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 告 楊坤興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玟被 告 楊芯蘋
楊岱叡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 張美秋兼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榮標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惠伶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竹金、楊林盡育有子女即被告楊榮標、原告及楊坤榮、楊明煌、楊榮池(嗣更名為楊竣凱)、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富琴等人,被告楊芯蘋、楊岱叡則為被告楊榮標之子女;81年間,楊竹金、楊林盡、原告、被告楊榮標及楊榮池共同出資成立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由被告楊榮標擔任董事長,其餘出資人為股東,嗣楊竹金於民國88年5月3日死亡,詎被告楊榮標明知於此,竟與子女即被告楊芯蘋、楊岱叡共同偽造楊林盡之印文,又盜刻原告之印章(嗣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係盜蓋印文),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原告「楊坤興」印章之印文,以偽造股東同意書,表示全體股東同意楊林盡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與被告楊岱叡,楊竹金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被告楊芯蘋,並盜蓋「楊坤興」印章,偽造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即被告楊芯蘋、楊岱叡之出資額均為10萬元。被告楊榮標再於89年8月22日持向經濟部辦理修改章程及出資轉讓等登記。原告則遲至104年4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鼎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上情,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塗銷前揭不實之登記,被告楊榮標則遲未辦理,被告等3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至為明顯。復自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芯蘋、楊岱叡後,被告楊榮標即未曾分配紅利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暫請求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楊榮標抗辯其係借用父親楊竹金、母親楊林盡及原告之名義登記,楊竹金、楊林盡及原告均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等語,因與董事、股東名單登記資料不符,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認。再者,被告三人係於89年8月24日完成行使偽造文書,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此時起算,是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起訴請求,未逾15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縱被告抗辯自鼎隆公司設立登記開始,原告之印章均屬相同為真,則既係鼎隆公司保管至今,被告將保管之印章擅自蓋用於股東同意書,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授權被告蓋用之事實。
㈢、聲明:⑴確認被告楊芯蘋與楊竹金,及被告楊岱叡與楊林盡就鼎隆公司1O萬元之股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楊芯蘋、楊岱叡應將前項股權讓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協同原告向鼎隆公司辦理股權讓與股東名義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⑶被告楊芯蘋、楊岱叡、楊榮標三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榮標於81年間成立鼎隆公司時,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須有五人,被告楊榮標遂借用父親楊竹金、母親楊林盡及胞弟即原告名義,登記為鼎隆公司之股東,實則原告及兩造雙親楊竹金、楊林盡均無出資,僅係掛名為股東。
㈡、兩造之母楊林盡於88年5月3日過世,因被告楊榮標欲將子女即楊芯蘋、楊岱叡登記為鼎隆公司之股東,遂請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權轉讓與楊芯蘋、楊岱叡手續,而89年8月間股權讓與時,楊竹金仍健在(其於99年12月16日死亡)且未反對股權讓與,原告對楊竹金讓與股權予被告楊心蘋一節自無權干涉。
㈢、如原告所言楊竹金、楊林盡均有出資為真,則於88年5月3日楊林盡死亡時,即可主張繼承楊林盡之股權,其迄至104年8月24日始提起本訴,業已超過10年、15年之請求權期間(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期間),故被告等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㈣、原告主張其暫請求分配紅利50萬元,然原告請求分配紅利之對象應是鼎隆公司而非被告等三人,原告依法須舉證證明其有得請求分配50萬元紅利之法律上權利存在,即原告須提出其何時得請求分配紅利、其得請求分配紅利之金額等證據資料…,故原告對被告等三人連帶請求分配紅利50萬元於法不合且無理由。兩造之母楊林盡因擔心原告工作不穩定,故要被告楊榮標關照原告,被告楊榮標為此辭去工作成立鼎隆公司,並讓原告在鼎隆公司任職,被告楊榮標基於兄弟情誼,原告雖未實際出資,仍分配金錢與原告,未料,原告不思感激,竟對被告楊榮標提起刑事告訴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㈤、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鼎隆公司於81年5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由楊竹金、楊林盡
、原告、被告楊榮標及楊榮池擔任股東,登記之出資各為10萬元、10萬元、25萬元、425萬元及30萬元,由被告楊榮標任董事長。
⒉楊林盡於88年5月3日死亡,楊竹金於99年12月16日死亡,楊
竹金、楊林盡死亡時,其等子女即被告楊榮標、原告及楊坤榮、楊明煌、楊榮池及孫女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富琴為繼承人,被告楊芯蘋、楊岱叡則為被告楊榮標之子女。⒊被告楊榮標於89年8月22日(收文日)持89年8月15日之鼎隆
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股東楊竹金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被告楊芯蘋承受,股東楊林盡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被告楊岱叡承受,並蓋有原登記股東之印章),持向經濟部辦理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
⒋鼎隆公司98年、101年、103年均開立股利所得憑單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楊榮標與原告楊坤興及楊竹金、楊林盡是否成立借名契
約由原告、楊竹金、楊林盡出借名義與被告楊榮標登記為鼎隆公司之股東?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權利,是否有理由?⒊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有鼎隆公司變更登記表、鼎隆公司章程、系爭股東同意書、楊林盡及楊竹金之戶籍謄本、楊林盡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股利憑單等影本資料為證(見104年度沙簡字第374號卷第5至12頁、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79940號函送之鼎隆公司案卷附卷可佐(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楊芯蘋、楊岱叡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得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有控制其行為之意識,而具判斷行為結果之能力者。查原告以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致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惟被告楊芯蘋、楊岱叡分別為84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所指89年8月15日股權讓與時,分別僅為年滿4歲、2歲之未成年人,為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依吾人日常經驗判斷,其等對於股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尚不具任何判斷能力,原告如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等於股權讓與時,已具侵權行為能力;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楊芯蘋、楊岱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楊榮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榮標明知楊林盡已於88年5月3日死亡,竟於89年8月15日以楊林盡名義將股權10萬元讓與被告楊岱叡,及以楊竹金名義將股權10萬元讓與被告楊芯蘋,侵害其對楊竹金、楊林盡之繼承權,並提出楊林盡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股東同意書、鼎隆公司修改後章程等為證,惟為被告楊榮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行為,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次按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參照。⑵查楊林盡已於88年5月3日死亡,自無可能於89年8月15日同
意將股權10萬元讓與被告楊岱叡,而被告楊榮標辯稱其與楊林盡之間成立借名契約,由楊林盡出借名義登記為鼎隆公司之股東,借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楊林盡死亡後,楊林盡與被告楊榮標間之借名契約消滅,其自得將楊林盡名下之股權讓與被告楊岱叡等語,自應就其與楊林盡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舉證證明之。
⑶查原告對於其有將參與設立鼎隆公司之股東印章(下稱系爭
印章)交予被告楊榮標保管,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應係由系爭印章所蓋用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89年8月15日股權轉讓時,兩造之父楊竹金仍健在,並無反對轉讓股權予楊芯蘋之意,有鼎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有股東印章)、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足佐(見臺中市政府函送之鼎隆公司案卷,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且原股東楊竹金、楊林盡即為原告之雙親,原告對於其母楊林盡列名為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及楊林盡於88年5月3日死亡之事,早應知悉,惟於楊林盡死亡後,原告未曾就楊林盡名下股權未作處理提出異議;而原股東楊竹金與楊林盡為夫妻關係,對於其二人究係借名抑或實際出資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果若係楊林盡實際出資,非僅與楊竹金權益相關,且與其他子女之權益亦息息相關,然於楊林盡死亡後,楊竹金非僅未就楊林盡名下股權有辦理繼承登記之舉,且同意將楊林盡名下股權轉讓被告楊岱叡,及將其名下之股權移轉予被告楊芯蘋;以此情狀觀之,楊竹金、楊林盡是否實際出資已非無疑。再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於100年12月7日核定楊林盡之遺產稅,在遺產明細中,亦未將鼎隆公司之股權列入,原告對此核定內容,從未表示異議,楊林盡之其他繼承人亦無任何表示,此情明顯異於常情。則被告楊榮標所辯係其借用楊林盡名義登記為鼎隆公司股東一情,顯堪採信。至原告如否認楊竹金、楊林盡與被告楊榮標間存有借名關係,即應由其對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原告雖主張其為鼎隆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並提出詹啟吉會
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書、鼎隆公司籌備處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前揭資料固能證明鼎隆公司之股款500萬元確已於81年5月9日以整筆現金存入鼎隆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惟無法證明鼎隆公司之各別股東究有無實際出資、出資方式及出資數額,自難證明原告或楊竹金、楊林盡確曾出資;且證人詹啟吉於本院係證稱:伊曾辦理鼎隆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但對於何人委託已無印象,(經提示卷附查核報告書)查核報告書上關於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內容係該公司負責人所製作,伊作為附件,伊辦理查核簽證主要是查核確實有這筆錢存在銀行,至於何人出資多少伊不需詳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以原告仍未能舉證其或楊竹金、楊林盡確有出資及以何種方式出資;復自原告於鼎隆公司設立登記後,從未取回股東印章而交由被告楊榮標保管,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楊竹金、楊林盡之印文與鼎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楊竹金、楊林盡之印文均相同之情觀之,亦顯與一般出資股東係自行保管印章,並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有異,益證楊竹金、楊林盡實係借名予被告楊榮標之情。
㈣、據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楊榮標、楊芯蘋、楊岱叡有何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楊芯蘋、楊岱叡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楊榮標抗辯其與楊竹金、楊林盡間存有借名關係,堪予採信,已如前述,楊竹金、楊林盡名下之股權既為被告楊榮標所有,其將該股權移轉予被告楊芯蘋、楊岱叡,乃處分股權所有權行為,即非不法;原告以其因此受有應分配之股利而未分配之損害,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非有理由。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所主張民法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