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 告 禹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芬容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被 告 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徐濟榮追加被告 黃炎興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被告公會)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發函、103年10月22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103年11月7日發函之文件等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請求聲明:「一、被告公會應給付原告3,80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會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長10公分乘寬6公分篇幅,各刊登一日。三、被告公會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乘寬1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2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追加被告公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炎興為被告(見本院一卷,第138頁),並請求被告黃炎興應連帶與被告公會給付、履行上開訴之聲明內容。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本於同一上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是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依經濟部訂頒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2 項之規定,可知「地下水鑿井業」涉及公益、高度專業,屬我國政府明訂之特許事業。原告所經營「地下水鑿井業」乃國家特許行業,需專門技術及設備資本,故從業人員不多,彼此熟識。而被告黃炎興為被告公會原法定代理人,被告公會於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103年10月7日所召開「研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技術員、技工參加本署或其他機關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認定相關事宜會議」之會議現場公開發放「103年10月7日臺井(103)興字第103號致經濟部及水利署函」(原證3,下稱原證3之函文),「主旨」記載:「關於本會已受聘僱技術員和技工,依據經授水字第10220211120號函指示已受鑿井公會受訓練人員合計452名,依據貴署補助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辦法,本會為所有學員向貴署申請每名新臺幣陸佰元補助款以減輕所有已受訓人員負擔,同時為大署贏得公平公正美名,請查照」云云;「說明」記載:「查貴署補助禹順科技有限公司,將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地下水觀測網教育宣導暨井況分析研討會』在案」;「說明」記載:「請大署同樣依照該補助辦法模式,同時補助每名已受訓學員新臺幣陸佰元整…」云云。惟原告公司事實上並不曾接受水利署以任何名義所為補助,況被告黃炎興「所謂的」補助來源「水利署」乃行政機關,如有支出款項、動用預算之需求,依法本應經過政府採購程序,不可能任意補助特定業者。被告黃炎興所指不實內容將使任何第三人閱覽其內容後,誤認原告公司不符採購程序向行政主管機關要求補助,並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公司負責人楊芬容當場立即澄清未受水利署補助,適水利署水文技術組派來出席會議之主持人張廣智組長及出席人員簡文奎科長、李榮崇正工程司、陳志忠視察,均當場答覆:該署絕無「補助」之情事;該日會議紀錄「拾、綜合討論」記載:「…。另本署(水文技術組)103年10月17日委託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辦理『地下水觀測網教育宣導暨井況分析技術研習會』,其課程內容…。」既謂之「委託」,即指其相關經費係由原告公司自行支應,並非受到該署補助(原證4)。詎被告猶拒不收回或更正原證3之函文之不實內容,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嗣被告黃炎興復於103年10月22日「第十七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重申前揭原證3之103年10月7日函文意旨,再次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有當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4案」(證5):「案由:關於本會已受聘僱技術員和技工,依據經授水字第10220211120號指示,已受本會教育訓練人員合計452名,依據水利署補助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辦法,本會建議為所有學員向水利署申請每名新臺幣陸佰元補助款以減輕所有已受訓人員負擔,提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案。說明…(略)。議決:照案通過」等語即明。迨被告黃炎興於103年11月19召開「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前,又以103年11月17日「臺井(103)興字第135號」函,檢附前揭103年10月22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作為其附件,將該會議紀錄發函給各位會員(原證6),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查,水利署於103年10月7日會議過程中,承辦公務人員業已說明「該署並未補助原告公司」在案,詎被告仍拒不收回或更正原證3之函文之不實內容;並於103年10月22日「第十七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不實記載後,以103年11月17日函將該會議紀錄公開周知所屬會員,顯見被告乃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亦即使任何第三人閱覽該等內容後,誤認原告公司不符採購程序而向行政主管機關要求補助。被告共「三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即於103年10月7日原證3之函文主旨及說明欄記載「原告公司受水利署補助」致函經濟部及水利署、103年10月22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十四案案由及說明記載「原告公司受水利署補助」、103年11月17日致全體會員之函文「附件三」為103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
另水利署水利行政組吳嘉恆科長於被告公會103年11月19日「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亦當場表示略以就被告公會103年10月22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討論事項第十四案,予以澄清:「本署水文技術組103年10月17日委託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係屬委辦計畫之工作項目,本署並無額外補助經費之情事,併請更正。」等語,有被告公會103年11月19日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23頁(原證7)可按。惟被告黃炎興即被告公會當時理事長竟仍不肯正面回應行政主管機關,有上開同日會議紀錄第24頁可稽。且依水利署103年12月29日經水政字第10306165020號覆被告公會函(原證8)「說明」欄指出:「第14案,查該署水文技術組103年10月17日委託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係屬委辦計畫之工作項目,該署並無額外補助經費之情事,併請更正」等語;原告於104年4月23日「禹順(維陳)字第001號」致水利署函,指出:被告公會所謂「補助」,除嚴重詆毀原告名譽外,亦暗指該署有圖利之嫌,故被告公會應予更正等語(原證9);水利署104年5月1日「經水文字第10451081880號」覆原告及被告公會函亦指出:「該教育訓練研習活動,相關支應係由貴公司自籌措,本署並未編列經費補助」等語(證10)。惟被告黃炎興均一概置之不理,拒不更正。上開被告黃炎興故意不法行為,除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外,更致原告公司今(104)年度上半年之營業額短少共3,804,373元。蓋: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證11至13,而103年度者國稅局尚未核定),可知原告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0,479,285元、1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927,427元、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215,953元,則原告公司自100~102年度之每年平均營業收入淨額7,874,222元【計算式:(10,479,285+ 7,927,427+ 5,215,953)÷3 = 7,874,222;小數點四捨五入】,即每半年平均營業收入淨額3,937,111元(計算式:7,874,222÷
2 = 3,937,111)。於被告公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後,原告於今(104)年度上半年之業務收入嚴重短少,由原告公司今年度「1月-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原證14)、「3月-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原證15)、「5月-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原證16),可知原告公司於今(104)年上半年「營業收入淨額」僅132,738元(計算式:95,238+ 37,500+0=132,738),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營業損失3,804,373元(計算式:3,937,111-132,738 =3,804,37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營業損失,及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長10公分乘寬6公分篇幅,各刊登一日,並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乘寬1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以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會、被告黃炎興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態樣,不當然排除法人之適用。實務上有認為法人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法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在目前法人企業組織逐漸龐大之時代,法人內部之參與人員或組織分工,均日趨複雜,如認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必以其代表人或員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受害人即須指明企業組織內部之特定行為人,並證明該人員負責之職務對於損害具有原因力,且具備故意或過失。在現今企業組織下,代表機關通常僅負責制定基本方針,再分層授權相關人員執行,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通常並非明確。若以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作為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前提,亦會因受害人事實上無法知悉企業內部分工層級或欠缺專業知識,造成舉證困難。甚者,企業組織經營活動之風險,有時係來自管理失當或制度欠缺,並非特定代表人或受僱人個別可得控制,如強令將企業造成之巨大損害,全數課由特定自然人負擔,結果亦未免過苛。另有謂法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評價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問題。然而,現代企業中,意思決定通常係由多數人基於各種水平或垂直之複雜關係共同作成,屬於團體意思,非得探究特定之法人代表人或員工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從而,法人得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主體。至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中之過失概念,可採取客觀化標準。亦即,法人之注意義務在於,為避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法人須完成其社會生活上必要的組織整備行為,包括適切的組織設置及組織分擔,以及對組織體構成員之具體行為進行適切的監督,否則即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確曾於水利署103年10月7日所召開「研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技術員、技工參加本署或其他機關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認定相關事宜會議」公開發放「原證3」函文砥毀原告名譽。蓋:依證人李榮崇於105年6月1日證述略以被告公會確曾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原證3」函文交給水利署召開103年10月7日會議之承辦人,該函雖未經該署收發文系統而收文,但被告公會列席代表徐濟榮(被告公會當時常務監事)、何成偉(被告公會當時常務理事)的意思就是將該函發文給該署,並請該署承辦人將該函文轉交給當天出席的所有公會會員等語可按。至證人李榮崇證述該函文記載該署曾補助原告公司之情則並非事實。雖李榮崇稱略以我使用麥克風發言請被告公會列席之代表澄清更正,大家應該都有聽到云云。惟依水利署105年6月15日覆函所附「被告公會103.11.17臺井(103)興字第136號函」的說明欄記載:「請楊署長參閱本會第17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第十四案,建請署長是否可比照貴署補助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請貴署依照該補助辦法模式,同時補助每名已受訓學員新臺幣陸佰元整」等語,可知被告公會於103年10月7日會議遭李榮崇指正後,無澄清、更正之意,又於103年11月17日檢舉函內容再提到原告公司受有水利署補助之事,顯是為抹黑原告公司。證人李榮崇於105年6月1日另證述略以被告公會也是可以從事清洗及維護工程的國內廠商。跟水利署接觸過的國內廠商約有至少4家可以做等語。堪認被告公會與原告公司確有業務上競爭關係,否則衡情產業公會理應為會員謀福趾,怎會私下向行政主管機關去檢舉轄屬會員呢?有水利署105年6月15日覆函已證實被告公會確曾以103年11月17日臺井(103)興字第136號函檢舉楊芬容(即本件原告公司負責人)涉有借牌承包、綁標等情事。參諸水利署前揭函文所附歷年「井體攝影及清洗維護」採購資料列表,可知90年至103年14年間12個標案,符合投標資格之投標廠商,僅有「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儀丞儀器工程有限公司」、「丞瑋大地工程有限公司」、「聚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禹順科技有限公司」,寥寥5間投標廠商,堪認地下水鑿井業業界具有足夠資本及技術能力參與投標之公司廠商確實不多,則被告詆毀原告名譽,易於業界流傳,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
(二)被告公會於水利署103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技術員、技工參加本署或其他機關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認定相關事宜會議」時,未查證原證3之函文內容的真實性,於當場聽聞該署公務員陳志忠澄清該署不曾補助原告公司103年10月17日所辦理「地下水觀測網教育宣導暨井況分析研討會」,仍公開發放載有「水利署補助原告」不實內容之被告公會103年10月7日臺井(103)興字第103號函,且拒不收回該函或更正其內容。嗣被告黃炎興將該內容載於被告公會103年10月22日第十七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且列為被告公會103年11月17日臺井(103)興字第135號致全體會員函之附件。後被告黃炎興出具「被告公會103.11.17臺井(103)興字第135號致全體會員之函文」,將上開103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援引為其附件內容,而發放給全體會員。被告等毫無任何證據、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遽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可證被告等乃故意藉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又被告黃炎興於104年11月20日以被告公會名義召開之第十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故技重施故意記載不實內容詆毀他人名譽。即被告公會之另一會員「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溫永昆於上開會員大會召開之前,提案略以:「案由」請修改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刪除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鑿井工程同業公會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說明」(被告同業公會)上課主題均屬基礎課程,且相關技術員、技工均有接受國家考試合格,且其他諸如專業設備安全、勞工安全衛生、地質專業訓練、品管等面向,均有專業證照要求及人員回訓等機制,故應不須再回被告公會再行上課6小時(見提案內容;原證17)。詎被告公會於上開會議議程(原證18)所載「議案」第九案記載:「案由」關於本會會員已受聘僱技術員和技工,每五年應受教育訓練六小時壹案,依據最新解釋案,提請討論案。「說明」感謝陳前理事長、本會會員代表溫先生等人的努力,至本案水利署修正為本會會員已受聘所有人員皆須取回訓證明。揆其所載意旨,可見顯係故意曲解溫永昆之提案意旨,竟將其「反對之意」載為「同意之意」。參諸被告公會於104年12月7日「臺井(104)榮字第132號」致全體會員函所附「上開會議紀錄」之第九案「說明」欄(原證19),即把上開議程所載「感謝陳前理事長、本會會員代表溫先生等人的努力,至本案水利署修正為本會會員已受聘所有人員皆須取回訓證明」等曲解溫永昆提案意旨之語句移除,適足反證被告公會自知該議程之記載顯然失當,自知理虧、在會議紀錄上刪除對自己不利之記載,又不敢於該案「議決」內容中敘明其修改之緣由。且依原證4之水利署103年10月9日函所附103年10月7日會議紀錄「拾、綜合討論」,可知該次103年10月7日會議已就「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討論,足見該條文之適法性確有適用上之疑義。詎被告公會於逾一年後之104年11月20日第十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仍不思解決,反假借公會之名,將會議提案記載之權限,作為打擊異己之私器。被告公會侵害其他會員名譽,與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如出一轍,適足證明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之情。
(三)依原證1之被告公會章程第一章(總則)第3條、第二章(任務)第8條:關於本會之任務於下:…四、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第四章(組織及職權)第23條及第33條明訂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及監事會之職責。惟被告公會於水利署召開103年10月7日會議時,被告公會常務監事徐濟榮未對公會會員維護權益,甚竟涉及抹黑原告公司,未盡澄清、完整陳述之職責,具有明顯繼續損害之責。且被告先以「原證3」之公開函文扭曲事實,抹黑原告公司,又於103年11月17日具名,向水利署檢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嚴重損害包括原告公司在內的所有正當合法經營之地下水鑿井業及相關業者,影響範圍涉及名譽、商譽、工作權、財產權所失利益。被告雖辯稱未公開發放原證3之函文云云,然觀諸原證7之被告公會103年11月19日「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節本)第24頁,被告黃炎興指出:「本會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發文字號:臺井字(103)興字第103號,已於中華民國10月7月(按,應係103年10月7日之誤植)於該署所召開會議現場發送」。等語,可見被告黃炎興確實已於水利署103年10月7日召開「研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技術員、技工參加本署或其他機關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認定相關事宜會議」上,公開發送上開函文。被告復辯稱僅未盡查證,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惡意云云。惟若無惡意,何以水利署105年6月4日函覆資料,竟有被告公會具名檢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檢舉函,存在諸多不實指控與攻擊?顯見被告公會及被告黃炎興係挾公會之名,排除異己。
(四)被告「三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即於103年10月7日以原證3之臺井(103)興字第103號函、103年10月22日以第十七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3年11月17日以臺井(103)興字第135號函」,均係以「被告公會之名義」對外為之,即所謂「意思決定係由多數人基於各種水平或垂直複雜關係共同作成,屬於團體意思」。況原告上開名譽受侵害之情,正因被告黃炎興假借被告公會之名,行打擊異己之實而來。被告黃炎興詆毀原告商譽,致原告之104年上半年之營業額短少3,804,373元,尤以原告自100年至103年四年間持續承作水利署之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有100、101、102、103各年度之契約書暨請款發票存根聯(原證20、21、22、23)可稽,詎該署原訂招標之104年度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因被告黃炎興上開詆毀原告之行為,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不符法定採購程序向主管機關要求補助、接受補助,且該署承辦公務員為避免他人將其與刑法上圖利罪不當聯想,竟未進行招標,致原告公司無從繼續承作,營業蒙受損失。依水利署於「102年度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標案之招標公告(原證24)招標文件「水利署委託服務計畫甄選須知」(原證25)的附件一「委託服務計畫說明書」(原證26)內容「(一)委託計畫之緣由」提及:「另於103年檢測第四河川局、第七河川局轄共約184口一級井之複查工作;104年檢測第一河川局、第二河川局、第三河川局、第八河川局、第九河川局、第十河川局轄共約167口一級井之複查工作」。該署於「103年度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標案之招標公告(原證27)招標文件「水利署委託服務計畫甄選須知」(原證28)的附件一「委託服務計畫說明書」(證29)內容「前言」更指出:「本署並於102年度起委託辦理地下水觀測井第二循環之分年分區檢測,當年辦理第五河川局、第六河川局轄共約293口井檢測,本(103)年度規劃辦理第四河川局、第七河川局轄共241口井之檢測及複查工作(另規劃於104年檢測第一河川局、第二河川局、第三河川局、第八河川局、第九河川局、第十河川局轄共約213口井之複查工作),本年檢測結果將列為104年應行辦理洗井維護作業之參據」;且於「以往辦理情形及工作內容」指出:「(二)2.廠商需辦理完成…並提出明(104)年度擬辦理井體清洗之建議名單。⒊⑴彙整前項工作分析結果,並提出次年(104年度)維護保養建議」。在在可作為水利署有「已定之計劃」就104年度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進行招標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21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10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對於其損害數額,尚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懇祈斟酌損害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能夠實質填補原告多年所建立商譽之受損。
(五)衡情自90年至103年間每年開辦的地下水井觀測站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案,性質屬「持續性、非計畫型」保養工作,本就不需特別計畫,蓋地下水井之井體若不保養維護,井壁受損,導致失效,影響觀測至鉅。且證人李榮崇於105年6月1日之證述,已指出原告確為100年至103年連續四年被公開評選為最優勝之得標廠商。若依水利署核定之計畫,104年度、105年度繼續辦理該項計畫執行,極有可能再由原告得標承攬,卻因被告等對原告公司所為不實指控與抹黑,致水利署承辦人員因基於畏事心態,未於104年度、105年度提案辦理,在在可證被告詆毀原告公司名譽,確已生持續影響情事。且原告公司歷年承包水利署本計畫平均約500萬元,營業毛利約120-150萬元,本人薪資108萬元【計算式:45,000×12×2年(104年及105年)=1,080,000】,員工薪資1,627,200元【計算式:(27,600+20,100×2人)×12×2年(104年及105年)=1,627,200】,辦公費用含房租二年48萬元、水電費二年約4萬元,總計約488萬元,已逾原告所提損害賠償3,804,373元。縱令被告賠償原告上述金額之損失,因無上述營業收入,目前均為虧損借貸營運中。
(六)水利署為公務機關,依法絕不可能擅自補助私人或私人企業,蓋舉凡任何預算之撥付,都必須經由政府採購法所訂相關程序。被告陳述雖僅提及「原告受水利署補助」,然已足以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不符法定採購程序向主管機關要求補助、接受補助,致嚴重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嚴重的負面形象。查,被告散布不實陳述或書面之動機,一則讓水利署公務人員誤認原告公司於業界有嚴重的人和問題,倘繼續辦理相關計畫,恐紛爭不斷。後水利署政風室對此不實陳述或書面亦展開相關調查,原告並曾接到該署政風室電詢,有水利署103年12月29日函文(即原證8)副本發給該署政風室一可證,最終不願再續辦,致原告喪失工作機會。二則讓被告公會轄下會員誤認原告公司是憑著檯面下的關係而得到水利署「補助」,藉此詆毀原告公司名譽。而「地下水鑿井業」乃是水利法第60條第1項所定特許行業,需專門技術及設備資本,故本行從業人員不多,彼此熟識;被告公會向來以其法人地位對外承攬相關業務-見被告公會所製「使用600M深井地下水井電測儀裸孔測試或井底攝影工程申請單暨其價格表」(原證30),及被告公會曾2次取得水利署標案之決標公告(原證31),原告公司於100~103年間連續四年承攬水利署地下水觀測井井體維護及清洗保養計畫及相關技術研討會,因原告公司之業務與被告公會類似,具有市場相互競爭關係,被告公會始藉此不實陳述或書面惡意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又原告於104年起未能持續承作水利署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僅原告營業額減少之一而已。實則原告商譽受損,導致營業額減少之影響層面絕不僅止於此。蓋:原證3之函文係水利署103年10月7日召開前揭會議上公開發放,觀諸當日出席簽到簿可知,當日出席人數多達24人(見原證4的第4頁以下),副本收受者另有「林佳龍、廖婉如、潘孟安、王進士4位立法委員」民意代表;103年10月22日「第十七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數多達14人(包含10位理事、3位監事及水利署陳志忠視察(見原證5第1頁);103年11月17日函正本收受者更含括全體會員。綜上,得以觀覽或聽聞被告公會不實陳述或書面之對象事實上已難以精確估計。再觀諸原告公司自100年至103年四年間持續承作水利署之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之決標公告(證32、33、34、35),可知原告公司係於有其他投標廠商即競爭對手之情形下取得標案,原告公司於該領域具有優勢、領先能力,倘水利署於104年度就此相關工程進行招標,衡情原告應會繼續蟬聯而取得標案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長10公分乘寬6公分篇幅,各刊登一日。
(三)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乘寬1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1 00年重上字第360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會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公會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公會係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渠等發生損害之,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單獨主張被告公會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觀諸103年11月17日臺井(103)興字第136號函:「說明因為向楊署長直接陳情不對外,所以牽涉內容本人都依據坊間傳言或著已知部分據實告知,關於署長所掌管部分有待署長親自查明或還當事人公道,如有出言不遜、引用不當或著欠缺思慮,尚請楊署長給予寬容包含。說明㈢井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本會的陳情函,內容應是承包如上述前一標案所受不公平待遇的部分內容陳述…但是承攬設計監造的得標廠商卻把自己應執行的部分,轉嫁給承包施工廠商。誠所謂無風不起浪,建請署長將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陳情書內容(附件六),妥為深入了解所陳述是非曲直,懇請署長賜給103年及以後的得標廠商一碗平安飯吃。」等語,可知被告與追加被告係接受會員井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帝公司)陳情,此觀該函文有將井帝公司的陳情書納為附件可知(水利署回覆鈞院函有遺漏陳情書,完整內容詳被證4)。換言之,被告公會與被告黃炎興身為同業公會及會長,自應當為會員謀求福利與伸張公平正義,被告等轉發陳情函給水利署,並在函文內註明「坊間傳言是否屬實有待署長查明還原事實真相,或著還當事者公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等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即井帝公司陳情書,足認被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被告等之言論屬轉述會員井帝公司之意見,係善意發表,且投標公共工程之過程是否有瑕疵,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為適當之評論,並請水利署查明真相,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本件經濟部依104年8月24日修正前之「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2月4日以經授水字第10220211120號函請被告公會辦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訓練事宜,並授權被告公會參酌辦理訓練所需成本,訂定合理收費標準,據以向參訓學員酌收訓練費用,有上開函文可稽(被證1)。被告公會乃依據上開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及經濟部函文,辦理相關訓練事宜,並向受訓人員收取費用。嗣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以禹順水文(維)字第005號函予被告公會,主旨為「水利署地下水觀測網成果豐碩,委託本公司承辦「地下水觀測網教育宣導暨井況分析技術研習會」,敬邀貴單位有興趣同仁報名參加」等語,並檢附研習會通知單及海報,有該函及所附附件通知單、海報照片(被證2)可證。該函所附研習會通知單所列課程研習時間為103年10月17日,主辦單位為水利署,承辦單位為原告公司,研習對象有被告公會(含會員),海報最末一行另記載「免費參加」。後水利署為研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技術員、技工參加該署或其他機關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認定相關事宜會議,於103年10月2日以經水政字第10306125120號函通知被告公會於103年10月7日召開會議(被證3),開會通知單所附議程第2頁討論事項說明二記載該署103年10月17日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地下水觀測網教育宣導暨井況分析技術研習會」,是否得採計受訓時數,事關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權益,有必要予以確認,並作為後續辦理訓練或講習課程之受訓時數認定原則及標準。而依經濟部經授水字第10220211120號函指示已接受被告公會受訓練人員已達452名,被告黃炎興在接獲原告公司上開研習會通知函文與水利署上開開會通知單後,因認為原告公司受水利署委託,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免費之研習會而受有補助,乃為全體會員福利,於103年10月7日以臺井(103)興字第103號函(原證3),請求水利署補助每名已受訓學員600元整,以期減輕所有以受訓人員負擔。惟查,被告黃炎興並未出席103年10月7日會議,有原證4出席人員簽到簿可稽,被告黃炎興係以傳真方式將原證3函文傳真至水利署,該函並未於現場公開發放,當日會議紀錄就原告公司受水利署委託辦理之研習會課程內容得否採計受訓時數,爰請原告公司檢具研習會相關文件循行政程序報水利署,轉送被告公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認定之,有原證4會議紀錄可按。嗣被告公會於103年10月22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為所有學員向水利署申請每名600元補助款以減輕已受訓人員負擔乙案,乃於第十四案提案討論(原證5參照)。則因原告公司受水利署委託,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免費之研習會,被告黃炎興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公司受有補助,進而為全體會員之福利,請求水利署補助每名已受訓學員600元,自難認103年10月7日函文與103年10月22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惡意。至103年11月17日被告黃炎興以臺井(103)興字第135號函予全體會員所附之附件三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乃是針對「第十三案」,要求主管機關水利署將地下水鑿井業技術員和技工每五年應受教育訓練爭取免除外,另決議送交公會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確認,有原證6函文說明四可按,亦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另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法人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黃炎興於之言論為:「原告公司受水利署補助」。觀諸上開言論,實難認已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又何以上開言論會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不符法定採購程序而向主管機關要求補助、接受補助?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炎興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非可採。
四、縱認被告黃炎興有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其營業上損失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蓋: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炎興詆毀其商譽,致原告公司104年上半年營業額短少3,804,373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謂其受水利署補助與其營業之收入減少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公司自陳100年營業收入淨額10,479,285元、101年營業收入淨額7,927,427元、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215,953元,可見原告公司101年營業收入下滑約
24.4%【計算式:(10,479,285─7,929,427)÷10,479,285=0.2435】、102年營業收入下滑約34.2%【計算式:(7,929,427-5,215,953)÷7,929,427=0.3420】,逐年營收均早已大幅下降,而與被告上開言論無涉,被告主張104年度營收因被告侵害其商譽而減少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公司另主張水利署承辦公務員為避免他人有圖利原告公司之不當聯想,104年度未就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公開招標,致原告公司無從繼續承作,營業蒙受損失云云,更屬無稽。另103年11月19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證7)已發放予被告公會全體會員,針對被告公會第十七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已為澄清,詳見原證7第23頁倒數第3行以下:「查本署水文技術組103年10月17日委託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係屬委辦計畫之工作項目,本屬並無額外補助經費之情事,併請更正。」等語,則被告所述原告公司受有水利署補助等語,既已於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澄清,自無再登報道歉之必要。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5頁):
一、原告於100年至103年,持續承包水利署之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卷內原告提出之100、101、10
2、103各年度之契約書暨請款發票存根聯確屬真正。
二、104年度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並未進行招標,105年也沒有。
三、被告公會係法人。被告黃炎興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公會於103年10月22日(星期三)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圓山大飯店萬瑞廳,由實際出席理事10人(應出席理事15人)及實際出席監事3人(應出席監事4人),當天之主持人為被告黃炎興,時任被告公會理事長,當天亦有被告公會之上級指導機關水利署派陳志忠列席,該次會議第十四案,該提案之內容,與原證三函文之主旨與說明欄一、二、三之內容相同。該提案說明四註明:「四、提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研議案」,最後議決結果為照案通過。
五、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 「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之規定。
六、上揭六小時訓練時數之採計原則:非貴公會所辦理之訓練課程是否得採計時數,依被告公會103年3月19日與10月7日二次會議決議均要求應由公會認定,如經認定得採計,即可等同於公會辦理之訓練課程,如不採計,仍以公會自辦之訓練課程為準。
七、水利署於下列時間提及「未補助原告」:
(一)103年12月29日以經水政字第10306165020號函在說明欄第四項,提及:「旨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14案,查本署水文技術組103年10月17日委託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係屬委辦計畫之工作項目,本署並無額外補助經費之情事,併請更正。」,正本為被告公會。
(二)於被告公會103年11月19日之大會中,也已提及水利署並未補助原告,那麼從上開103年11月19日之後,經濟部已正式表明沒有補助原告之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至103年,持續承包水利署之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卷內原告提出之100、101、102、103各年度之契約書暨請款發票存根聯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另104年度有關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並未進行招標,105年亦無進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會及追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公會是否有於水利署103年10月7日所召開「研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技術員、技工參加本署或其他機關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認定相關事宜會議」上,公開發送原證3之函文(臺井103興字第103號)?二、原證3之函文,是否會使閱覽者產生「原告不符法定採購程序而向主管機關要求補助、接受補助」之誤認?三、103年10月7日,水利署陳志忠是否當場已澄清水利署未補助原告之情事?四、若認被告二人有以「發送」與「記載不實」之行為傳送不正確訊息,但該等訊息於103年11月19日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組長吳科長於會議中澄清後,是否損害仍然持續?五、原告是否受有商譽之損害?若有,則商譽損害如何認定?六、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是否屬民法第195條所謂「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七、系爭委辦計劃從「優先計劃」到「一般計劃」是否與本院卷二之32頁的三個侵害方式有關?原證三103年10月7日函是否為公開發放?八、被告公會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九、原告營業收入減少與被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流言」,係指無根據之謠言,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於103年10月7日由水利署舉辦之會議,其會議名稱為「研商地下水鑿井業已受聘僱技術員、技工參加本署或其他機關訓練或講習課程時數認定相關事宜會議」,被告公司有派人出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親自出席,出席會議中被告公會有提出一份被告公會認為是公文,但是並沒有經過水利署內之收發文系統,是被告公會直接傳真到會議現場水利署之承辦人,請承辦人轉交給當天出席的所有公會會員,公會會員把傳真影印之後交給當天出席的人員。出席的成員有相關機關,該函文針對研習會的性質,函文上有講是水利署補助。因為水利署補助不是事實,證人李榮崇跟水利署科長有參加此會,故證人李榮崇在會議中有發言請被告公會列席的代表澄清更正,被告公會列席代表接受證人李榮崇的看法,就說之後不會再發此函文。當天被告公會出席的二個代表是徐濟榮、何成偉,當天此函就回收了…澄清完之後,請被告公司更正後再發文,是否有回收,伊不清楚。但被告公會有表達要回去更正後再發文,澄清的情形,是伊看到發文,就有跟主席報備,請被告公會更正,是用麥克風澄清,大家都知道被告公會代表表示要澄清之後才發文,澄清的內容即原告公司是委辦而不是補助,在場人大家都知道,應該都有聽到等情,有證人即103年10月7日出席會議之水利署正工程司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二卷,第60頁及第63頁),復核與證人即當天亦有出席會議之水利署視察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0月7日關於研習時數認定之會議,係由伊主辦,在當天會議之前,被告公會理事長黃炎興在高雄,打電話到伊辦公室,說要發一張文,作為被告公會的開會意見,說需要借用伊辦公室傳真機,那天傳真過來之後交給被告公會與會的人員,我們時間到了就召開會議,談到時數認定時,被告公會的參加人員就照傳真文的意思,表達希望水利署補助600元的費用,因為依照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的辦法的規定,每個受聘僱的技工在5年內要受訓6小時,原本經濟部委託被告公會主辦,被告公會有跟受訓的學員收費,當天會議就是要討論如果受聘僱的技工參加外面的訓練,指非被告公會所辦的訓練,但課程內容跟水利署訓練課程相符,是否可以認定為訓練時數,後來該文並沒有發給全部的人,只有交給被告公會出席的代表,被告公會出席代表有依照此文內容口頭陳述,陳述完之後,裡面有提到原告公司辦理的訓練,是由水利署委辦計劃的經費裡面補助的,希望水利署比照每個技工也要補助。在會議當中被告公會的代表人員發言之後水利署水文技術組的承辦人員就發言表示,因為該委辦計劃內容不含訓練,所以承攬的原告公司提供的訓練課程是額外服務的訓練。所以說水文技術組的出席的人員李榮崇先生就說傳真文內容與事實不符,所以當場公會代表就說此文不發文了。這張文我們水利署沒有正式的收文記錄,伊有印文下來參加,主席有可能印,伊、承辦組的科長,可能有此文。伊印下來只是要讓主管那時會發言的內容,但伊等也沒有做記錄下去。因為當時被告公會出席代表人員說不發文,所以伊等也沒有正式記錄,那天會議也沒有那章文的相關內容,被告公會人員做了上開陳述以後,水利署的李榮崇先生當場跟大家解釋內容與事實不符,因為伊等當場就澄清了,而且被告公會出席代表當場表示不發文了,所以現場應該大家知道並無補助課程的事情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另該次會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出席,其當天反應部分,證人陳志忠亦證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出席,如果伊沒有記錯,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當場澄清說是加值服務並不是補助內容。被告公會出席二位人員,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發言,並沒有回應,伊記得被告公會代表表示針對此部分不發文,回歸我們討論的議題,所以當場103年10月7日時,並沒有針對課程補助發生爭吵等語(本院二卷,第130頁)。是以,堪認103年10月7日時,被告公會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追加被告黃炎興,透過證人陳志忠,希望在會議中發送意見,乃透過證人陳志忠辦公室之傳真機,並在會議中表達希望水利署能夠比照辦理,給與被告公會受訓會員相同之補助,但在會議中,經證人李榮崇、陳志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當場澄清,已向與會人員解釋原告公司所承辦之委辦計劃,並不包含訓練課程後,被告公會出席代表乃當場表示不發文乙節,堪以認定。
(五)至於原告迭稱當時確實該文有發送給與會人員乙節,經查,證人李榮崇及陳志忠上述證言,雖就是否後來有將該文發送給所有與會會員乙節,二人證述有所不一,但就「經證人李榮崇及陳志忠當場澄清,已向與會人員解釋原告公司所承辦之委辦計劃,並不包含訓練課程後,被告公會出席代表乃當場表示不發文乙節」,二人證述互核一致,並無原告主張之「…既然已當場聽聞該署公務員陳志忠澄清:該署不曾補助原告公司…為何仍公開發放載有『水利署補助原告』不實內容之被告公會103年10月7日臺井(103)興字第103號函,且拒不收回該函或更正其內容」之情(本院一卷,第216頁),且既然該次會議中,水利署人員即證人李榮崇及陳志忠均已當場澄清,與會人員均已了解原告公司並未接受水利署補助乙節,即難謂原告受有何等損害。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炎興身為被告公會103年10月22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主席,竟故意於該日會議討論事項第14案之案由及說明欄,不實記載「原告公司受水利署補助」之旨,經議決照案通過後,記載於當日會議紀錄,而認有侵害原告言譽權云云。然查:
⒈被告公會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圓山大飯店萬瑞廳,由實際出席理事10人(應出席理事15人)及實際出席監事3人(應出席監事4人),當天之主持人為被告黃炎興,時任被告公會理事長,當天亦有被告公會之上級指導機關水利署派陳志忠列席,該次會議第十四案,該提案之內容,與原證三函文之主旨與說明欄一、二、三之內容相同。該提案說明四註明:「
四、提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研議案」,最後議決結果為照案通過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第十七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43頁),亦可信為真實。
⒉然細譯該次會議記錄,第十四案標題即有「本會提案」乙
節,而案由則記載為:「關於本會已受聘僱技術員和技工,依據經授水字第10220211120號函指示已受本會教育訓練人員合計452名,依據水利署補助禹順科技有限公司辦法,本會建議為所有學員向水利署申請每名新臺幣陸佰元補助款以減輕所有已受訓人員負擔,提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案。」,說明欄則於第二、三項分別載明為:「二、查水利署補助禹順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地下水觀測網教育宣導暨井況分析研討會』在案。
三、請水利署同樣依照該補助辦法模式,同時補助每名已受訓學員新臺幣陸佰元整,以減輕所有已受訓人員負擔,同時也可為大署贏得公平公正美名。四、提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研議案。」,最後議決則載明:「照案通過」乙節,亦有卷附會議記錄可參(本院一卷,第43頁),從而,遍查該次會議,會議提案共計十五案之多,原告所指係第十四案,從提案順位來看,並非該次會議主要目的,且從說明欄第四點「提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研議案」及最後之「議決:照案通過」,亦可證所謂「照案通過」,係指將該提案提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研議,並非對於提案內容真實性之認定;再就該次會議記錄所示提案內容以觀,其目的係在「本會建議為所有學員向水利署申請…補助款」,並不在於究明原告公司與水利署間,是否有原告指稱之圖利情事(詳後述),此亦與證人陳志忠結證稱:應該那天被告公會主要的意思,是希望如果我們的經費委辦計劃涵蓋訓練的話,只是幫技工爭取能不能夠也有補助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反面)相符,從而,就該會議記錄之全篇意旨觀之,被告公會並無指涉原告公司有何不法情事,其對象毋寧係針對水利署,希望水利署提供補助,而非指涉原告公司與水利署間之關係,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公司言譽之情事。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炎興出具「被告公會103.11.17臺井(103)字第135號致全體會員之函文」,將上開103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援引為其附件內容,而發放給全體會員,而認有侵害原告言譽權云云。然查,上揭被告公會103年11月17日之函文,從主旨、說明以觀,均無再次提及原告公司與水利署間之關係,且從該函說明欄第二、三、四、五點以觀,其主要表達之訴求,顯然在告知全體會員,關於教育訓練得否免除之問題;再觀之主旨係針對:「有聲請溫永昆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公會澄清和說明並確認其身分,顛倒事實行為是為急於進入理事會之攻擊黑函,本人認為有將正確者加以說明必要,請查照」,且從說明欄第四點,主要係針對103年10月22日第十七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第十三案部分,始將103年10月22日之會議記錄作為附件,顯然並非針對原告所指之第十四案提案為之,亦無以此函作為檢舉原告之用(詳後述關於檢舉之認定),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八)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公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後,其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減少云云。然查: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會上揭行為,並未構成原告名譽權侵害,已
如前述,而原告公司自陳其100年營業收入淨額1047萬9285元,101年營業收入淨額792萬7427元,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21萬5953元,顯然原告公司101年營業收入下滑約
24.4%【計算式:(10,479,285-7,929,427)/10,479,285=0.2435)、102年營業收入下滑約34.2%【計算式:(7,929,427-5,215,953)/7,929,427=0.3420】,顯然原告公司營收,從101年以來,已有逐年營收下降之現象,故104年營業收入淨額之下降,與被告公會上揭行為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水利署承辦公務員為避免他人有圖利
原告公司之不當聯想,104年度未就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工程公開招標,致原告公司無從繼續承作,營業蒙受損失云云。然查就104年以後,水利署是否續辦地下水觀測站井井體清洗及維護保養之計劃乙節,經證人李榮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以後沒有了。委辦計劃在89年就有做了,不是每年做。要先檢視出來的成果才去清洗,有需要才會做清洗。就伊個人印象,全臺灣有700多口井,原本預計到100年把所有的井做完檢視的工作,100年以後,看經費就實際需要的井體清洗及維護,原告只有承包清洗及維護,印象中100年、101、102、103年原告都有承包,原告公司也有承包過檢視工程,要承包清洗及維護的工程,就水利署設定的條件,必須要有檢視,同時有清洗及維護的設備、井底攝影機、及機具等等,被告公會也是,跟水利署接觸過的國內約有至少4家可以做,104年以後就沒有辦理此計畫的原因,是本來104年有規畫辦理,但因為經過立法院審議,經費水利署評估不足,而且施政急迫性不足所以沒有辦理…水利署辦理發包程序有一定的程序,並沒有設定不給任何人或給任何人。委辦計劃有委辦計畫的要點,工程採購也有採購法的規定…維護及清洗的委辦計劃,有其計劃要點及上網招標,會經過評選制度,原告公司在那幾年評選是優勝的,並不是代表有什麼技術上的優勢,而是在當年度的條件是最優的…如果104以後有繼續承辦的話,都要看具體的情況,採公開招標,再經過評選委員會評選…為何100年到103年清洗保養計劃為優先計劃、104年以後改成一般計畫之原因,水利署之計劃分成三大類,「最優先」、「優先」、「一般」還有一些預擬的計劃,本年度的計劃在前一年度的年底之前,依據水利署的綜合計劃組彙整各單位提出的計劃,再經過討論才能核定是什麼性質。最優先計劃就是雖然立法院尚未審議當年度的預算,但是水利署評估重要性,仍然必須要在前一年度年底前發包完成,換句話說,當年度年初馬上就要開始執行。優先計劃,是年度開始3個月之內,發包完成,一般計劃是立法院審議通過預算之後,再從其經費評估要不要辦理發包。100到103年從優先計劃改成一般計劃因為計劃之間會有排擠性。如果有比較重要的計劃出來,可能有一些計劃會從優先計劃改成一般計劃等語(本院二卷,第62頁),是以,堪認原告固然有於100年至103年均承包水利署之清洗保養計劃,但104年度部分,之所以不繼續辦理之原因,乃因為水利署評估「預算」及「急迫性」不足,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之行為或檢舉行為所致,且既然得承包廠商在國內有4家之多,即便104年續辦,仍必須由水利署依採購案之性質、標的,循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程序,予以處理,原告100年至103年得標之事實,僅能證明該等年度,原告為各該年度之最優申請人,要無逕為推論嗣後如果續辦,原告即必為最優申請人之理,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清洗維護保養計劃而言,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九)另原告迭稱「補助」二字已涉及到圖利,伊一再直接的發文請被告公會要訂正更正公文,提出此訴訟是希望能得到一個公平的部分,畢竟一個行業的經營及社會的責任並不是一個公會用來行使私人及私器來攻擊云云。然按:
⒈103年10月7日之函文,原告無法舉證後來有發給與會全部
人員乙節,且證人李榮崇及陳志忠均已到庭結證稱當場澄清後,被告公會與會代表即已表示不發文,是以,當天既經澄清,即已無損害之發生,均如前述。另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關於「圖利」之罪,其規範對象在公務員,而非本件原告公司,是以,縱若被告公會散佈原告公司受水利署「補助」乙節,首當其衝者,為該等職務承辦之公務人員,並非原告,原告接受補助乙節,難謂有何名譽受貶低之處。
⒉復按交通補助費之核發,係屬政府給付行政之範疇,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裁判可資參照。又政府為增進行政機能,簡化行政程序,促進政府與人民間之協力關係,而達成行政目的,常採誘導性(補助性)行政指導,由行政機關對人民或事業機構,基於改善其經濟地位或工作業務,增加給付行政效果,通常給予補助款、獎勵金或融資等利益,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給付行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裁判亦可參照。經查,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若能接獲政府機關之補助,所取得之印象,均為正面居多,此由一般政府機關之補助案,通常須經由受補助者提出申請,再由政府機關依其表現,依其是否為最優申請人而為准駁,從而得到政府機關補助乙節,顯見「獲補助」乙事並非負面之評價,並無損及原告名譽之情事,此亦可由證人何成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補助二字看大家如何看待,比如我們向水利署要補助,我們認為錢是從水利署來的,補助二字我們認為不是壞事。錢是水利署來的,委辦計劃也是水利署給的,只是原告不是希望有補助二字,伊認為目的是水利署可以給公會補助,認為補助二字不是壞事,就是有能力才有補助…原告認為補助就是另外的錢,但我認為水利署既然有錢給原告公司辦計劃,我們也希望水利署有錢給我們公會等語(本院二卷,第133頁反面)可證,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實檢舉部分,因原告已於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表達並非本件請求之侵權行為(本院二卷,第63頁反面)。且查:
⒈按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
,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針對被告公會是否有檢舉原告公司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詢水利署,經該署於105年6月15日以經水廉字第10551087450號函稱: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曾接獲臺灣區鑿井公會103年11月17日臺井(103)興字第136函文信件,此有上揭水利署函可參(本院二卷,第83頁),顯然並非原告所指稱之「103.11.17臺井(103)字第135號」之函文,且從水利署針對檢舉案於104年1月5日以經水廉字第10311036990號函復被告公會之內容以觀,水利署亦於說明欄第四點再認說明該署並無補助之情事。從而,亦難謂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公會及追加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以不實函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營業收入淨額減少,係基於被告公會及追加被告之事實,其因果關係復無法證明,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絛第1項、第28條、第216條之法律關係(本院一卷,第140頁),請求被告公會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萬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連帶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長10公分乘寬6公分篇幅,各刊登一日,及連帶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乘寬1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