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蔡傅璇即蔡宜芬被 告 趙辰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之補呈狀所附之精神賠償說明中,曾提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整」(本院卷第23頁)及薪資損失說明中,曾提及「100年6月21日至105年4月21日共計4年8個月,請求薪資賠償共計1,344,000元」(本院卷第26頁)。經查,上揭精神賠償及薪資損失說明中提及之聲明金額,於本院105年4月27日審理時,原告陳稱上揭請求金額並非訴之追加,原告之請求仍如起訴狀所述分別為薪資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頁),是以,上揭聲明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被告住處,毆傷原告全身,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而無法工作,至今已四年四個月,並且經醫生診斷只能從事輕便的事情,並且尚未完全恢復,以原告薪資每月3萬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0年7月至102年7月間之薪資損害60萬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20萬元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因為伊有去看醫生,診斷為何沒有辦法工作、沒有辦法起
床,而且伊陸陸續續發生很多不舒服的狀況,最近伊才有辦法來提起民事訴訟,當初伊開庭時沒有辦法聽出法官說什麼,而且伊有腦震盪,雖然被告沒有干擾伊,但伊認為被告沒有賠償的誠意。伊只能躺在床上,之前伊都沒有辦法起床。之前刑事庭時,伊眼睛有受傷,所以那時不太清楚法官在講什麼等語。
⒉伊因為遭被告毆打,造成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扭挫傷,在這
近五年間,身體不停的疼痛毫無間斷,直到105年3月14日至鹿東醫院就診時,醫生幫伊施打針劑,才終於停止了無止盡的痛,這段期間身心俱疲之下還要不時承受身體的痛苦,並且痛楚指數達到幾近化療的痛楚,由此可見伊是承受了多大的痛苦,在均1年間幾乎接近死亡,在沒有辦法之下住進了鹿東醫院,使其讓伊活了下來。出院之後身體仍然不停的疼痛,四處求醫也無見效,自100年6月21日遭被告毆打至105年3月14日止,身體的疼痛以及精神上的折磨真是生不如死,至今仍有頭痛嘔吐之現象,也從躁鬱症惡化成思覺失調症,腰部扭挫傷頸部挫傷以及胸部挫傷至今也還在治療,並且已經殘障中度等級,所受之傷害為之不小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如果車禍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在2年內都可以解決,本件也是輕傷,更應該在2年內可以解決,而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1至12時許間某時,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聊天而後留宿,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被告因欲外出上班,原告仍在其上址住處內表明欲繼續休息不願離開,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自床鋪上拉起拖下床,並徒手毆打原告後腦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昡暈之傷害。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伊於100年6月21日下午11至12時許間某時,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聊天而後留宿,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被告因欲外出上班,原告在其上址住處內表明欲繼續休息不願離開,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自床鋪上拉起拖下床,並徒手毆打原告後腦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昡暈之傷害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太平澄清醫院100年6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薪資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傷害僅為輕傷,於2年內可以解決而為時效抗辯。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告100年6月22日之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以下分析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年7月至102年7月間之薪資損害60萬元等語。經查: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下稱
澄清醫院)101年5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所載,原告就醫之時間為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8日等情,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100年6月22日,已相差十個月之久,無法證明上揭三次就診之原因,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②原告另提出廖慶龍骨科診所105年4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就醫日期為103年1月4日至105年4月6日,病名則為腰部扭挫傷、頸部挫傷併神經壓迫乙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8頁),上揭就醫時間更與被告行為時之100年6月22日,已相隔四年十月之久,且原告就患部位、病名更與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相去甚遠,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另原告提出祥順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
),就醫時間為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6月27日,其就醫時間亦距離被告侵權行為之100年6月22日約莫六個月,其病名甚至有腸胃氣脹、腰痛等,均與被告侵權行為相去甚遠,亦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另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30日及105年4月11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其中就醫時間為103年10月20日,病名有背痛、耳鳴等;另101年3月21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就醫時間及病名,亦均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100年6月22日相去甚遠,亦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原告另提出廖慶龍骨科診所105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就醫日期為103年1月4日,病名則為腰部扭挫傷、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胸部挫傷節,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4頁),上揭就醫時間更與被告行為時之100年6月22日,已相隔約二年六個月之久,病名復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其就患部位、病名,顯與被告侵權行為相去甚遠,亦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時間、就患
病名均與被告侵權行為之100年6月22日相去甚遠,難以證明被告100年6月22日之侵權行為,有與嗣後原告所發生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原告因治療創傷而無法工作,至今已四年四個月,並且經醫生診斷只能從事輕便之事情等語,而據以主張其薪資損失,並不可採。⒉另原告於102年尚且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結業證書,有原告提出前揭認可證及結業證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及第36頁),復陸續有任職於數家公司,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以,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害。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0年7月至102年7
月共2年間,受有何薪資損害;且縱若有薪資損害,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理由同後精神慰撫金,詳後述),故其請求上揭期間內之薪資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⒈經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100年6月22日發生,僅為
一次性之加害行為,且原告亦於侵權行為時起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此為原告起訴書所自承(本院卷第2頁),亦有前揭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案經蔡宜芬訴由…偵查起訴」等詞可參,是以,原告於被告100年6月22日侵權行為後,即已知悉損害及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該行為100年6月22日起即已開始計算。
⒉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證明,其就醫時間及病名,均與被告
侵權行為之100年6月22日相去甚遠,無法證明嗣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基於被告100年6月22日之行為所致,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一次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既於侵權行為當時即已損害顯在化,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在卷可參,原告復無法提出有何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均於本件原告請求時,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00年6月22日發生,且係屬一次性加害行為,原告復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合法告訴,顯已於侵權行為當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於104年10月23日始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100年7月至102年7月間之薪資損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中就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有何薪資損害,且縱若有薪資損害,亦因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故本件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