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陳松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被 告 童阿好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 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357萬75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4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47-6地號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額價金,故兩造於同年12月16日,已辦妥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與系爭47-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7-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人廖庭玉於 102年 8月間,發現自己土地有面積減少之疑義,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指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發現47-4地號土地面積之所以與土地圖簿登記內容不符,乃係因鄰地即系爭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上,導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而系爭47-6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亦即「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並依職權更正47-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從而,系爭47-6地號土地雖然目前仍可向地政機關請領到土地登記謄本,惟其上已被註記特別事項(註記:重測前面積 438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至於其原本登載於地籍圖上之位置,現已「完全消失」,不復存在於地籍圖上,亦即系爭47-6地號土地現已完全不存在於世界上。
(三)基上足徵,系爭47-6地號土地乃「自始」於事實上不存在,僅因登記機關之錯誤,導致存在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而產生「有圖無地」之現象,且此「有圖無地」之現象,業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故兩造間於 99年12月 2日就系爭47-6地號土地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就「自始客觀不存在」之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就該無效買賣契約收取價金 357萬75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金。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指登記事項並無錯誤之情形而言。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為答辯,實無所據:
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
1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皆係訟爭房屋及訟爭土地於客觀上存在。況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之爭執,係始於因地政機關測量上,誤將原權利人之土地劃為第三人之土地範圍內,該第三人復將土地轉讓予他人之情形。㈡惟本件事實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4日中市地測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系爭47-6地號土地乃「自始」於事實上不存在,但因登記機關之錯誤,導致存在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而產生「有圖無地」及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現象。是被告以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作為答辯之理由,顯有誤會。
(二)由證人陳有明之證詞可知,其並不知悉系爭47-6地號土地重測前陳良吉及陳進吉係如何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是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存在」之事實,亦無法藉由證詞推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系爭47-6地號土地係因誤訂正而自始不存在之事實。且由證人證述系爭47-6地號土地係由其介紹價購可知,兩造及證人皆未至系爭47-6地號土地查看,系爭47-6地號土地亦無界標可供特定,無法由其證詞確定或得知原告有將系爭47-6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之情事。
(三)兩造間雖已就系爭47-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完畢,惟系爭47-6地號土地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兩造係就「不能給付之標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前段、第111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被告受領買賣價金 357萬7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系爭47-6地號土地遭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係因主管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之職權為之,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同意塗銷始令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乙節,顯屬誤會且不可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買賣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47-6地號土地是由同段4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而47地號土地分割前,被告之夫陳良吉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嗣64年12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後,由陳良吉與訴外人陳進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良吉死亡後,被告於94年 8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嗣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給原告,斯時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系爭47-6地號土地確實坐落在地籍圖上,被告已依約將系爭4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被告既已將系爭4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危險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自始客觀不存在,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等語,應無理由:
㈠依證人陳有明之證詞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47-6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證人有帶原告去現場看過系爭47-6地號土地的大概位置,原告已知悉系爭47-6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另被告將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之「前後」,系爭47-6地號土地均是出租給他人做為夜市使用,且原告亦承認系爭47-6地號土地是出租予他人做夜市。足見系爭47-6地號土地確實存在,且原告也曾經看過,及至原告登記為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系爭47-6地號土地仍是充當夜市使用。又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在重測之時曾於 102年8月8日至現場指界,原告既已登記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不可能放任不管,故原告指稱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47-6地號土地,顯屬不實。
㈡況且,原告承認其會購買系爭47-6地號土地,是因其在系
爭47-6地號土地周遭也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而原告所稱「周遭土地」即是100年3月間與訴外人陳有明、陳進吉、陳江財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同段 7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 77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71之1地號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有明、陳進吉、陳江財。依當時之測量圖,均有系爭47-6地號土地存在,乃至 101年2月2日陳有明、陳進吉、陳江財與原告再申請將77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71-2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取得7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依當時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看出有系爭47-6地號土地存在,原告甚是清楚瞭解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存在。
㈢再者,被告之夫陳良吉生前還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經地政機關准予換發,若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客觀不存在於世界上,而陳良吉亦非屬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以地政機關要核發權狀予陳良吉。況且,證人陳有明亦證稱在被告出賣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時,證人之父親陳進吉還有申請就系爭47-6地號土地鑑界,當時鑑界結果並無錯誤,是被告登記為系爭47-6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將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㈣系爭47-6地號土地確實存在於地籍圖上,且被告出售系爭
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時,被告仍登記為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於出售予原告後,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主張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客觀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被告將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時,被告仍登記為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於謄本上並無記載測量錯誤或註記被告非屬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是以原告信賴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自已善意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原告既已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被告即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嗣後「自行同意」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系爭47-6地號土地予以註銷,則系爭47-6地號土地被註銷而受有損害,乃是原告自己的行為所致,且係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地籍圖及註銷作業所致,自難以此歸責於被告,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系爭47-6地號土地係因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為陳良吉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將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然:
㈠依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
第1161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無由他人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由,而請求塗銷登記。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260號行政裁判意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表示:未曾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逕行更正及塗銷為准駁等語,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恣意更正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事項之行政行為,乃屬違法行事。原告未予主張權利,反而附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違法行事,自行拋棄權利,而向被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理。
㈡原告已因買賣而完成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受保障,原告就所取得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無何權利瑕疵可言。至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違法行事,將原告所有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以更正塗銷,乃屬被告將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後所發生之危險,自應由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是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實交付土地並移轉登記完畢,並無任何瑕疵。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 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57萬75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 47-6地號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故兩造於同年12月16日辦妥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9至11、34至45頁),堪信為真實,核先說明。
(二)系爭47-6地號土地與47-4地號土地爭議及地政機關後續處理情形如下:
㈠與系爭47-6地號土地相鄰之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庭玉
於102年8月23日,發現自己土地有面積減少之疑義,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陳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旋於102年8月29日,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因(詳本院卷㈠第11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8日召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過大說明會,會議結論:
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查明47-4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之原因,另釐清系爭47-6地號土地是否應為不存在之土地,依據調閱後證明資料循程序簽辦地圖籍更正及註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作業,有該所102年11月15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並於103年1月21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47-4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過大情形,係因系爭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上,導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擬依查明資料辦理更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並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檢送該案相關資料報請該局鑒核(詳本院卷㈠第14頁)。該所並於104年9月17日註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且以該地號(重測後為東英段34地號)原地籍圖有誤謬情形,致與東英段24、25地號產生界址爭議,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目前尚待移送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有該所 104年10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2頁)。
㈡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有關系爭47-6地號土地與相鄰47-4地號土地爭議緣由及地政機關後續處理情形,其等函覆情形如下:
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詳本院卷㈡第 7至8頁)載明:本案係因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現 47-4地號圖簿面積不符,經查明係因本所於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登記錯誤,又因地籍原圖摺痕致誤植系爭47-6地號土地地籍線於地籍圖上。查明錯誤原因後即召開說明會向當事人說明案情,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3條規定辦理塗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本所前以103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 103年2月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說明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宜請調閱88年登記資料自行審認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另有關地籍圖訂正錯誤部分,如屬有案可稽,可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系爭47-6地號土地係轉簿登記作業產生之錯誤登載,實際上並無該筆地號。依本所工人登記簿記載,4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因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47-7地號土地。
47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013平方公尺,分割後47地號土地面積為575平方公尺、47-7地號土地面積為438平方公尺,分割後 47、47-7等2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013平方公尺。同段47-2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4594平方公尺。47-2地號土地於48年10月12日分割出同段47-3、47-4等2筆地號, 47-2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374平方公尺,分割出之47-4地號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查無分割前地籍圖)。
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詳本院卷㈠第 192頁)載明: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圖簿不符原因為47-4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痕導致誤植系爭47-6地號土地於該位置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該所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正47-4地號土地與系爭4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並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系爭47-6地號土地係因誤訂正於該位置,自始不存在,故登記簿資料均被塗銷,本案因純係技術錯誤引起,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逕行辦理更正,是以本局並無對上開更正及塗銷予以准駁。
(三)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登記錯誤或遺漏得否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端視該登記錯誤或遺漏是否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必須在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經查,47-4地號土地係於48年分割自47-2地號土地(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5年4月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㈡第7至8頁》復載明:47-2地號土地於48年10月12日分割出47-3、47-4等 2筆地號),並於66年逕為分割出47-8地號土地;47-5地號土地係於64年逕為分割自47-2地號土地;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64年逕為分割自47地號土地;47-7地號土地係於64年逕為分割自47地號土地,66年逕為分割出47-9地號土地,84年分割出47-11及47-12地號土地,惟臺中市港特定區逕為分割土地複丈申請書及47-4地號土地於48年分割資料,已因年代久遠,查無該土地複丈申請書與成果圖,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4年10月2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參考圖、66年臺中縣政府逕為分割增加47-8號土地後之地形圖、68年10月 3日中港路拓寬工程前之地形圖及異動索引內容、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臺中港區逕為分割圖可稽(詳本院卷㈠第72至12
8 頁),而依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詳本院卷㈠第105頁),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 64年12月15日由47地號分割轉載,其原因載明: 「依臺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府孟地價字第 15867號函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登記」(同時間由4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7-7地號土地,其分割轉載原因亦同此記載),而依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6日府授地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臺中縣政府63年2月20日府孟地價字第15867號函內容全文,實無法檢視確認47地號土地為何於64年12月15日分割出47-6、47-7地號土地,且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亦載明並無「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考。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3年2月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47-4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過大情形,係因系爭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所致,擬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惟查非屬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適用之範疇,又系爭47-6地號土地係88年 1月31日清查時補建資料,宜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88年登記資料自行審認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另有關地籍圖訂正錯誤部分,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對47-4地號舊地籍圖,如屬有案可稽,可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亦非直接肯定系爭47-6地號土地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從而,本院在無「臺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港特定區逕為分割土地複丈申請書及47-4地號土地於48年分割資料、土地複丈申請書與成果圖」、及「 88年1月31日清查補建資料」等可資核對的清況,實無從認定47-4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情形,且系爭47-6地號土地業經兩造於99年1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由原告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登記機關此時能否塗銷該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亦不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系爭47-6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亦即「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並依職權更正47-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系爭47-6地號土地原本登載於地籍圖上之位置,現已「完全消失」,不復存在於地籍圖上,系爭47-6地號土地現已完全不存在於世界上,並非無疑。
(四)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參照);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原告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47-6地號土地可能有誤植於47-4地號土地之情形,其因信賴地政機關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即認被告為適法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與被告於 9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47-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進而於同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不論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仍為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該登記既為即係土地法第 37條第1項所謂「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之登記」,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於99年12月16日以買賣原因而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 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1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系爭47-6地號土地縱有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登記錯誤,又因地籍原圖摺痕致誤植47-6地號地籍線於地籍圖上,該地號土地應屬47-4地號土地之情形,然系爭土地自64年12月15日逕為分割(當時權利人記載:空白),嗣於88年 1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良吉、陳進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陳良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於94年 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迄至99年12月16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該登記並無任何變更(詳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此際,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實質上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縱其非屬真正權利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然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而於99年12月16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以買賣原因,善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已由原告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47-6地號土地既已經第三人即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該所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發現47-4地號圖簿面積不符,經查明係因該所於 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登記錯誤,又因地籍原圖摺痕致誤植系爭47-6地號土地地籍線於地籍圖上,經召開說明會向當事人說明案情,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3條規定辦理塗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容已與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規定相違。惟此涉及該行政處分部分,應原告以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解決,附此說明。
(五)再按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實質上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縱被告非屬真正權利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而有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情形,然此既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事實上被告已於99年12月16日將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並因信賴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而由原告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系爭47-6地號土地乃「自始」於事實上不存在,僅因登記機關之錯誤,導致存在於土地登記簿上,因而產生「有圖無地」之現象。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3條規定辦理塗銷系爭 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致影響原告相關權益,容應由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兩造間於99年12月2日就系爭 47-6地號土地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存在」之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系爭47-6地號所表彰的「土地」係自始客觀存在的,僅係該土地究應登記為47-6地號或為47-4地號的一部分,有待日後的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認,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業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 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則被告本於該有效的土地買賣契約收取價金 357萬75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