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邵文生訴訟代理人 邵蔡蕙君被 告 崔㨗先

李劉豪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崔㨗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李劉豪為被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及被告李劉豪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4月28日止,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馮振武、石旺得、李劉豪等人並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仁茂等百餘人名義於各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犯罪之用。另委請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被告崔㨗先、訴外人陳俊隆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並由被告李劉豪委託基於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訴外人袁應孝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袁應孝先後印製約30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李劉豪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馮振武、被告李劉豪等部分成員在臺灣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及擔任領款工作,部分成員則留在廈門市國泰大樓內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新台幣(下同)16萬元、28萬元、60萬元不等獎金,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依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渠等即向被害人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並先恭賀被害人中獎,繼要求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後,再向被害人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2萬4千元、4萬2千元、9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渠等預先備妥之上開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該金額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因作業疏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8萬元至20萬元不等會員費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而會員費日後可退還,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辦理退還,待被害人仍依約將款項匯入渠等所備妥之帳戶內後,渠等復又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渠等則又以被害人已簽賭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保證金、該集團公司某專員私自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墊支被害人應支出款遭查獲開除,被害人必須依規定繳交未全額繳交之資格金、會員費等等為由,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88年12月8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陸續匯款七次共計314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被告所犯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獲有原告所失314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原告財產合計現金314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1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除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之基礎,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二者同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合併之性質,本院自得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民法就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並無連帶給付請求之明文,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是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最有利於原告者,是以,自無庸另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行論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