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陳葉瑞珍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何昌熾
何宗修(即何坤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坤鍮於民國105年9月1日去世,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其繼承人何宗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69、170、178、179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原為何坤鍮所有。而何坤鍮於96年10月20日應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迄未歸還;向原告借款32萬元亦未歸還;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4日代償何坤鍮積欠中國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67,334元、現金卡債務82,666元,何坤鍮尚未清償;原告代償何坤鍮積欠訴外人張寶煙票款11萬元,何坤鍮尚未清償;積欠原告1,625,00 0元尚未歸還,共計積欠原告2,715,000元。惟何坤鍮除於103年7月3日交付8萬元予原告外,均尚未清償,原告為何坤鍮之債權人。嗣何坤鍮未清償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卻於103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何昌熾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並於103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昌熾。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為親兄弟,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在103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以不實買賣行為,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原告追索無著,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所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就系爭土地所辦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請求將其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何坤鍮將其所有未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於102年11月1日無償贈與被告何昌熾,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命被告何昌熾應將上開未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何坤鍮名義。嗣何坤鍮於105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宗修,自得向被告何宗修及何昌熾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行為及回復納稅義務人之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本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378號給付票款事件,將
系爭土地查封在案,嗣因何坤鍮承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保障,原告方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被告何昌熾亦明知何坤鍮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何坤鍮僅有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卻仍以買賣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適足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滿足。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3分之1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拍賣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據聞已有人應買而拍定,價格約在300萬元以上,與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間買賣價格顯有差距。且何坤鍮臨終前在醫院錄影,何坤鍮表示係為了避免土地被查封拍賣,因這是祖先的財產,不想被查封拍賣,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昌熾。
⒉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無金錢上往來,其等過戶係虛偽,伊
與何坤鍮係朋友關係,伊住在系爭建物裡,伊知道何坤鍮生病在醫院,係何坤鍮老婆打電話講的,何坤鍮老婆叫伊去醫院看何坤鍮,再跟何坤鍮老婆講,因何坤鍮跟他老婆沒有往來,是何坤鍮老婆打電話來伊始知道。
(三)聲明:⒈被告何昌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103年9月12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05681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何坤鍮與被告何昌熾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
○○路○○○○號之未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何昌熾應將上項未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恢復為原納稅義務人何坤鍮。
貳、被告方面:
一、何坤鍮生前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伊僅欠原告62萬元,且已還原告8萬元,目前僅欠54萬元。固對原告提出契約書真正無意見,惟當時係原告載伊出去,拿出文書叫伊簽,伊當時蓋手印,未看內容。目前伊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在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名下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係被告何昌熾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昌熾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何坤鍮係伊兄弟,伊與何坤鍮於103年8月20日簽訂買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90萬元讓渡予伊。伊與何坤鍮之債權債務糾紛,於103年7月15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絕非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抵押權,惟東勢地政事務所並未同意,至原告占用地上物部分,伊已取得確定判決,並已申請強制執行在案,對原告提出契約書及代償證明書之真正無意見,惟契約書已過期,係原告與何坤鍮一起投資。
系爭建物登記在伊名下,當時為了讓原告上當,始將應有部分3分之1給何坤鍮,因若不如此,原告會唆使何坤鍮來打伊,故伊為安全起見,始將3分之1給何坤鍮,故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係伊,不是何坤鍮,因系爭建物原為伊父親何阿宏所有,後來伊繼承而取得,現登記在伊名下,伊為納稅義務人。
系爭建物於102年11月1日係伊名字贈與何坤鍮,後103年7月25日再去將此登記撤銷,因何坤鍮未去國稅局去繳贈與稅,故又改回伊的名字。伊一直居住系爭建物,何坤鍮係遭原告利用,系爭建物共3間房子,係伊父親興建,係921地震前10多年興建的,門牌號碼都一樣係東蘭路72-3號,稅籍號碼不一樣有3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有3個獨立出入口,分別伊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前做KTV使用,目前沒人住,00000000000係原告居住。何坤鍮與原告係朋友,原告與伊沒有關係,因何坤鍮開KTV認識原告,向原告借62萬元,原告放高利貸,何坤鍮遭原告逼得跑路,何坤鍮於跑路期間將鑰匙交予原告,原告始居住進系爭建物。至系爭3筆土地有抵押給農會,因伊為農會會員,何坤鍮欠伊249萬元,係以系爭土地190萬元價值買賣,用債權抵債過戶予伊。何坤鍮向農會借款120萬元,跑路後係由伊還錢,伊連本帶利計還約180萬元左右,因系爭土地係共有地,故何坤鍮向伊承租使用,每月付租金5,000元,何坤鍮跑路後就未付租金。而原告告伊偽造文書部分經判決無罪,伊係用190多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伊向農會借錢後借錢給何坤鍮使用,當時伊父親還在,因何坤鍮積欠別人很多錢,父親要求伊借給何坤鍮用,父親用土地抵押,何坤鍮為保證人,何坤鍮跑路前有付伊房租,跑路後就未付房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拍賣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係以351萬元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何昌熾與被告何坤鍮為親兄弟。
二、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何昌熾。
三、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間,於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建物為贈與行為,由何昌熾為贈與人,何坤鍮為受贈人。嗣於103年7月25日,被告二人再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申報撤銷原先102年11月1日之契稅申報。目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何昌熾。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何坤鍮之債權人,就債權額54萬元以內,兩造不爭執。
五、原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37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何坤鍮所簽發之票據及利息,票面金額共1,625,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為兄弟,於103年9月12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行為,並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就系爭建物,何坤鍮於於102年11月1日無償贈與與被告何昌熾,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故就原告請求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讓與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二人就土地部分為通謀,其理由係認為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二人間就土地有偽造文書,惟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二人間確實存在249萬元之債務關係,被告何昌熾亦確實有幫何坤鍮繳納農會利息,而有249萬元債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到被告何昌熾名下乙節,有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於103年7月15日至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作成103年民調字第0096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3年8月14日東勢區民字第1030015186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二卷第44、45頁)及票據影本(本院二卷第41頁),堪認何坤鍮移轉系爭3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持分予被告何昌熾,係因先前積欠被告何昌熾債務,移轉土地所有權係以之為清償之抵銷債務行為,核屬正當買賣行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均同此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間,既基於雙方之債權而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作為上揭債權清償之抵銷債務行為,即屬正當買賣行為,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說明,應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建物部分,何坤鍮生前固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目前名下沒有動產及不動產,在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名下只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為未辦登記之不動產,故並無不動產登記制度可
資遵循,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而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居住於系爭建物(本院二卷,第61頁反面),則本件系爭建物,究竟何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明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何昌諭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認定有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或未辦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⒉倘若以原告聲明所指摘之102年11月1日之「贈與行為」為
審理標的,而遍查卷內資料,「102年11月1日」當係指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二人,於102年11月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為房屋契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房屋契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故不能僅以房屋契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申請,遽認為有為未登記建物之贈與行為。何況上揭102年11月1日之申報契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復經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二人嗣後於103年7月25日,再為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並經該局於103年7月31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034103327號函覆同意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申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契約申報(本院一卷第160、161頁),則上揭102年11月1日之契稅申報即已因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自行撤銷而失其效力,即無原告所指詐害債權之行為可言。
⒊至於何坤鍮上揭所言之真實性,由卷內資料以觀,已無法
查得當時之原始起造人資料,有東勢分局105年8月23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5410391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56頁),無法認定何坤鍮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亦無法認定何坤鍮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從而何坤鍮口中所謂「系爭建物所有權」,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何坤鍮嗣後在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又異稱建物為被告何昌熾所有(本院一卷第82頁背面),縱然將房屋稅籍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憑據之一,被告何昌熾亦提出系爭建物於102年間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證102年間系爭建物應係由被告何昌熾占有中,也與東勢分局105年2月16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54100543號函之稅籍紀錄及105年課稅明細表相符,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何坤鍮,更值認定。
⒋末查原告起訴所質疑之102年11月1日之契稅申報,並非由
「何坤鍮」變更為「何昌熾」,而係「何昌熾」變更為「何坤鍮」,其稅籍變更之軌跡,恰與原告所質疑之方向相反,故倘若依原告所指,亦係「何昌熾贈與給何坤鍮」,而非「何坤鍮贈與何昌熾」,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何坤鍮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與否,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二人就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縱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質疑之102年11月1日之契稅變更,除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外,尚且經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嗣後自行撤銷而失其效力;至於何坤鍮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則與卷內資料不符;縱如原告所言,系爭建物於102年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何昌熾,而非被告何坤鍮,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認被告何昌熾就建物為贈與何坤鍮乙節,並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何昌熾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何坤鍮乙節,依前揭判決意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所稱何坤鍮於生前於病床上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何坤鍮表示為了避免土地被查封拍賣,因這是祖先的財產,不想被查封拍賣,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昌熾之情節,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此部分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就土地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何昌熾與何坤鍮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為無理由;就建物部分,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未能證明何坤鍮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無法證明何坤鍮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其移轉,且縱然將房屋稅籍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憑據之一,102年間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始終為被告何昌熾,而非何坤鍮,至於原告所指之102年11月1日契稅變更,何坤鍮更為「受贈人」,而非原告所指之「贈與人」,原告請求顯屬誤會,難認有理由;末就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部分,性質上係屬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