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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吳佳蓉原 告 吳威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江游梅被 告 江家賢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振豪被 告 楊玉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佳蓉;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吳佳蓉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被告江振豪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江游梅、江家賢均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佳蓉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乙、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威璋;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吳威璋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江振豪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江游梅、江家賢均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威璋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被告楊玉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丙、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威璋;並應給付原告吳威璋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威璋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共同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楊玉欽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佳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吳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威璋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吳威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威璋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楊玉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玉欽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吳威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振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F1、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佳蓉;並應給付原告吳佳蓉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680元整。(二)被告江振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F2、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威璋;並應給付原告吳威璋4萬02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59元整。(三)被告楊玉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G、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威璋;並應給付原告吳威璋14萬4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8,920元整。(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佳蓉;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吳佳蓉3萬8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680元整。(二)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乙、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威璋;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吳威璋4萬02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59元整。(三)被告楊玉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丙、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威璋;並應給付原告吳威璋11萬14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282元整。(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追加共同被告江游梅、江家賢部分,暨因測量結果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8-414地號土地)為原告吳佳蓉所有,而毗鄰同段28-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15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威璋所有,惟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及被告楊玉欽與其他訴外人張順福等9人卻於前開二筆土地上擅自圈地搭建鐵皮造等建物或棚架使用,使用面積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甲、乙、丙所示;原告於104年4月間對被告江振豪、楊玉欽二人及其他九名占有人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鈞院受理調解後(104年度中調字第1413號),原告分別與訴外人張順福、賴朝陽、謝國榮、林和子等4人成立定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調解,另5人則於調解程序進行中自動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僅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就系爭28-414地號土地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甲、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及於系爭28-415地號土地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乙、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房屋與被告楊玉欽就系爭28-415地號土地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丙、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房屋,均一再拒絕拆除及返還土地,致兩造未能調解成立(鈞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故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及被告楊玉欽擅自於原告吳佳蓉、吳威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即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等地上物使用,其占有時間至少已逾10年之久,顯係無權占用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吳佳蓉所有之系爭28-414地號土地,及原告吳威璋所有之系爭28-415地號土地,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28-414地號、系爭28-415地號土地近五年來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五年相當於法定最高土地租金限額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法定最高租額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佔用原告吳佳蓉所有系爭28-41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甲、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數額:系爭28-41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800元,每年以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80元(計算式:4800×16×10%=7680),則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8,400元(計算式:7680×5=38400)。

2、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占用原告吳威璋所有系爭28-415地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乙、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數額:系爭28-41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741元,每年以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59元(計算式:4741×17×10%=8059),則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0,295元(計算式:8059×5=40295)。

3、被告楊玉欽侵占用原告吳威璋所有系爭28-415地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丙、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數額:系爭28-41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741元,每年以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282元(計算式:4741×47×10%=22282),則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1,410元(計算式:22282×5=111410)。

(三)並聲明:

1、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佳蓉;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吳佳蓉3萬84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680元整。

2、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乙、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威璋;並應共同給付原告吳威璋4萬02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59元整。

3、被告楊玉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丙、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土地返還原告吳威璋;並應給付原告吳威璋11萬14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282元整。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抗辯: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振豪等人拆除之建物,係被告江振豪之祖父江水所有,於原告未取得土地前,即居住在此,原為株式會社所有,但讓被告江振豪之祖父江水無償使用。被告江振豪之祖父江水在此地域生活很久,自被告江振豪提供其祖父江水之戶政資料所示,建物最後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依民法第20條規定,該建物存在時間已久,單就被告江振豪記憶所及已有48年時間,期間建物發生損壞倒塌,亦有進行修繕整理。

2、雙方進行調解期間,被告江振豪曾表示該建物與其他鄰居情形不同,有提及購買土地與搬遷費等,均無共識。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江振豪擅自搭建鐵皮屋,與事實不符,該建物並非被告江振豪所建造,被告江振豪僅是江水之孫輩之一。

3、原告取得系爭28-414地號土地、系爭28-415地號土地已有幾十年時間,均未照顧管理土地,亦無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玉欽抗辯:從頭到尾我都是說要還給原告他們的,如果他們要拆除我也沒有意見。我其實已經有十幾年都沒有使用該部分了,後來我也已經有答應要還給原告他們了,從頭到尾我都是說要還給原告他們的,如果他們要拆除我也沒有意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原告要告我們,且地本來就不是我們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系爭28-414地號土地為原告吳佳蓉所有、系爭28-415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威璋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甲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符號乙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所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符號丙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楊玉欽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8頁、第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0頁)及地價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雖以上開情節答辯,然其所稱:原告之前手即株式會社讓被告之祖父江水無償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其本於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不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甲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符號乙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非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原始興建,然目前為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所共有,此為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人返還土地,其請求對象,並無違誤。而被告楊玉欽自認無權占有系爭28-415地號土地上符號丙部分47平方公尺,並表示願意將土地返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足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及楊玉欽占用等事實應堪信實。

(三)基上,本件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既均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且所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楊玉欽自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如原告聲明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暨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既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為租金之請求,依法自應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為土地租金之計算,其復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搭建簡易之鐵皮屋使用,而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系爭28-414地號土地當期(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系爭28-415地號土地土地當期(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41元(本院卷第8頁、第9頁)。本院審諸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巷,東側有東光路、西側鄰進化路、北側靠近精武路,交通堪稱便利,附近大部分為住家,有零星店家,居住環境佳,非屬商業繁榮地區,有本院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8頁),且衡諸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係以自住使用為目的,且以系爭地上物為搭成之鐵皮屋等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暨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妥適。

(六)承上,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無權占有系爭28-414地號、28-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甲部分16平方公尺(系爭28-414地號土地)、乙部分17平方公尺(系爭28-415地號土地),則其等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28-414地號土地部分為6,144元(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無權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8%=6,144元)、就系爭28-415地號土地部分為6,448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41元×無權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8%=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依此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額分別共為系爭28-414地號土地部分30,720元(計算式:6144X5=30720)、系爭28-415地號土地部分32,240元(計算式:6448X5=32240)。另被告楊玉欽無權占有系爭28-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丙部分47平方公尺,則其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8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41元×無權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8%=17,826元)。依此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額共為89,130元(計算式:17826X5=89130)。

(七)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江振豪部分為104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16頁送達回證;被告楊玉欽部分為104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被告江游梅部分為105年1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被告江家賢部分為105年1月19日,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其中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應給付原告吳佳蓉部分(即系爭28-414地號土地部分)為6,144元;應給付原告吳威璋部分(即系爭28-415地號土地部分)為6,448元。被告楊玉欽應給付原告吳威璋部分(即系爭28-415地號土地部分)為17,826元(計算式均同上)。

(八)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江振豪、江游梅、江家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楊玉欽為原告吳威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