6939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