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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 告 中興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詹選訴訟代理人 朱顯卿被 告 彭千芳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房屋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即中興華城社區)遷出;⑵被告應將戶籍自前揭住址遷出。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審理時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即中興華城社區)遷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中興華城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住戶,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胞兄彭泰源所有而無償供被告居住。本件社區為連棟透天共18○○○區○○○○巷道,被告居住於74巷,該巷共有16戶,因被告在74巷中庭及車庫飼養5隻土狗,對社區造成下列不良影響:

⑴吠聲擾鄰:被告深夜不定時進出社區或有友人來訪,常引發

群狗亂吠,被告又未即刻制止,導致附近鄰居不得安眠,近年來十九甲派出所接獲之報案電話不下數十通,縱使警員前來關切,被告僅是稍加喝止,但警員離開後又放任不管。此狀況已持續二年以上,原告曾引用社區寵物管理辦法規定(見本院卷第5至6頁)加以勸導,並分別於103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函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更有130位住戶簽署連署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要求被告改善,被告迫於社區住戶輿情壓力,於104年1月3日曾簽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頁)同意維護中庭清潔及以戴口罩方式解決狗吠聲問題,但最後依然故我。

⑵惡臭瀰漫:被告將土狗綁於中庭,其排泄物直接排放於中庭

,且被告自外帶回廚餘餵養犬隻,骨頭及湯汁均未加清理棄置中庭走道,不但影響社區環境(見本院卷第13頁),更讓排泄物及廚餘交織後之惡臭四處瀰漫,尤以雨後再經陽光曝曬後為甚。環保局曾接獲檢舉至社區勘查,並開出環境稽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當場清理,承諾改善,但未持之以恆,臭味依舊四處飄散。原告於104年7月3日以(104)中興函字第1040703號發函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要求被告改善,但三個月來未見被告有任何動作。且被告將其飼養在車庫內犬隻之排泄物以自來水沖出車庫(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未再作後續清理,致附近鄰居長期忍受臭味且與糞便為伍。⑶惡狗嚇人:被告居住本件社區74巷首戶,惟將犬隻綁於中庭

近走道處(見本院卷第17頁),74巷之住戶因懼怕狗吠聲及狗隻撲人狀,均不敢自中庭出入,原告要求被告將所有犬隻移至屋內或交由他人飼養,但被告以屋內無空間或捨不得為由拒絕。目前該巷中庭雜草叢生,屋價下跌,其他屋主迫不得已只好以套房價出租透天厝或搬離社區。

㈡、被告其他違反住戶公約之情事:⑴於黃網區及巷口任意停放汽、機車(見本院卷第18頁),影響

他人進出。若有住戶碰觸被告之車輛,則以車輛受損為由,要求高額賠償。

⑵被告自外攜回資源回收品,但不妥善整理,任意放置於中庭及停車格等公共空間(見本院卷第19頁)。

⑶被告將所屬之廢棄機(腳踏)車停放於公共停車格內(見本院

卷第20頁),且要求管理室不得移動,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

㈢、被告無業,生活作息不正常,日常所需全靠其母、兄長及男友們支助。男性友人因無法穩定、充足供應被告金錢,故常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男性友人外出飲酒澆愁,深夜酒醉後欲返回被告家中,被告拒不讓其進入,男性友人就大聲咆哮、踹門甚或翻牆,被告飼養之犬隻亦狂吠,鄰居全遭吵醒,被告則報警,警員再將男性友人帶走。如此周而復始,同樣戲碼已重複上演四年以上,社區住戶實在不勝其擾,已有多人疑似因而失眠、罹患憂鬱症。

㈣、本件社區於104年6月26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中針對被告種種脫序行為,決議要求被告改善,否則將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強制被告遷離社區(見本院卷第22頁),至今已逾三個月,被告不但未曾改善,反而有故意及加劇之趨勢,行事更加恣意妄為,本件社區實無法繼續容忍被告之行為,爰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訴請被告遷離社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社區於103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即有住戶提案並於臨時動議中再提案要求被告改善因飼養寵物而衍生之問題,經當場協調,被告承諾於一周內改善,有會議記錄可證之(見本院卷第7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上日期顯示,被告從未主動清理犬隻排泄物及自家垃圾,汽、機車仍舊任意停放;縱使鄰居或管委會要求被告改進,但被告並未因而有所改善,甚至於原告起訴後,亦未曾稍加收斂(見本院卷第74頁)。

㈡、被告辯稱由原先飼養11隻土狗減為5隻土狗,即是改善之作為,且稱其未曾因噪音而受處罰,證明未違反法令或規約。然夜深人靜,4隻狗齊吠,持續達數小時,飼主不聞不問亦不制止,此情況已持續2年以上,被告不曾嘗試改進,2年來社區住戶因半夜狗吠聲吵鄰之報案紀錄已不勝枚舉,另十九甲派出所已於104年12月30日受理民眾檢舉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目前員警○○○區○○街坊訪談及蒐證程序,簽報裁罰。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多年來未曾就業),原告憐憫被告無固定收入,故不忍就其行為開罰,且即便裁罰被告亦不會繳納,並非被告未違反法令或規約。

㈢、104年12月31日社區有103戶住戶具名連署支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之行徑確實已損害其他住戶居住之權益,其自恃為弱勢家庭,政府單位會有種種資助及輔導措施,然其濫用社會資源,已違悖政府照顧弱勢之美意,對社區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本身之問題不能變成社區之問題,被告可以為所欲為,卻要全體住戶配合她;被告可以恣意辱罵他人,可以隨意挑釁他人,住戶卻不得反抗她,這對全體住戶並不公平。被告之承諾無法維持一週以上,隨時可反悔,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隨時會失效,已難對被告有所期待。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能證明本件起訴前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⑴104年6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其開會事由並無討論

被告應否強制遷離之議案,有會議通知單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該等事實亦經原告承認,有關被告應否強制遷離之議案,係開會前部分住戶要求始於開會當日臨時提出討論。即各區分所有人並不知於開會時將討論被告應否強制遷離之議案,亦無法知悉被告究有無嚴重違反規約之情。原告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係屬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事項,理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依重大決議方式行之,以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益平衡。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進行此部分事項議決時除應將該事項明確載明於會議通知之討論事項內,且決議方式亦應依據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既未將被告應否強制遷離列為開會事由備供討論並決議,故該會議決議程序上已違背公寓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

⑵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顯示,本件會議討論提案

時,不論是提案一、提案二或提案三皆有實際表決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但於提案四即被告應否強制遷離之議案時,原告竟未記載實際投票人數,惟依兩造住戶規約約定,不論贊成或反對之人數為何,本均應記載投票之人數,始得判斷該決議究有無達到約定之人數。因原告未記載投票同意之人數,被告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被告強制遷離之議案應不生效力。

⑶依照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若確有違反規約

而情節重大時,原告需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在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時,原告始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驅離,其先後順序於前揭條文中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強制遷離影響權利甚大,是需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若確未能改善且情節重大始得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原告縱依區權會會議要求被告改善,若認被告仍未改善,且已逾三個月,始得將該情形再報請區權人會議討論後決議,才能依法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

㈡、本件原告固稱被告所飼養之土狗有吠聲擾鄰、惡臭瀰漫及惡狗嚇人等情事,惟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原告有提出證物之部分,分述意見如下:

⑴本件原告稱曾於103年4月8日及103年5月13日就被告所飼養

之土狗有噪音問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被告斯時係飼養土狗11隻,犬隻之音量大小因人而異,原告所謂吠聲擾鄰亦未必客觀,惟被告就犬隻音量之問題從未收受噪音之處罰,亦未遭管委會以社區寵物管理辦法開罰,足證被告縱有飼養土狗11隻亦未必產生過度之噪音。

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為社區之和諧,亦已四處找人收容土狗,至今僅留下4隻,即被告已就犬隻過多產生之音量做出改善。況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係103年間所寄發,不能證明被告迄今仍未改善犬隻音量問題。

⑵原告雖提出照片稱被告不清理骨頭、湯汁,棄置中庭走道云

云,然斯時被告係在清洗整理飼養犬隻之處所,才暫時將該骨頭、湯汁移至中庭之走道,事後被告亦有清理,此由原告所提照片上方走道及靠近被告住處之範圍地面均有水漬之痕跡均可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將被告暫時移置之行為解釋為被告不清理骨頭、湯汁,意欲嫁禍被告之心態昭然若揭。又原告所提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10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被告並不否認。但斯時被告係飼養11隻土狗,照顧之程度或有不周,惟被告之後亦未再遭受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原告之開罰,嗣後被告土狗僅餘4隻,自不能再以上開環境稽查紀錄表認定被告目前之4隻土狗仍有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形,且足見被告已有盡力改善環境。又原告所提之104年7月3日函文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後提出,尚不能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有因情節重大促請改善之行為。另原告所提之照片僅係房屋之一隅,不能證明係被告之房屋,縱該房屋係被告所有,亦不能證明該物即係犬隻之糞便。且若該屋確為被告所居住,原告稱被告故意將犬隻之排泄物沖在日常利用之車庫前,勢必影響自己出入,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⑶原告稱被告將犬隻綁於中庭走道處,故住戶不敢自中庭進出

云云,但原告係將犬隻綁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亦有堅固之繩索拘束犬隻之行動,不可能傷及他人,亦不違反社區寵物管理辦法之規定。況飼養犬隻亦有防盜之功能,縱有住戶因懼怕土狗,亦屬個人因素,應不得以此要求被告不得將犬隻綁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從而,被告單純將犬隻飼養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⑷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函調所得資料可知:「被告未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與告發紀錄」、「被告於本案前最後一次遭舉發妨害安寧係在103年7月25日」等事實應屬明確。又本案提起後原告不斷以報警或檢舉之方式所得之紀錄,應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區人會議決議之前被告飼養犬隻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證據。是以,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間固曾因飼養土狗11隻而產生較大之音量,但被告將其中7隻送養後,迄本案原告提起訴訟前,確實未再因狗叫噪音之問題遭到檢舉。從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狗叫噪音嚴重之情況。

⑸原告稱前曾要求被告改善噪音及環境問題,但原告自103年5

月後迄召開區權人會議前,並未向被告再有任何寄發存證信函或一般函文要求改善之表示,甚至未依社區所通過之社區寵物管理辦法對被告開罰,則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且原告已促請被告改善三個月之事實。是原告就此仍須負擔舉證責任。

⑹茲就楊秀蓮等7位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①證人楊秀蓮部分:證人陳述之狀況係在被告飼養11隻狗時,

被告送養7隻狗後已有顯著改善,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仍有狗叫擾鄰嚴重之狀況。又證人曾於103年9月9日向環保局陳情稱:被告將數十隻寵物狗養在中庭,造成環境髒亂等語,可看出證人話語多有誇大,未必與事實相符。況證人之前亦曾持棍棒欲追打被告,兩人已有過節,證人所述未必可信。

②證人許楚緯部分:被告否認證人所稱電音之問題,且與本案

無關。證人所稱係被告所飼養之狗將其鞋子咬爛乙節,純屬臆測,被告否認。又證人證稱親眼看到每個人都舉手云云,但斯時開會人數高達上百人,依經驗法則判斷,多數人在場時會因角度問題無法全部看清楚,故證人不可能看到全部百餘人舉手之情形,證人所言殊與事實不符。

③證人林枝蓉、辜月女、劉寶欽部分:所述不實在。

④證人周培年所述狗叫影響睡眠部分,純屬個人因素,無法證明有情節重大之情。

⑤證人林芬香部分:被告否認有以三字經罵證人。實則證人前

曾向被告要求30萬元賠償未果,兩者間已有過節,是證人所述未必可信。

㈢、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其他規約並非事實,亦非情節重大,且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更未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討論,是原告自不得就此事由依公寓條例之規定要求被告遷離房屋。另本社區長期即有他人擺放物品占用中庭、巷口停車及機車停放於公共停車格之狀況,此部分亦有照片供參。

㈣、本件原告固稱被告飼養犬隻有噪音及環境髒亂等重大違反法令或規約情形,故起訴強制被告遷離該房屋云云,惟公寓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是以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既為嚴重性之巨大手段,對於居住人之財產保護,即有重大衝擊,運用性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居住人及全體住戶之權利。本件被告從未因原告所稱之噪音及環境髒亂受有任何處罰,且原告亦有訂立社區寵物管理辦法,被告亦未遭原告以該辦法處以任何罰款,是原告捨此方式而不為,逕自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部分:⑴查被告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未將被告應否強制遷離

列為開會事由,且會議紀錄未記載表決人數,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關於被告強制遷離之議案不生效力,被告前揭抗辯顯係指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因而不生決議之效力。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

⑶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於召開前,未將被告應否強

制遷離列為開會事由並記載於開會通知單,且會議紀錄未記載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應否遷離」議案人數,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形,固有會議通知單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21至23頁),然被告並未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未有經法院判決撤銷情事,則系爭區權人會議縱有被告抗辯之前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定該決議屬合法存在,自仍對被告有拘束力。

⑷復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若社區住戶規約所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低於公寓大廈之規定時,應以規約之規定為準。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出席住戶過半數參加始得開會,且須出席住戶過半數之同意,使(始)得決議」,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即本件社區對於強制遷離決議,並未作特別規定,即應以前揭組織章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同意比例為準。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時,系爭社區之住戶為184戶,出席人數164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又上開決議業經除被告以外之全體住戶同意,有證人楊秀蓮、許楚緯、林枝蓉、周培年、劉寶欽、林芬香之證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已符合前揭組織章程之規定,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對被告訴請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之決議,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彭泰源所有而提供被告居住於本件社區,於居住期間,在其居住之74巷內飼養5條犬隻,而深夜犬吠擾亂社區住戶安寧、犬隻之排泄物及被告餵食犬隻之廚餘任意棄置社區內,惡臭彌漫,污染環境,又被告將飼養之犬隻綁於74巷出入口,犬隻見人即吠且作撲人狀,影響社區居住安全及品質,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住戶……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

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定有住戶公約及社區寵物管理辦法,而住戶公約第7條規定「飼養寵物,應注意維護公共環境清潔及鄰里安寧…」,社區寵物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得破壞社區環境衛生,伴同人員對寵物之排泄物有立即清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則社區住戶如有違反公寓條例或住戶公約等情節重大者,經促其改善,於3個月仍不改善者,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其遷離社區。

⑵被告居住本件社區而飼養犬隻,因犬隻經常在夜間吠叫,影

響社區住戶睡眠及居住,且被告任意棄置餵食犬隻之骨頭,造成74巷中庭髒亂,破壞社區生活品質、安寧及環境衛生等情,前經原告於103年4月寄發大里內新392號存證信函,及於103年5月13以掛號信函促請改善(見本院卷第7、8頁),復因此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開立環境稽查紀錄表(103年3月10日稽查,見本院卷第14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飼養犬隻致擾亂社區住戶安寧、妨害環境衛生等,尚堪採信。

⑶證人楊秀蓮具結證稱:伊居住74巷,與被告正對面,約3年

前被告飼養3隻狗,其中之一生了8隻狗,那些狗肚子餓叫,主人回來也叫,有人經過也叫,日夜的叫,伊住在對面,家人都要戴耳塞、耳罩,在前面聞得到狗臭味,故家人都從住家後方車庫進出,103年3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日照片所示確屬真實情況(即本院卷第13、

16、17、19頁照片),被告會從車庫將犯之尿屎沖到公共車道等語;證人許楚緯具結證稱:伊居住74巷,與被告是隔壁鄰居,這幾年被告飼養犬隻未予栓綁,我家鞋子會跑到被告家,而因為狗糞,伊窗戶也不敢打開,被告家人在深夜會出入,犬隻也會吠叫,被告一直沒有改善,103年3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日照片所示確有此情況(即本院卷第13、16、17、19頁照片)等語;證人林枝蓉具結證稱:伊居住74巷9號,被告為74巷1號,約2年前被告飼養犬隻,伊有告知被告要將犬隻栓好,但103年12月伊娶媳婦時,欲自74巷1號大門進入,被告竟將犬隻栓在路口不讓伊進入,也不願意移開,伊兒子祇好放鞭炮,狗嚇到才躲進去,被告常將犬隻放出來,住戶為此作起圍籬,伊已有約2年未自74巷大門出入,均從車庫進出,103年3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日照片所示確屬真實情況(即本院卷第13、16、17、19頁照片),有看到社區總幹事拍照等語;證人辜月女具結證稱:伊居住74巷11號,被告約在2年前養狗,一開始是2隻,後來是8隻,狗到處拉屎,74巷住戶都用網子圍起來以免狗闖入,每日深夜狗會吠叫,造成住戶神經衰弱,伊因為睡不好,需吃安眠藥入眠;因為前門狗靠得很近且味道很臭,伊無法自前門出入,為此曾經報警,有時被告與男友吵架,其男友爬圍牆進入74巷,也吵得鄰居無法睡覺,103年3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日照片所示確屬真實情況(即本院卷第13、16、17、19頁照片)等語;證人周培年具結證稱:伊住53巷2號,53巷與74巷是隔著公共車道正對面,伊在1年半前居住後,發現夜間狗叫聲影響睡眠,而伊一大早還要出門作生意,等到白天作生意回來想睡覺也會被吵到,103年3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日照片所示確屬真實情況(即本院卷第13、16、17、19頁照片)等語;證人劉寶欽具結證稱:伊住76巷4號,住家車庫與被告車庫是斜對面,約2、3年來,被告飼養犬隻吠叫嚴重,被告不會加以制止,整夜的叫,讓人無法睡覺,被告男友在清晨喝酒回來,將車停在被告車庫前,又以石頭砸車,狗又吠叫;被告曾將狗養在樓頂,遭暴曬而死,被告會用水將車庫狗屎沖出來,自屋頂往地面丟棄破布,103年3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日照片所示確屬真實情況(即本院卷第13、16、17、19頁照片),情況甚至更嚴重等語;證人林芬香具結證稱:伊住72巷4號,約3年前被告開始養狗,但犬隻日夜都吠叫,72巷之住戶均被吵到,伊因睡眠品質不佳致免疫力下降,造成顏面神經失調,2年前有請被告之兄轉達被告少養一些犬隻,後來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伊及楊秀蓮,被告雖曾簽署切結書,但沒有效果,伊雖向管委會反應,但管委會均以勸導方式,直到最後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足認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日拍攝之照片,並非虛假,且被告飼養犬隻,因犬隻日夜吠叫,且栓綁於74巷出入口,除驚擾住戶,影響社區住戶居住安寧及安全外,甚至已達影響住戶身心健康程度,而被告對於犬隻之排泄物及飼養環境未妥善處理,並造成環境污染及髒亂情形。被告雖以前詞置抗辯,然未舉證證明證人楊秀蓮、林芬香與其有何過節而致證述內容不可信,自無可採。

⑷又本院於105年4月1日至本件社區履勘結果,本件社區雙號

部分計有72巷、74巷、76巷、78巷、80巷及82巷,單號部分計有51巷、53巷、55巷、57巷、59巷等,均由社區大門或後門出入,有原告提出之社區巷道分布圖及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而各巷之住戶另有各巷大門出入社區,形成一小區域,巷內住戶之間互動緊密,雞犬相聞,系爭房屋位於74巷1號,為74巷之首,巷內住戶如需出入,除由各戶後門即車庫出入外,均需自74巷大門進出,有照片5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2、153頁),被告將犬隻栓綁於74巷1號屋前,因犬隻走動勢必靠近74巷公共通道及大門,實有可能使住戶憚於狗吠及兇猛而不敢自74巷大門出入,而74巷內除被告之外,尚有十餘戶住戶,均能維護屋前、屋後整潔,而非如被告將犬隻飼養門前及堆置雜物,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前揭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據上可知,被告飼養之犬隻縱如其所陳自11隻減為為4隻,然犬隻吠聲,不論低鳴或咆叫,皆非悅耳,何況犬隻多達4隻時,1隻吠叫,必然造成其他犬隻皆吠,而形成噪音,且犬隻不分日夜吠叫,確實干擾住戶生活及安寧;又犬隻糞便如未妥善清除,其味極臭,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加以被告在屋前堆置雜物,產生之氣味與犬隻排泄物混合後,勢必惡臭之至,且將滋生蚊蟲,污染環境,此外被告飼養犬隻,未能給予妥善照料,致犬隻生活環境惡劣,前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到場訪視製作紀錄及限期改善在案(見本院卷第160頁),而此一情況竟已長達2年之久,被告縱有改善,亦極短暫,而公寓條例制定之目的,除為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外,並為提昇居住品質,被告雖就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利,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然以被告上開行為觀之,實已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於不顧,難以期待其能自發性管理及維護社區安寧,並堪認被告違反法令及住戶公約之情節確屬重大。

⑸原告雖於103年4月、5月間分別通知被告改善(已如前述),

然被告此後仍未見改善,有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74巷住戶於103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提案柒.A.社區近半年來,有住戶因飼養寵物,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衛生,建議連絡有關單位處理」,並決議「經委員會當場與74巷該養狗擾鄰住戶協調,達成協議⒈養狗造成之噪音及衛生問題,一週內改善之,若無改善,願接受管理委員會請有關單位現場查仲裁。⒉位於74巷中庭門前腳踏車,74-1住戶當場允諾願意移至自家車庫,以免妨礙住戶進出,及有礙觀瞻」,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於103年9月9日被告又遭陳情將數十隻寵物狗養在中庭,造成環境髒亂,有中市環保局105年3月2日中市環綜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公害陳情案件相關作業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其後被告復於104年1月3日再書立切結書同意維護社區74巷中庭清潔及狗呔聲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已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5月間二次督促被告改善,惟被告仍未於3個月內有所改善,方有以致之。

⑹被告雖曾書立切結書同意改善,惟顯然並無積極作為,故74

巷、53巷、76巷多位住戶嗣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提出提案四「74巷1號飼養寵物,影響住戶安寧及環境衛生案」,並說明「⒈74巷1號將4隻土狗綁於中庭,讓74巷住戶心生畏懼,不敢從中庭進出。⒉有住戶經過時,4隻土狗齊吠,尤以深夜更是擾人清夢,74巷1號住戶又未能適時制止,嚴重影響住戶安寧。⒊74巷1號未能及時清理4隻土狗之排泄物,僅將排泄物掃入中庭草皮,不但臭味薰人,對社區整體環境衛生更是重大傷害。⒋彭小姐曾立下切結書致管委會,答應解決狗吠噪音問題,但狀況依舊未變。⒌103年3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曾至社區稽查,彭小姐雖立即清理並承諾改善,但並未持續處理。⒍74巷1號若彭小姐無法立即徹底並持之以恆處理噪音及環境衛生問題,對社區住戶將造成嚴重且持續之困擾,更甚者將壓低週遭之房價,故請管委會移送相關單位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經作成決議「若74巷1號彭小姐無法於短期內改善並持之以恆,則將由管委會移送相關單位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有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因被告前揭妨害社區公共安寧及環境衛生,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決議對被告訴請強制遷離。

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後,原告於104年7月3日以(104)中興函

字第1040703號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依規定改進寵物管理及環境衛生,否則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逕向法院提出遷離社區之訴訟,惟被告並未改善,有104年10月2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7日74巷1號門前犬隻飼養情形及74巷中庭環境髒亂情形之照片7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頁),且因「74巷1號住戶於該巷道中庭及車庫共飼養5條狗,於午間及夜間不定時大聲吠叫,嚴重影響其他住戶之睡眠品質、該住戶之犬隻於中庭及車庫大小便,該住戶並未能及時清理,加上該住戶之垃圾堆積在中庭,所造成之惡臭令人掩鼻、犬隻綁於中庭巷道口,於住戶經過中庭時,群狗齊吠並做撲人狀,且曾有犬隻掙脫狗鍊,在中庭四處走動之紀錄,對其他住戶之人身安全已構成威脅……」等事由,經社區住戶於104年12月31日連署簽名表達支持管委會向本院提出強制遷離訴訟,有該連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此外,被告因飼養犬隻妨害安寧之行為,迭經住戶於104年12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到場蒐證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在案,有該局105年3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7901號函附之處分書、職務報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確無持續之改善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未有經法院判決撤銷情事,該決議屬合法存在,被告於經原告促請改善後,於三個月內猶未改善,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再度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即屬有據。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