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陳龍煙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旻樺
黃莘薾被 告 陳懋霖
陳枝成陳耀澄上 一被 告訴訟代理人 陳翔銘被 告 陳芳裕
陳炳文陳鴻洲上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聖芳律師
李秉哲律師劉靜芬律師張淳烝被 告 陳富雄
陳宥銘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旱、登記面積:1,405平方公尺,同段48-2地號、地目田、登記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8-3地號、地目田、登記面積:795平方公尺(計算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B、E、G、M、I部分(面積各:369、94、206、104、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取得,並均按如附表一之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D、H、N部分(面積各:350、207、208、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懋霖、陳枝成取得,並均按如附表一之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F、J、L、O部分(面積各:385、
202、155、114、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取得,並均按如附表一之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富雄、陳宥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備位之聲明,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案,由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B、G、M、E、I,共計84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懋霖、陳枝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C、D、H、N,共計85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A、F、L、J、O,共計92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K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系爭土地(下稱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06年5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主張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乙案,由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一乙案之R、U、Y等土地;被告陳懋霖、陳枝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取得如附圖一乙案之Q、T、X土地;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一乙案之P、S、W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V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系爭土地(下稱乙分割方案),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按甲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復於106年8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案之R、U、Y、V土地;被告陳懋霖、陳枝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案之Q、T、X、V土地,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案之P、S、W、V土地(下稱丁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陳宥銘、陳富雄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州如附件一乙案所示金額。2.備位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B、E、G、M、I、K土地;被告陳懋霖、陳枝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C、D、
H、N、K土地,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金所示甲案之A、F、J、L、O、K土地(下稱戊分割方案)。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州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宥銘、陳富雄、陳懋霖、陳枝成如附件一甲案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原告歷次主張之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並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富雄、陳宥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1.附圖一所示甲案:系爭土地為東邊及北邊臨路,考量臨路經濟價值較高。被告陳懋霖、陳枝成取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
C、D、H、N,共計8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因為上開土地上現有大房之平房建物即勘驗筆錄C部分(同附圖三所示E、E1、E2部分)。原告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取得附圖一甲案所示之B、G、M、E、I,共計8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因為上開土地現有三房之平房建物即勘驗筆錄所示B部分(同附圖三所示S、S1部分)。至於勘驗筆錄所示A部分(即附圖三所示G、G1部分),被告陳耀澄等人固主張為其等所有,然查A為祭祀主廳,係屬全體共有人所有,原告否認被告陳耀澄之主張。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A、F、L、J、O,共計923平方公尺土地。主因是陳鴻洲為勘驗筆錄所示D1之所有人。又附圖一甲方案所示K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又原告更正分割方案草圖,主要係修正道路K的寬度,蓋48-1土地並非本案訴訟範圍,為免日後48-1土地所有人拒絕讓本案共有人通行時,致使K臨公眾道路之入口寬度將縮減至3米左右,勢必影響車輛通行。且系爭土地為建地且面積廣大,日後作為建築使用時,可建築樓地板面積勢必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條規定,私設道路應留設寬度應達6公尺始為合法,為免日後共有人建築時尚需另行取得通行寬度面積,而再起紛爭,故修正道路寬度。又依據甲方案者,共有人所實際取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而有互相找補金額之必要
2.附圖一所示乙案:系爭土地上雖有三合院建物,然因現居住人皆已搬遷,即無依據建物使用狀況原地分配之必要,原告如分得乙案之R、U、Y、V部分,原告願依附件一乙案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3.若認附圖一所示乙案(即先位聲明之丁分割方案)並非最佳之分割方案,則備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即備位聲明之戊分割方案),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則如附件一甲案所示。
(二)價金補償部分:
1.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封閉市場之限定價格為前提估算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顯然違反金錢補償應依市價補償之原則:
⑴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鼎
諭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價格種類為「限定價格」,報告書第7頁並註明:「……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而生貨幣金額找補之債的關係為共有人內部關係,其市場非正常價格公開市場為封閉市場限定價格。」。又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富達估價報告書)係以正常價格為估價。
⑵系爭3筆土地送請鑑定之目的為鑑定各共有人間應相互金錢
補償之金額,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4號裁判意旨,金錢補償係指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則各共有人所擁有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即應以該土地置於開放市場依正常交易條件下所形成之合理價值為準,方得估算金錢補償之市價為何,鼎諭估價報告書係以封閉市場之非正常價格估算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將使於開放市場較具價值土地(即市價較高之土地)之價格,因封閉市場缺少競爭者而遭低估,進而使其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找補金額亦遭低估,致因分割後取得市價較低土地之共有人其損害無法合理填補,故鼎諭估價報告書以封閉市場之限定價格估算本件找補金額,實不合理,應以富達估價報告書為本件之判決依據。
2.又被告於106年8月3日之民事答辯七狀稱富達估價報告書之
甲、乙、丙三案之分割前之原持份價值有差異,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之部分:
⑴富達估價報告書係依據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先
行估算出基準地即甲案分配位置E、I之市場價值,再依其餘土地之個別條件推定其餘分配位置之價值,故各方案因分配位置之位置、臨路面高低差、臨路條件、形狀等因素影響,其價值不一,則加總後之總價自然不同,此係選用之估價方法不同所致。又本件鑑價之目的係鑑定個別方案之找補金額,各方案均應分別視為獨立案件估價之,本件鑑價目的並非求取系爭3筆土地之市場價格。
⑵再影響不動產市場價格之原因眾多,系爭3筆土地之價格亦
會因估價目的而有不同,如以系爭3筆土地合併估價,將使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前價值過高(蓋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面積方正,亦得整體建築規劃),致各共有人間之持份價值高估。綜上,富達版鑑價報告就各方案所得出之土地總價雖不同,惟此係因估價方法所致,其估價結論並未違反本件之鑑價目的,亦未違反不動產估價之相關法。
3.另被告指稱富達估價報告書第47、52、56頁之推定表有一欄位為「其他」,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7條等語,係有誤會,蓋富達估價報告書業於各方案推定表後分別敘明其他因素為何(如甲案分配位置C之其他因素於估價報告第48頁敘明係有部分路沖而下修),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綜上所述,鼎諭估價報告書以封閉市場之價格估算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顯已違反金錢補償應以市價補償之原則,故本件應以富達估價報告書為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丁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陳宥銘、陳富雄應分別補償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州如附件一乙案所示金額。
2.備位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戊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及陳鴻州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宥銘、陳富雄、陳懋霖、陳枝成如附件一甲案所示金額。
二、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則以:
(一)分割方案部分: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12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丙案:編號A、C、E等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756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鴻洲及陳炳文等6人取得,並由被告陳懋霖、陳枝成分別取得4分之1、被告陳鴻洲取得32分之7、被告陳耀澄、陳芳裕及陳炳文分別取得32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D、F等3部分(面積合計87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等3人取得,並由原告、被告陳宥銘分別取得8分之1及被告陳富雄取得4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丙分割方案)。
(二)價金補償部分:
1.就共有物分割而言,鼎諭估價報告書第88至91頁即謂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單位地價相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單價相異。是既然分割前各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之單位地價均相等,則分割前系爭土地僅可能出現一種地價,不可能出現其他地價,就此部分而言,鼎諭估價報告書對於分割前之土地價格僅出現一種價格,顯較符合經驗法則。換言之,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係由被告與原告所共有,並無可能因採行甲案、乙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法而造成分割前土地價格而有不同,採行甲案、乙案或丙案之分割方法,所影響者是分割後之地價,而非分割前之地價。然就富達估價報告書於第65頁表示甲案分割前系爭土地原持分價值總合為新臺幣(下同)81,671,674元,而乙案分割前系爭土地持分價值為81,959,654元,丙案分割前系爭土地持分價值為82,483,281元,而依富達估價報告書第3、4、5頁可知,就甲、
乙、丙案之表格中,其欄位一「共有人姓名」、二「原所有持分」之記載均相同,惟就「分割前原持分價格」不同,顯見估價師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價將因嗣後採行甲、乙、丙案分割方法而有不同,估價師之估價方法違反經驗法則已然明灼。且於土地分割前,基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最有效使用規定總地價最高,分割後各宗土地因細分面積小、衍生私法(民法)相鄰對地價減損事實,及喪失公法上可能增加銷售面積或銷售金額可能性,如獎勵容積、增額容積、綠建築獎勵容積、容積移轉,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共用部分不計容積」及地下停車空間權利價格車位等,因此分割前與分割後之地價不必然相等,然富達估價報告書第59頁為甲案分配後價值表,65頁為甲案分割前之價值表;第61頁為乙案分配後價值表,66頁為乙案分割前之價值表;第63頁為丙案分配後價值表,67頁為丙案分割前之價值表,其分割前與分割後之地價俱為相同,顯見富達鑑定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甚明。
2.又富達估價報告書以甲案之E,I為基準地價,再依位置、臨路條件,道路用地修正,其他等狀況,分別賦予不等權重,上開調整,屬「個別因素」之調整,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7條、第15條規定,估價報告書對於事實描述應確切,且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而就富達估價報告書第47、52、56頁之甲、乙、丙案之「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推定表」,均有一欄位為「其他」,而上開推定表係就各分割地號進行個別因素之斟酌,惟富達估價報告書之個別因素竟出現「其他」此等不明所以之考量因素,該報告書已違反上開規定。反觀鼎諭估價報告書第115頁即將分割後各地號土地之個別因素明確標出並加以斟酌,如此估價始能讓閱讀者明確了解估價之形成過程,而得事後檢視估價過程是否符合法令。富達估價報告書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違誤,無從採為鑑定依據,應採用鼎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以為判斷依據。
3.系○○○區○○段山子頂小段48地號土地,分區內容有住宅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且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面積所占48地號比率,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示不明。而住宅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二者土地用途不一,市價自然不相等。富達估價報告書第21頁住宅區用地市場交易價格有74,975元/坪,或112,700元/坪;道路用地有30,914元/坪,或35,619元/坪;同報告書第20頁亦記明「本區住宅區土地價位平均7.5萬/坪;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價位3萬元到
3.8萬元」,然同報告書第47、52、56頁之甲、乙、丙案之「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推定表」卻未就各分配位置估價,係以住宅用地估價,再以道路用地進行修正,而未將道路用地區分出,分別以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進行估價,有估價之缺失。
4.又「開發或建築後可銷售之土地或建物面積應依下列原則估算之: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土地開發許可文件時應按相關法令規定下最有效使用之狀況,根據土地之地形、地勢並參酌當地市場狀況等因素估算其可銷售面積。」、「開發或建築後預期總銷售金額應按開發或建築後可銷售之土地或建物面積乘以推定之銷售單價計算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4、75條定有明文,是就土地開發分析法,必須先確立該土地係在何種條件下係「最有效使用之狀況」,本件待分割之系爭土地,原總面積為3,017平方公尺,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即應就整筆土地進行開發分析,然富達估價報告書第44頁僅選取E、I二分配後位置之土地,計51.1225坪,約168.7平方公尺,可供建築房屋為2棟透天厝,上開假設條件已與土地現況不同,而不可採信。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5條第3項規定「土地開發分析法,銷售單價應考量價格日期當時銷售可實現之價值,以比較法或收益法求取之。」,富達估價報告書第42頁『推定建坪單價15.2萬』,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5條第3項規定「比較法或收益法求取之」,顯違該條之規定。而富達估價報告書第2頁價格日期為106年6月14日,該報告書係選取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而該報告書第21頁,比較標的一之交易日期為105年7月、比較標的二之交易日期為105年7月、比較標的三之交易日期為105年7月、比較標的四之交易日期為103年12月。然報告書第40頁中之表格,價格日期為106年6月14日,價格日期調整欄:比較標的一調整率100%、比較標的二調整率103%、比較標的三調整率101%。然比較標的一、二、三均是105年7月交易,為何比較標的一、二、三價格日期調整比例卻不一致?富達估價報告書對此未見說明,其鑑定理由已有瑕疵。
5.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三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其中「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即以比較法選取比較標的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四項總調整率加總為最小,應賦予決定比較價格相對較高權重,始最接近真實價格。富達估價報告書第40頁,比較標的一之四項總調整率101%、比較標的二之四項總調整率114.33%、比較標的三之四項總調整率104.03%。然價格決定權重比較標的一為35%、比較標的二為35%、比較標的三為30%。其中比較標的二之四項總調整率為114.33%,顯示比較標的二之價格相近程度條件最差,賦予決定比價格權重應最低,惟該報告書第40頁之表格,比較標的二之權重比例卻與比較標的一相同均為35%,又大於比較標的三之30%,顯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
1.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丙分割方案分割。
2.被告陳懋霖及陳枝成應分別補償原告11,271元、被告陳宥銘11,271元及陳富雄67,626元。被告陳耀澄、陳芳裕及陳炳文應分別補償原告4,227元、被告陳宥銘4,227元及陳富雄新台幣25,360元。被告陳鴻洲應補償原告9,862元、被告陳明煌9,862元及陳富雄新台幣59,173元。
三、被告陳富雄、陳宥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48-2、48-3地號土地地目皆為田,三筆土地均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48地號土地編定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用地,48-2、48-3地號編定為住宅區,均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第51-59頁、第94頁),應堪採信。
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三)原告主張應依前述附圖一所示乙案或甲案進行分割,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則均請求以附圖二所示丙案進行分割,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僅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臨臺中市○○區○○路1段428巷,北側○○○區○○街,南側留有通路寬約4.45至6.45公尺之巷道通往沙田路428巷。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合院中庭為空地,現鋪有柏油,四周有圍牆,北側臨沙田路部分地勢較高,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鼎諭估價報告書、富達估價報告書之堪估結果亦同(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鼎諭估價報告書第51頁、富達估價報告書第33頁),及由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
2.原告前曾主張依甲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最後主張先位聲明為丁分割方案分割、備位聲明為戊分割方案來進行分割。就甲、戊分割方案,兩者皆就附圖一甲案所示之K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丁分割方案亦皆就附圖一乙案所示之V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查就上開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就乙分割方案而言,系爭48、48-2地號、48-3地號土地合併時,為北側、東側均鄰路之土地,而依一般土地交易之經濟價值觀之,土地兩側皆臨路之角地,因交通便利土地價值較高,若採原告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僅有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所分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R部分為北、東兩側臨路之角地,及取得與R部分下方毗鄰之U、Y部分之東側均有臨路,被告陳懋霖、陳枝成所分得之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Q部分,及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所分得之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P部分,則皆只有北側鄰路,其餘下方毗鄰之T、S、X、W部分則均為未面臨東、北側道路之裡地,三方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因臨路與否造成經濟價值差距過大。又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6人所主張之丙分割方案,由被告陳懋霖等6人取得如附圖二丙案所示東、北兩側均鄰路之A部分角地,及取得與A部分下方毗鄰之C、E部分之東側均有臨路,而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僅取得如附圖二丙案所示B部分土地之北側鄰路,其餘D、F部分則均為未面臨東、北側道路之裡地,二方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因臨路與否造成經濟價值差距過大。而上開乙、丙方案雖得輔以金額補償他方,惟分配至兩側臨路角地之一方,因客觀上交通較為便利,經濟價值較高,土地可利用性較佳,無論採取附圖一所示乙案或附圖二所示丙案進行分割,對於未分配至此角地位置之他方共有人顯失公平,且上開兩案分割結果,對於現有三合院建物均無法完整保留,尚難逕擇一採為允適之分割方案。
3.而依原告所提甲分割方案,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所使用之如附圖三S、S1、L、L1建物,與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B、G、M部分位置大致相符;被告陳懋霖、陳枝成所使用之如附圖三C、C1、E、E1、E2建物,與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C、D、H、N部分位置大致相符;被告陳鴻洲所有如附圖三K、K1建物,則與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A、F、L部分位置大致吻合,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茲考量建物與土地利用情況,應儘量使建物與土地同屬使用人,是應由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取得如附圖一甲案B、G、M部分;被告陳懋霖、陳枝成取得C、H、N部分;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取得A、F、L部分,且均得面臨北側道路聯外通行。至系爭土地東側如附圖一甲案其餘之D、E、I、J、O部分,由上而下大致區分為3等分,即D、「E、I」、「J、O」,其中D、「J、O」部分為兩側臨路之角地,原告同意其中D部分由被告陳懋霖、陳枝成取得,「J、O」部分由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取得,原告則願與被告陳富雄、陳宥銘共同取得位於中間位置之「E、I」部分,對於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並無較為不利,且均得面臨東側道路聯外通行。
4.經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析甲、乙、丙案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依前述甲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應屬公平適當,應予採行。再者,甲案中之K部分、乙案中之V部分及丙案中之G部分土地所在位置大致相同,為通往沙田路1段428巷之巷道,參諸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所示上開區域,均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而甲案中之K部分土地路寬前後一致,得供一般人、車為通常之通行使用,毋須與鄰地同段48-1地號土地共同通行使用(乙案、丙案),以免日後衍生鄰地通行權糾紛,亦屬妥適。另參照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均同意就各自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爰斟酌其等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3人就取得B、E、G、M、I部分,按附表一之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懋霖、陳鴻洲2人就取得之C、D、H、N部分,按附表一之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4人則就取得A、F、J、L、O部分,按附表一之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K部分之土地,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將兩造主張之甲、乙、丙分割方案,分別依原告及被告陳懋霖等6人之聲請囑託鼎諭、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其各自價值增減,並計算各應找補金額多少(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僅鑑定甲、丙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6年4月7日鼎(法)0000000-0號、106年5月10日鼎(法)0000000- 0號、富達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以106年7月17日106富訴字第0501-3號函函覆並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查鼎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前後視為素地進行估價,即無考量土地上建物事實、或基於物權或債權性質之占有而生對各系爭土地價格減損之影響。又本件之各分割方案,分割後仍部分維持共有,估價條件無考量土地權利分割前後,關於共有土地於共有關係存續間其管理、處分等交易成本對土地價格減損之事實,價格日期為106年3月7日,價格種類為限定價格,估價方法為以市場比較法輔以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富達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亦不考量地上物對土地價值影響,將系爭土地視為素地獨立估價評估,價格日期為106年6月14日,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估價方法為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本院酌以上開二鑑定報告乃該二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等方法,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臨路情形、道路條件、基地條件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進行調整,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上開兩份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固均各自有據。
2.惟查,原告就鼎諭估價報告書指出:系爭土地北側臨王福街部分基地有高度落差之事實,其涉日後建築成本之增加,從而在地形條件應予考量,而鼎諭估價報告書並未考量上情。又該報告書第139頁甲案、丙案之面積均與複丈成果圖所列面積不符,且報告書第138頁之項目屬性表格為何面積越大但價值分數越低。復就甲案之D區為何要分割成D1、D2,丙案之A區為何要分割成A1、A2,並未說明,末被告所提丙分割方案,係欲維持共有致使C、E面積較大,然報告書第140頁就C、E之面積分配價值均列為0.2(總分為8),與土地面積較大於開發利用之經驗法則不符,有以人為操控面積方式達到減少補償金之嫌,顯不公平及不合理等語。查就原告上開主張,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10日以鼎(法)0000000-0函覆意旨略以:
⑴就高度落差部分,因高度落差透天厝基地仍需以現地為地基
(硬底)為營造雖支付地下室營造,也相對獲地下室利用空間之經濟價值。且毗鄰基地東南側沙田路一段428巷相同集合透天住家臨王福街部分亦規劃地下空間。又土地權利分割後各宗土地所有權內更迭,相鄰土地共壁之擋土牆營造涉二所有權人供給行為因素,徒增協商或爭議。且如依原告主張應考量土地改良擋土牆施作,則臨王福街、東南側沙田路一段428巷均為施作,則基地西南方土地呈窪地,所有權人亦會考量施作擋土牆就基地墊高,將再生不確定因素。
⑵甲案A地面積385平方公尺,報告書第139頁所載128.33平方
公尺係由385/3=128.33而來。又因系爭甲、丙分割方案,部分土地權利分割後面積仍得為再細分若干最適透天厝基地為最有效利用,經市場可市性調查,近鄰地區無受制於基地本深寬度限制,或基地得以彈性規劃2戶以上之基地,以規劃面寬4.5公尺至5公尺為基地為市場標準利用寬度。則土地權利分割後各宗土地基地面寬以4.5公尺至5公尺倍數為調整。
甲案A地面寬15.6公尺,最有效利用為規劃面寬5公尺3戶透天厝,調整土地單價時以一基地為調整準據。另B、C、D採相同模式符合內部均衡原則。
⑶甲案D地為分成D1、D2部分,D地為路街角地,且面寬12.6公
尺,自得同上一點說明經土地權利分割2戶透天厝基地,又路街角地對地價有正相關影響,如以全部D地面積為路街角地加價,高計D地整體地價,因經土地權利分割2戶透天厝基地,僅一戶為路街角地。
⑷報告書第134頁表格之製作依據,係就甲、丙案之各宗土地
內部物理條件、外部臨路等條件差異產生不同單位地價,不動產估價作業進行側重各共有人內部相對權益均等原則,即有關土地個別因素差異調整,需適用相同調整基準,並據各宗土地物理及所處外部(臨路)條件真實情況,據以推演各宗土地單位地價及總價。土地權利分割後內部均衡原則,閱於個別因素調整準據,參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為調整依據,主要該法以各宗土地之各別屬性特徵在優劣序位排序所表現整體優劣計算其相對格價格,減少估價人員估價過程主觀、定錨、肯證引起價格失真之不確定因素。具科學、驗證、邏輯等性質。
⑸就「建築基地面積愈大地價愈高」,係指在繁華地價高昂區
位,因基地規劃彈性價值、產品定位訂價選擇權價值、建築法有關不計容積相關規定,可能來自公法上獎勵(容積獎勵)、及現行法得以增加建築量體相關規定(容積移轉、容積代金),而有建築基地愈大地價愈高之情形。而依報告第96頁勘估標的情形,系爭土地所處外部社經呈現傳統鄉村區群居聚落特徵,大規模基地開發者均以開發為集合4層樓透天厝,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規定,就消費者消費偏好及以生產者經市場可市性分析後,在眾多土地利用模態以選擇去化率最高、開發利益最大之最適不動產商品,是就系爭土地而言,顯4層樓透天厝為近鄰地區住宅用地標準利用型態。又不動產價格依市場機制、價格系統形成均衡價格。依競價需求理論,當不動產總價(土地單價土地面積)相對低時,市場有效需求者相對多,交相競價力道強烈,不動產供給者主導交易價格多寡;當不動產總價相對高時,市場有效需求者相對少,交相競價力道薄弱,則換由不動產需求者主導交易價格高低。是若依市場競價需求理論,即不適用「建築基地面積愈大地價愈高」之原則。本件採市場交易案例交易價格及相對屬性特徵為分析樣本,經屬性特徵對交易價格敏感度測試分析,當市場各案例交易價格趨於一定價格收時,土地面積、基地深度與交易價格呈負相關變動分析結果。
⑹報告書第139頁丙案中A地為路街角地,且面寬40.7公尺,自
得如前揭第3點所述經土地權利分割戶多透天厝基地,又路街角地對地價有正相關影響,如以全部A地為路街角原價估價,高計A地整體地價,因經土地權利分割多戶透天厝基地,僅A2為路街角地。
⑺第140頁丙案對象與土地複丈圖不符僅A1、A2,係A路街角地
需卷前開第6點分別計算之必要,A1、A2經價格調整後分別有不同單價及面積,計算出總價,於土地權利分割後地價總額分配合併之,再依土地複丈圖截示分配人、權利範圍一一分配,符合科學程序。
⑻就C、E之價格分數不符「建築基地面積愈大地價愈高」原則
,同前揭⑸所述。土地權利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依土地複丈圖所截,在特徵價格法輔以點評法,依其屬性特徵物理條件有其相對優劣序位之分數,此為敏感測試分析結果,非估價師主觀、定錨、肯證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可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依估價規則、勘估標的之實際情形及各種條件為詳細清楚之說明,是其報告估價原則、過程係符合相關規定,該鑑定結果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3.而就富達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被告陳懋霖等6人主張:⑴富達估價報告書就甲、乙、丙三分割方案之同樣系爭土地,三方案之分割前地價竟有不同。又報告中甲、乙、丙三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價值分析表,各方案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值竟相同,顯不符經驗法則,已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規定。⑵就甲、乙、丙案之「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推定表」,未就各分配位置估價,而係以住宅用地估價,再以道路用地進行修正,未將道路用地區分出,分別以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進行估價。⑶本件鑑價報告係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即應就整筆土地進行開發分析,然富達報告僅選取E、I二分配後位置之土地進行分析,與土地現況不同。⑷就「推定建坪單價15.2萬」,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5條第3項規定「比較法或收益法求取之」,顯違該條規定。⑸富達估價報告書以比較法選取比較標的,報告書中第20頁比較標的一至三之交易日期皆為105年7月,比較標的四之交易日期為103年2月。而第40頁中之價格日期調整時,比較標的一、二、三調整比例分別為100%、103%、101%,即交易日期相同,價格日期調整比例卻不一,報告書就此部分並未說明。⑹甲案之E、I為基準地價,再依位置、臨路、道路用地修正等其他狀況,分別賦予不等權重,就報告書甲案、乙案、丙案之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推定表,之個別因素考量為「其他」,該不明之考量因素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5、17條之規定。⑺就「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即以比較法選取比較標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四項總調整率加總為最小,應賦予決定比較價格相對較高權重,始最接近真實價格。而富達報告書中就甲案分配位置
E、I與比較標的整體之調整比率中,「比較標的二」之總調整率最高,表示價格相近程度條件最差,賦予決定比較價格權重應最低,然權重比例最低的卻是「比較標的三」,是顯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等語。經查,就前揭⑴部分,富達估價報告書中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值甲案為81,671,674元、乙案為81,959,654元、丙案為82,483,281元(見富達估價報告書第65至67頁),惟系爭土地未分割前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後因不同分割方案使各區塊土地因所在位置等因素而有不同價格,實屬當然。然分割前,系爭土地總價值應相同,不應依不同方案而使分割前土地價值總額不同。是富達報告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容有可議。就⑵部分,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就系爭48地號土地僅說明為○住○區○○道路用地」,未載實際道路用地比例所占為何,故富達估價報告書第47、52、56頁以住宅用地估價,再以道路用地進行修正,仍應屬合理考量範圍之估價方法。就⑶部分,僅選取EI部分進行土地開發分析,再推各宗土地單位地價及總價,亦屬慣用之估價方法之一。就⑷報告書第42頁「推定建坪單價15.2萬」係以同頁鄰近新成屋交易價格表格以比較法推定而來,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5條第3項依比較法推估而來。就⑸部分,富達估價報告書第21頁之編號1至3之土地買賣實例與第40頁比較標的一至三並非同一,第40頁之比較標的一至三詳細內容為第34頁至第36頁所示,即第40頁之比較標的一之地號為王田段61~90地號,面積為61.4075坪,交易日期為105年7月;比較標的二為地號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31~6 0地號,面積為36.5208坪,交易日期為103年8月;比較標的三地號為王福街572號1~30號,面積為22.99坪,交易日期為104年11月。對照第21頁之土地買賣實例,第40頁的比較標的一應為第21頁之編號1,第40頁的比較標的二應為第21頁的編號4,第40頁的比較標的三則不在第21頁的表格內。
是第40頁之比較標的一至三交易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103年8月、104年11月,價格日期調整率則分別為100%、103%、101%,是交易日期不同,價格日期調整率亦不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就⑹部分,富達估價報告書第47、
52、56頁甲、乙、丙分割方案之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推定表,就「其他」欄位,於該報告書第48至51頁、第53頁、第57頁就分配置位有於「其他欄位」修正之情形,皆有說明係因部分路沖或因地形稍差之因素而為修正,是被告抗辯此「其他」欄為所考量之因素不明,亦非可採。就⑺部分,富達估價報告書第40頁之比較標的調整比率表,就比較標的一、二、三為何權重比例分配為35%、35%、30%,則未見相關說明。
綜上,富達估價報告確有上揭⑴、⑺項之疑義,就分割前土地總價值不應因分割方案不同而相異,又就比較標的間之價格調整之權重比例如何分配未為說明權明,是就富達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土地分割後各區位價值,難謂可採。
4.綜據上述,本件應以鼎諭估價報告書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位之價值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較屬可採。再者,同就甲案之補償方案而言,鼎諭估價報告書對於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之鑑價補償金額各為110,247元、661,484元、110,247元(見報告書第12頁),較之原告主張之富達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價補償金額各為95,893元、575,354元、95,893元(見報告書第6頁)為高,對於應受補償人即原告、被告陳富雄、陳宥銘更為有利。茲審酌上開鑑價報告書鑑定意見,認被告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應各按鼎諭估價報告書第12頁所示甲案即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陳懋霖、陳枝成、陳富雄、陳宥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55號,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59 1至596頁)。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8日以龍地二字第1050001603號、函覆複丈成果圖說明:系爭48-3地號登記面積79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846平方公尺,其圖簿面積之較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配賦範圍規定,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見本院卷97頁)。就此兩造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就系爭48-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部分同意按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是得認兩造均同意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為面積之更正,並以此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基礎。足見上開誤差應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系爭土地測量之結果,對兩造並無不利益,兩造已就測量之結果無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為分割登記。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折計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現值總額,按其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一┌───┬──────┬───────┐│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48地號、48-2地││ │ │號、48-3地號 │├───┼──────┼───────┤│1 │陳龍煙 │24分之1 │├───┼──────┼───────┤│2 │陳懋霖 │6分之1 │├───┼──────┼───────┤│3 │陳枝成 │6分之1 │├───┼──────┼───────┤│4 │陳耀澄 │16分之1 │├───┼──────┼───────┤│5 │陳芳裕 │16分之1 │├───┼──────┼───────┤│6 │陳炳文 │16分之1 │├───┼──────┼───────┤│7 │陳鴻洲 │48分之7 │├───┼──────┼───────┤│8 │陳富雄 │4分之1 │├───┼──────┼───────┤│9 │陳宥銘 │24分之1 │└───┴──────┴───────┘附表一之1┌───┬──────┬───────┐│編號 │ 共有人 │所分得之如附圖││ │ │一甲案所示之 ││ │ │B 、E 、G 、M ││ │ │、I 部分應有部││ │ │分比例 │├───┼──────┼───────┤│1 │陳龍煙 │8分之1 │├───┼──────┼───────┤│2 │陳富雄 │4分之3 │├───┼──────┼───────┤│3 │陳宥銘 │8分之1 │└───┴──────┴───────┘附表一之2┌───┬──────┬───────┐│編號 │ 共有人 │所分得之如附圖││ │ │一甲案所示之 ││ │ │C 、D 、H 、N ││ │ │部分應有部分比││ │ │例 │├───┼──────┼───────┤│1 │陳懋霖 │2分之1 │├───┼──────┼───────┤│2 │陳枝成 │2分之1 │└───┴──────┴───────┘
附表一之3┌───┬──────┬───────┐│編號 │ 共有人 │所分得之如附圖││ │ │一甲案所示之 ││ │ │A 、F 、J 、L ││ │ │、O 部分應有部││ │ │比例 │├───┼──────┼───────┤│1 │陳耀澄 │16分之3 │ │├───┼──────┼───────┤│2 │陳芳裕 │16分之3 │├───┼──────┼───────┤│3 │陳炳文 │16分之3 │├───┼──────┼───────┤│4 │陳鴻洲 │16分之7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者及受補償金額 ││ ├───────┬───────┬───────┬───────┬───────┬───────┤│ │陳懋霖 │陳枝成 │陳富雄 │ 陳宥銘 │ 陳龍煙 │合 計 ││ │(-114,282) │(-114,282) │(-661,484) │(-110,247) │(-110,247) │ ││ │ │ │ │ │ │ │├────┬───────┼───────┼───────┼───────┼───────┼───────┼───────┤│應補償者│陳耀澄 │21,428 │21,428 │124,029 │20,671 │20,671 │208,227 ││及應補償│(+208,227) │ │ │ │ │ │ ││金額 ├───────┼───────┼───────┼───────┼───────┼───────┼───────┤│ │陳芳裕 │21,428 │21,428 │124,029 │20,671 │20,671 │208,227 ││ │(+208,227) │ │ │ │ │ │ ││ ├───────┼───────┼───────┼───────┼───────┼───────┼───────┤│ │陳炳文 │21,428 │21,428 │124,029 │20,671 │20,671 │208,227 ││ │(+208,227) │ │ │ │ │ │ ││ ├───────┼───────┼───────┼───────┼───────┼───────┼───────┤│ │陳鴻洲 │49,998 │49,998 │289,398 │48,233 │48,233 │485,859 ││ │(+485,859) │ │ │ │ │ │ ││ ├───────┼───────┼───────┼───────┼───────┼───────┼───────┤│ │合計 │114,282 │114,282 │661,484 │110,247 │110,247 │1,110,54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