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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 告 白吉杉(歿)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劉仲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撤回請求被告賠償遭搶奪之現金1 萬元部分,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89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彩色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3頁),因其委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尚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本院得為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103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住處,原告因照顧原告之父之事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嚇稱:伊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此撥打手機予原告之子白斯元,被告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搶走原告之手機並將手機摔在地上,原告乃上前撿起手機欲再撥打予白斯元,被告見狀,接續上開強制並另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原告之手機並將手機丟擲在地,致該手機不堪使用。後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爭執不休欲離開住處,被告卻撲向原告並徒手搶取原告身上皮夾並取走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後離去。案經鈞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858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現金,並毀損原告所有之手機之行為,妨害原告權利行使,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遭毀損之手機價值:5,000 元。2.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上開搶奪、恐嚇、強制、毀損等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59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以免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同意賠償原告關於手機修理費用5,000 元;另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燒房子」的能力,案發當時被告空手且已被掐住脖子,被告並無能力亦無犯意「燒房子」之行為,並否認原告全部指述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103年5月21日下午2時30餘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住處,兩造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因情緒過於激動,且見原告欲閃躲離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嚇稱:如原告離開,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原告見狀,因前揭不動產係將來欲登記於其子白斯元名下(當時已為預告登記在案),即欲撥打手機予白斯元回來一起處理前揭事宜,而於同日下午14時38分01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白斯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時間14秒),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搶走原告之韓國三星牌之手機,並將手機丟擲在地,妨害原告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原告乃上前撿起手機,再於同日下午14時46分48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予白斯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時間6

6 秒),被告見狀,因不願白斯元介入其與原告間之爭吵,即思阻止原告撥打電話,乃再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原告之手機,並將手機丟擲在地,導致手機皮套分離,手機零件散落,致該手機不堪使用(嗣經送修後始修復,恢復使用,其後,原告遲至同日下午19時14分52秒始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予白斯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通話時間63秒〕),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因此撤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關於搶奪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被訴搶奪部分無罪,另維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3-82 頁)。被告猶否認出言恐嚇及強制妨害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嚇稱:伊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及搶走原告手機,將手機丟擲在地,妨害原告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等情,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毀損原告之手機,被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明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次查,原告所指被告搶奪、毀損等行為,縱有其事,亦僅侵害原告財產權,不生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問題,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另所為強制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均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兩造原為夫妻,後已離婚,本件兩造爭執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原告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102年度所得843元,103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田地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6 頁)。原告陳明其為舞蹈老師,月入約2萬3,000元,被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婚前經營咖啡館,婚後結束營業,全部的財產交給原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見訴卷第89頁反面),並提出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 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