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蔡馥琳被 告 周林秋蓮兼訴訟代理人 周泉熹被 告 周森一
周秀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周泉熹與周林秋蓮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周泉熹與周林秋蓮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建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林秋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林秋蓮應將周建智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5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周森一、周秀好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被告周泉熹、周林秋蓮、周森一、周秀好就周建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林秋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周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周泉熹、周林秋蓮、周森一、周秀好共同訂立,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60-61、63-71頁),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必要,則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周建智之其餘繼承人即周森一、周秀好為被告,係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追加撤銷被告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內容,亦係基於被告間以單一協議,就周建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周森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泉熹於民國91年12月起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貸款使用,嗣於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4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部分新臺幣(下同)117,662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部分622,030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繳均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建智於103年5月16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號、同段318-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及同段318-6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上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被告分別為周建智之配偶及子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而被告周泉熹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所追索,因此與其他被告於103年7月14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協議周建智所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周林秋蓮繼承,被告周林秋蓮並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周泉熹繼承自周建智之財產上權利均無償移轉予被告周林秋蓮,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周泉熹之債權。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查閱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周建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林秋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林秋蓮應將周建智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泉熹、周林秋蓮則以:被繼承人周建智係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建智所遺之遺產固協議由被告周林秋蓮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周泉熹未就遺產主張分割繼承,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且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基於身份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為一身專屬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自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撤銷。被告周泉熹有意願清償債務,僅暫時待業中,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秀好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就是要留予母親即被告周林秋蓮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森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分別為已故周建智之配偶及子、女。
⑵周建智於103年5月16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房地,由被告共同繼承。
⑶被告於103年7月14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協議周建智所
遺上項所示遺產全部由被告周林秋蓮繼承。被告周林秋蓮並於103年7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⑷被告周泉熹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未清償,前
經原告對被告周泉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640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
⒉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最早列印時間為104年1月27日,而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年即103年11月1日止,均無原告申請或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40011668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1月17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76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且被告亦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11月1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分割繼承之事實,本件卷內亦無其他原告於103年11月1日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27日始知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周林秋蓮之得撤銷之原因,應堪採信。則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亦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周建智死亡之時已超過1年,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期間,洵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泉熹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共同協議將被繼承人周建智所遺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周林秋蓮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11667號函檢送之103年7月14日普登字第139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屬實。而被告周泉熹與其他被告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無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而已陷於無資力等情,亦有被告周泉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06頁),亦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周泉熹原應與其他被告共同取得周建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竟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被告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屬於處分其財產權,相當於將其繼承自周建智之財產上權利均無償移轉予被告周林秋蓮,規避原告對其債權之追索與執行,並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具有團體色彩,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亦須受該繼承之公同關係拘束,對於遺產也無實際應有部分存在,此種源自繼承法律關係之公同共有關係,較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更具有濃厚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表現,非僅屬於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倘全體繼承人達成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係在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與該債務人拋棄繼承權無異,仍應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周建智於103年5月16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房地,被告
分別為已故周建智之配偶及子、女,故由被告共同繼承周建智前開遺產。被告於103年7月14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協議周建智所遺遺產全部即系爭房地由被告周林秋蓮繼承,被告周林秋蓮並於103年7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周泉熹稱:遺產是伊爸爸留下,且已經是老舊鐵皮屋,如兄弟姊妹加媽媽4人都繼承的話,則媽媽沒有地方可以住等語,及被告周秀好稱:因不動產就是要留給媽媽住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00、137頁),足見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所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係經被告間參酌諸多因素,基於周建智之繼承人身分所為,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協議,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被告周泉熹單一無償贈與行為,自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甚明。
⒊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原告自承被告周泉熹於91年12月間向其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周建智係於103年5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核發現金卡等予被告周泉熹時所評估者,係被告周泉熹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周泉熹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非原告得藉行使撤銷權所保全之範疇。
(四)從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建智遺留之系爭房地固協議分由被告周林秋蓮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周泉熹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林秋蓮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周建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林秋蓮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林秋蓮應將周建智所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5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7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編號│ 不動產所在或名稱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6)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6)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 ││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