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 告 周益輝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張范良妹訴訟代理人 張銀旭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卓苓姿
林耀堂劉凡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購得坐○○○區○○○段257、258、259、260地號共4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又於102年5月15日購得同段255、256地號共2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連同前揭建物為門牌號碼○○○區○○街○○○巷10、12、14號),前揭6筆土地(已於105年2月24日合併為同段255地號;下稱25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2、163地號土地(下稱162號等土地)毗鄰。255地號土地,東側臨○○○區○○街○○○巷8公尺計劃道路,○○○區○○○○○道路用地,並舖設柏油供臨近住戶出入通行,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尚未徵收;西側則臨接寬僅2.11公尺至
2.2公尺○○○區○○街○○○巷現有巷道,因該巷道狹窄僅容機車出入,汽車無法進出,進出極不便,客觀上有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
㈡、原告購得255地號土地後,為拆除改建土地上逾40年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房屋(即門牌號○○○區○○街○○○巷10、
12、14號),乃委請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同意建築線局位於兩造土地相鄰中間,仍由大漢街115巷進出,且如依現有既存道路即大漢街113巷道路中心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不僅建物將變狹小,且兩旁房屋未拆除,原告土地出入之寬度仍維持2.11至2.2公尺寬,亦無法達到通常使用。原告為此委請村長及友人請被告將現供住戶通行之大漢街115巷容忍原告通行,惟被告要求40萬元通行費,嗣又要求原告將土地低價轉售,顯見被告無意供原告通行。
㈢、又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平日供附近住戶出入,且為都市○○道路用地,而編為大漢街115巷,原告由此通行,對被告損害最少,甚至無損其權益;但因被告於162號等土地旁設置欄杆,影響原告進出,原告爰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併請被告應將162號等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現有之柏油路面。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面積358.48平方公尺及163地號土地,面積187.488平方公尺(如附件地籍圖斜線所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原告通行現有柏油路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255號土地並非袋地,對外原均○○○區○○街○○○巷現有巷道通行至公路,私法上無受侵害之危險,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1年起購買255號土地時,即計劃改建出售,賺取利益,其明知25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均藉由現有之大漢街113巷巷道通行至公路,即不爭執非為袋地。
㈢、又原告委由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捨棄現有既存之大漢街113巷道號中心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改以原告所有之2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相鄰間為建築線,並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同意,乃係原告一廂情願,不得以此請求通行權。此外,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雖為計劃道路用地,並編為大漢街115巷,然政府尚未徵收,仍為私有土地,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僅供少數居民通行,並非原告所稱對被告權益無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25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62號等土地相毗鄰。
㈡、原告於102年3月4日因買賣取得255號土地,土地上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10、12、14號,前開建物均通行前門即西側大漢街113巷約2公尺至
2.2公尺寬巷道,而建物後門即東側為大漢街115巷約8公尺寬巷道。
㈢、原告取得255號土地後,並未使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拆除255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申請建築房屋及供日後通行之用。
㈤、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前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並舖設柏油通行使用,惟因預算之故,尚未辦理徵收,目前供大漢街115巷內住戶通行至大漢街(115巷住戶僅能以此巷道對外通行)。
㈥、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與原告所有255號土地之間,經被告設置有鐵製欄杆。
㈦、原告前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建築線定於162號等土地及255號土地之間,經該局以102年1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020015345號函核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2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主張對被告如聲明所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2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等語,無非以其欲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若依既有現存道路即大漢街113巷道路中心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則建物將變狹小,且兩旁房屋未拆除,土地出入之寬度仍維持在2.11至2.2公尺寬,無法達到一般通常使用,故而申請將建築線定於162號等土地及255號土地之間,為使255地號土地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請求本院依聲明所示附件方案,准許原告行使通行權等情為據;然被告否認255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255地號土地(為255、256、257、258、259、260地號所合
併)為原告所有;162號等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區○道路用地,現舖設柏油通行使用,因預算之故,尚未辦理徵收,目前供大漢街115巷內住戶通行至大漢街(115巷住戶僅能以此巷道對外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都企字第104020324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2月14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533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22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134至135頁)。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255地號土地、162號等土地結果,可知原告所有255地號土地,目前往南通行大漢街113巷道路可至大漢街與外界聯絡,該巷道約2公尺至2.2公尺寬,勉強可行使2公尺寬之小貨車,113巷巷道往北與其他道路有駁坎阻隔,駁坎上長有雜草,無通行現象,255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大漢街113巷10、12、14號平房,現無人居住,與其他整排平房毗連,其他平房仍有住戶居住,均通行大漢街113巷至大漢街,房屋應有相常屋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依上情觀之,原告所有2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供原告居住使用,而與該建物毗鄰之其他建物住戶,長久以來均係通行大漢街113巷至大漢街,未見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況,故255地號土地依現有情狀觀之,即非完全缺乏與公路聯絡之通路,是否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袋地,即非無疑。
⒊又原告主張因其欲將255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
除改建,及供改建後之通行,申請將建築線定於162號等土地及255號土地之間,以供建築及日後通行之用等語。惟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本件2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實際供居住使用,且有大漢街113巷可通行至大漢街,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為拆除255地號土地上建物,改建之建築需要,及改建後通行需要,有使用原告所有162號等土地,可見原告之需通行162號等土地,係為避免因建築線退縮之故,致其建築面積減少,並非除取得162號等土地通行權外,別無其他方式可供建築,考量原告為擴大自身建築面積,應屬其個人特殊用途及利益,如因而限制被告土地之利用,即與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允許在必要範圍內通行他人土地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255地號土地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難以准許。
⒋至162號等土地雖坐落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範圍內,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仍屬未徵收開闢計畫之道路用地,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地目仍為「田」,自為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得自由使用,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有162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可佐,而162號等土地現狀確繼續維持供大漢街115巷居民使用,亦經本院履勘屬實,即無違背法律規定情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255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原告為改建房屋建築之需而將建築線定於162號等土地及255號土地之間,係為其一己之利益,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確認對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如附件地籍圖斜線所示)有通行權存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