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陳萬秋被 告 郝婉喬
鍾淑娟許芷涵洪孟志胡詩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以其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其上同段761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借名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郝宛喬,被告郝婉喬於民國103年2月23日與被告鍾淑娟之代理人即被告許芷涵通謀虛偽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許芷涵亦未合法代理,而被告洪孟志為辦理該契約之代書,被告胡詩韋係東森房屋之店長,因此提起:⑴先位之訴部分係確認上列當事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⑵備位之訴部分係①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塗銷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請求被告鍾淑娟撤銷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及撤銷103 年度可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命令,與對被告郝婉喬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本件房地上開契約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其中如上述⑵①之聲明,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為上開房地之價額,且原告並未陳明其債權額為何,則原告主張本件房地上開契約之交易價額為260 萬元,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另如上述⑵②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鍾淑娟為一定之行為,此部分訴訟之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
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本件備位訴訟之聲明均係以避免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鍾淑娟為目的,其訴訟標的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據上開說明,備位訴訟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又本件先位、備位訴訟原告均係主張契約無效,且標的皆係針對同一房地,是本件先位、備位訴訟亦屬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揆諸前揭說明,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